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呂威億
法定代理人 呂寅柱
原 告 黃啟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被 告 王子軒
王以建
姚白雲
羅振庭
羅仁賢
林美芬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弘琳 律師
被 告 洪宗賢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慧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扶助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淑惠 律師
被 告 林柏宇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鄭金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 律師
被 告 陳俞尚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薰
兼法定代理人
及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裁定(101年度重附民字第
3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王子軒、羅振庭、洪宗賢、林柏宇應連帶給付原告呂威億新
台幣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連帶給付原告黃啟貿新台幣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均自民國10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所命給付,被告王以建、姚白雲應與被告王子軒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羅仁賢、林美芬應與被告羅振庭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陳慧理應與被告洪宗賢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林文祥、鄭金惠應與被告林柏宇負連帶給付責任。
原告呂威億、黃啟貿其餘之訴均駁回。
上開第二項之給付,於任一上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該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訴訟費用,原告呂威億起訴部分,由原告呂威億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被告王子軒、王以建、姚白雲、羅振庭、羅仁賢、林美芬、洪宗賢、陳慧理、林柏宇、林文祥、鄭金惠等連帶負擔;原告黃啟貿起訴部分,由原告黃啟貿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告王子軒、王以建、姚白雲、羅振庭、羅仁賢、林美芬、洪宗賢、陳慧理、林柏宇、林文祥、鄭金惠等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威億以新台幣四十一萬元、原告黃啟貿以新台幣二十四萬元,為被告王子軒、王以建、姚白雲、羅振庭、羅仁賢、林美芬、洪宗賢、陳慧理、林柏宇、林文祥、鄭金惠等人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開被告等如以新臺幣一百二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為原告呂威億預供擔保、以新台幣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為原告黃啟貿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呂威億、黃啟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31日本院刑事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101年3月30日已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附民卷第1至3、37-1頁 ),於程序上,經核並無不合。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黃啟貿係82年3月27日生,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已年滿二十歲,為成年人,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二第155頁);被告王子軒、羅振庭分別係80年9月20日 、82年7月10日生,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均亦年滿二十歲,
為成年人,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7頁) ,核無不合。
三、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或追加 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黃啟貿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等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 為19,195元)予原告黃啟貿,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 第38至41頁);後經查明原告黃啟貿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 為18,105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減縮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予 渠之醫療費用為18,105元(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經核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53年台上 字第943號判例參照),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呂威億、黃啟貿等主張:
一、緣原告等於100年1月17日晚間8時46分許,在台南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甫走出店門外,忽遭 被告王子軒、羅振庭、洪宗賢、林柏宇、陳俞尚及不明人士 等多人,持刀揮殺原告等,致原告二人分別受有嚴重傷害, 幸經送醫急救得當,始倖免於難,惟已造成嚴重之後遺症及 傷害,侵害原告二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其中包括醫藥費 、特別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購置醫療必要用品費用、精 神慰撫金等(詳如後述),原告二人分別各受有計800萬元 之損害。
二、原告二人請求之項目如下:
