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仲介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15號
HLHV,102,上,15,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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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陳秉洋即大東不動產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沈嫦娥 
被上訴人  建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堯 
被上訴人  黃文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月1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黃文通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67,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建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利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2,245,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黃建堯應給付上訴人58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㈥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定委託銷售書 (請參見原證一之委託銷售書),委託本案標的,並均由黃 暉紘代理處理,期間上訴人也都是透過黃暉紘聯繫買賣事宜 ,委託出售總價原為每坪27,000元,101年5月30日經過磋商 ,同意變更為總價1億五千萬元,被上訴人亦簽署契約內容 變更同意書(請參見原證二),其上也均簽署被上訴人及代 理人姓名。上訴人原找到買方江銘煌原欲以每坪2萬元購買 ,經上訴人努力後,江銘煌於101年5月24日同意變更為總價



1 億五千萬元整購買(請參見原證三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 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徵如上述,上訴人業已達成被上 訴人委託之價格,其後上訴人也告知被上訴人買方已達上訴 人委託總價1億五千萬元,然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竟於101年6 月8日傳簡訊給上訴人之仲介人員沈嫦娥,告知:「沈小姐 你好,不好意思,出了狀況,現在老爸爸決定不賣了,哎, 真是無妄之災。」(請參見原證四簡訊照片),顯見係被上 訴人事後反悔,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致電被上訴人詢問出 售情形,以進一步了解事後不願再出售之原因,被上訴人黃 建堯則言「這個都我O(黃暉紘)在處理,你可以直接找他 。」、「你有什麼事情可以找他處理。」、「我不清楚,跟 我O連絡就好。」明確再次表明授權代理之意(請參見原證 六)。是依雙方委託條件,被上訴人依委託銷售書第四條3 項約定: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業已達成委託價格,若甲方不 賣視同違約行為,並應給付乙方委託售價的百分之三價金作 為違約金,且於委託日終止時給付乙方,上訴人爰對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委託售價的百分之三仲介費用,依法洵屬有據。 ㈡查於本案物證中,已明確可證黃暉紘就本案標的有代理權存 在,黃暉紘有代理權已有以下諸多事證可明,原審判決卻隻 字不論,未就此證為實質認定,判決顯有違誤: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358條規定:「如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 名於上者,應推定其為真正。」本案有明確之代理契約書附 於委託銷售書上,其內容明載被上訴人黃文通黃建堯、建 利公司就本案標的之代理人為黃暉紘,是黃暉紘就本案標的 有代理權存在,應屬無疑。是被上訴人如否認有上開代理權 之關係存在,則應由其負證明責任,否則依法即應肯認此契 約內容有被上訴人授權之意旨,如不為如此之解釋方法,則 以後如果土地出賣人由他人經手簽署之代理文件,如事後反 悔,皆可由委任人主張其為代理人簽署而無權代理,以規避 出售責任,將使土地買賣相對人交易安全無法獲得保障,此 為其一。
⒉再者,按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例所指:「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 中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 權者,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 謂為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 ,即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27 號判決:「代理權之授與並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 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



」本案被上訴人都是委託黃暉紘處理,也都是黃暉紘交付文 件及出面協商,且還有上開委任書狀載明黃暉紘為代理人, 依法早已可明示確認黃暉紘就本案買賣有代理權,退步言之 ,也早已達成實務認定於具備間接情狀時,亦得承認有代理 權授與效力,此為其二。
⒊又即使依照被上訴人自己之言論,也再次明確表示黃暉紘就 本案買賣有代理權無疑:
