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2年度,5號
TNHV,102,勞上易,5,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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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
上 訴人 即
原 審原 告 文凰鈴  住嘉義縣布袋鎮○○里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
上 訴人 即
原 審被 告 唐漢策略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布袋鎮○○路○段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蔡義祥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育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度3月
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號)提起
上訴,上訴人文凰鈴為訴之變更及減縮,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唐漢策略有限公司應提撥新臺幣貳萬叄仟捌佰肆拾陸元,儲存於上訴人文凰鈴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唐漢策略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 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 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 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 71 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文凰玲即原 審原告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按每月工資百分之6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損害給付予 上訴人」;復於本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最後變更聲明為:「上訴人唐漢策略 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應提撥新臺幣(下同)23,846 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上訴人文凰玲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 戶內。」(見本院卷第7頁,有關提撥金額之利息即自101年 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而減縮),上開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 公司將未依法提撥之退休金提繳至勞工保險局上訴人文凰玲 個人之退休專戶,應認其於原審所提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可 期於本審予以審酌利用,收紛爭解決一次性暨訴訟經濟之效 ,是以上訴人文凰玲前開變更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減縮,合 於上開規定,依上說明,毋庸經上訴人公司同意,即應准許 ;上訴人公司不同意上訴人文凰玲之變更聲明,請求駁回上 訴人文凰玲此部分之請求,尚有誤會,合先說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文凰玲主張:
㈠緣伊自94年8月22日起受僱於原審被告即上訴人公司從事生 鮮水產批發準備處理工作,至100年9月5日伊終止兩造勞動 契約止,任職共計6年又14天,而薪資均係以每小時90元計 。查伊任職期間,遭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賴育材於上班 時以言語性騷擾,且於100年8月間更陸續以電話騷擾伊,影 響伊正常家庭生活甚鉅,並經伊報警處理,多次向上訴人公 司人事總管陳美月反應此事,且賴育材亦曾向上訴人公司坦 承性騷擾一事。惟上訴人公司知悉後卻仍未為糾正或補救措 施,致伊擔心日後仍不斷受騷擾,身心處於恐懼之情形下, 不敢繼續上班工作,迫不得已於100年9月終止與上訴人公司 之勞動契約。
㈡伊於90年12月20日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設籍於嘉義縣之周 福基結婚,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規定而取得許可之居 留,進而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毋庸申 請工作許可,即可在台合法工作。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 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第20條規定,伊依就業服 務法規定而有在本國合法工作之權利,且上訴人公司為5人 以上之事業單位,故伊於取得本國身分證前,上訴人公司有 為屬於外籍配偶之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並且舉重以明輕 ,伊於取得身分證後,更應享有投保勞工保險之權利。然上 訴人公司於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受有 無法請領生育津貼給付之損害、契約終止後未給付資遣費、 且有薪資及延長工時薪資短少發給等情。另依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80年12月26日(80)台勞動一字第3082 5號函示,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



其所僱用之員工,不論本國或外國籍勞工,均有勞基法之適 用。嗣伊以上訴人公司積欠資遣費等為由,分別於100年9月 13日及100年12月2日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 調解皆未成立,經嘉義縣政府以100年12月12日府社勞資第0 000000000號函文認定上訴人公司確有多處違反勞基法之情 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薪資及 延長工時薪資短少發給等之損害賠償。
1.請求資遣費部分:上訴人公司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第1款、第13條規定,故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第17條規定 ,上訴人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並得請求資遣費之給 予。伊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共計6年又14天,以基本工資17,88 0元計算,得請求資遣費共計108,769元。 2.勞保生育津貼部分:上訴人公司有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 ,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條規定,有生育給付之補助。伊於 任職期間即95年11月20日分娩男女各一之雙胞胎,依當時基 本薪資15,840元為其平均月投保薪資計,伊原得領取分娩費 及生育補助費共47,520元。惟上訴人公司未依法為伊投保勞 工險,致伊受有無從領取生育補助津貼之損害,故依法請求 上開金額賠償。
3.基本工資未足額部分:依勞委會公佈之最低時薪,96年7月1 日起為95元、100年1月1日起為98元,惟上訴人公司始終以 時薪90元為工資給付標準,違反勞基法第21條規定,低於最 低時薪標準,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基本工資未 足額領取之損害,而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伊每月平均工作 時數為231.39,爰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 1、4所示金額,共計63,708元。
4.延長工時薪資未給付部分:查上訴人公司經營生鮮水產批發 事業,有淡、旺季之分,每年2月至6月約有4個月份為淡季 即無要求上訴人加班工作,惟淡季以外之其他月份為旺季, 每月平均加班時數如原判決附表一之平均每月逾下午5時時 數欄所示,上訴人公司卻未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 工時之工資。又就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打卡記錄,僅有100 年1月至9月5日,缺漏100年1月之大部分打卡記錄外,亦無 100年4月之打卡記錄,且淡季全部計入,旺季卻僅有部分計 入;是以伊將延長之工時(即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逾下午5時 之時數欄所示),區分為淡、旺季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公司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2、5所示延長工時薪資短少給付之金額,共計65,342元。 5.例假日工資部分:依勞基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雇主徵得 勞工同意,於例假日應休假而未休假仍繼續工作者,應加倍



