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邱泰貴
被 上訴 人 崔富強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6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幸福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 )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間簽訂超值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 約(下稱系爭保險)。於保險費繳納期間,上訴人偽造伊簽 名及盜蓋印章,於98年12月10日向幸福人壽申請解約後,幸 福人壽於99年1月18日撥解約金新台幣(下同)616,651元至 伊元大銀行斗信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上訴人又於99年4月15日擅將鴻源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鴻源公司)寄給伊票載金額3,780元支票存入上 開帳戶,並於99年2月至4月間,持伊該帳戶存簿及印章盜領 存款4次,計660,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賠償660,600元之本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 訴人620,60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係徐蘭泰以被上訴人名義投保,並繳 納保險費,則該保險解約金雖匯至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 但應歸徐蘭泰所有。徐蘭泰所有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00 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98年8月莫拉克颱風吹襲 而漏水,乃指示伊運用該帳戶內金錢修繕。鴻源公司所寄之 支票亦係徐蘭泰投資該公司所得,伊經徐蘭泰同意處理此筆 金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徐蘭泰為被上訴人、徐琪之母,徐琪與上訴人為夫妻。 ㈡系爭保險(保單號碼23449-1)係徐蘭泰以被上訴人名義, 於92年11月間與幸福人壽簽訂的。
㈢上訴人於98年12月1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幸福人壽提出保 險契約解約申請書,其關於解約保全處理情形記載「保全失
敗」,幸福人壽於99年1月18日撥款616,651元至系爭帳戶中 。
㈣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時間自系爭帳戶為下開行為:⑴98年12月 24日存款4萬元。⑵99年2月1日提領386,000元。⑶99年2月4 日提領250,000元。⑷99年2月9日提領20,800元。⑸99年4月 21日提領3,800元。
㈤上訴人於99年4月15日將鴻源公司破產管理人寄給被上訴人 上載其名義、金額3,780元支票存入系爭帳戶。 ㈥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5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對上訴人、徐琪及何芳怡(即何曉燕)提出偽 造文書等告訴,經該署100年度偵字第3402號以上訴人及徐 琪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將二人提起公訴,經原審刑事庭101 年度訴字第513號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現由該院 審理中。
㈦徐蘭泰於98年6月6日出境,100年4月20日入境,100年5月18 日再度出境,同年11月18日病逝美國。徐蘭泰於100年4月21 日因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47號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到 庭作證(嗣經簽分為前述100年度偵字第3402號)。 ㈧莫拉克颱風係98年8月8日襲台。
㈨徐蘭泰生前在台最後一次僱用外勞是自97年11月20日起至98 年3月27日止。
上開各情,有幸福人壽被上訴人投保資料一覽表、元大銀行 斗信分行帳戶進出明細、鴻源公司支票、徐蘭泰入出境資料 、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3402號起訴書、101年度偵續字 第3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9、45-4 9、95-99、103-104、145、146頁、卷二第2-5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有權使用系爭帳戶內存款?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0,6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於99年2月至4月間,持伊所有系爭帳戶存簿及印章盜領存 款4次,計660,600元等語。上訴人固坦認有持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帳戶存簿及印章提領存款之情事,且查:
⒈徐蘭泰於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罪於偵查中則證述:「因為幫 崔富強存錢,所以崔富強之存摺在她那邊,崔富強被盜領之 金錢,有一些是她的,有一些崔富強自己存的,有一些是利
息,保單是她幫崔富強保的,沒有同意徐琪或邱泰貴去解約 」等語(見雲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547號卷第89頁),堪 認徐蘭泰係出於親情,為被上訴人投保及理財,並經被上訴 人授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作為資金運用之帳戶,系 爭保險係徐蘭泰為被上訴人投保,是解約後匯入元大銀行帳 戶之保險金,應認屬被上訴人所有。另依鴻源公司破產管理 人101年5月9日101鴻源破字第5號函覆謂徐琪、徐蘭泰並非 本案債權人(見原審卷伊第119頁),是該破產管理人所為 之給付,係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支票,復經上訴人存入系爭 帳戶,亦屬被上訴人所有。且上開二筆款項縱係徐蘭泰為被 上訴人所支出,亦屬其等母子間之金錢往來,與上訴人無涉 ,上訴人若欲自系爭帳戶提款自應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否則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盜領存款660,600元,尚非無據。 ⒉雖證人徐琪於本院證述:「當時上訴人有打電話向伊母親報 告系爭房屋受損情形,伊母親說可以拿保險解約金去修理房 屋,投保、解約都是伊母親親自去辦理。伊母親有授權上訴 人拿印章提領被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解約金,前後提領660, 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與徐蘭泰前揭未同 意上訴人或徐琪辦理系爭保險解約之證述不符,且徐琪與上 訴人為親密之夫妻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其上開證述難 予遽採。
