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林陳蘭枝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政仁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伊玲間之最高限額抵 押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能否受領系爭抵 押物之拍賣款項,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伊玲間最高限額抵 押債權是否存在為前提,此對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能否以 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拍賣款項)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 險得以本件確認之判決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鄭伊玲(被上訴人之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 11日,以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嘉義市○ ○段0000○號即門牌嘉義市○○○路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抵押物),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 之抵押權,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約定清償日期6年。嗣 鄭伊玲於99年12月14日死亡,系爭抵押物所有權由其父鄭啟 成、夫林錦坤共同繼承,又林錦坤於100年8月26日死亡,因 林錦坤之父林嘉星拋棄繼承(於101年2月11日過世),故林 錦坤就系爭抵押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由上訴人單獨繼承,是 系爭抵押物為鄭啟成、上訴人兩人公同共有。嗣被上訴人以
鄭伊玲積欠其債務528萬5960元未清償為由,於100年10月19 日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裁定准許,並以原審94年度執字第10733號執行事件執行拍 賣,並受分配金額473萬8276元在案。惟實際上,被上訴人 並未借款予訴外人鄭伊玲,其抵押債權不存在,其依強制執 行程序所領得拍賣款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請求確認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與第三人鄭啟成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嘉 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87年嘉地字第019478號收件,於87年8 月11日登記之新臺幣600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債權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473萬8276元予鄭伊玲全體繼承人云云。 (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第三人鄭啟成公同共 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87年嘉地字第 019478號收件,於87年8月11日登記之新臺幣600萬元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債權超過468萬3808元不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 含上訴人在內之鄭伊玲全體繼承人2000元,及自101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第三人鄭啟成公同共 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87年嘉地字第 019478號收件,於87年8月11日登記之新臺幣600萬元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債權中之468萬3808元不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鄭伊玲全體繼承人(含上訴人)473萬6276 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鄭伊玲為被上訴人之姊,兩人手足情深,依一般常情 ,親人間借貸大多以口頭為之,然鄭伊玲對金錢之事分得很 清楚,不願佔弟弟即被上訴人之便宜,故書立借據為證,被 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均為真正。