發給薪資,亦即應以當時時薪倍數計算薪資。本件由伊100 年7月份出勤卡可知,伊7月1日至31日有連續工作之情事, 上訴人公司要求伊於例假日亦需到公司加班,卻未依前揭規 定給付工資,且上訴人公司對於無論平日或例假日之工資, 均以時薪90元計算,故請求給付例假日薪資短少之差額。而 上訴人公司工作有分淡、旺季,是以伊將例假日之工作時數 ,亦區分為淡、旺季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時數為計,則 伊得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6所示例假 日工資短少給付之金額,共計129,946元。 6.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伊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多年,上訴人公 司皆未依法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是以自取得本國身分證之 98年9月16日起依基本工資17,280元、百分之6提撥率計算至 勞動契約終止之日,計1年11個月,故上訴人公司應提撥23, 846元,爰請求上訴人公司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伊個人專 戶。
7.綜上,伊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資遣費計108,769元、分娩費 及生育補助費損失補償計47,520元、基本工資未足額給付計 63,708元、延長工時薪資給付未足額計65,342元、例假日工 資短少給付計129,946元、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伊個人專 戶23,846元。爰求為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文凰玲 730,0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文凰玲 343,960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文凰玲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公司 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文凰玲僅就其中延長工時薪 資給付未足額部分上訴、提撥至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則提起 變更之訴,其餘未上訴及減縮部分,業經確定在案),上訴 人文凰玲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延長工時薪資給付未足 額部分)駁回伊在原審此部分本息之訴之裁判均廢棄。上廢 棄部分上訴人公司應再給付伊283,716元及自101年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變更之訴部分 :上訴人公司應提撥23,846元至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上訴人文凰玲對上訴人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公司則以:
㈠伊公司係設於嘉義縣布袋鎮,從事水產批發事業,囿於水產 (如魚、蝦等)收成季節因素,淡旺季明顯。上訴人文凰玲 係外籍配偶,於98年9月16日始取得我國國籍。伊公司因體 恤上訴人有工作需要,在其未取得工作許可前,給以打零工 方式為伊公司提供勞務。該次工作完成兩造勞僱關係消滅, 他日如有需要時,再另外通知上訴人工作。又此沿海地區都



