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8號
HLHV,102,抗,38,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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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何榮華
相 對 人 蔡慧純
      蔡季純
      蔡孟純
      蔡昌燄(亦為蔡吳玉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2年6月14日102年度事聲字第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審法院84年度全 字第67號假扣押裁定,對展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武 公司)之財產為假扣押(84年度執全字第69號)(下稱系爭 假扣押事件)。嗣抗告人取得對展武公司之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展武公 司聲請法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受理聲 請後,函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具狀陳報本案起訴之證明文件 ,相對人雖於101年11月14日陳報聲明參與分配,惟其不符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起訴」之規定,於法不合。相對 人遲至101年12月28日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展武公 司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司法事務官所定20日之陳報期間, 且並未向原審法院陳報,致抗告人無從代位展武公司提出異 議,抗辯其債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與展武公司之債權成立 於84年)。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相對人未依限陳報起訴證明 時,即應核發未起訴之證明書予抗告人,反駁回聲請,爰請 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另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限期起訴,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 ,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如支付命令), 自無再命債權人重行起訴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 前,債權人業已提起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三、經查:




(一)抗告人取得對於臺東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過程,已經原審詳盡調查,是抗 告人對於展武公司確有債權存在,為保全其債權,可代位 行使債務人展武公司對相對人之權利,堪可認定,核先敘 明。
(二)惟相對人既已於101年12月28日,以展武公司為債務人, 就系爭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債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2年2月27日核發102年度 司促字第307號支付命令,並於102年4月10日確定在案, 業據原審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自無再命相對人重行起訴之必要,原審因而於102年6月 14日駁回抗告人限期起訴之聲請,並無違誤。(三)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主動向原審陳報其已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以致抗告人未及代位展武公司異議、提出時效抗辯 等情,與本件限期起訴事件無涉,非本院得審究。抗告意 旨執此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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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