㈡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 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如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該帳戶存款均為徐蘭泰所 有,且伊係經徐蘭泰授權提領該存款,用以支付徐蘭泰所有 之房屋修繕費用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上 訴人就自己上開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證人即斗六市信義里里長施耀斐於原審證稱:「校長(即徐 蘭泰)由外傭推來伊家說他們家漏水,問能否找認識的水電 工,那陣子有看到外傭推校長出來散步,但校長有無請上訴 人處理修繕其不知情,有看過工人在修水槽,有時候校長有 出來,有時候沒出來,除了修水槽,沒有看到工人進出,約 二、三天會經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73頁反面、第75頁 );復於本院證述:「98年8月颱風過後系爭房屋從外觀可 看出有在整修,至於修理的錢是誰出的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另證人吳麗秋、莊文榮均 證稱:98年8月颱風過後伊等有看到系爭房屋在整修;吳麗 秋另證稱有看過鍾聰明來修理系爭房屋,還有看見油漆工在 漆油漆,至於修理的錢是誰出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 卷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依上開證人等證述,系爭房 屋於莫拉克颱風過境後雖有進行修繕,然施耀斐等均不清楚 修繕費用為何人所支出,是伊等證言尚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⒉又上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該繳費 證明單僅列出「3G行動電話超值型國際電話通信費」(見原 審卷一第30-35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與徐蘭泰有通話 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已得徐蘭泰之授權使用被上訴人 系爭帳戶。
⒊徐蘭泰於98年6月6日出境,上訴人於原審101年3月15日行準 備程序時先陳稱被上訴人沒有照顧好徐蘭泰,打電話去美國 打不通,電話都是傳真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嗣 改稱98年6月6日至98年9月1日其太太徐琪在美這段期間電話 聯繫徐蘭泰沒有問題,98年8月8日台灣風災嚴重,徐蘭泰要 伊先止水,徐琪於98年9月1日回台,然徐琪回台後就連絡不 上徐蘭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2頁反面);於本院則稱: 98年9月1日岳母沒有回來,只有伊太太回來,我們又打電話 給岳母討論修改問題,岳母同意先修理屋頂,及整理內部等 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依上訴人歷次所陳,就是否可 與徐蘭泰電話聯絡,暨98年9月1日後可否聯絡上徐蘭泰,其 所述前後不一,則上訴人主張修繕系爭房屋係得徐蘭泰之授 權,已非無疑。
⒋上訴人雖辯稱:伊修繕系爭房屋,共支出74萬元修繕費用, 並先向邱垂蓬借貸20萬元作為修繕之用云云,並提出估價單 暨修繕裝潢明細、借貸清償證明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0-65 、71-72頁)。惟查:
⑴如上述本院所認定,系爭房屋於莫拉克颱風過後固曾進行整 修,然上訴人雖陳稱:徐蘭泰於颱風過後交代伊先將系爭房 屋屋頂、廚房兩部分漏水地方處理,其餘等他回來再處理, 伊就鳩工以鐵皮蓋住並黏封住,總共花了一萬多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反面),卻又自陳於98年9月1日後即無法聯絡 上徐蘭泰,已如上述,則其修繕授權範圍亦僅屋頂及廚房漏 水部分,尚不及其他修繕部分。
⑵上訴人又辯稱:修繕材料因該公司更換老闆,故無法開立單 據,及修繕單據原置於系爭房屋內,因被上訴人換鎖現已無 法取得云云,然上訴人並非不能聲請訊問材料公司員工或修
繕人員到庭證述,且參以上訴人提出之修繕單據,其上記載 日期均在98年9月1日之後,均非徐蘭泰授權修繕範圍,且其 中一收據開立日期為98年7月18日,核與上訴人主張徐蘭泰 於颱風後授權伊修繕不符,則其是否確實有支出該部分修繕 費用,容非無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
⑶況無論上訴人是否確實有支出系爭房屋修繕費用,然徐蘭泰 既未授權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存款供做修繕費用 ,其亦無提領系爭保險解約金之權。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乏 實據,無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經徐蘭泰授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房屋修繕之費用難認可採,自應返 還其所提領之金額,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存 款4萬元至系爭帳戶,亦自承無法證明有受領之原因,則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提領而請求返還之660,600元 ,應扣除4萬元,始為合理。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0,600元,及自101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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