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15號
HLHM,102,上訴,115,201308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政國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
偵字第二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 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 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 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 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 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 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 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 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 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 ,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政國(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論處其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涉槍彈 非多,持有扣案槍彈係為自衛,並非供犯罪之用,情節非重 ,而被告熱心公益,平日在鄉里間擔任志工,為村鄰長所稱 讚,如遽爾入監,只是沾染獄中陋習而已,反而斲傷鄉中粗 重志工之人力,為此請體察被告無犯罪紀錄,准依刑法第五 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云云。三、經查:
(一)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經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 心證,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 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 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四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辯稱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情節,請依刑法第 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被告持槍係為經營賭場 並處理債務(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其上開所辯, 僅係生活狀況是否良好之問題,屬刑法第五十七條量刑審 酌之條件,原審亦已依該條規定量刑,且被告所持之槍彈 均有殺傷力,子彈部分並高達二十二顆,數量非少,亦未 說明其所犯前揭之罪,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事。況被告於本案之前曾於民國八十年七月 間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五月)、 八十四年八月間犯傷害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八十六 年一月間犯傷害案件(判處拘役四十日)、八十六年七月 間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罰金)、八十 六年九月間犯傷害案件(判處罰金)、九十五年一月間犯 公共危險案件(緩起訴)、九十八年九月及十一月間分別 犯毀損及傷害案件(均經撤銷告訴而不起訴)、一百零一 年四月間因施用毒品案,經觀察勒戒後而為不起訴處分等 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 ,雖未構成累犯,然非如被告所辯其無犯罪紀錄。是其所 犯本案之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予依刑法 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核無違誤。另被告既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即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形式上雖已提出上開事由,惟僅泛



指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未引述卷 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 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應認被告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