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徐 義 輝
相 對 人 台南市總祿境廟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 文 輝
相 對 人 藍 啟 元
謝 健 中
呂 耀 凱
許 清 龍
黃 振 賜
臺南市政府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 清 德
上列因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6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03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
㈠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即民國﹝下同﹞90年度偵字第3333、4745號)不 起訴處分書所載:「藍啟元、楊文輝、吳松川、擔任台南市 總祿境廟總委員、副總務委員、財務委員,在任期中,於81 年(抗告人誤載為84年)04月12日收取信徒樂捐款(新台幣 ,下同)108,300元,又於81年9月11日收取中秋節慶典信徒 樂捐款247,550元,又於81年9月7日收取開金庫收入公款386 ,500元,又於82年2月20日(農曆2月02日福德正神聖誕)收 取慶典信徒樂捐款1,000,570元,又於82年9月03日(中秋節 )慶典收取信徒樂捐款 320,000元,共合計收取信徒樂捐款 及開金庫收公款 2,062,920元。」「未移交、未作帳、未支 出費用,占為己有。」及不起訴處分書內附表一記載:「藍 啟元、吳松川、楊文輝未移交款項明細( 2,062,920)。」 可證雖為不起訴或判決無罪,並不代表當事人(即相對人) 是清白的。
㈡相對人藍啟元、吳松川、楊文輝等人自81年04月12日起至82 年9月30日收取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收入公款2,062,920元 ,竟拒抗告人審核入帳、拒移交,而占為己有,經抗告人多 次催討移交,置之不理,抗告人才於95年2月6日以台南市總
祿境廟第一、二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審查表㈠之台南市總 祿境廟監察委員函行文臺南地檢署重啟調查,及行文各委員 、信徒等人,以催討公款移交,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任意 由信徒表決除名抗告人之信徒名義,該決議已不具備合法之 效力。
㈢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藍啟元、楊文輝、謝健中、呂輝凱 、許清龍及黃振賜等人,在無具體證據證明抗告人有瀆職、 妨害名譽之情況下,竟共同串供不實事項於95年8月6日下午 二時召開信徒會議,「誣指抗告人瀆職、妨害廟榮譽」,而 予以信徒表決,致不知情信徒以為真實,不經討論即表決通 過將抗告人在台南市總祿境廟之信徒名義除名,已違背台南 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章程第11條:本會委員如瀆職,或妨 害本會榮譽,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應經召開委員會聯席會 議,商討,後報請有關機關依法處理之,信徒亦同等規定; 而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亦未召開委員聯席會開會討論,而 私自由信徒在信徒大會依相對人謝健中之不實事項提議,表 決除名抗告人之信徒名義,依法無據,應廢除表決。 ㈣依上,聲明求為判決: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市總 祿境廟間之信徒關係存在。⑵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台南 市政府應註銷除名抗告人信徒名義,並應自95年8月6日(抗 告人誤載為85年)起回復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之 信徒名義關係。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事用法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 ㈡抗告人提起之本訴與前於歷審所提起之前訴係屬不同事實暨 不同法律關係,原裁定誤以同一事實及同一法律關係為由, 裁定駁回本訴,容有違背事實之違法瑕疵。
㈢相對人等就抗告人告發相對人藍啟元、楊文輝與訴外人吳松 川等侵占公款乙事心生不滿,故於信徒大會中提案除去抗告 人之信徒名義,該會議之表決結果依法應無效力;然歷審法 院不察,其判決結果應屬違法而無判決效力。
㈣依上,爰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07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再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 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 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0253條之規定自明 。至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 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 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 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者,仍在上 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0278號、46年台 抗字第136號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判決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自79年起為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之信徒,並於79年 4月16日至87年6月28日之期間擔任該廟之第一、二屆監察委 員。嗣抗告人前已先後以相對人等為被告向法院提起確認信 徒關係存在或請求回復信徒名義等相關民事訴訟,即: ⑴抗告人前於95年間以信徒大會決議違反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 廟管委會章程第11條及第22條規定為由,以相對人台南市總 祿境廟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 請求確認該廟於95年8月6日作成除去其信徒資格之決議無效 ,並請求相對人臺南市總祿境廟應回復抗告人信徒名義之訴 訟;嗣經臺南地院於96年09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03號民 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 院於97年7月08日以96年度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
