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22號
TNHV,102,重上,22,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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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青年救國團
法定代理人 黃正鵠
訴訟代理人 鄭斐文
複 代理 人 郭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
7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 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下 同)65年10月16日以雲林縣政府雲府財產字第071291號函將 系爭二筆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使用,並出具「縣有土地建築 使用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其後數 次換約續租,迄於92年12月23日最後一次簽訂「雲林縣縣有 基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 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因上訴人擬利 用系爭二筆土地作為「籽公園」城鄉新風貌等相關計畫使用 ,擬不再將系爭二筆土地續租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仍繼 續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遂於96年3月30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告知暫緩訂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續租事宜,並依「雲林 縣公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之相關規定,向被上訴人追 收使用補償金;嗣後系爭二筆土地經上訴人另規劃作為替代 役男宿舍或職務宿舍用途,上訴人遂再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二筆土地,然被上訴人仍加以拒絕 。
㈡系爭租約已於9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二筆土地,已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為系爭二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 上建物,並返還系爭二筆土地。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規定 :「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滅,乙方(即上訴人)不 另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



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 。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 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是上 開約定已明定欲續租系爭土地應另訂契約;而上訴人對於系 爭二筆土地並未向被上訴人為同意續租之意思表示,已發生 阻止續租之效力,並排除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 人雖繼續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但不得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 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因此,於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 被上訴人即無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依上,爰本於所有權所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門 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之建物(面積為449平方 公尺)拆除,並將系爭二筆土地交還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並 聲明如其向原審起訴時之訴之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外,並補以下列等語:
㈠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與本件事實相差甚遠,且不 符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略為:「本院55年 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固謂『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 ,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 惟此判例並無凡有該判例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條規 定之適用之意。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甚至 更有利於承租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 應另訂契約之約定,仍難謂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 ⒉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其敘明一般法律 原則,且已選為判決先例,具通案效力,自應適用全部租賃 情形。系爭租約既於訂約時已約定續約應另訂新約,並排除 適用民法451條之規定,則仍應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雖對前開判例為補充解釋 ,惟仍不能違反該判例意旨之原意及精神,則依上揭最高法 院判決之解釋,導致不論有無約定續約應另訂新約之條款, 均應適用民法第451條之結果,已使最高法院上揭判例無適 用之可能,顯有違反判例之嫌。
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之事實為:承租人自68 年起承租出租人所有房屋,租賃書記載:『如租用期間屆滿 後繼續租用時須雙方同意後另訂契約』,租賃契約期限,於 72年12月31日已屆滿,承租人仍繼續使用該房屋已十餘年, 出租人始對主張承租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並請求損害賠償,



且出租人長達十餘年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又未返還押租金 ,而仍以押租金之利息抵充租金。即訂約時雖有續約另訂契 約之約定,然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十餘年 ,且出租人未返還押租金,在該期間又以押租金之利息抵充 租金,出租人却又主張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如仍得援用最 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意旨,致其顯失公平,故選 擇特別保護承租人,其乃個案考量;而本件租賃關係為上訴 人於租期屆滿後3個月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續租事宜暫緩,之 後亦數次表示不再續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並非長期容忍 或久未反對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且無收取租金之情 形;則本件之事實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論及之基礎事實, 差異極大,自不得比附援引。故本件仍應援用最高法院上揭 判例,認定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⒋最高法院上揭判例之基礎事實為:「承租人向出租人承租房 屋一棟,租期至53年12月31日屆滿,出租人主張期滿前向承 租人表示不再續租,而承租人主張出租人遲至54年3月15日 始來函要求遷讓。」,最高法院認定其租賃契約書已載有: 「本契約一個年為滿期…出租人願意繼續出租,承租人同意 繼續承租時,得另訂契約」,自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因 此,將最高法院上揭判例及判決之基礎事實與本件比較,應 以最高法院上揭判例之事實與本件事實較為接近(契約明定 續約應另訂新約,期滿後3個月表示不續租等)。 ㈡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且本件於價值選擇、 利益權衡下,仍應許上訴人行使權利:
⒈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時,上訴人原欲規劃系爭土地作為「籽 公園」計劃內用地,嗣變更作為「替代役宿舍」用地,現則 因原職務宿舍均已老舊殘破及距縣政府甚遠,已無法作為宿 舍之用,而系爭土地位在斗六市區,距縣政府較近,附近有 公園等設施,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職務宿舍,可使外地之公 務員願意且安心留在本地工作,讓縣府員工流動率大幅降低 ,公務得以推行順暢;故上訴人擬將系爭土地規劃為「職務 宿舍」用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係有收回公用 之必要,乃符公益,未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上訴人並非權利 濫用。
⒉上訴人正當行使所有權能,且具公益目的,雖可能破壞原地 上建物之經濟利益,致被上訴人暫無處所執行業務之虞;然 依被上訴人之資力及社會影響力,尋覓其他建築物、買受或 承租土地供建築房屋,應屬易事;且上訴人將來在系爭土地 上建造職務宿舍大樓,更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若僅 為保護被上訴人所有地上建物之經濟利益,而將本件解釋為



