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郭林瓊鑾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劉芝光 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明超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
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 2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 之方法,爰依法訴請分割,並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 求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請求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案(下稱甲方案)為分割。
㈡就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管合約書,被上訴人以前未曾見過 ,更遑論於該合約書上簽名蓋章;該合約書上被上訴人簽 名處之筆跡與上訴人之配偶郭明朝(下稱郭明朝)之簽名 筆跡,顯出自於同一人筆跡;而被上訴人有高中畢業學歷 ,並非不識字之人,若該合約書係其所簽立,在場之其他 立約人,焉有不叫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理,可證並非被上 訴人之簽名;再者,於被上訴人欄位蓋章處之印章非其所 有,亦非其所蓋用,應係遭人偽刻印章後再蓋用於該合約 書上;故該土地分管合約書之內容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 力。
㈢被上訴人提出之甲分割方案已考量各筆土地間之使用方式 及是否臨路產生價差等情,並審酌雙方之最佳利益之分割 方案:
①兩造並未訂立系爭4筆土地分管合約書,則上訴人自無 權使用系爭1152地號土地特定之東側一半面積位置。又 郭明朝於系爭1152地號土地東南側建有建物,但被上訴 人不知係何時建造,根本無從於建造過程中提出反對之 意思表示,故不能以被上訴人不及時反對郭明朝在系爭
1152地號土地東南側建造建物,而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 訴人就系爭1152地號土地特定位置之使用。另郭明朝未 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在系爭1152地號土地東南側建造建物 ,已侵害被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權利,依法本即應予拆 除回復原狀,不得倒果為因,以臺南市政府同意上訴人 補正違章建築程序,以免將來拆屋還地徒增土地資源耗 費為由,而採取上訴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下稱乙方案)。且被上訴人已以郭明朝無權占用系爭11 52地號土地,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 訴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業經臺南地院於101年9月28日 以100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命郭明朝應將系爭1152地 號土地其所占用並建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 上訴人在案。而上訴人另有其他農地,並種植文旦樹, 並非其全家之生計全仰賴系爭第1152地號土地種植文旦 樹維生,且系爭115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有 ,上訴人並未徵詢被上訴人之同意,即在系爭1152地號 土地上種植文旦樹,屬不法侵占之行為,並無權利保護 之必要;故上訴人以其於系爭1152地號上種植文旦樹, 所分得土地寬度不足無法充分利用,而影響其全家之生 計全仰賴種植文旦樹維生云云,並不可採。
②系爭1160、1162、1164地號土地周圍之同段1161、1163 、1164之1等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土地。 若採甲方案為分割,則本件系爭1152地號土地以西之系 爭1160、1162、1164地號土地將與上訴人單獨所有之同 地段1163、1164之l、1161地號土地相連接毗鄰,得以 保留土地之完整性、增加土地之利用空間、亦大大提升 土地之價值。
③此外,因同地段1160之l、1164之2地號土地,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亦為共有人,該地現係做道路使用,亦與1160 、1164之l、1163、1164地號土地毗鄰,且直通道路, 若採甲方案分割,即無再將系爭1164地號土地維持共有 之理由。
④系爭1152地號土地因地目為「旱」,土地公告現值1平 方公尺為新台幣(下同)6,547元,而系爭1160、1162 、1164地號土地地目為「建」,土地公告現值1平方公 尺為11,500元,土地價值高出1152地號土地甚多,若採 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甲方案為分割,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之 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為4,763,513元,被上訴人所分得土 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總值為3,447,584元,就上訴人而言 ,並非不利之方案。又上訴人所分得之1160地號土地位
於忠孝路之大路邊,另系爭1152地號土亦在該忠孝路路 邊,如依上訴人主張乙方案為分割,其中就系爭1152地 號土地平分,則被上訴人分得鄰忠孝路邊土地之長度, 顯然遠少於上訴人分得者。
⑤本件經兩造同意委託葉滄霖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經該事 務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更正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 ,認為方案一(即甲方案)上訴人應給付補償金5,219 元予被上訴人,方案二(即乙方案)上訴人應給付補償 金440,527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該鑑定結果無意 見;而據該鑑定報告所示,如依甲方案為分割時,兩造 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相近,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 僅為5,219元,被上訴人願意放棄受補償,請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
㈣依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就系爭土地 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一之甲方案),由被上訴人分得如附圖一編號1152 -A所示部分,上訴人分得附圖一編號1152-B、1164、1162 、1160所示部分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採如附圖一之甲方 案為分割,嗣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乙方案,即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 將系爭1152地號土地分為1152-A及1152-B所示,由上訴人分 得1152-A部分,由被上訴人分得1152-B部分;而1160地號土 地因上訴人之夫已在其上建有建物,請分歸上訴人取得;另 1162、1164地號土地請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且雙方不再有 任何共有部分。茲說明如下:
