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5號
TNHV,102,重上,5,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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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李芳茂
      李芳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陸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12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故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以普通債權人之 地位聲請對上訴人李芳德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經原審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429號併入100年度 司執字第19078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嗣系爭土地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49萬2,000元由上 訴人李芳茂聲明承受,並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6日作 成分配表,訂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所擔保之債權765萬5,000元不存在,而訴請確認 之,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之確認利益僅為系爭執行事件分 配表所載上訴人李芳茂得受分配金額227萬1,323元,而依事 實證據渠等間存在之消費借貸已有385萬元,被上訴人並無 確認利益等語,惟上訴人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被上 訴人既全部爭執,且因上訴人李芳茂所設定者,為第一順位 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只要有一部分存在,即會影響被 上訴人受分配之權利,如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 法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無法除去,故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間關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存在與否,即有提起確認



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李芳德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張玉媛積欠被上訴人375萬 958元及利息之連帶債務未償,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上 訴人李芳德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原審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4 29號併入100年度司執字第19078號民事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嗣系爭土地以總價249萬2,000元由上訴人李芳茂聲明承受, 並於100年11月16日作成分配表,訂於同年12月13日上午10 時進行分配。上訴人李芳德明知張玉媛自85年3月20日繳息 日即未依約繳款,依法其必須負擔張玉媛上開債務保證人之 清償責任,卻與上訴人李芳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765萬 5,000元借貸債權,復於85年6月14日以系爭土地虛偽設定90 0萬元抵押權作為擔保,上訴人李芳德李芳茂二人間無實 質借貸關係,渠等在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屬通謀所為 ,自屬無效,上訴人李芳茂竟主張對上訴人李芳德有上揭借 款債權及抵押權存在,進而於系爭執行事件行使抵押權優先 受償,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上訴人李芳茂對上訴人李芳德於 原審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9078號強制執行事件,10 0年11月16日分配表中,次序4所示之7,655,000元債權不存 在。⑵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907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 年11月1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分配予上訴人李芳茂之次 序4所得分配之金額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依債權比例 改分配給第5、第6次序債權人。⑶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經原審判決⑴確認原審100年度司執字第19078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民國100年11月16日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 序四所載上訴人李芳茂對上訴人李芳德之債權原本7,655,00 0元之債權不存在。⑵上訴人李芳茂上開不存在之債權應剔 除,不得列入前開執行事件分配。並於理由內說明就上訴人 李芳茂之上開次序4債權剔除後,餘款是否改依債權比例分 配給第5、第6次序之債權人,執行處自會依法辦理,無需法 院另予指示,因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為形成之訴,法院 並無就當事人聲明一一加以裁判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之宣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理由。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李芳德當初為聖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德公司 )之負責人,自79年間起即陸續向上訴人李芳茂借貸,陸續 簽有10張金額4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借據,渠等間確實有資



金借貸往來,若是虛假債權,根本不用大費周章簽立金額4 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借據。再由證人羅春子之證述可知上 訴人所提出之支票發票人為方詳發羅春子二人之支票,亦 為上訴人2人間借款證明。另卷附之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 本及聖德公司之轉帳傳票均足以證明上訴人等間確有如附表 所示之金錢交付。
㈡又本件因系爭兩造間之借款往來紀錄資料已超過20年,應認 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此部分之舉證責任應由被上 訴人為之。
㈢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受萬通銀行對上訴人李芳德之債權,李芳德係擔 任訴外人張玉媛借款保證人而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張玉媛自 85年3月20日繳息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㈡被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24081號支付命 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各乙件聲請核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 度執辰字第13181號之債權憑證,上訴人李芳德張玉媛應 至少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本金1,240萬元。
㈢上訴人李芳德於85年6月14日以坐落斗六市○○○段○○○ ○段00000○000000號土地2筆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李芳茂, 設定義務人為李芳德,擔保債權為900萬元,抵押權存續期 間為85年6月5日起至86年6月4日止。
㈣上訴人李芳茂依100年5月26日100年度司拍字第37號拍賣抵 押物裁定,執行上訴人李芳德名下之不動產即坐落斗六市○ ○○段○○○○段00000號等土地2筆,上訴人李芳茂以底價 249萬2,000元承受,並以抵押債權之本金765萬5,000元及利 息抵繳拍賣價金。
㈤原審於系爭執行程序所製作之分配表,將上訴人李芳茂765 萬5,000元之抵押債權列於次序4,優先分配受償,被上訴人 375萬958元普通債權列為次序5。
四、爭執事項:
上訴人李芳茂李芳德間是否有765萬5,000元消費借貸債權 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 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 必須有被擔保之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