是投漁保,臨時工亦均投漁保,故上訴人亦投漁保,況漁保 、勞保只能投保1種,且因只能請領一種退休給付及漁保待 遇比勞保好,故並不會有人投保2種保險。此外,伊公司因 認上訴人並無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身份,不能辦理勞保,才未 幫上訴人投保。
㈡有關資遣費部分,查上訴人文凰玲就受騷擾之言語為何並未 說明,更未舉證證明。且提出之通聯紀錄係周基福所有,非 上訴人所有,亦無法證明上訴人係受伊公司員工以言語性騷 擾。另上訴人所提之受理案件登記表,亦無法證明上開事實 存在,空言指摘,自難採信。證人賴育才之行為完全與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12、13條規定之行為不符,則上訴人主張伊違 反上開法律等語,顯屬無據。本件上訴人無故辭職,伊自不 需給付資遣費。
㈢就勞保生育津貼損失部分:上訴人文凰玲係臨時工,按時計 酬,且其於95年11月20日分娩時非我國國民,無法投保勞保 。無法獲生育補助。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 償,惟自95年11月20日分娩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 2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故伊公 司主張時效抗辯。
㈣有關基本工資未足額部分,查上訴人文凰玲僅是按時計酬之 臨時季節性勞工,非按月計酬,則伊公司係依上訴人實際工 作之時數給付工資。故上訴人主張以「扣除1年5天假,每月 4日之例假日,每日8小時之計酬」,顯與兩造僱傭關係不符 ,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又伊公司給付予上訴人之時薪雖 為每小時90元,然就午休及晚餐之各1小時,伊公司亦予支 薪,是上訴人每工作1小時之平均工資約125元。況於正常上 班時數,伊公司均加給1小時工資,如需加班時,亦是如此 ,此亦應計入時薪換算後,每小時應為100餘元,加班亦同 ,故伊公司並未違反勞基法規定。
㈤就上訴人文凰玲請求延長工時薪資為給付部分,上訴人主張 不實;兩造間僱傭模式,已如上述,若上訴人每日真有平均 工作15小時(正常工時8小時+加班7小時),時薪90元,1個 月以30日計,上訴人每月收入有40,500元,1年收入為486,0 00元?且由伊公司提出上訴人離職前1年之工資表,可證並 無上訴人主張之加班情形,尤有進者,伊公司每月均給予上 訴人工資領據,其上載有工作時間、加班狀況及薪資總額等 項目,上訴人應提出舉證。
㈥關於例假日薪資部分,查伊公司之工作屬季節性營業,例假 日通常不工作,上訴人主張每個例假日均提供勞務乙情,與 事實不符。況上訴人並非經常性受僱於伊公司,係臨時工,



依工作時數計薪,該次工作完成,兩造間勞雇關係消滅,故 上訴人請求例假日薪資,顯無理由。
㈦就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上訴人係臨時工,依工作時數計薪 ,該次工作完成,兩造間勞雇關係即消滅等情,則伊公司自 無法提撥勞工退休金。況勞工退休金係向勞保局提撥,上訴 人未退休前,並無請求權。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 損害賠償,惟自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往前推算超過2年部分 ,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消滅時效,故此部分伊 公司主張時效抗辯。
㈧伊公司係自100年1月起,因業務量增加,始有每日工時之計 算,之前無紀錄,故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另100 年1月因逢農曆新年,上訴人有因家務未上班,是其僅工作6 日,而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有6日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人公司上訴聲明:⑴原決不利於上訴人公司部分廢棄。⑵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文凰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對上訴人文凰玲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文凰玲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從事生鮮水產批發準備處 理工作,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9月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
㈡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文凰玲任職期間,未為上訴人文凰玲投 保勞工保險。
㈢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9月13日及同年12月2日向嘉義縣社會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均未成立。
㈣上訴人文凰玲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工資每小時90元。依 勞委會公佈之最低時薪,96年7月1日起為95元,100年1月1 日起為98元(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就此點主張有爭執,反對列 為不爭執事項)。
㈤依上訴人文凰玲之100年1月至8月出勤卡,上訴人文凰玲每 月有上班之日,每日工時皆逾8小時;另依上訴人文凰玲之 100年7月出勤卡,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7月1日至31日連續 出勤31日(上訴人公司於本院就此點主張有爭執,反對列為 不爭執事項)。
㈥上訴人文凰玲於95年11月20日分娩,產下雙胞胎。 ㈦上訴人文凰玲為外籍配偶,於98年9月16日取得中華民國身 分證(見原審卷第151、152頁)。
查「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 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倘當事人能證明其所不爭 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



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而可不受其拘束, 始符公平原則,此與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係專指協議爭 點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 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審理程序時,業經承審法官 整理協議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部分,已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 執,有該審理筆錄可稽(見原審卷1第152、153頁),依上說 明,已屬民事訴訟法上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上訴人公 司嗣於本院再行爭執,惟未就上開其於原審不爭執事項㈣、㈤ 部分,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情形,上訴人公司所為此部分之抗 辯自無從憑採,合併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勞動契約性質部分:
1.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 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 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 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 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 工作,此觀諸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 之規定自明。申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 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 ,均為不定期契約。又依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內容與我國勞動 市場之契約型態觀察,勞工所從事之工作,係以繼續性工作 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而所謂「繼續性工作」 ,係指雇主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 所衍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
2.本件上訴人文凰玲主張伊自94年8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 兩造間存有繼續性的勞動關係,然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抗 辯稱:上訴人文凰玲工作性質僅係臨時工,有工作時才通知 上訴人來工作等語。因此,關於兩造間之勞動關係,是否為 繼續性勞動契約?經查: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王和屏於原審 證稱:我之前是被告的員工,從94年6月做到94年12月,共7 個月,我認識原告,她是94年8月份進公司的等語(見原審 卷1第114頁),核與上訴人文凰玲主張之內容相符。至證人 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貝燕枝於原審雖證稱:原告與伊同樣是做 蝦仁的工作,伊結婚後才到公司上班,應該至少有3年,但 忘了是幾年到公司上班,伊到公司上班時,原告還沒有到公 司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6頁),然而,參酌證人貝 燕枝對其於何年到臺灣此種特定或特別之問題,亦以「忘記