㈠由土地利用角度觀之:
系爭1152地號土地所屬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地目為旱 即屬耕地,故依法僅得作為農業利用,上訴人原先使用系 爭1152地號土地,亦作為種植文旦樹之用。經上訴人現場 測量,可產果之文旦樹包含枝葉延伸範圍,每棵寬9公尺 以上。惟如依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上訴人可分得系爭 1152地號土地部分面寬僅約7公尺,即無法於未越界之情 況下栽種文旦樹,亦無從興建倉庫放置收成之文旦果實, 且現栽種於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均需砍除重栽,新栽之文旦 樹生長達可結果生產販售之程度尚需數年之久,甚為不利 系爭土地之利用。而上訴人全家之生計,全仰賴上訴人與 夫郭明朝、子郭賢良利用系爭土地栽種、販售文旦維生, 原審判決採認之分割方案,除不利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利
用外,並將對上訴人全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從而應難認 屬適宜之分割方案。
㈡由土地價值角度觀之:
原審判決採甲方案為分割,使兩造各分得之土地總面積均 約為526.59平方公尺。惟該分割方案並未考量一般土地之 市價標準,除依土地用途為建地或耕地而有所差異外,尚 需觀察系爭土地所面臨路寬不同及土地面積大小分別判斷 。系爭1162、1164地號位處私設巷道內,其市○○○○○ ○○00○○○○路○○○0000○0000地號土地有所差異, 且系爭1152地號土地面積廣大、臨路面寬亦較大,其市場 價格應會高於其他三塊土地。原審判決未經囑託鑑價單位 鑑定,而採認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致兩造分得土地面 積雖相同,惟市價歧異甚大,應難認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 案。本件上訴後經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委託葉滄霖建築師 事務所為鑑定,嗣該事務所提出鑑定報告書、更正鑑定報 告書;依鑑定結果,認為方案一(即甲方案)上訴人應支 付補償金額5,219元予被上訴人,方案二(即乙方案)上 訴人應支付補償金額440,527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鑑 定結果無意見。惟為使被上訴人心服,如依乙方案為分割 時,上訴人所提供之補償金額願提高至75萬元,以補償被 上訴人受分配土地價值之不足。
㈢就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採乙方案為分割,由上 訴人分得編號1152-A所示部分,被上訴人分得1152-B所示 部分;因上訴人之配偶及兒子於1152-A上建有新倉庫一座 ,花費約一百萬元,該倉庫係用來整理及存放所採收之文 旦及柚子。若上訴人未能分得編號1152-A所示部分,該倉 庫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作用,勢必拆除,徒然浪費國家 與社會資源。由被上訴人分得編號1152-B所示部分,對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不利。而系爭1160地號土地,應分歸上訴 人,因於該土地上已由上訴人之配偶郭明朝蓋有建物,且 興建該房屋時,曾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有被上訴人於原 審法院另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 字第1604號判決就系爭1160地號土地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至系爭1162、1164地號土地,則應分配於被上訴人取 得,如此兩造間就土地之分配及其價值始相近,且雙方不 再有任何共有部分。
㈣依上,爰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兩造共 有系爭4筆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①如原審判決 附圖二所示編號1152-A部分面積393.76平方公尺、1160地 號土地面積125.26平方公尺,合計519.02平方公尺部分應
由上訴人取得。②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1152-B部分 面積393.76平方公尺、1162地號土地面積85.11平方公尺 、1164地號土地面積55.3平方公尺,合計534.17平方公尺 應由被上訴人取得。③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不相當部分, 由取得價額高者補貼價額少之一方(即上訴人願補償被上 訴人75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麻豆段359- 27地號,地目旱)、1160地號(重測前為麻豆段359-22地 號,地目建)、1162地號(重測前為麻豆段359-24地號, 地目建)、1164地號(重測前為麻豆段359-8地號,地目 建)等4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
㈡系爭4筆土地及其鄰近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詳如原審法院 101年2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及其附圖所示(見原審卷第59 至61頁),即:
⑴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有二棟一層樓之鐵皮建物,該二棟 鐵皮建物目前均由上訴人及其家人作為倉庫使用,該二 棟建物中間有一小鐵片門,其中右側建物部分並無門牌 ,係於100年6月底興建完成;西側建物部分門牌號碼為 臺南市○○區○○路00○0號,上訴人同意如分割土地 時不保留該建物;系爭1152地號土地除上開建物占用外 ,其餘部分均由上訴人種植文旦樹使用。
⑵系爭1162、1164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一層樓磚造瓦片平房乙棟,係被上訴人及上 訴人之夫郭明朝之家族祖厝,該祖厝另亦占用系爭1162 地號土地之鄰地即1161地號土地,該建築已超過60年, 兩造就該祖厝均同意不保留;系爭1164地號土地有部分 為該祖厝前之空地。
⑶系爭116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夫郭明朝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三樓半RC水泥造樓房 乙棟,現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⑷系爭1162、1164地號土地之鄰地即1163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單獨所有,其上有一層樓磚造瓦片平房乙棟,現為上 訴人之女兒居住使用。