再者,依上訴人之主張,鄭伊 玲與其夫林錦坤常相偕出遊,夫妻情深,則鄭伊玲87年間設 定系爭抵押權一事,林錦坤當無不知之理,否則林錦坤應無 於95年間其二人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時,同意放棄分配系 爭房地。又若非確有借款事實,鄭伊玲如何於10餘年前預知 伊會早於林錦坤死亡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做脫產之準備,益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確實存在。
㈡84年起訴外人鄭伊玲陸續向被上訴人借錢支付貨款及其他開 銷,當時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不常在嘉義,多家金融機構的 存摺及印章皆交由父親保管,鄭伊玲要借貸時,若被上訴人 不在嘉義時,就由父親領款交付鄭伊玲,父親領款後會在存 摺上畫上註記(即簽上「成」字並畫圓將該字圈起),若被 上訴人在嘉義,則由被上訴人自行領款交付,在存摺上會註 明「政仁領」或註記(即簽上「仁」字並畫圓將該字圈起) ,對照被上訴人薪資轉入及生活費支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兆 豐銀行存摺,存摺每筆提款後方,被上訴人會標註「政仁領 」或前揭註記,足見此係被上訴人家族理財習慣。又被上訴 人借款予鄭伊玲之金錢均係從被上訴人彰化銀行綜合存款、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 款、板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玉山金控投資理財等帳戶領出 ,至於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或其他開銷則由台北富邦銀 行及兆豐銀行之帳戶支付,被上訴人以此方式區分借給鄭伊 玲或自身開銷,並無混淆之可能。
㈢上訴人所提出鄭伊玲之雜記本,其上記載雜亂無章,實難理 解鄭伊玲之真正意思,而鄭伊玲每次向被上訴人借款,均有 帳戶紀錄及借據可查證,該雜記本多是記載每日營業額,自 不會再將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記錄。上訴人提出之雜記本, 自難為有利之證明。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訴外人(被上訴人之姊)鄭伊玲於87年8月11日,以 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全部,為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600萬元之抵押權,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開具借據約 定清償日期6年。訴外人鄭伊玲於99年12月14日死亡,系爭 抵押物所有權由其父鄭啟成、夫林錦坤共同繼承,又林錦坤 於100年8月26日死亡,且其父林嘉星拋棄繼承,故林錦坤於 系爭抵押物之公同共有權利應由上訴人(林錦坤之妻)單獨 繼承,是系爭抵押物現為鄭啟成(訴外人鄭伊玲)與上訴人 兩人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嗣被上訴人以鄭伊玲積欠 其債務528萬5960元未清償,於100年10月19日聲請拍賣系爭 抵押物,原審以100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由第三人拍定取得,被上訴人獲得分配之金額為473萬 8276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聲明異議狀、原審100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裁定等為 證(原審卷㈠第5至21頁),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1年4 月3日嘉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37至46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鄭伊玲並無468萬3808元之 抵押債權存在」云云,有無理由?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借款468萬3808元予訴外人鄭伊玲(原審卷㈠ 第54頁背面至55頁),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名義彰化銀行、玉 山銀行、板信銀行及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為證( 原審卷㈠第56至72頁;本院卷第46至71頁),並有鄭伊玲立 具之借據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73頁),本院審核上開借據 字跡及內容,與鄭伊玲本人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同(原審 卷㈠第40頁至第41頁),自堪採信。