」加以回覆,可見其對於時間的觀念及記憶並非牢固。反觀 證人王和屏在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時間雖已久遠,但亦因其在 上訴人公司工作僅短短7個月,反而較能輕易特定出工作任 職之期間,且證人王和屏離職已6年多,與上訴人公司又無 其他糾紛,故應認證人王和屏前揭證述內容,即為可採。 3.又原審曾向嘉義縣政府函調兩造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時之相關 文件,經該府提出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1月至3月、5月至9 月5日之出勤紀錄及薪資證明(見原審卷1第77至91頁)。再 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黎氏明協於原審證稱:我在公司 是做臨時的,但我現在開始做固定的,比較熟手就可以做固 定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112頁)。本院斟酌證人黎氏明協證 稱熟手就可以做固定工作乙情;而本件上訴人文凰玲不但自 94年8月起即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從事水產工作前後期間長 達6年以上,且由上訴人文凰玲之打卡紀錄等出勤資料觀之 ,上訴人文凰玲每年之工作期間亦超過6個月以上,依上開 客觀證據足認,上訴人公司為持續維持公司水產事業之經濟 活動,而僱用上訴人文凰玲從事相關職務工作長達6年以上 ,故兩造間存在之勞動關係,應屬繼續性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至於上訴人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文凰玲是臨時工云云,然依 上說明,勞基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 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勞基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1款已定義甚明;上訴人文凰玲自94年8月起受 僱於上訴人公司,每年工作期間均超過6個月,自非勞基法 所稱之臨時工;則上訴人公司所辯:貝燕枝稱伊至上訴人公 司上班有三年資歷,當時文凰鈴尚未至公司上班,文凰鈴應 至98年以後始到班,而非證人王和屏所稱之94年8月,又證 人貝燕枝、黎明協、王和屏等均證稱均為臨時工,按時記薪 云云,尚屬誤解,依上說明,均非可採。
4.是故上訴人文凰玲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0年9月5日止受僱於 上訴人公司,兩造間存在不定期勞動契約,上訴人文凰玲之 工作年資應為6年又14日等情,洵堪認定。
㈡上訴人文凰玲請求資遣費部分:
1.按性別工作平等法所稱性騷擾,謂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任 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 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 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又雇主於知悉性騷 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12條第1款、第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 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資遣費計算之規定,於本條