㈠原告呂威億、黃啟貿因遭被告等人持刀揮殺,而受有嚴重 傷害,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之 治療,共計花費醫療費用分別為40,585元、18,105元。 ㈡原告二人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均遺留有嚴重後遺症,有 後續醫療之必要,各請求後續醫療費用2,000,000元。 ㈢工作能力減少之損害:
原告呂威億因本件受到嚴重傷害,除其身體上之傷害外, 其心理亦遭受創傷,而遺留有永久後遺症,已達減損勞動 力之程度,其減損之比例應達百分之百;又原告呂威億係 於83年7月17日出生,於案發時為17歲又10個月,至60歲 退休時止尚有42年又2個月,爰按每月30,000元薪資之損 失核計全部損失薪資總額為4,957,377元。 原告黃啟貿因本件受到嚴重傷害,除其身體上之傷害外,
其心理亦遭受創傷,而遺留有永久後遺症,已達減損勞動 力之程度,其減損之比例應達百分之百;又原告黃啟貿係 於82年3月27日出生,事故發生時為19歲又2個月,至60歲 退休時止尚有40年又10個月,爰按每月30,000元薪資之損 失核計資全部損失薪資總額為4,881,356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二人因本件嚴重傷害而受重傷,且 留有後遺症,原告二人正值身強力壯之年紀,遭此劇變, 心理及身體上均飽受折磨,苦不堪言;爰各請求2,000,00 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又因被告王子軒、羅振庭、洪宗賢、林柏宇、陳俞尚等人於 侵害原告等權利時,均係未成年人,而被告王以建、姚白雲 分別為被告王子軒之父母,被告羅仁賢、林美芬分別為被告 羅振廷之父母,被告陳慧理為被告洪宗賢之母,被告林文祥 、鄭金惠分別為被告林柏宇之父母,被告陳進德、吳淑薰分 別為被告陳俞尚之父母,均為渠等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所衍生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呂威億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啟貿8,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等人則以:
一、被告王子軒、王以建、姚白雲,及被告羅振庭、羅仁賢、林 美芬部分:
㈠據 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殺人未遂等案件刑事判決 之認定,係認被告王子軒單獨犯殺人未遂罪,顯與被告羅 振庭無關,原告二人竟對被告羅振庭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父 母即羅仁賢、林美芬,一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難 認合法。
㈡再就原告二人請求之賠償明細,陳述意見如下: 1.呂威億部分:
①醫療費用40,585元及後續之醫療費用2,000,000元: 據原告呂威億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係 用於治療刀傷;而觀諸鈞院刑事判決,亦認原告呂威億所 受傷害純係被告王子軒一人所為,自與被告羅振庭無關, 從而原告併起訴請求被告羅振庭、羅仁賢、林美芬負連帶 賠償之責,自無足取。至原告雖主張後續醫療費用200萬 元,惟未見原告等提出證據證明,自屬空言。
②減損勞動能力4,957,377元:
查本件刑案發生時原告呂威億仍求學中,尚未進入職場工 作,乃其逕以101年5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時間起算將 來工作期間,亦難謂適法。此外,原告呂威億主張以每月 3萬元作為薪資基準,亦未見其提出證明,亦屬空言。 ③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依原告呂威億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其請求2,000,000元誠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2.黃啟貿部分:
①醫療費用18,105元及後續之醫療費用2,000,000元: 據原告黃啟貿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係 用於治療刀傷;而觀諸刑事判決之認定,認原告黃啟貿所 受傷害純係被告王子軒一人所為,自與被告羅振庭無關, 從而原告黃啟貿併起訴請求被告羅振庭、羅仁賢、林美芬 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足取。至原告雖主張後續醫療費用 200萬元,惟未見原告黃啟貿提出證據證明,自屬空言。 ②減損勞動能力4,881,356元:
查本件刑案發生時原告黃啟貿仍求學中,尚未進入職場工 作,乃其逕以101年5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時間起算將 來工作期間,難謂適法。另原告黃啟貿主張以每月3萬元 作為薪資基準,亦未見其提出證明,亦屬空言。 ③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依原告黃啟貿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 其請求2,000,000元誠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㈢經查,本案係肇因原告黃啟貿與被告羅振庭間口角爭執, 互嗆談判所致,而原告呂威億則係應原告黃啟貿邀約,應 認原告二人與有過失,請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被告等之賠償金額。
二、被告洪宗賢、陳慧理部分:
㈠就原告二人請求之賠償明細,陳述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及後續之醫療費用部分:
就原告呂威億支出醫療費用40,585元、原告黃啟貿支出之 醫療費用18,105元部分,均有醫療單據,被告不爭執。至 原告等請求之後續醫療費用2,000,000元,據臺南地院少 年法庭100年少護字第367號裁定認定,原告呂威億、黃啟 貿未受重傷害之結果,是原告等所稱嚴重後遺症云云,請 原告等舉證證明之。
2.減損勞動能力部分:
依原告等所稱,其係心理遭受創傷而遺有永久後遺症,已 達減損勞動力之程度云云,顯見原告等身體並無減損工作 能力之事實。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並非重傷害,且兩造均未滿二十歲, 被告洪宗賢高中肄業,目前服役中,未有工作,亦無財產 ;被告陳慧理高職畢業,年收入僅有13萬元,精神慰撫金 部分顯然過高,請依法酌減。
㈡本件刑案之發生係因羅振庭出言嘲諷其同學黃啟貿,而其 二人平日即相處不睦,經常吵架,學校結業式又起口角, 互嗆約定於100年1月17日19時許至該校大門口燒肉店前談 判等情,是本件衝突事故之發生,原告黃啟貿與有過失, 爰請求法院酌減賠償金額。
三、被告林柏宇、林文祥、鄭金惠部分:
㈠原告二人係據 鈞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殺人未遂等案 件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依上開判決內容認定涉 及殺人未遂犯行者僅有被告王子軒一人而已,其他被告或 涉案少年與被告王子軒均無殺人未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非殺人未遂案之共同正犯,是原告等依上開犯罪事實 提起本件訴訟,顯與被告林柏宇無關,因此原告等對被告 林柏宇及其法定代理人林文祥、鄭金惠提起本件訴訟,要 難認為合法。
㈡再就原告二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及明細,說明如下: 1.呂威億部分:
①醫療費用40,585元及後續之醫療費用2,000,000元: 查原告呂威億係因刀傷,因而至奇美醫院急診治療,既因 治療刀傷,即應由持刀傷人之被告王子軒負責,自不應由 被告林柏宇及林文祥、鄭金惠負連帶賠償之責。至原告呂 威億雖主張後續醫療費用200萬元,惟未見原告提出證據 證明,自屬空言。
②減損勞動能力4,957,377元:
查本件刑案發生時原告呂威億仍求學中,乃其逕以101年5 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時間起算將來工作期間,亦難謂 適法。此外,原告主張以每月3萬元作為薪資基準,亦未 見其提出證明,亦屬空言。
③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暨兩造學、經歷及財產狀況,原告請 求2,000,000元誠屬過高,請依法酌減。 2.黃啟貿部分:
①醫療費用19,195元及後續之醫療費用2,000,000元: 理由同上對原呂威億部分之說明。
②減損勞動能力4,881,356元:
理由同上對原呂威億部分之說明。
③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理由同上對原呂威億部分之說明。
㈢又本件刑案之發生係肇因原告黃啟貿與被告羅振庭間口角 爭執,互嗆談判所致,而原告呂威億則係應原告黃啟貿邀 約,應認原告二人與有過失。此外,依奇美醫院函文記載 ,原告二人並未積極配合醫師進行治療,亦未依照指示從 事復健,致使傷勢無法復原,更因此影響工作能力,對此 ,原告二人確屬與有過失,應依法酌減其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
四、被告陳俞尚、陳進德、吳淑薰部分:
㈠本件刑案發生時,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俞尚有在案發現場 ,而其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後,已認定查無積極證據或 證人,足證被告陳俞尚有參與圍毆上開原告等之行為而以 100年度少護字第367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 ㈡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 包括在內。本件被告陳俞尚業經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裁處不 付保護處分確定,已證明其當時未再現場參與傷害犯行, 自不負損賠償責任,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上,爰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⑴原告等之訴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緣本件刑案發生時之少年羅振庭與黃啟貿係臺南市崑山中 學同班同學,平日相處不睦,2人於100年1月17日學校結 業式因口角爭執,乃互嗆於同日19時許至崑山中學大門前 燒肉店談判,羅振庭即聯絡林柏宇、洪宗賢、訴外人楊宗 霖、李政諺到場,訴外人李政諺另聯絡王子軒,洪宗賢另 聯絡陳俞尚同往;王子軒、羅振庭、林柏宇、洪宗賢、陳 俞尚及訴外人李政諺、楊宗霖等人與受邀前來之數名不詳 之人合計約10餘人聚集在崑山中學大門前,但未見黃啟貿 依約前往,適有巡邏員警前來盤查,訴外人李政諺、楊宗 霖遭警盤查,其他人見狀暫行解散,惟仍在附近徘徊,並 未離去。
㈡依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認定:…嗣於同日 晚間20時50分許,王子軒騎乘車牌829-DUZ號(白色山葉 廠牌CUXI)機車,羅振庭搭載林柏宇跟隨在後,洪宗賢及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亦先後抵達台南市○○區
○○○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超商)前,適見 黃啟貿及其友人劉永福自全家超商走出,經羅振庭向其同 夥確認係與其互嗆之黃啟貿後,由王子軒持刀械、洪宗賢 持黑色木棍、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鋁棒,羅振 庭、林柏宇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徒手,群起 追打黃啟貿及訴外人劉永福,黃啟貿及劉永福見狀,隨即 往全家超商對向之永康區大橋1街31巷10號前之停車場奔 跑,迨王子軒等人追至停車場,見黃啟貿、訴外人劉永福 及其同伴呂威億、訴外人林淳緯、李易翰等人在該處,王 子軒持刀械先後揮砍黃啟貿身體上背部、呂威億頭頸部及 身體各處,致黃啟貿受有左背部開放性撕裂傷併創傷性氣 胸、右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呂威億受有創傷性休克、頭皮 之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上臂腋下撕裂傷口約5公分、左前 臂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橈骨幹骨折、左側少量氣胸併輕 度皮下氣腫、右膝股骨外側髁開放性骨折、背部撕裂傷共 約20公分、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黃啟貿及呂威億 幸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
㈢被告王子軒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上訴,經本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更審中(見本 院卷一第12-24、25-37、卷二第120至123頁)。 ㈣被告羅振廷、洪宗賢、林柏宇因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少 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67號裁定均交付少年調查官觀 察6個月,被告羅振廷、林柏宇均裁定交付保護管束,被 告洪宗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確定。 ㈤被告陳俞尚(及訴外人楊宗霖)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南 地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67號裁定陳俞尚、楊宗 霖均不付保護處分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40-246頁)。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黃啟貿、呂威億二人請求被告王子軒等人賠償,於法 是否有據?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㈡若是,則原告黃啟貿、呂威億2人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若 干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陳俞尚及其父母即被告陳進德、吳淑薰部分:(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明 定。惟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