抵押權之存在可言,若所設定登記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亦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 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 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 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可資參考。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上訴人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可資遵循。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2人間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為無效,且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請求確認上訴人李芳茂對上訴人李芳德之765 萬5,000元債權不存在,依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上訴人2人 就渠等間存有765萬5,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 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應負舉證責任。上訴 人主張本件因系爭兩造間之借款往來紀錄資料已超過20年, 認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等 人抗辯渠等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 互一致乙情,並提出下列證據等為證,經查:

⒈如附表所示如附表一編號1、4、6部分,固據上訴人提出支 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影本、及公司轉帳傳票為證: 即其中⑴就編號1之15萬元部分:提出證物一支票2紙為證, 兩張支票發票人皆為賴素綢,其中一張發票日為79年2月25 日,票號:NG0000000,金額為7萬5,000元,另一張發票日 為79年3月25日,票號:NG0000000,金額為7萬5,000元。⑵ 就編號4之22萬5,000元部分:(上訴人稱借款支票業經上訴 人李芳德時任負責人之聖德公司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兌現 ),提出證物二支票影本1份及聖德公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各影本1份為證,其中支票之發票人為羅 春子,發日票為82年5月30日,票號HB0000000,金額為22萬 5,000元。⑶就編號6之52萬元部分:提出證物三2張支票及 證物四聖德公司83年5月23日及83年6月13日轉帳傳票各1份 為證,觀該2張支票,其中一張發票日為83年6月10日,票號 JB0000000,金額26萬元,另一張發票日為83年5月20日,票 號JB0000000,金額為26萬元,其發票人皆為「方詳發」。 另如附表一編號5、7、9、10部分:亦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轉



帳傳票為證。又就附表一編號1至10部分亦提出與借款金額 相符之金額4萬元至300萬元不等之10紙借據。 2.經查,前揭支票固據證人羅春子於本院證稱:支票發票人為 方詳發羅春子所開立的支票為鈶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 責人方詳發)給付上訴人李芳茂技師之薪資,而由李芳德收 取的,另上訴人李芳茂第一次的薪資(期間79年5月20日至 80年5月19日)因是賴素綢介紹的,所以我將薪資給賴素綢 ,至於賴素綢如何交給李芳茂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7 至91頁),並提出上訴人李芳茂技師職業執照、與鈶富營造 有限公司聘任合約書、鈶富公司支出傳票、支票、交易明細 影本(見本院卷第93至109頁),然查,證人羅春子之證言 僅能證明上訴人李芳德代上訴人李芳茂收受前揭金錢,並無 法證明上訴人2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至明。縱該筆款項入聖 德公司,雖上訴人李芳德時任聖德公司之負責人,因法人與 自然人於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是該筆款項縱入聖德公司 ,亦無法證明上訴人2人間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難據以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又上訴人所提出帳戶存摺及其內頁正本,經到庭證人即上訴 人李芳德之配偶張玉媛於原審證稱:正本有留存,因存摺一 直換,裡面的22萬5,000元這一頁已不在裡面等語,惟上訴 人既能提出該內頁影本,縱已換新存摺,卻只留該頁影本而 不留原本,亦與經驗法則相違,況該交易紀錄上記載日期為 6月17日,並無年份記載,是否即為82年5月30日之借款亦有 疑義,自無法證明上訴人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又編號9部 分,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李芳茂當日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李芳 德,並經證人張玉媛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日係現金交付,但 地點已經忘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惟李芳德實因擔任 證人張玉媛之連帶保證人而遭強制執行,其與張玉媛、李芳 茂分別為夫妻、兄弟關係,張玉媛之證詞不無偏袒上訴人之 嫌,在無其他佐證下,尚難遽信,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李芳 茂有交付上開金錢予上訴人李芳德之事實。
4.至公司轉帳傳票為公司內部自行製作,可信性已有可疑,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公司帳簿原本以供核對,上訴人僅留存該轉 帳傳票而未留存公司帳簿亦與常情有悖。
㈢再者,如附表一編號5、7、10部分均僅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轉 帳傳票為證:然如前述該轉帳傳票為公司內部自行製作,可 信性已有可疑,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公司帳簿原本以供核對, 上訴人僅留存該轉帳傳票而未留存公司帳簿亦與常情有悖, 且此部分之金額分別為300萬元、64萬元、200萬元屬鉅額款 項往來,卻未能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轉帳證明,其存入何人



