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吳張麗珠
相 對 人 陳皇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皇助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2年度
上易字第1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拆屋還地等事件 ,與另案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訴訟,為同一債權,故 不能一案二次收取裁判費,且相對人違背法令不合法登錄系 爭土地,聲請人上訴顯有勝訴之望,目前已無資力支出上訴 訴訟費用,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 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裁判 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 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 、80年度台抗字第235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係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向 原法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於102年6月18日 以102年度訴字第90號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後,因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以102年度 上易字第177號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顯已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之 要件未符,另審酌聲請人於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請求拆屋還地 等訴訟,即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610元( 見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號卷第83頁),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於訴訟繫屬期間,經濟狀況發生何重大變化,致陷於無籌
措本件第二審裁判費9,915元之狀態,揆諸前述,自不能遽 請訴訟救助。至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所提起之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判決駁回其訴,與本件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係不同訴訟案件,聲請人稱兩訴訟為同一債權,故 不能一案二次收取裁判費云云,亦屬無據。依上說明,聲請 人之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