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 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 例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俞尚遭指訴涉及本件刑案部分,前經警方移 送臺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經臺南地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結果,認查無積極證據或證人,足以證明被告陳俞尚有共 同參與圍毆傷害原告二人之行為,爰以100年度少護字第 367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240至2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 陳俞尚就原告二人之損害,尚無故意或過失行為,不負與 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 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參照);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 例意旨,原應由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 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從而本院刑事庭於 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9號裁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即有未洽,自應駁回原告二人之訴;另被告陳進德 、吳淑薰分別為被告陳俞尚之父母,渠等係因法定代理人 之身份而一同被訴;惟因本件就被告陳俞尚之附帶民事訴 訟部分,原應由本院刑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今因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則就被告陳進德、吳淑薰二人之請求, 亦有同樣不合法之情事。
(三)從而原告二人雖以被告陳俞尚有共同涉犯傷害罪之侵行行 為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告等就此部分提起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不合法,雖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陳俞尚、陳進德、 吳淑薰部分移送前來,仍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二、就被告王子軒(及其父王以建、母姚白雲)、羅振廷(及其 父羅仁賢、母林美芬)、洪宗賢(及其母陳慧理)、林柏宇 (及其父林文祥、母鄭金惠)等人部分:
(一)查原告呂威億、黃啟貿於本院刑事庭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 張:其二人於100年1月17日晚間8時46分許,在台南市○ ○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甫走出店門外 ,忽遭被告王子軒、羅振庭、洪宗賢、林柏宇、陳俞尚及 不明人士等多人,持刀揮殺原告二人,致原告呂威億受有 創傷性休克、頭皮之撕裂傷約5公分、左側上臂腋下撕裂
傷口約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約4公分、左側橈骨幹骨折、 左側少量氣胸併輕度皮下氣腫、右膝股骨外側髁開放性骨 折、背部撕裂傷共約20公分、頸部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 ;原告黃啟貿受有左背部開放性撕裂傷併創傷性氣胸、右 背部撕裂傷等傷害;幸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等情 ,已經原告等提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當時受砍 傷之照片及醫藥費等收據多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至10 、23至32、48至49、99頁),並為被告王子軒、羅振庭、 洪宗賢、林柏宇等人所不爭執;且查被告王子軒因本件殺 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臺南地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由 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更審中 (見本院卷一第12-24、25-37、卷二第120至123頁);及 被告羅振廷、洪宗賢、林柏宇因傷害案件,經臺南地院少 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67號裁定被告羅振廷、林柏宇 均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洪宗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 服務(見本院卷一第240-246頁)等情,復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王子軒、羅振庭、洪宗賢、林 柏宇等人確有共同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等事實,洵可 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復有明定。即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18年上字第334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王子軒、羅振廷、洪宗賢、林柏宇等人共同傷害原 告二人,雖被告王子軒係因殺人未遂案,由本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被告羅振廷、洪宗 賢、林柏宇因共同傷害,均經臺南地院少年法庭以100年 度少護字第3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其間被訴之罪名不 同、處置亦各異,但原告二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王子 軒、羅振廷、洪宗賢、林柏宇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依 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其等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被告羅振廷、洪宗賢、林柏宇等人辯稱原告二人之傷係 被告王子軒砍殺所致,渠等不必負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 採。