上訴人不得收回土地,將侵害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將使公務 無法推行。故在價值、利益之權衡下,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合 理。
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 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上訴人確實已於租期屆滿前申請續租,上訴人遲至租期屆 滿後3個月才發函告知暫緩續租,顯不能認為即時表示反對 之意思,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451條規定。又暫緩續租,乃 「尚未確認租或不租之意思表示」,尚非客觀為反對續租之 意思表示;而兩造辦公處所距離僅約2.2公里,車程約6分鐘 ,上訴人顯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乃不及時表示,竟 遲至租期屆滿後3個月始行表示不予續租,自不得謂無民法 第451條之適用;且上訴人於96年7月已向被上訴人收取96年 第一期(自96年1月至96年6月)之對價,理應不能將96年1 月至3月尚未告知暫緩續租時之「租金」溯及為「使用補償 金」;換言之,上訴人所收取96年1月至3月之對價仍應屬「 租金」性質。
二、民法第451條屬法定更新,不應事先排除適用;上訴人於系 爭租約第2條第2項事先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已違反民 法第451條法定更新之強行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 無效。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預先拋棄此項法定權利之規定 ,亦生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第4款顯失公平之無效效果。 退步言之,縱可事先排除適用,依系爭條文文義觀之,其排 除適用之前提應為:「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時限辦理、申請換 約續租」,今被上訴人已依規定時限申請換約續租,自亦無 排除適用民法第451條之餘地;且上訴人對「收取被上訴人 之對價」乙節並未爭執,況本件已符合民法第451條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之規定,兩造間仍有不定期契約關係,上訴人以 兩造間已無契約關係為由,自有違誤。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所製發98年1月至98年6月間之收入繳款書記 載「房地租金」係屬誤植,惟不論是否為誤植,正足以顯示 「對價即為使用補償金,更等同於租金」,確是兩造間當時 的默契與共識,否則實難以解釋為何有此誤植。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議約能力,系爭土地租約並無顯失 公平情事,洵有誤解;按上訴人對其自訂之「雲林縣縣有基 地租賃契約」屬定型化契約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對系爭租 約之基本內容如租金價格、租賃期間均無可置喙,決無協商 空間,所有約款必須完全依照上訴人之規定,否則即無續約 可能;就其他條文內容,更別想更動一字,因此被上訴人實 無議約能力,至為灼然;故系爭租約亦有適用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之餘地 。
五、系爭土地目前仍經原審法院查封中,上訴人迭經提出異議、 抗告、再抗告,均經原法院、鈞院及最高法院駁回,駁回理 由為:「系爭土地仍應認為為非公用財產,相對人仍得對之 為強制執行。」因此,系爭土地既已被查封,上訴人實無訴 訟之實益。
六、上訴人收回土地之理由一再變更,所稱理由均非事實且違法 :
㈠上訴人先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已納入「籽公園」開發計畫欲加 收回等語。惟依「籽公園開發計畫書」第9頁之「本案規劃 以閒置之公有建築再利用、開發空間改造為目標,並無涉及 私人建物及土地部分故無執行之困難」;另第35、37、38、 41等4頁,均可證明未將系爭土地納入開發計畫中。況上訴 人所屬財政處亦坦承:「惟籽公園規劃案並未含蓋該區(系 爭二筆土地)」,因此上訴人以此理由主張拆屋還地與事實 不符,應實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 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欲作為「替代役宿舍」用地等語 。惟上訴人所屬財政處亦坦承:「替代役將於幾年內停止辦 理,其理由恐無法說明推行公務所需」,則上訴人所主張系 爭二筆土地欲作為「替代役宿舍」用地之理由,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二筆土地變更為公用財產,作為「職務宿 舍」等語。按「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如作為宿舍用途,不得 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雲林縣縣有財產管 理自治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擅自將非公用土地 撥供職務宿舍用途,有違法令。次按上訴人所屬財政處簽呈 經縣長批示:「本案俟財政處排除地上物之占有後,依程序 始由本處(行政處)規劃職務宿舍之用途及後續處理程序」 。惟本件尚無「已排除地上物佔有」之事實。因此上訴人將 非公用土地變更為公用土地應有違縣長批示。
七、又被上訴人係依法向內政部設立登記之公益性社團法人,透 過營運以行義,每年均盡心盡力辦理多項公益、教育、服務 活動與急難救助(101年度辦理公益、教育、服務活動1,693 件,參與及受益人次計411,008人次,使用經費達新台幣﹝ 下同﹞74,731,421元),並無多餘經費另覓處所,今上訴人 既同意被上訴人租地建屋,卻捨其他宿舍不用,執意要求被 上訴人拆屋還地,其無視被上訴人之尊嚴、財產及權利而得 任意宰割,不但陷被上訴人於窘境,造成被上訴人重大損失 ,且讓被上訴人所屬員工及其家庭流離失所,無所依怙,應 不符公益,因此,上訴人所謂符合公益之主張,顯有錯誤且