⑸系爭1162、116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1164-2地號土地現為 私設道路,寬約3.65公尺,得作為系爭1162、1164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之道路,上開1164-2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 外人郭秀麵、陳博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
⑹系爭1160、1152地號土地南側臨忠孝路,交通便利,兩 旁多為住家使用。
㈢系爭1160、1162、1164地號土地之鄰地,除1163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其上有一層樓磚造瓦片平房乙棟,現 為上訴人之女兒居住使用外,其餘鄰地即1161、1164-1地 號土地亦均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㈣系爭四筆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四筆土地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也無訂立分管契約,又兩造迄今尚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之方法。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較為合法、妥適,並盡土地利用之最 大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824 條第1、2項分別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查兩造共有之系 爭4筆土地,其中除1152地號土地之地目為「旱」外,其 餘3筆之地目均為「建」,又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 「空白」,系爭4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 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04-107、115-1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 實。又系爭4筆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且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則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分 割系爭4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主張其 夫郭明朝與被上訴人間訂有土地分管契約,並提出土地分 管合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3頁);然為被上訴人所 堅決否認,並辯以:對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分管合約書,其 以前未曾見過,更無在於該合約書上簽名蓋章之情事;合 約書上被上訴人簽名處之筆跡與郭明朝之簽名筆跡,顯出
自於同一人筆跡;而其有高中畢業學歷,並非不識字之人 ,若該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所簽立,何以未由被上訴人親自 簽名之理?另於被上訴人欄位蓋章處之印章非其所有,亦 非其所蓋用,應係遭人偽刻印章後再蓋用於該合約書上等 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未提出合理說明及 確實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系爭土地分管契約,從而 上訴人此之主張,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二)次按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其立法理 由並揭明: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 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 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5項,以資解決。但法令有不得 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則不在此限。 查系爭4筆土地,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 1,又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有臺南市麻 豆區公所101年5月3日麻所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1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4筆土地 予以合併分割乙節,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相符。復 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若予單獨分割,不僅造成 土地細分,且共有人分得之地形亦無法完整;反之,若合 併利用,則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均較為方整,得促進土地 之經濟利用及增加收益,因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 條及824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4筆土地 ,於法相符。
(三)另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 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 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裁判可資參照)。茲就系 爭4筆土地應以何分割方法為適當,說明如下: ㈠查系爭4筆土地南側臨台南巿麻豆區忠孝路,又系爭4筆 土地上有建物及地上物部分,及其使用現況,並其鄰近 土地目前使用之現況,均詳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實㈡㈢ 之記載,復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 量員至現場勘測,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59 至61頁)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堪認為實在。 ㈡本件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有甲方案、乙方案共2種,依 被上訴人所提之甲方案,係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為5 部分,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52-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 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52-B部分及系爭1160、1162 、1164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而依上訴人所提之乙
