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光陽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俞珺
相 對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24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七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本 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供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 字第247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提存事件)。伊已於訴訟終 結後,於102年5月3日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事件,前依系爭判決,以 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70萬元,但該訴訟事件業經本院10 0年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 裁定確定,而告終結,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897號、本院99年度上字第232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53號民事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 0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書各一件以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假執行本案訴訟既已終結,是 聲請人於前揭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規定,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催告函 業於102年5月3日送達於相對人,有律師函及回執及送達證 書可稽(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513號卷第26 -28頁)。
惟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亦未受理兩造間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有電話查詢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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