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2年度,38號
TNHV,102,上,38,2013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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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黃朝宗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國瑋
      李珮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蔡志宏  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2年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
8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綢為配偶關係,且訴外人自90年間與上 訴人交往起,即無工作而充任上訴人家管一職。上訴人係於 民國(下同)92年12月9日出資購得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5902號之建物(下稱系 爭房地),因上訴人於89年間曾遭人恐嚇而開立台新銀行之 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上訴 人慮及若以自己名義為上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將來恐有 遭強制執行之虞,遂與劉綢情商以其為出名人,而與訴外人 蔡麗雲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合約書,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劉綢 為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與劉綢間依最高法院見解應屬委任契約,嗣於100年1 1月間,劉綢發現罹患胃癌暨併發大腸癌末期之疾病,並於 101年3月19日死亡。則上訴人與劉綢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依民 法第550條之規定即為消滅。又被上訴人2人為劉綢之繼承人 ,依民法第551條之規定,自有繼續處理該受任事務,應盡 速出面協同辦妥繼承登記後,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該 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再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 1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今 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22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上訴人2人應



盡速配合處理上開事宜,惟被上訴人2人已屆前開律師函所 述之七日期間仍置之不理,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
⑴依附件一所示之支付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頭期款10 0萬元及中間款加契稅49萬1,490元之付款方式,可知劉綢之 帳戶內之金額,均係上訴人所有,僅係以劉綢名義開戶而已 ,即前揭款項,實際上為上訴人所支付,足證上訴人主張係 以劉綢名義,與訴外人蔡麗雲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節為 真。另系爭房地另有向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稱三信) 申貸之500萬元房屋貸款,復於95年間增貸100萬元,此部分 之銀行貸款每期之本金與貸息之支付方式均係由劉綢之三信 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自動扣款,經比對上訴人及 劉綢之所有帳戶交易明細,其中總額853,000元之繳納房屋 貸款金額係由上訴人出資,又上訴人於101年1月4日、101年 2 月6日均以臨櫃現金存款5萬元(共計10萬元)繳納房屋貸 款,而劉綢死亡後,尚由上訴人出資委由女兒以現金存款或 匯款共141,806元(如附件二),總計上訴人可提出確切數 據證明之繳納貸款金額達1,094,806元(記算式:853,000元 +100,000元+141,806元=1,094,806元)。另參照三信之 101 年6月12日、6月21日之繳息通知單,可知系爭房地之房 屋貸款尚欠3,431,250元,而系爭房地共貸款(含增貸部分 )共600萬元,若不計利息約已還款2,568,750元。 ⑵又劉綢長年替上訴人管理財務項目,上訴人除了借用劉綢名 義購買系爭房地外,並借用劉綢名義開立①華南銀行金華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③三信帳戶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並均由上訴人以 現金交付予劉綢,且委由劉綢調度或領取該帳戶中內之金額 ,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及房屋貸款事宜,其中系爭房地之水 電費均係由劉綢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自動扣款支付;而 依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98年11月12日、11 月25日、11月27日分別由華南銀行帳戶匯入60萬、40萬、10 萬元,共計110萬元。又如前述,劉綢華南銀行帳戶內之金 額實為上訴人所有,可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110萬元之 金額實由上訴人所匯入,該帳戶內之金額亦為上訴人所有而 為上訴人操作股市證券交易所用。如有上訴人手頭現金不足 時,即委由劉綢持存簿或提款卡代為取款或轉帳以支應,故 無法鉅細靡遺交代或提出各筆款項之數據或證明,此乃夫妻 同財共居之常態。