㈡證人鄭啟成(鄭伊玲之父)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上大學 時伊有買一棟房子給他住,一併收租金,共有15間房,每月 有租金收入4萬5千元,作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被上訴人很 節省,把剩下的錢都交給伊理財,伊把這些錢拿去存定存, 從被上訴人大學一直到現在,錢的事都由伊處理,因為被上 訴人長年在大陸工作,處理存錢的事情不方便。鄭伊玲與被 上訴人有資金借貸往來,若被上訴人從大陸回來,鄭伊玲欠 錢會向他借用,若被上訴人在大陸,鄭伊玲要借錢伊會替被 上訴人處理,若是借錢給鄭伊玲,伊或鄭政仁都會在存摺上 註記。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是因為鄭伊玲向被上訴人借很多 錢,該房屋價值約600多萬元,要給他一個保障,實際上沒 有借那麼多錢,因為想說要是還有缺錢花用,可以再向被上 訴人借。鄭伊玲之前做生意有賺錢,後來地震及生病後,生 意不好,她賺錢時就去旅行,伊與被上訴人也沒有叫她還錢 ,怕傷她的心。後來鄭伊玲要往生前,有說要將系爭房子過 戶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說如果接受鄭伊玲病情會加重, 因此拒絕」(原審卷㈠第131至136頁);另證人鄭政文(鄭 伊玲之弟、鄭政仁之兄)於原審亦證稱「被上訴人與鄭伊玲 有資金往來,97年伊回台灣時,有看過伊父親去領錢交給鄭 伊玲,伊父親告訴伊這些錢是替被上訴人領出來借給鄭伊玲 的;鄭伊玲往生前半年,伊去醫院照顧她,親自對伊說她欠 弟弟的錢沒辦法還,想要把義教街的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 當時被上訴人不忍心把房子過戶,因為怕加重她的病情。據 伊所知,鄭伊玲因為沒有還錢,所以很痛苦,才要在往生前 把房子過戶給被上訴人」(原審卷㈠第139至141頁)。按鄭 啟成係被上訴人及鄭伊玲之父,子女至親,應無偏袒子女任 何一方之理,且證人鄭啟成長期為被上訴人處理財務,對被 上訴人與鄭伊玲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知悉甚詳,所證內容既係 親自之見聞,自得採為證據。另證人鄭政文則係鄭伊玲之弟
,兩人近親且長期相處,所證內容與其父鄭啟成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亦堪採信。
㈢按訴外人鄭伊玲過世前之99年11月15日,曾向律師詢問如何 擬具有法律效力之文件,以利清償債務,經律師答覆:「本 件債權人已有抵押權,不因債務人之往生而受影響」、「如 係家人為債權人,可開立債務同額之本票交娘家,以為日後 執行時之依據」,亦有嘉義市政府受理市民申請法律扶助紀 錄表可按(原審卷㈡第304頁),足證鄭伊玲生前對於積欠 娘家人債務尚未清償之事實未曾否認,且耿耿於懷。復有被 上訴人與鄭伊玲轉匯或轉交借款之筆記本(原審卷㈡第187 至188頁、第359至36頁)詳載兩人資金借貸情形可供佐證, 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借錢與訴外人鄭伊玲之事實,堪信 不虛,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鄭伊玲間抵押債權不存在 即無理由。
五、上訴人雖主張「鄭伊玲生前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其雖經營 服飾店面,仍常有餘裕與其夫林錦坤相偕出遊,足見其資金 並無問題,且鄭伊玲生前之筆記亦均未有任何向被上訴人借 款之記載,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提 出鄭伊玲生前與其夫出遊之照片、雜記影本為證(原審卷㈠ 第113至124頁;本院卷第79至219頁)。惟查: ㈠兩造對於鄭伊玲生前經營多家服飾店均不爭執,依常情以觀 ,經營商業應有充足資金以供調度,而鄭伊玲與其夫林錦坤 除經營服飾店外,另購入東義路、義教西街及民族路之房屋 ,其中民族路房屋曾於83年5月13日及6月8日,分別貸款350 萬元及195萬元,東義路房屋亦曾先後貸款240萬元及120萬 元,此有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嘉 義分行101年5月7日101華嘉放字第31號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嘉義分行101年5月4日101嘉義字第39號函可稽(原審卷㈠ 第77頁、第146頁、第147頁),足認鄭伊玲生前營業資金尚 非十分充裕。參以鄭伊玲之夫林錦坤生前亦曾向被上訴人之 父鄭啟成借貸180萬元以清償房貸,亦有林錦坤書寫之借據 足按(原審卷㈠第81頁),此與上訴人主張鄭伊玲經濟能力 尚佳之情形有間,尚非可取。
