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20號
HLHM,102,聲再,20,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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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朱昭介
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六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⑴告訴人宋春年請聲請人到大陸江蘇省 興化市申辦繼承公證,暫交美金四百元兌換新臺幣一萬元給 聲請人,因到大陸一趟要新臺幣四萬元,所以告訴人說等領 到其亡父遺產後再補償聲請人,而聲請人已到大陸江蘇省興 化市公證處申辦公證完成任務,並提出江蘇省興化市主任公 證員徐寶名片、稿紙、投宿興化市昭陽鎮花園旅社發票為證 。⑵告訴人委託聲請人至大陸辦理公證交付美金四百元時, 伍昆崙並不在場,且其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二九二號作證時,及在檢察官偵查時均已證稱不清楚此美 金四百元之事,是其證述不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⑶聲 請人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時,因測謊人員認美金四百元不足 至大陸之路費,而認定聲請人未說謊而不測試,可認聲請人 並未說謊,聲請人實是因在大陸江蘇省興化市遭扒手竊取上 開金錢,並沒有侵占該美金四百元。為此,聲請再審,請求 撤銷原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按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意旨一 ⑴、⑵部分,業據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五號裁定, 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所 定之再審事由,而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 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第三十頁)。茲聲請人復執此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 請,揆諸前開規定,自有未合。
(二)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 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 形之一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前開所舉再審事 由⑶部分,係受測者因病不宜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 處退還鑑定案件通知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



非如聲請人所稱其因沒有說謊而不用施測,是此部分再審 事由,核與前開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亦無理由,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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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