⑶綜上,衡諸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頭期款、中間款 及契稅共149萬1,490元係由上訴人所支付,而系爭房地雖借



名登記予劉綢,但實際上仍為上訴人、劉綢及上訴人之女曾 聖玉使用,而房屋貸款及水電費用及稅賦等,實均為上訴人 所支付繳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與劉綢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應屬可信。
㈣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 國瑋應將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同段5902建號建物所有權,均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3.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李珮瑜應將與 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與坐落其上之同段5902建號建物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按借名登記雖為我國法律實務所肯認,然因與一般登記之公 示外觀有別,需有較高之證據佐證,諸如借名登記契約書等 ,復依最高法院見解,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者應負舉證責 任。本件系爭房地係於92年間購買,然訴外人劉綢與上訴人 係於97年9月26日結婚,雙方於結婚前之關係,是否足使上 訴人信賴而借用劉綢名義登記,仍有疑義,登記原因可能為 贈與或其他。劉綢於82年間,即已離家與上訴人同居,並於 89年5月18日與被上訴人之父離婚,而系爭房地係於92年12 月9日購買,當時劉綢與上訴人尚未結婚,劉綢並無婚姻關 係保障,是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應係作為與劉綢同居生活 之保障,而非借名登記,故上訴人並無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劉綢名下等語。縱認上訴人存入帳款予劉綢帳戶,並歷次 匯款予劉綢,然存入劉綢帳戶金額原因多端,該帳款之往來 可能為借貸、清償、贈與,家庭生活費之負擔或其他因素, 其僅以其帳戶往來資料,而無法舉出其與劉綢之借名登記契 約,僅憑其一面之詞,遽論系爭房地由其出資並借名登記於 劉綢,尚嫌率斷。

⑴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頭期款係由其支付100萬元而提出之 上訴人及訴外人劉綢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觀之,支付該款項 之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帳戶:000000000000)所有人為劉綢 ,且該帳戶於92年12月9日曾支出100萬元,惟於同日間,上 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帳戶:000000000000)所支出金額為 97萬7千元,二者存入與提領金額不符,自難證明系爭房地 係由上訴人支付頭期款。甚就上訴人於當日先存入97萬7 千 30元予自己帳戶,隨即提領97萬7千元等情觀之,若該金額 為購買房地頭期款,何以須先存入自己帳戶後再提領出?何 以不逕行支付或直接存入劉綢帳戶?而須大費周章先存入自



己帳戶後,再於同日領出並存入劉綢帳戶,該筆帳款金額用 途為何?上訴人均未舉證說明之。
⑵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於95年間曾增貸100萬元云云。惟查 ,據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該房地於購置時總價為660 萬(計算式:房屋230萬+土地430萬),其於訂約、頭期款 、稅單下達及交屋時共支付160萬,並向銀行貸款500萬,何 以須於95年增貸100萬?且房地價金660萬,若加計95年間增 貸部分,則原本貸款額度(500萬)加原所支付金額(160 萬)及95年間增貸額度(100萬),共計760萬元(計算式: 500萬+160萬+100萬),顯逾系爭房地總價(即660萬元) ,則逾此額度之貸款金額是否為購屋之用,顯有可疑。又若 非購屋之用,則超出該部分之貸款應為房屋之經濟利用,上 訴人可否憑此認為其支付貸款,並推論房屋係由其所購置, 仍有疑問。
⑶就證人楊允瓏、劉漢彰林盈利等人之證詞,被上訴人認有 不實之處。
劉綢於被上訴人2人就讀小學時,因被上訴人之父入獄服刑 ,即拋夫棄子與上訴人私奔遠走高飛,留下被上訴人2人丟 給祖母扶養。其間劉綢曾於被上訴人李國瑋國三時找過被上 訴人,然係要被上訴人李國瑋幫忙勸說父親不要告劉綢與上 訴人通姦,並勸服父親同意其離婚。又劉綢自89年至101年 之11年多期間,均音訊全無,直至101年2月初某日,被上訴 人姑姑突然接獲劉綢電話告知其已患胃癌末期,希望被上訴 人2人能來探望她。被上訴人2人於101年2月28日與2位友人 即訴外人林峻瑭及葉雅芬一同南下探望劉綢。而劉綢見面第 一句話便是向被上訴人2人說對不起,當日劉綢於私下與被 上訴人2人閒聊時,有說到這些年其幫上訴人經營公司兼作 外貿,賺了不少錢,希望在其死後所遺財產能補償被上訴人 2人。嗣後,劉綢即時常與被上訴人2人聯絡,並約定於101 年3月19日再次見面。詎料,上訴人當日早上僅致電被上訴 人2人南下,並未告知劉綢已經病危,直到約下午3、4點時 上訴人才又致電叫被上訴人2人趕快南下見劉綢最後一面, 等被上訴人2人到劉綢靈堂前時已晚上8點多。服喪期間,上 訴人當著眾親戚面前表示系爭房地是要送給劉綢。是上訴人 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並於購得後借名登記予劉綢, 應非事實。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劉綢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5092建物即門牌號碼建平五街22巷36弄13號,於92 年12月9日與訴外人劉麗雲臺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 綢所有。
2.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綢於97年9月26日結婚,劉綢於101年3月19 日死亡。
