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王敦品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金開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提起再審,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再
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69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 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1日送達,然斯時抗告人係在國 外,並未在臺灣,有護照影本可證,系爭判決雖已送達,然 事實上並未送達於抗告人,是抗告人返回臺灣後隨即提出再 審,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訴如未 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其再審之訴即為不合法,依同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查抗告人就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號請求返還土地民事 確定判決,係於102年5月6日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 原法院以其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於同年6月7日以10 2年度再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有上開民事再審狀 、原法院收文戳章、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補字卷 第5至9頁背面、本院卷第6至9頁),合先敘明。 ㈡次查本件抗告人先前已於101年12月17日對原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69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提起再審;經原法院以其 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102 年1月11日以101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嗣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02年4月22日以102年度 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有該上開裁定各1份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169號民事判決,係於101年6月21日送達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由抗告人之子「王中行 」簽名代為收受無訛,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並影印該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 法條規定,其送達效力及於抗告人,則抗告人以其本人未 在臺灣,並未實際送達於伊云云(迄未提出護照以資證明 ),容有誤會。況抗告人先前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原 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1號及本院以102年度抗字第32號裁 定駁回確定;是抗告人於102年5月6日再向原法院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甚明。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原法院爰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