有濫用權力之虞。從而,被上訴人即有信賴之基礎,且值得 保護,而得適用信賴保護原則。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所有。
二、坐落系爭二筆土地上之雲林縣斗六市○○段○○○段0000○ 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於65年間出具縣有土地建築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其後兩造數次 簽訂租賃契約,於92年12月23日最後一次簽訂雲林縣有基地 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5,719元。
四、系爭租約屆期後,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有向上訴人 表示申請換約續租,而上訴人於96年3月30日以府財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本件續租系爭土地之事 宜暫緩訂定。
五、系爭租約屆期後,上訴人仍按期收取對價(上訴人認為係收 取無權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 建物中。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屆期,且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二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 於法是否有據?
二、若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屬權利濫 用,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0917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 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 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惟 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 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 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 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 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二、上訴人以系爭租約已屆期,且無民法第451條之適用,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二筆土地交還予上訴人, 於法是否有據?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65年 10月16日以雲林縣政府雲府財產字第071291號函將系爭二筆 土地出租與被上訴人使用,並出具縣有土地建築使用同意書 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在系爭二筆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 其後兩造數次簽訂基地租賃契約,而於92年12月23日最後一 次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 止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縣有土地 建築使用同意書、雲林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狀、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雲林縣縣有 基地租賃契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至17頁);又系爭土 地經原審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49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01年10月2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1年9月5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期間屆滿後,因上訴人擬將 系爭二筆土地收回自用,故不再將系爭二筆土地續租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屬無權占有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⑴兩造於92年12月23日簽訂雲林縣縣有基地租賃契約時已約 定「承租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直屬台灣省雲林縣團務指導 委員會。出租機關:雲林縣政府。雙方同意訂定縣有基地 租賃契約如下:一、租賃基地之標示:斗六市○○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二、租賃期間:自93年1月1 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租期賃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消 滅,乙方(即上訴人)不另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如



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約續租 ,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辦理續約仍為使用 ,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民法第 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有雲林縣縣有基地租賃 契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頁);是本件兩造最後 一次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間係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 日止,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於兩造租期屆滿前,曾經向上訴人請求換約續租 ,而上訴人曾於96年3月30日以府財產字第000 0000000號 函函覆被上訴人謂「為配合本府目前正推動之『籽(種子 )公園』城鄉新風貌等相關計畫及後續相關工作之進行, 貴會有關續租本府經管坐落斗六市○○段○○○段000○0 000號二筆縣有土地事宜暫緩訂定」等語,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雲林縣政府函文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 頁);據此,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前,確 曾向上訴人申請換約續租,上訴人因擬將系爭二筆土地規 劃為「籽(種子)公園」計畫,遂於96年3月30日以上開 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暫緩訂定續租事宜。
⑶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 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 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 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之辦公處所, 與被上訴人之營業所,設在同一街道,且據其在原審提出 之房屋使用情形說明圖,復載明有管理員住在系爭房屋之 樓上,則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揆 之一般交易觀念,上訴人顯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 乃不及時表示,而竟遲至租期屆滿一個月以後始行表示, 自不得謂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 2號判例參照)。經查,兩造間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源自 65年間,最近一次之基地租賃契約於95年12月31日租賃期 限屆滿,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租賃物即 系爭二筆土地,並依系爭租約所約定時期給付使用土地之 對價,上訴人遲至96年3月30日即租期屆滿後3個月始以函 文通知被上訴人暫緩訂定租約,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 認上訴人已依一般交易觀念,於相當時期內為反對之意思 表示。況被上訴人於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所訂之租賃契約 期限於95年12月31日屆滿後,仍繼續管理使用、收益,迄 今已6年餘,期間上訴人除於96年3月30日以函文通知被上 訴人續租事宜暫緩訂定外,仍持續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之