方案,亦係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為5部分,其中如附 圖二所示編號1152-A及1160地號土地部分分歸上訴人取 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52-B及1162、1164地號土地部 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兩造所分得土地價值如不相當部 分,由取得價額高者補貼。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卷內 卷證資料,認應以甲方案(即附圖一所示者)為分割較 為適當,其理由如下:
①依甲方案為分割,上訴人所分得1160地號土地位置其 上之建物原即為上訴人之夫郭明朝所有,另上訴人於 1152地號土地所種植之文旦樹,緊臨之鄰地1161、11 63、1164-1地號土地亦均屬上訴人單獨所有,則依甲 方案所分得之位置,兩造均能就分得之土地完整利用 ;反之,如依乙方案為分割,不僅與兩造應有部分換 算土地之面積不符,造成被上訴人分得之面積多出15 .15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之面積則不足15.15平方公 尺;但經鑑定結果,上訴人竟尚應支付被上訴人44萬 餘元之補償金,雖上訴人已表明願提高補償金至75萬 元(見本院卷第207頁背面、218頁),但仍不為被上 訴人所接受,被上訴人表示僅同意原物分配;而本件 既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自仍應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之方法為宜。且依乙方案,兩造所分得之位 置面臨忠孝路之長度明顯有差異,即上訴人所分得之 位置臨路之長度(分得1160地號土地及1152-A所示部 分)明顯較被上訴人者(僅分得1152-B所示部分)為 長,亦造成對被上訴人不公平之情形;況系爭1162、 1160地號土地之鄰地即1164-2地號土地現為私設道路 ,寬約3.65公尺,得作為系爭1162、1164地號土地對 外通行之道路,上開1164-2地號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 郭秀麵、陳博詞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洵可認定。
②又被上訴人已表明在系爭4筆土地上不必保留任何地 上物,反之,上訴人除在系爭1160地號土地上有上訴 人之夫郭明朝所有之三樓半RC水泥造樓房乙棟外,另 在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有2棟1層樓之鐵皮建物,且其 餘部分均由上訴人種植文旦樹使用。因系爭1152地號 土地全部為上訴人所使用,如依甲方案,則上訴人在 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之2棟1層樓之鐵皮建物將受影響 而須拆除,上訴人就其左側建物部分同意不保留,故 僅影響右側建物部分及上訴人所種植之文旦樹;如依 乙方案,則將影響上訴人在系爭1152地號土地上所種
植之文旦樹;是不論依甲或乙分割方案,上訴人本即 均須面臨要拆除鐵皮建物或影響其所種植之文旦樹之 情況。參以兩造就系爭115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既均 為2分之1,然系爭1152地號土地卻幾乎全部為上訴人 所使用,則其理應早已知悉所占用系爭1152地號土地 之範圍超出其應有部分之面積,況上訴人原在系爭11 52地號土地上早有1棟1層樓之鐵皮建物作為倉庫使用 (即其西側部分建物),竟於100年6月間再建造右側 建物,且均係供作倉庫使用,則其用意實屬可議,應 無強予保護之必要;況查其建材既屬鐵皮,將來縱予 拆除,亦有其再利用之可能,若為強予保護該非善意 興建之鐵皮建物,而造成上述①所述,無法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或上訴人所分得之位置臨路之面積明顯較 被上訴人為長等情形,實屬對被上訴人不公平。 ③另按系爭4筆土地經法院為判決分割時,因兩造所分 得之土地面積及位置不同,其土地價值已有差異,為 公平起見,應有補償之必要,本院爰徵得兩造同意, 委託葉滄霖建築師事務所鑑定,該事務所以鑑於本評 估條件係以共有物分割為產權獨立所有之條件,參考 土地區位有利、不利條件、法定計畫,兼顧土地利用 之歷史成因以及未來發展之因素評估其價格,運用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土地改良物估價規則、地價調查 估計規則等法規,及運用市場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 法、成本法等評估方法鑑定價格;其中方案一(即甲 方案),上訴人應支付補償金額5,219元予被上訴人 ;方案二(即乙方案),上訴人應支付補償金額440, 527元予被上訴人,有葉滄霖建築師事務所102年4月 26日霖估字第0000000號函、鑑定報告書、更正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77至181、194至196頁) ;兩造復陳稱:對上開鑑價結果,無意見。惟上訴人 主張如採乙方案為分割方案,其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 額願提高至75萬元;但被上訴人則以如採甲方案為分 割方案,上訴人應支付補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僅5,21 9元,可見如依甲方案為分割方案,兩造所分得土地 之價值約略相當,其願意放棄受補償,請求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等情。
④從而,本院斟酌就系爭4筆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 臨路長度、對外通行、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渠等 意願、個人分得部分是否較為完整而利於利用,並兼 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單獨分得實際能充
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 一切情狀,認以甲方案為分割較符合系爭4筆土地之 整體效益及兩造之利益,且符合最大之經濟效益;況 依甲方案為分割,按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僅應支付 補償金額為5,219元,可見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約 略相當而較公平,且被上訴人已表明如採甲方案為分 割時願放棄受補償,亦可減少兩造以後為找補之事再 起爭執。
(四)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原判決所採如附圖一 (即甲方案)為分割,為屬妥適;又甲方案經鑑定單位鑑 定結果,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僅為5,219元,可 見兩造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約略相當而較公平,且被上訴人 已表明如採甲方案為分割時,願放棄受補償,則原判決未 命互為找補,尚無不當。是原判決所採如附圖一(即甲方 案)為分割,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王明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