被上訴人黃建堯於錄音對話明確表示:「黃建堯:這個都是 我O在處理,你可以直接找他。沈:哦…這樣哦!我之前都 找他!黃建堯:你有什麼事情可以直接找他處理。沈:這樣 哦!他(黃暉紘)都說是OO(黃文通)在處理呀!所以你 知道你們那個出狀況嗎?黃建堯:我不清楚,跟我O聯絡就 好。」由此足證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是委任黃暉紘無誤,若非 被上訴人委任,衡諸常理,黃暉紘豈可能甘冒偽造文書之罪 責,為此損人不利己之事,此實令人殊難想像,本件有明確 之委任書及被告口頭授權表示,係明確授權代理無疑,被上 訴人所稱並未授權云云,顯屬不實,此為其三。 ⒋另衡諸經驗法則,請參見契約變更內容同意書中,被上訴人 黃文通黃建堯、建利公司之簽名係黃暉紘以被上訴人名義 簽署於內,如被上訴人僅欲使黃暉紘替其傳達該筆土地交易 內容之訊息,黃暉紘即無必要於該份契約書上親自寫下自己 以及被上訴人姓名,並表明自己是代理人,也替被上訴人做 特殊事項約定,原審認定黃暉紘並非代理人,實有違經驗法 則,如果不是同意變更契約內容,何有可能在契約內容變更 同意書上簽三個被上訴人之名字,並主張自己是代理人,而 且其上還記載被上訴人要求諸多事項,這些內容均係被上訴 人提出,諸如不動產交地時間要延至102年3月31日,如需延 期至102年6月30日前,無違約罰責,賣方指定OO林伯鴻等 ,且若非雙方已經談妥,無可能寫入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黃暉紘更無可能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且還以代理人身分簽 署,此根本顯無可能,且與常情有極大不符。
⒌本案委託書也是被上訴人及黃暉紘要求,上訴人才改以本案 之版本,否則均是以上訴人公司之例稿辦理,本案有明確代 理委任書狀,也至少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而生 代理效力,且被上訴人也明確表示同意授權黃暉紘代理,也 有明確錄音為證,且期間都是黃暉紘以代理人身分出面主導 辦理出售相關事宜,且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也是黃暉紘以代 理人身分簽署,查於上開本案物證及相關法令、實務判決, 已明確可證黃暉紘就本案標的有代理權存在,原審判決均未 詳查,顯有違誤。




㈢復依經驗法則,原審推論方式恐有所牴觸:
⒈查原審判決:「又由上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設計格 式來看,其『特殊約定』欄內一開頭就載明:『本欄約定事 項須經甲乙雙方簽章,始生效力』等語,而於此一欄之欄尾 分別有『甲方簽章』及『乙方簽章』之方格,然後在其下方 『立同意書人』欄,尚有『甲方:』及『乙方:』之簽章空 位,應由當事人簽章來完成之。然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上,僅由黃暉紘在上開『特殊約定』欄之甲方簽章空格 外簽名及加註為被告代理人,未於立同意書人欄簽名,亦與 此文書設計簽章之方式不合,客觀上亦難認已就該『特殊約 定』欄以外事項(即『一般約定』欄關於期間、金額等)已 為同意之意思表示。且由此客觀書面所呈現之記載及簽名情 形,顯然黃暉紘刻意避免正式地在文書設計之簽章欄位內簽 名,足認證人黃暉紘證述:伊以被告代理人自居簽名於契約 內容變更同意書上,只是證明已收到原告新提出之交易條件 ,而待轉達被告後,由被告決定是否同意,所以上開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上被告未有簽章等語(卷第82頁),係屬可信 ,故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內容未經被告同意,應 不生效力。」惟查上開見解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說明如後 。
⒉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法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 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依此,法院之認 定結果即不宜與經驗法則與常理相衝突。
⒊按依常理,如果不同意該契約內容,不可能將所有被上訴人 名字簽名其上,且黃暉紘還表明自己係代理人,民法第三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依條文解釋,簽名位置無從影響簽名 之效力,就該份契約格式來看,係因空格過小無法強求黃暉 紘簽名於立同意書欄內,如於特殊約定之甲方簽章空格左側 簽名也可達相同效果,無礙於為同意意思表示之效力;假如 黃暉紘未獲授權,依經驗法則根本不可能於上開書狀簽名, 亦無可能要求:如不動產交地時間要延至102年3月31日,如 需延期至102年6月30日前,無違約罰責,賣方指定代書林伯 鴻等特殊約定之條件,也沒必要自居為代理人,原審認定其 於契約上簽名,只是為了將協商訊息帶回去告知被上訴人, 如此推論實違反經驗法則,正是因為有代理權授與,才可以 做此特殊約定,也才有權利可以簽名於上,否則豈非構成民 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人責任,也須負刑事上之偽造文書刑 責,原審認定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




㈣依上開相關事證及法律規定、實務見解,均已證明黃暉紘於 本案標的確係有權代理,故依舉證責任之法則,應由被上訴 人證明黃暉紘為無權代理:
⒈按95年台上字第917號判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一方 如主張有越權代理之情形,即須就其代理人逾越其授權範圍 一事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 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 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 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上訴人主張其交付系爭支票與被 上訴人僅係交其保管,即屬變態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此變 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為實務對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 配舉證責任之法則,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 。