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對價,有被上訴人繳納96年1月1日至 101年6月30日繳納租金之收據即單據粘貼單、存款憑條、 匯款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至152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兩造已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
⑷再參酌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55年台上字276號判例 固謂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惟此判例並無凡有 該判例所指情形者,均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之意。 倘客觀情事符合民法第451條之規定,甚至更有利於承租 人者,縱租賃契約有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之約定,仍難謂無民法第45 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依系爭 租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1 個月,向上訴人申請換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 租等語,主張本件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適用;然經本院 詳閱系爭租約之內容,兩造間之基地租賃乃係出租人同意 將系爭二筆土地提供予承租人建築房屋使用,即以建築及 使用房屋作為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之目的,衡情非有相當之 期限不能達成,則兩造於原訂租期屆滿後,解釋上應以雙 方原則上同意繼續租賃契約為合理,並符契約之目的;此 由上訴人自65年間出具縣有土地建築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 人後,系爭二筆土地即陸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不斷請求 換約續租承租使用迄今,而有雲林縣縣有土地建築使用同 意書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頁),即能理解。是系爭租 約第2條約定之文義,僅係兩造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得協商 再訂租賃契約之意,不能解釋為期滿後當然排除民法第45 1條之適用。況被上訴人確實已於兩造租期屆滿前向上訴 人申請續租,而上訴人遲遲未表示同意與否,遲至兩造間 之租期屆滿後3個月始於96年3月30日以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表示暫緩續租事宜,客觀上已符合民法第451條規定,應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則參諸「出租人於期限屆滿後 ,經過1個月始以拒絕收受此1月之租金,為反對續租之表 示,不能認為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41年7 月9日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㈡參照)。又民法第451 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交易觀念 ,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時而不表示者而言,而兩造之辦 公處所既相距甚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租賃 期限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揆諸一般交易觀念,上 訴人顯非不能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乃竟不立即表示反對



,遲至三月餘始表示異議,自難謂非與上開法條規定之事 由相當(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號判例參照)以察, 本件出租人即上訴人於期限屆滿前、屆滿時均未為反對續 租之意思表示,遲至屆滿3個月後才發函通知「暫緩」訂 定租約,所謂暫緩應係指暫時延緩之意,即上訴人當時尚 未確定是否續租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仍非屬「反對續租」 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不定期租賃關係云 云,尚屬無據。
⑸又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雖規定:「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 即行消滅,乙方(即上訴人)不另通知。甲方(即被上訴 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乙方申請換 約續租,逾期未換約,視為無意續租。甲方未辦理續約仍 為使用,即為無權占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並不得主張 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 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 247條之1第3、4款定有明文。又按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 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事先擬定,他方僅 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 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 ,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 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 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第2條第2項 事先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已違反民法第451條之規定 ,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預先拋棄此項法定權利之規定, 經核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4款顯失公平之規定,該部 分約定應屬無效。
⑹又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以承租人自行建築房屋而使用之為其 目的者,非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 定租賃之期限,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 為定有租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790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 之租賃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契約,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 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 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 定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滅。而依土地法第103條:「租用 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



