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派員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40號
TNHV,102,重上,40,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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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江信忠
被 上訴 人 楊允清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允基
      楊瑞源
      楊瑞峰
      劉榮仕
      劉榮來
      劉榮順
      劉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派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6及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上訴時,雖同時提出聲請訴訟救助, 然已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裁定(102年度聲 字第75號,下稱本院聲字卷)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34頁),並由本院將該裁定於102年7月16日對上訴人 為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聲字卷第32頁) ,期間上訴人對之未提出抗告(見本院聲字卷第45至46頁) ,則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依法已確定,並經本院調閱 上揭102年度聲字第75號訴訟救助卷宗查明無誤,因而上訴 人仍應依法繳納本件裁判費。
三、查本件上訴人同時提出之聲請訴訟救助,既經本院裁定駁回 確定,已如上述;惟上訴人仍未據繳納裁判費,因之本院於 102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納 本件裁判費新台幣104,410元(見本院卷第42頁),而該補繳 裁判費之裁定已於102年8月7日對上訴人為送達,亦有送達 證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法本件補繳裁判 費之期限應於102年8月16日(加在途期間2日)屆滿。惟上 訴人逾期迄未遵行補繳,則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爰予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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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