⒉查被上訴人欲主張無權代理,然卻從頭處理到尾,也還簽署 契約變更文件,也討論契約內容,依常情與無權代理相去甚 遠,被上訴人如欲做此不合常情之主張,自應由主張此權利 消滅事實,不符社會常理之變態事實者,負證明責任,雖然 被上訴人所提委託銷售書上並無代理人簽名(請參被證一) ,查該委託書係供被上訴人自己留存,尚非用以證明雙方土 地買賣之有效文件,不能僅憑此留存用書件上無代理人簽名 ,即可言其已經充分證明黃暉紘無代理權。
⒊再者,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者,乃係代理人以本人名 義獨立為法律行為,並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者,代理人應 有契約內容以及效果意思之最終決定權限,雖以代理人名義 為之,但可獨自定交易細部條款,並使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 。
⒋查黃暉紘所簽委託銷售書以及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契約內 容,明確說明其可獨自約定交地時間、無違約法則事宜、過 戶流程、分三期交付價金、指定代書,以及被上訴人之授權 行為均可得證,黃暉紘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為獨立之法律行 為,並使系爭土地之買賣效果移轉於本人之權利,而實屬有



權代理人,並無疑義;原審於被上訴人無提出任何證物之情 形下,給予上訴人敗訴判決,實乃有違舉證責任,並對黃暉 紘的代理人角色給予不當之法律評價。
㈤就證據優勢而言,被上訴人所述均違反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 ,且亦未依法舉證,本案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⒈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又心證己 達於蓋然的心證時,在民事則可基於事實之概然性,多可符 合真實之經驗,亦可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又民事事件上 ,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審理事 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 前開蓋然的心證,即為所稱之證據優勢,或所謂之證據優勢 主義亦係指此。是在具體案件審理中,若兩造所主張之事實 及提出之證據,經衡量後對『待證事實』可達到前開所稱蓋 然之心證時,法院即應為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本案有明確代理委任書狀,也至少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 意思者,而生代理效力,且被上訴人也明確表示同意授權黃 暉紘代理,也有明確錄音為證,且期間都是黃暉紘以代理人 身分出面主導辦理出售相關事宜,且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也 是黃暉紘以代理人身分簽署,查於上開本案物證及相關法令 、實務判決,已明確可證黃暉紘就本案標的有代理權存在, 是依證據優勢而言,上訴人所提證物應足使法院形成蓋然性 之心證,洵無疑義。
㈥退步言之,黃暉紘縱然沒有代理權,惟依其所為,仍可構成 民法上表見代理:
⒈依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及撤 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表見代理規定,如就客 觀表徵情況,可使上訴人信賴無權代理人黃暉紘有代理權者 ,知悉黃暉紘表明為其代理人而不做反對之表示者,或者已 有外部授予代理權,於事後內部對其限制撤回者,於此情形 皆應該成立表見代理,不得以代理人係無權代理對抗善意上 訴人,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
⒉查本案有明確代理委任書狀,也至少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 之意思者,而生代理效力,且被上訴人也明確表示同意授權 黃暉紘代理,也有明確錄音為證,且期間都是黃暉紘以代理 人身分出面主導辦理出售相關事宜,且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 也是黃暉紘以代理人身分簽署,查於上開本案物證及相關法 令、實務判決,已明確可證黃暉紘就本案標的有代理權存在 ,本案黃暉紘有代理權已有上開諸多事證可資證明,退步言



之,依上開事證,可說明被上訴人已表示就自己之行為外部 授予代理權與黃暉紘,被上訴人黃建堯黃文通黃暉紘表 示為代理人時也沒有反對之表示,假如依照證人黃暉紘所言 ,其自認無代理權,被上訴人於原審說明係因不想親身與營 業員交涉,方請黃暉紘代為傳達意思表示,惟先前的交易接 觸過程既然都由其為之,怎可謂沒有使相對人,也就是上訴 人產生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的表見代理外觀之 確信;依民法第107條,縱使被上訴人抗辯並未對5月30日之 交易做授權,對代理權事實上有所限制或撤回,也不得對抗 善意信賴黃暉紘有代理權之上訴人,故而依民法表見代理之 規定,被上訴人黃建堯黃文通、建利公司自應負授權人責 任,至少也有表見代理之成立,而應依該委託銷售書第四條 第3項內容,照給付委託售價的百分之三仲介費用,方為合 法。
㈦原審就事實部分有部分均未查明,導致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爰再臚陳如後:
⒈原審判決以:「委託銷售書上代理人欄上本來沒有簽名,是 原告人員沈嫦娥要求其事後簽字的等語,應屬可採。」惟查 :