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 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五、承租人 違反租賃契約時。」規定,本件上訴人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規定各款所定情形,自不得片面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基地 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另按「土地法為民法 之特別法,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 法第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參酌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以觀,本件被上訴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 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依契 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 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是本件兩造間既確有不定期基地 租賃關係,則其租賃關係應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始消 滅,因此本件無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契約年限屆滿」所 定之情形。又查被上訴人並未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亦未轉租基地於他人,更未積欠租金或違反租賃契約,因 此本件亦無土地法第103條所定基地得收回之情形。再者 ,系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載明建築完成日期為66年9月 30日,距今35年餘,主要建築材料為「加強磚造」(見本 院卷第177頁),又本院於102年6月24日至現場勘驗結果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加強磚造三層樓房,依勘驗所拍攝 之現場照片,顯示建物外觀與內部維護情形良好,且多年 來歷經數次強震,牆壁均無裂痕,外牆磁磚無一脫落,並 未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有本院102年6月24日勘驗筆錄、現 場略圖及相片15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又依 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65條規定:「建物折舊額計算應以 經濟耐用年數為主,必要時得以物理耐用年數計算,經濟 耐用年數指建物因功能或效益衰退至不值得使用所經歷之 年數。物理耐用年數指建物因自然耗損或外力破壞至結構 脆弱而不堪使用所經歷之年數。建物之經歷年數大於其經 濟耐用年數時,應重新調整經濟耐用年數」;本件系爭建 物之「不堪使用」應係指物理耐用年數而言。再者,依雲 林縣各類房屋耐用年數暨折舊率標準表以觀,加強磚造折 舊之耐用年數為52年,另依該表備註1.:建築年數已達最 高耐用年數,不再計算折舊;但仍應按殘值核課。所稱「 已達最高耐用年數,不再計算折舊;但仍應按殘值核課房 屋稅者」。應解釋為已達最高耐用年數之房屋,仍有殘值 ,仍可使用,尚非不堪使用之意,並經雲林縣政府99年12 月30日府稅房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見本院卷第178 頁);而本件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應係指須至遇有焚燬、



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始足當之。
⑺上訴人雖主張收取使用補償金,並非容忍被上訴人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而收取對價,因其非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 ,惟按:
①上訴人於系爭租約之租期屆滿2年後製發系爭二筆土地 之98年第一期(自98年1月至98年6月)收入繳款書,其 收入款目載明為「房地租金」,並非「使用補償金」, 單據黏貼單之「用途說明」亦均載明為「租金」(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嗣後雖於「用途說明」改為「使用 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31至140頁),然仍屬於收取租金 之事實,惟上訴人既有收取租金之對價,因此上訴人除 於租期屆滿3個月後通知被上訴人續租事宜暫緩訂定外 ,仍持續收取被上訴人所給付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對 價」,仍屬收取租金之事實。
②又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 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依調解 結果,按月應給付被上訴人稻谷150台斤,不得謂非使 用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為補貼而謂非屬租金性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號判例參照)。次按「使 用借貸絕對應為無償,如係有償,不論其名稱(補償、 補貼、或其他)如何,以及契約所用之文字(借貸、貸 與、或其他)如何,均不得謂非租賃。若因該契約涉訟 時,應適用關於租賃之規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2739號判決參照)。
③依上,上訴人迄今仍按期收取之「有償對價」,不論其 名稱(補償金、補貼金或其他)如何,及原契約所用之 文字如何,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謂非租賃。從而兩造 間至今仍存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非 向被上訴人收取租金等語,仍不能為其利之證明。 ⑻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將系爭二筆土地規劃作為籽公園計畫 範圍,後因故變更規劃作為替代役男宿舍,後再因系爭土 地移交上訴人行政處管理後,再變更規劃作為職務宿舍, 尚非恣意收回等語。惟按:
①上訴人先主張系爭二筆土地已納入「籽公園」開發計畫 欲收回系爭二筆土地等語。查「籽公園開發計畫書」載 明「本案規劃以閒置之公有建築再利用、開發空間改造 為目標,並無涉及私人建物及土地部分故無執行之困難 」(見本院卷第158頁);況上訴人所屬財政處於簽呈亦 載明:「惟籽公園規劃案並未含蓋該區(系爭二筆土地) 」(見本院卷第166頁),由此足證「籽公園開發計畫」



未將系爭土地納入開發計畫中,並有「籽公園」計畫書 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2頁),因此上訴人以此 理由主張拆屋還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欲作為「替代役宿舍」用地 等語。惟上訴人所屬財政處亦載明:「替代役將於幾年 內停止辦理,其理由恐無法說明推行公務所必需」(見 本院卷第166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欲作為「 替代役宿舍」用地之理由亦無法舉證以明其說,仍不足 採信。
③上訴人再主張系爭二筆土地變更為公用財產,作為「職 務宿舍」等語。按「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如作為宿舍用 途,不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雲林 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 擅自將非公用土地撥供職務宿舍用途,恐有違法令之虞 。次查上訴人所屬財政處簽呈經縣長批示:「本案俟財 政處排除地上物之占有後,依程序始由本處(行政處) 規劃職務宿舍之用途及後續處理程序」(見本院卷第167 頁)。惟上訴人在本件尚未排除地上物占有前,即將系 爭土地變更為公用財產,移交行政處作為職務宿舍用途 ,不但有違縣長批示,且違反雲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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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