⑵抗告人又於98年01月20日以臺南市總祿境廟為被告向臺南地 院提起請求回復名譽之訴訟,訴之聲明為相對人臺南市總祿 境廟應自95年8月6日回復抗告人信徒名義;經臺南地院認抗 告人違反既判力(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規定,而於98年02月 26日以98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後,仍經本院於98年03月31日以98年度抗字第 7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 ⑶抗告人另於98年間再以臺南市總祿境廟、楊文輝、藍啟元、 謝健中、呂耀凱、許清龍、黃振賜、吳松川、蘇南森、郭輝 信及臺南市政府等11人(下稱台南市總祿境廟等11人)為被 告,向臺南地院提起請求回復信徒名義等訴訟,訴之聲明為 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等11人應回復抗告人之台南市總祿境 廟信徒名義,並應在聯合報、中華日報、中國時報之報頭下 刊登「五段十五行」文字回復抗告人名譽;經臺南地院於98 年11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0482號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所提 之請求;抗告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上字第 21號予以受理,嗣後因抗告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原裁定誤載 為駁回上訴而確定,應予更正,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 ⑷抗告人復於99年4月8日以台南市總祿境廟等11人為被告,向 臺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信徒名義不存在訴訟,訴之聲明為確
認該廟於95年8月6日作成提案、附議、表決、主任委員報告 事項不存在,亦即請求確認該廟於95年8月6日作成除去其信 徒資格之決議不存在(其後撤回吳松川、郭輝信及臺南市政 府部分);經臺南地院認抗告人違反既判力(即一事不再理 原則)規定,而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0491號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提之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後,仍經本 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02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 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㈡按抗告人就本件係以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楊文輝、藍啟 元、謝健中、呂耀凱、許清龍、黃振賜及臺南市政府等人為 被告,向臺南地院提起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等事件,並聲 明求為判決:⑴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間之信 徒關係存在;⑵相對人台南市總祿境廟、臺南市政府應註銷 除名抗告人信徒名義,並自95年8月6日起回復抗告人與相對 人台南市總祿境廟間之信徒名義關係存在;有抗告人所提出 之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至7頁)。 ㈢查抗告人向臺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據以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理由及法律上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經核與其前於95年及 98年間先後向臺南地院所提起之請求確認決議不存在(即臺 南地院95年度訴字第1103號、本院96年度上字第0207號)、 請求回復信徒名義等(即臺南地院98年度訴字第0482號、本 院99年度上字第21號)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 皆相同,且訴訟之當事人亦同(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照﹞,前後二訴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 同,但如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一 訴為單一之訴,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 爭點效」,以維護普通共同訴訟人間各自訴訟實施權之完整 性),均係以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為同 一請求,已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原審卷第46 頁),且有該等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抗 告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起訴。 ㈣至抗告人前後所提民事事件之訴之聲明用語容有不同,即前 確定民事事件記載「確認決議無效、相對人應回復信徒名義 」、「回復信徒名義」及「回復抗告人名譽」等文字,本件 則載明「確認信徒關係存在、註銷除名信徒名義、回復信徒 名義」之用語,惟核其實質內容並無二致。再者,關於前給 付判決事件與本件訴訟,究其訴訟標的均係本於侵權行為所 衍生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其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二者均屬相 同,且其主張之實質內容(包括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亦無二 致;而抗告人前提起之給付判決事件,係本於系爭信徒大會
會議除去抗告人信徒資格之決議違反章程規定,對其為不法 侵害,請求除去侵害(回復信徒資格)及給付之訴;而本件 訴訟亦以該訴訟標的,求為消極確認判決,依上開說明,給 付之訴判決敗訴確定,即已確定抗告人之資格被除去,並無 不法,抗告人於本件再為消極請求,乃屬前訴訟之可代用範 圍,究之亦屬同一事件。抗告人抗辯: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 之訴訟標的非同一事件云云,於法尚有誤會。
㈤依上,抗告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於經判決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 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違背,自屬不合法。
五、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更行提起本件 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世 展
法 官 顏 基 典
法 官 王 明 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