⑴按依常理,若黃暉紘非代理人,其斷無可能簽名其上,此為 其一;次按,若黃暉紘非代理人,其斷無可能居中協調所有 情事,此為其二;另按,若黃暉紘非代理人,其更無可能又 自居代理人,又在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上又簽署所有被上訴 人姓名,並再次主張自己是代理人,此為其三;末按,若黃 暉紘非代理人,被上訴人於錄音對話中,也無可能一再表示 這些事情都交給黃暉紘處理,找黃暉紘即可。如果這些都刻 意否認,除違反客觀證據及經驗法則,也根本違反誠信原則 ,刻意危害良善社會之交易安全。
⑵再者,該委託書格式係按照黃暉紘要求繕打,亦經被上訴人 黃文通黃建堯、建利公司簽名於上,交易過程、方式亦係 循黃暉紘意思處理,由其帶回給被上訴人簽名,並由黃暉紘 太太交付,上訴人收受時已為有被上訴人、代理人簽署之委 託文件,今被上訴人抗辯係事後補填,非但與委託書由黃暉 紘帶回處理之事實不符,亦與被上訴人後來請上訴人直接找 黃暉紘處理之事實前後矛盾,蓋如被上訴人認為黃暉紘係事 後補填、為無權代理,卻又要求上訴人找黃暉紘處理,且期 間均由黃暉紘代理處理,如此實不合常理。
⒉原審判決另以:「再者,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101年5月30日 作成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上記載,其所包括之土地僅 為花蓮市四維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等12筆土地,不包括同段000、0 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在內,故雖上開12筆土地總價 變更為1億5千萬元,但顯與買方江銘煌要約之內容不符,應 尚無所謂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又容或上開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關於土地地號之記載可能係屬筆誤 ,惟由此情形,足見上開『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之作成, 係在非常草率而不正式之情形下所為,與通常此種涉及1億5 千萬元之重大交易,若要當事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應該會十 分謹慎為之、再三確認及正式明確記載之情形,顯不相符, 且上開土地筆數記載之錯誤得影響價格判斷,有矇混欺罔被 告之虞,應非被告所同意接受之內容。」惟查: ⑴買方本來是不購買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因 為其上有建物,怕影響過戶時程,然而因為被上訴人要求要 一起購買,所以才會將上開四筆土地列入,也因為有上開四 筆土地,所以買方也才同意加價到1億5千萬元,且000、000 、000地號及其上建物00建號房屋,即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所載「含合法農舍一棟」,並無不記載之情況,原判決就 此部分均未查察,導致有此誤會。
⑵另000地號農地,面積高達3096.51坪,為本案最大筆之土地 ,當時因有廠房興建,要拆除後才能免除土地增值稅,所以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特殊約定第1及4均在說明此筆農地之過 戶時間,賣方要求給予拆除時間至102年3月31日,最長延期 到102年6月30日,以利其拆除廠房,屆時再申報稅單及過戶 ,先前書狀有寫到不買000地號土地應該是00建號房屋之誤 載,併此陳明。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並聲請傳喚證人沈嫦娥蔡周峰到庭作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按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 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同法第170條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 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同



法第532條規定:「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 訂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 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第 534條第1款規定:「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 切行為。但為左列行為,須有特別之授權:一、不動產之出 賣或設定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固有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上 簽名用印,惟被上訴人並未授權黃暉紘為代理人,亦不知黃 暉紘有在系爭契約之代理人處簽名自居為代理人之情,此可 自被上訴人所留存之契約其上「代理人」處並無黃暉紘之簽 名(被上証二),與上訴人之契約上有黃暉紘簽名,明顯不 同可證,且本件被上訴人亦無簽立書面授權黃暉紘為代理人 之文件,證人黃暉紘亦於原審證稱:委託銷售書上代理人欄 上本來沒有簽名,是上訴人人員沈嫦娥要求其事後簽字的等 語,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授權黃暉紘為代理人之行為;而本件 「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將原本兩造約定「期限:101年5月 18日至101年6月10日、金額:每單坪2萬7千元」變更為「期 限:101年5月30日至101年6月10日,金額:總價為1億5千萬 元」,亦根本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係黃暉紘代被上訴人簽 名簽立,此亦可自上開變更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三人之簽名與 黃暉紘之簽名為同一人所簽可證,而黃暉紘亦於原審證稱: 「系爭『委託銷售書』均係由被告等人親自簽章,非由其代 理成立,伊並非被告等之代理人,系爭『契約內容變更同意 書』沒有經過被告同意、簽名蓋章,其以代理人所為簽名之 目的,係為將其與原告營業員商討之結論轉達被告知道,而 代為簽收以證明與原告有此討論內容。」