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1年度,70號
TNHV,101,重上,70,2013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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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玲
代 理 人 顧立雄  律師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筆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暨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連帶給付42,306,972.5元,原審判決張筆鋒應給付 抗告人38,744,588元,而駁回伊其餘之訴,伊遂就第一審不 利益判決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第一審法院判決張筆 鋒應給付伊38,577,588元部分,因張筆鋒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伊僅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按計算上訴利益,應斟酌上訴 人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連帶債務之共同 訴訟,不問其訴之聲明為單一或複數,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受利益,乃為單一,是就伊上訴聲明請求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應與張筆鋒連帶給付38,577,588元部分,伊就該部 分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所受經濟上利益,與第一審法院判 決主文第一項核屬單一,伊未因第二項上訴而再享有額外經 濟上「客觀利益」價額。伊就上訴聲明所得獲致之實質經濟 上「客觀利益」價額僅為3,729,384.5元,而非原裁定核定 之42,306,972.5元,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6,890元, 伊已如數繳納,至伊依原裁定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19,60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應裁定返還伊等 語。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 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 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四萬四千一百十九元,逾期駁回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部分,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編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1節名稱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第2節名稱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第1節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77條之12,均係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而第2節之77條之13訴訟費用之計算係規 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而將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分別列舉,故 訴訟標的之金額,即如請求「定額」之新台幣,或可「算」 出「定額」新台幣,或可「換算」成「定額」之新台幣(如 請求給付美金,以起訴時匯率換算)等,均屬訴訟標的之金 額,直接核算裁判費即可,不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前對於相對人即被告張筆鋒、張碧 香、徐碧珠鍾和豐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06,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第一審法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判決:「被告張筆鋒應給付原告38,577,588元,及自95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五項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應與張筆鋒連帶給付上訴人38 ,577,588元及法定遲延。㈢被上訴人張筆鋒張碧香、徐碧 珠、鍾和豐另應連帶給上訴人3,729,384.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抗告人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請求為「定額」之新台幣,屬訴訟標 的之金額。又抗告請求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應 連帶給付3,729,384.元外,尚請求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 應與張筆鋒連帶給付38,577,5887元,則本件抗告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2,306,972.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76,492元,否則如依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如 本件第一審法院僅判決張筆鋒應給付42,306,972.5元,而駁 回其餘之請求者,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 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應與張筆鋒連帶給付42,306,972.5 元,因張筆鋒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伊僅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與第一審法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核屬單一(已獲全部金額勝 訴),不啻認定伊未因第二項上訴而再享有額外經濟上「客 觀利益」價額,伊就上訴聲明所得獲致之實質經濟上「客觀 利益」金額0元,逕認並無上訴之利益,而無庸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憑採。故而,認抗告人即 原告於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6,890元,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519,602元,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如 數補繳519,602元,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1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19,60 2元,逾期駁回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部 分,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抗告人已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 ,並無溢繳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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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