㈡另證人黃識錦(鄭伊玲弟媳,被上訴人之妻)於原審具結證 稱「(80年間)我還幫他(鄭伊玲)顧店,他那時是小本經 營,若他出國時,我晚上下班會幫他顧店。」、「依我所知 ,營收大概只能付房租、水電及自己的開銷,並沒有從服飾 店裡賺到錢,因為他的庫存太多了。」、「他不是同時做四 家,是陸陸續續開了一間又關一間,又再開一家再關。」、 「定存不是他自己的,是他娘家的錢,他常哭訴他沒有錢,
因為第一家店開的時候,他又買了金財神,他沒有現金,負 債龐大,因為都是貸款。」、「自從他買了金財神之後,約 82年到83年時他就常常跟我哭訴經濟不好。」、「鄭伊玲經 營服飾店時就沒有了,尤其她先生外遇(金財神的時候)被抓 後,就沒有經濟上的資助。」、「因為鄭伊玲的資金壓力已 經很嚴重,害怕沒有辦法還娘家的錢,所以心情憂鬱,怕自 己還不了,才會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原審卷㈡第332頁 至第333頁),依證人黃識錦之證言,足見訴外人鄭伊玲服 飾店經營不善,資金調度困難,查與上訴人所稱「鄭伊玲常 與其夫林錦坤相偕出遊,足見其資金充裕」之情節不符。 ㈢至於上訴人提出之鄭伊玲生前雜記影本(本院卷第87頁至第 219頁),大多為服飾店營業之記載,並非鄭伊玲生前全部 金錢往來之紀錄,其內容雜亂無章,並非正式會計帳冊,有 關被上訴人部分之記載,且未經被上訴人本人之簽名肯認, 不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證據。另上訴人提出鄭伊玲多次出 遊之照片,係渠等部分生活紀錄,僅能證明鄭伊玲有多次出 國旅遊,殊難採為訴外人鄭伊玲資力充足毋需向被上訴人借 錢之證明。
六、上訴人另主張「鄭伊玲於98年3月18日嘉義三信帳戶定存到 期後,提領126萬元,其中60萬元匯款予父親鄭啟成,另筆 66萬元則匯款予被上訴人,同年12月18日又匯入60萬2152元 予被上訴人,合計二年內匯款126萬2152元予被上訴人,應 予扣除」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上開126萬元係鄭啟成之資 金,60萬元2152元則係被上訴人與鄭伊玲共同投資股票所得 ,因未達贈與課稅標準,所以未提出異議,不應扣除」置辯 。經查:
㈠93年6月7日訴外人鄭伊玲名義在嘉義三信存了一筆60萬元定 存,一年屆期後(95年6月7日)本利為60萬8400元,陸續到 期轉存,98年3月18日解約,本利總共為65萬4293元,固有 嘉義市三信用合作社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嘉三信總字第54 4號函可稽(原審卷㈡第100頁);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分 局102年2月25日南區國稅嘉義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固 稱「本分局依金融機構所提供鄭伊玲、鄭政仁及鄭啟成等3 人銀行帳戶往來匯款資料,核定鄭伊玲遺產稅死亡前二年贈 與鄭政仁及鄭啟成各126萬2152元及60萬元,上開2人並無異 議」(本院卷第226頁)。惟上開嘉義三信存摺及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嘉義分局函內容,形式上僅能證明訴外人鄭伊玲生 前與娘家(鄭啟成、鄭政仁)間形式上有上開資金往來,惟 實際上訴外人鄭伊玲資金來源及用途如何?上訴人並未舉證 為必要之證明,尚難據此即認雙方有贈與關係。
㈡據證人鄭啟成於原審證稱「從他(被上訴人)大學時,他的 錢就交給我處理,一直到現在仍然在處理」、「(單據12頁 96年12月18日鄭伊玲轉帳602152元,這筆款項做何用途?) 被告(被上訴人)與鄭伊玲二人一起買賣股票,匯回來給被 上訴人的」、「因為他們二人一起買賣股票,被告五分之四 ,鄭伊玲五分之一,鄭伊玲把被告應得部分的錢匯到被告帳 戶。」、「(卷附56-72板信及三信的存摺,有些寫「仁」 ,有些寫「成」,並打個圈,是何人所書寫?)寫仁就是被 告寫的,寫成打圈就是我寫的。」、「沒寫的,就是借給鄭 伊玲,有寫的就是有其他用途,比如說在卷附68頁,有寫仁 旁邊有寫股票,就是買股票或其他用途的,我不太清楚。」 (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復於本院結證稱「鄭伊玲在 嘉義市三信合作社有開設活儲帳戶」、「該帳戶是我借用我 女兒的名義開戶。」、「裡面的錢是我的」、「我經營油漆 生意,所以有收入」、「鄭伊玲98年3月18日三信取款條126 萬是我領出來的,名字是我簽的,那都是我的錢」、「98年 3月18日當天我領126萬元後,將其中60萬元匯入我本人的帳 戶,66萬元匯入我兒子鄭政仁的帳戶」、「我名字是銀行承 辦人員幫我寫的」、「鄭政仁他在大陸工作,回台灣時他自 己處理帳戶,如果他去大陸時都是我代為管理」、「她(鄭 伊玲)往生之前的經濟狀況不太好,原因是她身體不好,加 上店租或向銀行借貸,因為利息過高所以再向我兒子鄭政仁 借錢,但是鄭政仁沒有向她收取利息」(本院卷第301 頁至 第303頁)。