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上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慧玲
代 理 人 顧立雄 律師
郭雨嵐 律師
汪家倩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張筆鋒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5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暨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用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聲請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相對人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 、鍾和豐連帶給付42,306,972.5元,原審判決張筆鋒應給付 抗告人38,744,588元,而駁回伊其餘之訴,伊遂就第一審不 利益判決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就第一審法院判決張筆 鋒應給付伊38,577,588元部分,因張筆鋒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伊僅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按計算上訴利益,應斟酌上訴 人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又連帶債務之共同 訴訟,不問其訴之聲明為單一或複數,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 所受利益,乃為單一,是就伊上訴聲明請求張碧香、徐碧珠 、鍾和豐應與張筆鋒連帶給付38,577,588元部分,伊就該部 分連帶債務訴訟標的價額所受經濟上利益,與第一審法院判 決主文第一項核屬單一,伊未因第二項上訴而再享有額外經 濟上「客觀利益」價額。伊就上訴聲明所得獲致之實質經濟 上「客觀利益」價額僅為3,729,384.5元,而非原裁定核定 之42,306,972.5元,伊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56,890元, 伊已如數繳納,至伊依原裁定補繳之第二審裁判費519,60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應裁定返還伊等 語。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 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命 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四萬四千一百十九元,逾期駁回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提起抗告部分,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 編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1節名稱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第2節名稱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 ,第1節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77條之12,均係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而第2節之77條之13訴訟費用之計算係規 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而將訴訟標的【金額】與【價額】分別列舉,故 訴訟標的之金額,即如請求「定額」之新台幣,或可「算」 出「定額」新台幣,或可「換算」成「定額」之新台幣(如 請求給付美金,以起訴時匯率換算)等,均屬訴訟標的之金 額,直接核算裁判費即可,不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前對於相對人即被告張筆鋒、張碧 香、徐碧珠、鍾和豐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明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306,9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第一審法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18 號判決:「被告張筆鋒應給付原告38,577,588元,及自95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嗣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五項均廢棄。㈡被上 訴人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應與張筆鋒連帶給付上訴人38 ,577,588元及法定遲延。㈢被上訴人張筆鋒、張碧香、徐碧 珠、鍾和豐另應連帶給上訴人3,729,384.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抗告人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請求為「定額」之新台幣,屬訴訟標 的之金額。又抗告請求張筆鋒、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應 連帶給付3,729,384.元外,尚請求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 應與張筆鋒連帶給付38,577,5887元,則本件抗告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2,306,972.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76,492元,否則如依抗告人抗告意旨所陳,如 本件第一審法院僅判決張筆鋒應給付42,306,972.5元,而駁 回其餘之請求者,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請求 張碧香、徐碧珠、鍾和豐應與張筆鋒連帶給付42,306,972.5 元,因張筆鋒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伊僅對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與第一審法院判決主文第一項核屬單一(已獲全部金額勝 訴),不啻認定伊未因第二項上訴而再享有額外經濟上「客 觀利益」價額,伊就上訴聲明所得獲致之實質經濟上「客觀 利益」金額0元,逕認並無上訴之利益,而無庸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法憑採。故而,認抗告人即 原告於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6,890元,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519,602元,本院於102年5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如 數補繳519,602元,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於本院上開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1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19,60 2元,逾期駁回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部 分,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抗告人已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 ,並無溢繳之情事,抗告人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亦無理 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吳森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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