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再 審原告 張景濱
再 審被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
月25日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 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 亦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足參。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起訴狀內表明 本院100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空泛略稱養雞業之困境、設置擋水 牆之必要性、製作活動閘門之重要性,及求法院命再審被告 給予賠償等語,揆之上揭說明,顯已欠缺提起再審必備之程 式,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岑 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