經本院當庭就證人鄭啟成102年6月5日於本院所 書寫「鄭伊玲」(本院卷第306頁)字跡,就字形、運筆、 筆劃等比對,查與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3月18日鄭伊 玲帳戶取款126萬元取款條上「鄭伊玲」字跡相同(本院卷 第283頁)。另比對「訴外人鄭伊玲」本人於87年8月8日親 自書立之借據字跡,則與上開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3 月18日取款條上「鄭伊玲」字跡則明顯不同(原審卷㈠第72 之1頁),足認證人鄭啟成證述「鄭伊玲98年3月18日三信取 款條126萬是我領出來的,名字是我簽的,那都是我的錢」 ;「60萬元匯入我本人的帳戶,66萬元匯入我兒子鄭政仁的 帳戶」乙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因此訴外人鄭伊玲嘉義 三信帳戶雖於98年3月18日匯款66萬元予被上訴人,惟非訴 外人鄭伊玲所有匯予被上訴人甚明,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 不應准許。
㈢另查,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5日101元證經字第11 70號函覆原審稱「經查本公司委託人鄭伊玲(帳號:00000000 000)於98年12月15日賣出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萬51
66股,其所得56萬7750元(如附件),且非由鄭君本人下單 賣出」(原審卷㈡第219頁至第220頁),核與證人(鄭伊玲 之父)鄭啟成於本院證述「鄭伊玲在元富證券是我太太借用 鄭伊玲的名字開戶的」、「錢是我太太的,那是我太太用我 女兒的帳戶買賣股票,我太太已經過世9年了」、「她過世 後那個帳戶裡面也沒有剩下多少錢,不過這是我太太借用鄭 伊玲的名義買賣股票,買的時候就已經分開了,裡面都是我 太太的錢」、「(元富證券存摺98年2月12日的註記)五分 之一是指鄭伊玲,五分之四是指鄭政仁,這是向富邦買的證 券五張,鄭伊玲有一張,鄭政仁有四張,但都是以鄭伊玲名 義購買。存摺裡面記載的是股數」、「我太太過世後,該元 富證券的帳戶就由我管理,我將他買的股票賣掉,賣得的錢 由我使用」、「當初是鄭政仁出四張的錢,鄭伊玲出一張的 錢,用鄭伊玲的帳戶購買五張,所以鄭伊玲的股份其實只有 一張」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301頁反面、第302頁正反面 ),並有被上訴人於元富證券理財帳戶存摺內頁記載足參( 原審卷㈡第301頁)。另被上訴人辯稱「證人鄭啟成係於98 年12月18日將鄭伊玲上開出售股票款56萬7750元及鄭伊玲帳 戶存款3萬4402元領出共60萬2152元(56萬7750元+3萬4402 元=60萬2152元),存入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帳之內」,亦 有上開存取款條2紙足按(原審卷㈡第167頁),依上事證, 堪認訴外人鄭伊玲於元富證券之帳戶,係證人鄭啟成(訴外 人鄭伊玲之父)或其太太生前借用訴外人鄭伊玲名義存款或 出售股票所得,難認係訴外人鄭伊玲本人所有,該帳戶與被 上訴人間雖有金錢往來,仍不得視為訴外人鄭伊玲所有,上 訴人主張扣除,亦無理由。
七、末查,被上訴人已自原審法院執行處受領執行案款473萬827 6元,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函 可稽(原審卷㈡第323頁)。上開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除前 開抵押債權468萬3808元外,另有5萬2468元執行費,有分配 表記載足按(原審卷㈡第362至363頁),被上訴人受領金額 為473萬6276元(468萬3808元+5萬2468元=473萬6276元) ,既於法有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案款473萬 6276元,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伊玲間既有473萬6276元之 抵押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依法領取執行案款473萬6276元, 即屬有據,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鄭伊玲間抵押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案款473萬6276元、利息及假執行 宣告,於法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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