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70號
TNHV,102,上,70,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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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周柏霖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 律師
      曾靖雯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9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萬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王定宇市議員服務處之 義工,因見伊與王定宇有矛盾,便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分 別於原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刊登網站, 表明如附件二所示內容,毀謗伊之名譽,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公然侮辱伊,足以貶損伊之社會評價,甚至於 伊提出毀謗告訴後,上訴人仍持續於網頁上繼續散播毀謗伊 之文字,並於網頁及調解庭上恐嚇威脅伊,造成伊名譽及社 會評價之損害。伊更因之被認為不適任代表臺南市市長出席 行程,而於民國102年1月離職,又無法進入其他民意代表服 務處任職,原有之政治及公務員生涯已因上訴人長期的毀損 名譽與糾纏而斷送,對於伊之家庭、經濟,造成壓力及不良 影響,伊亦因此而失眠、心悸、免疫力下降,導致多重性神 經病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賠 償伊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 於各大報及附件二所示之刊登網站上刊登道歉啟事(原審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在附 件二所示之刊登網站,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 聲明不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從事政治工作,且擬參與民主進步 黨台南市議員之黨內初選,則從政經歷或人品德行與公共利 益有密切關係,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而伊發表相關言論,非 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即可認係出於善意,且核其言 論,有關被上訴人從事政治工作後之相關變換經歷及作為, 俱屬基於事實而為之評論,蓋原雇主對被上訴人有恩,被上 訴人離職後卻回頭批評原雇主,顯然有失厚道;伊對此事為 意見表達,目的在於使大眾去判斷、評價及選擇,堪認合理 適當,並無不法可言,亦尚無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情形 。退步言之,縱使認伊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惟原審判決 精神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參酌法院類似案例之判決金額, 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台南市議員王定宇服務處之 義工,因見伊與王定宇有矛盾,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分別 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刊登網站,表明如附件二所示內容, 妨害伊之名譽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南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 偵字第3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 389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就於上開時 地於各該網站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一情亦不爭執。又上 訴人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經刑事法 院判處拘役一百二十日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 部偵審卷查明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 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 否貶損以為斷。經查:
㈠上訴人於附件二所示之時間及網站,在公開可供不特定人瀏 覽之個人噗浪網、部落格網頁內,及以暱稱「阿酷」、「周 酷」、「阿霖仔」及「臺南市工商之友慈善協會」等名義, 在任何人均可瀏覽之許添財立委臉書、王定宇個人噗浪網、 賴醫師含淚投票俱樂部、王定宇網路軍團、煮茶論政—阿國 老師的部落格、展昭臉書、阿霖仔頁面(玉山網路臺個人網 站)、王信憲臉書等網頁,留言或張貼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 ,指述被上訴人係為貪取市議員薪水而參與市議員之黨內初



選,且為競選而賣主求榮,並傷害曾經照顧或雇用被上訴人 之人,即忘恩負義之意,客觀上已足以對於被上訴人之品德 、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有損害被上訴人之社會 形象,自已達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之程度。上訴人雖 稱:被上訴人係從事政治工作之公眾人物,且擬參與民主進 步黨台南市議員之黨內初選,人品德行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 係,自屬可受公評之事,伊係就被上訴人之前從事相關工作 變換經歷及作為,基於事實而為善意之評論,蓋原雇主對被 上訴人有恩,被上訴人離職後卻回頭批評原雇主,顯然有失 厚道云云。惟上訴人於附件二之貼文,雖有部分文字內容述 及被上訴人不念舊有主雇之情,為一己之私而攻擊原雇主云 云,惟其就上開所辯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用文字 諸如「背骨」「背骨青」、「背骨蔡」、「沒本事之背骨蔡 」「粗俗的東區背骨青」、「噁、髒」、及影射被上訴人為 「牲畜」等詞,均已脫離合理、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範圍 ,有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形象及地位,造成一般人之負面評 價,除使被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受到難堪,客觀上已足以 對於被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是 上訴人以上開文字及貼文辱罵、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社會 評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行為已侵害伊之名譽權,應 堪認定。
㈡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所謂之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 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 上訴人為國立成功大學政治經濟研究所及台南應用科技大學 會計統計科畢業,曾任臺南市議員服務處之助理及臺南市政 府秘書,99、100年間之所得分別為45萬408元、42萬9,782 元,名下有6筆土地、13筆田地,財產總額達737萬8,787元 。另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名下未有財產,99、100年度所 得分別為20萬8,860元、20萬7,360元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 明在案(見原審卷第46頁以下、第65頁之陳報狀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並 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各2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為訴外人尚亨建材有限公司之老闆云云(見原審102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是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一再藉由網路之流傳、廣播力量,以



負面文字及不實內容攻擊被上訴人,造成被上訴人之名譽之 損害不得謂不大,惟上訴人之財力不豐等情,認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藉金以40萬元為相當。其餘部分,尚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又 回復名譽之處分,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 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損害之侵權方法、名譽受損之程度 等因素,為適當之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上訴人係於附件二所示網站刊載毀損被上訴人名譽之文字, 未上該網站之一般民眾,對系爭刊載內容通常並不知情等情 ,因認除金錢賠償外,上訴人並應在附件二所示刊載網站上 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回復被上訴人之 名譽,被上訴人於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在附件二所示之刊登網站,刊 登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已確定部分除外),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蔡勝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美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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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亨建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