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文凰玲主張:伊上班時,因須蹲著從 事水產作業,故有時會露出乳溝及內褲,上訴人公司員工賴 育材就會說伊內褲內衣顏色,並說上訴人文凰玲是故意露給 他們看,賴育材還會在下班時間打電話給上訴人,不說話但 會有喘氣的聲音。上訴人文凰玲受上訴人公司員工賴育材言 語性騷擾,經上訴人文凰玲多次告知請求處理,上訴人公司 皆未立即採取有效糾正及補救措施,伊乃於9月5日以電話口 頭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2.查證人賴育材於原審證稱:其行動電話為0000000***號,認 識上訴人文凰玲,但不知上訴人姓名,之前有同一天打了4 通電話給上訴人,伊在電話中叫她回來上班,她沒有回答, 伊就掛電話等語(見原審卷1第98頁),惟證人關於是否曾 對上訴人文凰玲說其內衣褲顏色及上訴人係故意露出來等情 ,證人賴育材則予以否認。然參酌證人賴育材自承在同一天 打4通電話給上訴人文凰玲,依通聯紀錄顯示,證人賴育材 係以上開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年8月21日晚間8 時26分、8時52分、8時53分、9時1分別撥打電話給上訴人文 凰玲,通話時間分別為18秒、13秒、41秒及13秒等情,有通 聯紀錄1紙在卷足參(詳原審卷1第15頁);再參酌上訴人公 司上開4通電話,撥打時間相當接近,然通話時間卻僅有10 幾秒,衡情並非為聯絡事情而通話。證人賴育材雖於原審陳 稱:伊打電話的目的,是叫上訴人文凰玲回來上班,上訴人 文凰玲未回答,伊就掛電話云云,然參上訴人文凰玲於100 年7、8月之打卡紀錄表,其中上訴人文凰玲7月份之上班日 數為31日,8月份之上班日數為1日至21日、23日至31日等情 ,有上訴人文凰玲100年7、8月份打卡紀錄表在卷可稽(詳 原審卷1第84至85頁背面)。再以上訴人公司員工即證人黎 氏明協於原審均證稱:7、8月時是旺季,每天都去上班等語 (見原審卷1第111頁)。綜上可知,7、8月份是上訴人公司 旺季,且上訴人文凰玲於100年7、8月的2個月間,包含週六 、日在內,原本日日上班(除8月22日外),在證人賴育材 於8月21日撥打電話給上訴人文凰玲之前,上訴人文凰玲不 曾一日缺工不上班,可見證人賴育材辯稱撥打電話是為了叫 上訴人文凰玲來上班云云,顯悖於事實,要無可採。 3.復查證人賴育材於原審自承其前在公司雖認識上訴人文凰玲 ,但不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姓名等語,由證人賴育材連上訴 人文凰玲姓名都不知曉乙情,可見上訴人文凰玲與證人賴育 材在公司應鮮少互動,兩人根本不熟識。上訴人文凰玲與證 人賴育材之間既無私交,證人賴育材又非公司主管,且由證



賴育材不知上訴人姓名,卻刻意去探知上訴人之行動電話 ,進而在8月21日一天之內,密集撥打4通電話給上訴人文凰 玲,每通電話卻僅僅10幾秒,復斟酌證人賴育材所辯稱撥打 電話之用意悖於事實,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文凰玲主張上 訴人公司員工賴育材打電話去不說話,只發出喘氣聲等語, 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職場性騷擾之程度之所以 越來越嚴重,乃係因加害人屢次騷擾行為未受有效制止,故 而食髓知味,愈得寸進尺。本院參酌上訴人公司員工賴育材 於下班後,竟敢以顯示來電之行動電話,大膽撥打電話對上 訴人文凰玲進行無聲的性騷擾,由此足認,上訴人文凰玲主 張之前在公司工作時,賴育材屢次以言語加以騷擾等語,亦 堪採信。
4.而上訴人文凰玲在公司受賴育材性騷擾後,表示已向公司人 事反應,卻未獲回應。參酌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美月證 稱:我記得去年(100年)上訴人文凰玲先生打電話來跟我 說,上訴人文凰玲接到沒有顯示來電的電話,說是我們公司 男生打的。我有跟老闆娘說,因為沒有顯示號碼,老闆娘也 沒有說什麼。後來上訴人文凰玲的先生帶幾個人去公司大小 聲,叫老闆娘處理。後來從通訊紀錄才知道是賴育材打的, 我不知道老闆娘如何處理等語,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貝 燕枝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文凰玲被其他員工性騷擾的事情, 是上訴人文凰玲先生到我們公司後我們才知道等語相符(詳 原審卷1第101至103、106頁)。另證人陳美月於原審亦證稱 :上訴人文凰玲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被她老公打,她是因 為騷擾事件所以沒有來等語相符(詳原審卷1第102、103頁 )。足認上訴人公司至遲在上訴人文凰玲配偶氣憤前往公司 理論後,亦已知悉上訴人公司員工賴育材對上訴人文凰玲性 騷擾之情形,然上訴人公司卻未採取任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致上訴人因騷擾事件而未上班。則上訴人公司已 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灼然至明。衡情 若非有上訴人公司員工賴育材對上訴人文凰玲性騷擾之情形 ,上訴人文凰玲豈可能由日日上班而致終止契約,其配偶豈 可能無故氣憤前往公司理論?上訴人公司雖又於本院抗辯: 上開證人陳美月、貝燕枝均證稱未見賴育材言語性騷擾之 情事,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賴育材有向他人稱文凰鈴之內褲 顏色並說故意露給他們看之情事,豈能僅因文凰鈴之指述, 即認賴育材有騷擾之行為云云,均非可採。
5.又凡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不論何時入 境,均應有該法之適用,惟外籍勞工與事業單位訂立定期契 約者,其勞動基準應依勞基法有關定期契約勞工之規定辦理