3.劉綢與上訴人結婚前,與前夫生有子女即被上訴人李國瑋李珮瑜劉綢與前夫於89年5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 4.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92建 物即門牌號碼建平五街22巷36弄13號之頭期款、中間款均由 上訴人之帳戶轉入劉綢之帳戶後支付;劉綢過世後,上訴人 仍委請女兒曾聖玉匯款至訴外人劉綢帳戶,繳付上開房地貸 款之本金及利息。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與訴外人劉綢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2.上訴人得否以訴外人劉綢死亡為由,終止委任關係,請求劉 綢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返還系爭房地?
四、
㈠上訴人與劉綢是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1.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且按 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 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亦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所明揭,易言之,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責 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查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與劉綢間就系爭房 地存有借名契約關係,請求劉綢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協同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均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與劉綢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契約存在,則揆諸前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



明,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與劉綢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 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劉綢支付系爭房地價金及貸款之銀行帳戶 均係上訴人借用劉綢名義開立,即該帳戶之資金均由上訴人 所有銀行帳戶匯入或以現金存入,可見本件有借名關係存在 云云,並提出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繳息通知單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100頁),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依上訴人自承除劉綢名義之帳戶外,上訴 人亦有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從而上訴人以前揭輾轉匯 款劉綢名義銀行帳戶支付系爭房地價金,而未以其自己名義 之帳戶直接匯款繳納以資證明資金來源,與常情已屬有違, 再者,資金流動關係原因多端,尚難認以前揭匯款資料遽認 上訴人有借用劉綢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繳納房屋價金及貸款 之情事,又縱有以上訴人之資金繳付買賣價金或支付房貸之 情事,其原因或有可能清償、贈與房地或借貸金錢,而同居 男女由男方提供生活資源,亦屬常態,難認係合意為借名登 記系爭不動產所需之價金,縱因劉綢以上訴人交付之金錢為 支付系爭不動產價款之一部,但其為伴侶、配偶間家務、支 出之分擔,亦難認上訴人與劉綢間就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即 有借名契約,且上訴人與劉綢間於買賣系爭房地之際或有同 居關係存在,則於其時上訴人贈與劉綢系爭房地,亦非少見 。是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流向證明,尚難據為其與劉綢間就 系爭房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之依據。是上訴人以資金來源證明 有借名契約存在,顯難遽採。
3.上訴人雖舉證人楊允瓏、劉漢彰林盈利到庭附合其與劉綢 就系爭房地約定借名登記關係,然查:
⑴證人楊允瓏及劉漢彰與上訴人有姻親情誼,其證詞不免迴護 ,又其等到庭證述時皆稱:因上訴人擔心信用不好,沒辦法 貸款而借用劉綢名義登記等語。惟此與上訴人起訴時聲稱: 因其於89年間遭人恐嚇而開立票面金額共1,650,000元之台 新銀行支票3紙,慮及若以自己名義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將來恐有遭強制執行之虞,而以劉綢為出名人,與蔡麗雲 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合約書,並將之移轉登記予劉綢所有等 情,顯不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其有借名登記之動機云云,已 難採信。至證人林盈利係由上訴人於上訴審始聲請傳喚,上 訴人未於一審聲請傳喚,已有可議,且證人自承係人壽公司 之保險業務員,甫於99年2月至4月間認識劉綢,與劉綢認識 非久,劉綢是否向其盡吐心中事,已非無疑,而系爭房屋登 記狀況如何與保險問題無關,且證人係屬外人,乃證人竟證 稱劉綢曾談及因上訴人擔心信用不好,而借用劉綢名義登記



等系爭房屋登記之真實權利歸屬情形,顯與常情不符。足見 證人林盈利之證詞,無足採信。