(三)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王子軒係80年9月20日出生、被告羅振庭係82年7月 10日出生、被告洪宗賢係82年2月3日出生、被告林柏宇係 82年2月14日出生,有上開被告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64頁),其等 於100年1月17日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身體、健康時,均已年 滿18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案發時係 夜間,被告王子軒、羅振庭、洪宗賢、林柏宇糾集多人在 外騎機車遊盪,於路上遇到原告等人,而予以圍毆造成嚴 重受傷,而被告王以建、姚白雲為被告王子軒之法定代理 人,被告羅仁賢、林美芬為被告羅振庭之法定代理人,被 告陳慧理為被告洪宗賢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文祥、鄭金 惠為被告林柏宇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足 參(見附民卷第74至81頁),而上開身為父母並為法定代 理人之被告等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故,即無民法第18 7條第2項不負賠償事由發生,從而原告等人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開被告等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為可採 。
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意旨參照) ;茲就原告等人請求各項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論如下:(一)原告呂威億部分:
㈠醫療費用請求40,585元部分:
原告呂威億主張因遭被告王子軒等人持刀揮殺,而受有嚴 重傷害,經奇美醫院之治療,共計花費醫療費用為40,585 元,業據其提出之奇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42 至43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㈡後續之醫療費用請求2,000,000元部分: 原告呂威億主張遺留有嚴重後遺症,有為後續醫療之必要 ,請求後續之醫療費用2,000,00元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堅 決否認有此後續醫療之必要,且原告呂威億復未能提出醫 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有此需要,亦未提出確以支付
之後續醫療單據證明,則其此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請求4,957,377元部分: ①原告呂威億主張其因本件殺人未遂案件,除已造成其身體 上之傷害外,其心理亦遭受創傷,而遺留有永久後遺症, 其減損損勞動力之比例應達百分之百;又其於案發時起至 年滿60歲退休止,尚有42年又2個月,按每月30,000元薪 資之損失,核計薪資損失總額為4,957,377元等語。經本 院向奇美醫院函查,經奇美醫院回覆以:「依醫理專業判 斷,肩部神經損傷的黃金恢復期為六個月內,十二個月後 再恢復部分應很少也不易,病人在100年1月17日發生受傷 ,因至101年12月7日前均未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而導致左 上肢無力與功能不良,此部分如經適當復健,有機會在六 個月內獲得改善。據102年2月22日病歷紀錄,其肌力為三 分(約為正常二分之一),有活動角度,前曲加後伸100 度(約為正常二分之一),故推測其功能於左上肢減損50 %,惟左上肢占工作勞動能力四分之一,應列入考量,原 工作內容亦是不可忽略之因素。」等情,有奇美醫院102 年3月19日奇醫字第1384號函及呂威億之病情摘要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62、65至66頁);即呂威億減少勞動能 力為八分之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 告等人之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為八分之一。
②經查,原告呂威億為83年7月17日出生,目前在家照顧麵 店及就學,有其所提出之進修學校機械科學生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08頁),於100年1月19日發生本案受傷 時年僅17歲10個月,至退休年齡60歲尚有42年又2個月。 另經行政院依法核定之基本工資,於96年7月1日調整為17 ,280元、於100年1月1日調整為17,880元、於101年1月1日 調整為18,780元、於102年1月1日調整為19,047元迄今, 有歷年基本工資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 原告呂威億主張其日後每月薪資按30,000計算,然為被告 等堅決所認,辯稱原告呂威億既未能提出任職之工作收入 ,則應按當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核定為其每月應得之 薪資等語。查原告呂威億剛從高中畢業,即遭受此事故, 尚未進入職場工作,目前僅在家照顧麵店及就學,則其請 求按每月30,000之薪資為計算基準尚非有據,應以案發時 即行政院於100年1月1日所核定之基本工資17,880元為計 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並按原告呂威 億減少勞動能力八分之一損失,經核計為609,083元【計 算式:17880×1/8×27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506月
之霍夫曼係數)=609,0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精神慰撫金請求2,000,000元部分: ①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 精神上痛苦程度與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本院審酌 原告呂威億因被告等人鬥毆砍殺而受有前述傷害,且受傷 程度非輕;又原告呂威億目前在家照顧麵店及就學,於99 至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法定代理人呂寅柱 於100年度給付總額為118,821元,財產總額為2,299,330 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汽車1輛;被告王子軒目 前,於99至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輛;被告王以 建於100年度給付總額為1,092,479元,財產總額為1,471, 590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2筆、投資1筆;被告姚白雲 於100年度給付總額為272,663元,財產總額為2,323,505 元,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投資1筆;被告羅振庭於 99至100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其法定代理人羅仁 賢於100年度給付總額為522,212元,財產總額為10,079,2 00元,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2筆、投資2筆,被告林美芬 於100年度給付總額為237,032元,財產總額為8,196,180 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28筆;被告洪宗賢於99年度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