。經勞委會80年12月26日(80)台勞動一字第30825號函釋 在案。本件上訴人文凰玲98年9月16日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 以前,雖為外籍人士,然其受僱上訴人公司且成立不定期之 勞動契約,已如前述,依上說明並無排除外籍人士適用之規 定,故不論上訴人文凰玲取得身分證前或後,均有勞基法之 適用。
6.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既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 之規定,則本件上訴人文凰玲主張其受上訴人公司員工賴育 材性騷擾,因上訴人公司未採取任何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 措施,乃於100年9月5日終止勞動契約,是以上訴人文凰玲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主張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資遣費等語,即無不合,洵屬有據。又本件上訴 人文凰玲任職年資為6年又14日,已如前述,以上訴人文凰 玲離職當時之基本工資17,880元計算,上訴人文凰玲依同法 第14條第4項、第17條得請求之資遣費共計108,769元(計算 式:6.0833年×17,880元=108,769,元以下4捨5入)。 ㈢上訴人文凰玲請求勞保生育津貼部分:
1.上訴人文凰玲主張上訴人公司未依法替其投保勞工保險,致 其於95年11月20日分娩產下雙胞胎,無法請領勞工保險之生 育津貼,爰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等語。上訴人公司抗辯稱: 上訴人文凰玲並無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不能投保勞工保險, 且上訴人已另投保漁保,只能在勞保及漁保中擇一投保,且 上訴人文凰玲請求已罹2年時效等語。
2.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勞工5人以上之公 、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 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2 項 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勞 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 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但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研究 工作者或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 留者,不須申請許可。92年5月13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 第48條第1項已規定甚明(即現行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
3.又上訴人文凰玲於90年12月20日與設有戶籍之本國國民周基 福結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 文凰玲自符合取得居留許可之要件。而本件上訴人文凰玲自 94年8月2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依當時勞工 保險條例規定,上訴人文凰玲係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



之國民周基福結婚且獲准居留,故上訴人公司不須申請許可 即可僱用上訴人文凰玲。參以上訴人公司係僱用勞工5人以 上之公司,此由證人陳美月於原審證稱:公司一直都是9、1 0個人左右等語即明(詳原審卷1第103頁),故依照當時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不論本國籍或 外國籍勞工,均應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 保險為被保險人。是上訴人公司自有為上訴人文凰玲投保勞 工保險之義務,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公司辯稱:上訴人無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不能投保勞工保險,且上訴人文凰玲已 另投保漁保,只能在勞保及漁保中擇一投保云云,均於法無 據,要無可採。
4.上訴人公司另辯稱:上訴人文凰玲於95年11月20日分娩,至 其於本件請求時,已逾2年時效云云。惟按,投保單位依勞 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 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 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屬強制規 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 ,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應係投保單位不 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 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9號、8 7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因此,勞工保險條例第7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經濟目的雖係填補勞工因未享有勞 工保險所受之損害,然其性質究非勞工保險之保險金本身, 而係雇主對勞工所負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故其時效期間 應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非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 5年時效,亦不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故上訴人公司 辯稱此部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可採。至本件上訴人就此 部分事實雖誤引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以請求,然本院審 酌上訴人文凰玲就此部分之主張本質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而民法就此部分時效已規定為15年,不因上訴人文凰玲 誤引法條而受有影響。
5.承前所述,上訴人文凰玲於任職期間之95年11月20日分娩男 女各一之雙胞胎,有上訴人文凰玲提出之出生證明書1紙在 卷足憑(詳原審卷1第23頁),依95年度基本薪資15,840元 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上訴人文凰玲原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2 條第1項得請領之分娩費及生育補助費共47,520元【15,840 ×2(分娩費比例增加)+15,840(生育補助)=47,520】。 因上訴人公司未依法替上訴人文凰玲投保勞工保險,致上訴



文凰玲無法請領上開生育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項規定,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上訴人公司依勞工保 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準此,上訴人文凰玲請求上訴 人公司賠償生育津貼47,520元,即屬可採。 ㈣上訴人文凰玲請求基本工資未足額部分:
1.舉證責任分配及未提出相關文書之認定: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 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 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因此 ,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 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 定之。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 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 ,並於訴訟法上緩和舉證責任原則,使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 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不致完全歸由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承擔 。在斟酌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 考量公平原則之情形下,即得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轉而責 令他造舉證,適度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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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漢策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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