⑵雖證人楊允瓏另證述:劉綢曾以欲出借名義供上訴人登記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為由,向其詢問借用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利害關係;並請託證人擔任系爭房地貸款連帶保證人等情。 惟證人就事後劉綢是否同意上訴人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人部分並無法證明,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又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地係為伊所購買,而僅借名登記於劉 綢名下等語,衡諸常情,劉綢勢必邀同上訴人為共同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而向銀行抵押借款,是劉綢斷無願 意僅擔任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而承擔全部貸款責任 之可能。又縱因上訴人所稱因債信不良,無法擔任共同借款 人、連帶保證人或保證人,惟何以非由上訴人之親友擔任連 帶保證人,反由劉綢之妹即證人楊允瓏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顯違常理。
⑶況如證人楊允瓏到庭所述,上訴人與劉綢交往時間點,是在 購買系爭房地前後,當時兩人感情普通、沒很穩定,還在互 相追求等語屬實。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竟能完全信任劉綢, 於尚未訂立任何書面契約之情況,即由上訴人出資,並借用 劉綢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購入系爭房地,顯與常 情有違。
⑷再者,上訴人於起訴時陳明,劉綢於100年11月間即被診斷 出罹患胃癌併發大腸癌末期之疾病,而於101年3月19日死亡 ,其間歷時4月有餘,若與劉綢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上訴人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即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真實之所有權歸屬關係或要求劉綢書立證明。縱上訴 人所稱:因劉綢曾請協助之證人楊允瓏較為忙碌,無法立時 完成辦理,上訴人自己尚可自行或委請其他人協助,而非因 此擱置未處理。是以,系爭房地是否因上訴人與劉綢協議成 立借名關係而登記予劉綢所有,更屬可疑。
⑸綜上,亦難憑證人楊允瓏及劉漢彰所為證詞,即認上訴人於 本院所為上開主張為真實,進而據以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房地 其有與劉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上訴人得否以劉綢死亡為由,終止委任關係,請求劉綢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
承上述,本件既無法認定上訴人與劉綢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則無從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故上訴人以劉綢死 亡為由,主張終止委任關係,並請求劉綢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返還系爭房地,與法未合,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其與劉綢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契約存在,自不得於劉綢死後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50條、第5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李國瑋李珮瑜皆應各自將與上訴人公同共有坐落於臺南 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之同段5902 建號建物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乃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
⑴頭期款共100萬元,由劉綢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之帳戶所開立之支票所支付,又該帳戶內之金額均 係由上訴人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所匯入,其中92年12月9日間,自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 轉帳匯款至劉綢之華南銀行帳戶後,並於同日由劉綢之華南 銀行帳戶轉帳支出100萬元。
⑵中間款加契稅共49萬1490元,係由劉綢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之帳戶開立之支票所支付,而前開支票 係由劉綢之華南銀行甲存帳戶所開立,劉綢之華南銀行帳戶 曾於92年12月29日轉帳支出49萬元至其華南銀行甲存帳戶內 ,亦與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相符。
附件二
上訴人以給付現金方式,委由上訴人之女曾聖玉至三信臨櫃 現金存款,分別於101年4月6日、4月25日、4月30日、5月25 日以劉綢名義存入劉綢於三信之帳戶共74,300元。而上訴人 亦委由曾聖玉以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於101年6月1日、6月27日、7月1日分別匯款至劉綢 於三信之帳戶共67,506 元,以支付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之 本金、利息之分期自動扣款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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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南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鄉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