帳戶,自何人帳戶提款,皆未見上訴人舉證,然如附表其他 編號之金額較小之資金往來,上訴人尚至少能提出存摺內頁 以供證明,金額龐大借款反未能提出任何帳款紀錄,上訴人 以渠等乃現金交付、時隔日久記憶模糊為理由,未提出任何 資料為證,已非無疑,且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彼等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 任,自難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㈣又上訴人所提出多張聖德公司轉帳傳票影本,或記載資金來 源為「李顧問」(而所稱「李顧問」據證人張玉媛證稱即為 上訴人李芳茂),或支付利息予上訴人李芳茂,則就上開轉 帳傳票影本之記載由形式上觀察,應是上訴人李芳茂與聖德 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即支付利息予上訴人李芳茂之人為聖德 公司,且若是李芳德李芳茂借款後再交給聖德公司使用, 傳票上記載之資金來源應為李芳德而非李芳茂,此均為會計 記帳之基本原則,上訴人李芳德為聖德公司負責人,證人張 玉媛為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之人,豈能諉為不知,縱上訴人 李芳德時任聖德公司之負責人,因法人與自然人於法律上為 不同權利主體,至多僅能證明聖德公司與李顧問間有資金往 來,亦無法證明上訴人2人間有任何金錢借貸關係,難據以 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由上開轉帳傳票影本之記載,亦足 佐證上訴人2人間無金錢借貸關係。至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 (款項借用證)10紙,由形式上觀之,格式相同,字跡亦屬 同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且如前述,上訴人等對於2人間 之金錢借貸之資金往來,尚無法舉證證明,從而亦難據以為 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因上訴人2人無法舉證證明渠等間之借貸事實, 即難認上訴人間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則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原審100年度司執字1907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於100年11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4上訴人 李芳茂對上訴人李芳德之債權額765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並不得列入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另就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侯 麗楨證明李芳德是以聖德公司的名義(帳戶)借款一節,如 前述,因法人與自然人於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至多僅能 證明侯麗楨李芳德或聖德公司間有資金往來,而與上訴人



2人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無涉,難據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⒈上訴人李芳茂於79年3月26日交付上訴人李芳德15萬元。 ⒉上訴人李芳茂於80年6月20日交付上訴人李芳德28萬元。 3.上訴人李芳茂於81年5月25日交付上訴人李芳德30萬元。 4.上訴人李芳茂於82年5月30日交付上訴人李芳德22萬5,000元 5.上訴人李芳茂於82年10月20日交付上訴人李芳德300萬元。 6.上訴人李芳茂於83年6月14日交付上訴人李芳德52萬元。 7.上訴人李芳茂於83年7月26日交付上訴人李芳德64萬元。 8.上訴人李芳茂於84年11月12日交付上訴人李芳德30萬元。 9.上訴人李芳茂於85年1月25日交付上訴人李芳德4萬元。 10.上訴人李芳茂於85年1月5日交付上訴人李芳德2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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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