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訴易字,102年度,8號
TNHV,102,訴易,8,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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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易字第8號
原   告 陳泰雄
被   告 蔡色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5
2號),原告附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准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林貴雄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下同)100年6月21日,由訴外人林貴雄持被告所提供之假 金項鍊,在原告經營之天盛銀樓內,於給付換購舊金耗損及 工錢新台幣(下同)4200元後,向原告詐得真金項鍊一條及 真金戒指一只,共計重量1兩2錢,市價7萬元,為此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之損害共 7萬元本息等語。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伊對原告確實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深感悔悟,對於刑事庭認 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惟訴外人林貴雄持被告所製金包銀項 鍊(含有2錢黃金)向原告騙取黃金項鍊及戒指共重1兩2錢 ,林貴雄曾補貼原告4200元,然該金包銀項鍊上確實含有2 錢黃金,故原告實際之損失僅1兩之黃金,當時市價1兩約5 萬8000元,扣除林貴雄所補貼4200元,原告實際之損失僅5 萬3800元,伊在此金額內伊願意支付云云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林貴雄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0年6月21日,由訴外人林貴雄持被告所提供之假金項鍊



,在原告所經營之天盛銀樓內,於給付換購舊金耗損及工錢 4200元後,向伊詐得真金項鍊1條及真金戒指1只,共計重量 1兩2錢各情,業據原告提出監視錄影畫面影本為證,被告對 此並不爭執,而被告因上揭行為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1715號判決有罪 ,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52 號判決有罪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 告對伊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 ,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 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 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受有損害,已無法回復原狀,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 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經查:訴外人林貴雄以被告提供之假金項鍊1條佯裝純金項 鍊,於給付換購舊金耗損及工錢4200元後,向原告換購詐得 真金項鍊1條及戒指1只共重1兩2錢之事實,有本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1252號開刑事判決記載可證(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真金項鍊1條及戒指1只( 重1兩2錢)價值7萬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茲查,被 告行為時100年6月21日黃金公告牌價每錢為5070元,此有台 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網站Jewelshop珠寶商城黃金歷 史牌價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系爭真金項鍊1條及戒指1 只(重1兩2錢),其價值為6萬840元(5070×12=60840元 ),扣除換購舊金耗損及工錢4200元後,被告應給付5萬664 0元(6萬0840元-4200元=5萬664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 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係於102年4月19日收到原告要求給付賠償之通知, 此有原審送達證書足按,則原告請求給付利息應自100年4月 20日起算,此部分利息請求,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 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



6640元及自10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之請求,為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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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