等語,足證上情, 本件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商議買賣條件及確認被上訴人有 無授權黃暉紘為代理人代被上訴人洽談買賣條件並要求出具 書面之授權書,何能認定被上訴人有授權黃暉紘為代理人及 黃暉紘有代被上訴人決定買賣條件之權限,被上訴人既未授 權黃暉紘為代理人,更無「特別委任」黃暉紘有代為變更委 託銷售條件之權限,並拒絕承認黃暉紘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及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從而,本件上訴人並未達成系爭契約 第四條第3項所約定之「委託價格」,自無依上開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理,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無違誤。
㈡上訴人雖以101年6月18日本件承辦人員沈嫦娥黃建堯之對 話錄音,黃建堯表示「這個都是我O在處理,你可以直接找 他…我不清楚,跟我O聯絡就好。」等語,而認本件被上訴 人有授權黃暉紘為代理人云云,惟查上開對話錄音之時間已 在兩造間委託銷售期滿以後(兩造委託銷售期間自101年5



月18日至101年6月10日,見原証一),而黃建堯之所以會為 上開表示,係因兩造委託銷售已屆期,其無意再與上訴人之 承辦人員沈嫦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多作說明,惟因沈嫦娥 已登門拜訪,黃建堯不好意思下逐客令,始為上開虛與委蛇 之推拖之詞,此觀上開錄音通篇均是沈小姐在講話,黃建堯 僅簡單回應幾句話可證,且觀上開通話內容,沈嫦娥亦提及 :「『他(黃暉紘)都說是OO(黃文通)在處理呀…』『 因為他(黃暉紘)說他現在沒有權力說話,都是OO(黃文 通)在做主…因為他(黃暉紘)說他現在沒權利講啦!』『 6月6日我買方有列一張單子說怎麼付款,我有拿去給黃總黃暉紘)看,黃總說好,沒有什麼問題,他要跟OO說。』 『我說:「有1500萬呢!你要注意」,他(黃暉紘)才知道 稅金有這麼高,不然他不知道,我說這一定要跟你O說哦! 因為這稅金到時候過戶一定要交,他(黃暉紘)才講說一年 後才交農地,因為要拆那個廠房,那個時候我就跟他講這個 問題,所以要送買方付款方式給他(黃暉紘)看。之後他打 電話6月8日跟我講說『他(黃暉紘)說我OO不要賣了,我 OO不高興不賣了啦!我就馬上衝到他公司說有這麼嚴重嗎 ?有什麼問題我可以協助,黃總黃暉紘)就講說(黃文通 )老人家不要賣了,他(黃暉紘)跟我說『你再給我二天, 我跟我O說啦!』6月11他就跟我講說不賣了。」且整個接 洽買賣條件之事宜均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接觸,足證被上訴 人並無授權黃暉紘為代理人之情,系爭不動產買賣條件仍需 經由被上訴人之同意始能成立,實無如上訴人所指,僅憑黃 建堯上開事後之簡單幾句話語,即認可「間接推知」被上訴 人有授權黃暉紘為代理人之意思,再者,上開通話錄音,上 訴人所提出之譯文中載明:「黃建堯:我再叫我O跟你聯絡 」及「我了解,你再直接跟他(黃暉紘)聯絡。」與黃建堯 所說之話語不符,實際話語應為「我查一下再跟妳聯絡。」 「我了解一下再跟你聯絡。」併為敘明。
㈢復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由自己之行 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 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 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 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 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 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1018號判例意旨:「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 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另按傳達意思之 機關(使者)與代為表示意思之代理人不同,前者其所完成 之意思表示,為本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由本人決定, 後者代理行為之意思表示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其效果意思 由代理人決定,表見代理人之意思表示亦然,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2413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亦自承本件銷售系爭 不動產之過程及研議買賣條件之經過均未與被上訴人有過接 洽,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以使 上訴人信黃暉紘有代理權之情形,或知黃暉紘表示為代理人 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情,而被上訴人固有提供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等相關證件予上訴人,此乃委託人委託仲介業者銷售 不動產時均會提供之文件資料,亦難以此即遽以認定被上訴 人有任何使上訴人信黃暉紘為代理人之「表見事實」存在, 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亦無足取。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建利公司變更登記表 影本乙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建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黃文通變更為黃建 堯,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足憑,被上訴人並 於102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法准予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為:「1、被告黃文通應給付原 告2,77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建利公司應給付原告3,74 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黃建堯應給付原告977,5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經原審駁回聲明後提起本件上訴並將聲明減縮為 :「1、被上訴人黃文通應給付上訴人1,667,73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建利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245,75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上訴人黃建堯應給付上訴人58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係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通、黃 建堯、建利公司於101年5月18日簽定委託銷售書,原委託出 售價格為每坪27,000元,被上訴人黃文通委託上訴人出售花 蓮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委託出售總金額為55,591,000 元;被上訴人建利公司委託上訴人出售花蓮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00建號,委託出售總金額74,858,500元;被上訴人 黃建堯委託上訴人出售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00建號,委託出售總金額19,550,500元。上訴人原已於 同年月8日覓得買方願以總價124,094,000元購買,惟因未合 於被上訴人等委託之出售價格,嗣經上訴人協調磋商後,買 方始於同年月24日同意以總價150,000,000元購買上揭不動 產。上訴人隨即通知被上訴人等,並於同年月30日將委託銷 售契約變更總價為150,000,000元,詎被上訴人等卻於101年 6月8日傳簡訊給上訴人之仲介人員沈嫦娥告知終止委任,並 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終止委任。依兩造當初簽定 委託銷售書第四條第3項約定,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業已達 成委託價格,若甲方不賣視同違約行為,並應給付乙方委託 售價的百分之3價金作為違約金,且於委託日終止時給付乙 方,此時上訴人仍可依約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百分之3之 仲介費用,以及依不動產買賣要約承諾書約定,若被上訴人 等依約履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等請求給付總委託價百分 之3仲介費用以外,亦可向買方請求給付百分之2之報酬,今 因被上訴人等違約,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前開款項,上訴人就 此損害,自得依契約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仲介費等費用等語。被上訴人等則以: 上訴人並未提供被上訴人等充分之審閱期間即倉促簽立系爭 合約,且系爭契約第四條特約事項第3項亦顯與本件「訂約 之媒介居間」之性質有違,更有違平等互惠原則,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11、12條規定,被上訴人等得主張上開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及契約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依無效之契約向被上 訴人等為本件之請求。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被 上訴人等並未授權黃暉紘為代理人,亦不知黃暉紘有在系爭 契約之代理人處簽名自居為代理人之情,從而本件「契約內 容變更同意書」實係未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何能認定買賣 雙方業已達成買賣之合意,自無請求給付違約金或損害賠償 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101年5月1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文通黃建堯及建利公司 訂立之委託書,係由黃文通黃建堯、建利公司親自簽名用 印,黃暉紘並於代理人欄位簽名,上開簽名均屬真正,並無 虛偽不實。
黃暉紘於101年6月8日傳簡訊給上訴人之仲介人員沈嫦娥女 士,告知:「沈小姐你好,不好意思,出了狀況,現在老O O決定不賣了!哎!真是無妄之災!」(詳如原證四簡訊照 片)。
沈嫦娥女士於101年6月18日親自拜訪被上訴人黃建堯詢問出 售情形,以進一步了解之後未出售之原因,被上訴人黃建堯 則言「這個都我OO(所指:黃暉紘)在處理,你可以直接 找他。」「你有什麼事情可以他處理」、「我不清楚,跟我 O聯絡就好。」(詳如原證六)。
⒋被上訴人黃文通、建利公司、黃建堯有分別與上訴人簽立「 委託銷售書」,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00、00建號房屋,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為黃文通所有)及000地號土地 、00建號房屋(以上為建利公司所有)及000、000、000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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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