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10號
TNHV,100,重訴,10,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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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永明 (即張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張峯彰 (即張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張鳳彬 (即張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張林足 (即張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張淑貞 (即張木貴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海杉
被   告 張錦文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背信刑事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年度重附民字第7
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木貴業於民國 (下同)101 年7月7日死亡,張林足張永明張峯彰、張 鳳彬、張淑貞為其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既有各該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足稽,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2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2年6 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1600 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亦應予准許 ,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海杉張木貴將原所有登記在張木貴名下 ,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 ,委託被告辦理土地開發及地目變更事宜,並自91年3月1日



起先後簽訂有3份委託書。嗣和興段1029、1029之1地號土地 開發完成,另和興段100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和興段1001 之1、1001之6、1001之7、1001之8、1001之9、1001之10 地 號土地,其中和興段1001之1、1001之6地號土地,已於93年 9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張木貴名下,另和興段1001之7、 1001之8、1001之9、1001之10地號土地(於94年3月4日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4 筆土地),則續委託被 告辦理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事宜。而依兩造於93年11月16日 簽訂之第2份協議書第5、6 條約定,被告若未能於95年底前 完成系爭4筆土地地目變更或放棄經營,應無條件返還系爭4 筆土地,再依96年5月24日簽訂之第3份協議書第2、3、4 條 約定,地目變更期間延至96年12月31日止,被告若能於96年 底前完成系爭4筆土地地目變更,可以2450 萬元購買該土地 ,反之若未能完成地目變更,即應將系爭4 筆土地無條件返 還原告。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除先於97年4 月21 日將系爭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林慧珍貸得600萬元外 ,繼於97年7月8日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鍾張秀美,嗣因被告無法清償上揭抵押借 款,系爭4筆土地因而遭法院拍賣,並致原告受有系爭4筆土 地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被告亦因此經鈞院刑事庭判處背信罪 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給付1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將系爭4 筆土地持向林慧珍抵押貸款,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於鍾張秀美名下,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並非背信 行為。且系爭4 筆土地嗣既經原法院拍賣,即應以各該拍定 價格依序分別為183萬1000元、115萬元、191萬4000元、100 萬2000元,合計為589萬7000元,認係原告喪失系爭4筆土地 所有權所受之損害。又因兩造於簽訂協議書共同開發土地後 ,伊曾代原告向寶島商業銀行清償信用貸款300 萬元;另伊 向林慧珍抵押貸款600萬元時,曾給付原告100萬元;又依兩 造第3份協議書內容記載,原告已收取伊所交付買受系爭4筆 土地部分價款之京城銀行中埔分行面額200 萬元支票,並已 兌現,伊均得以各該對原告請求返還之債權為抵銷,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經查原告張海杉張木貴將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委託被告辦理土地開發,並自91 年3月1日起先後簽訂有3份委託書,嗣和興段1029、1029之1 地號土地開發完成,另和興段1001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和 興段1001之1、1001之6、1001之7、1001之8、1001之9、100



1之10地號土地,其中和興段1001之1、1001之6 地號土地, 已於93年9月10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回張木貴名下,另系爭4筆 土地則續委託被告辦理變更地目為建築用地事宜,且依第 2 份協議書約定,被告若未能於95年底前完成系爭4 筆土地地 目變更或放棄經營,應無條件返還系爭4筆土地,再依第3份 協議書約定,被告若能於96年底前完成系爭4 筆土地地目變 更,可以2450萬元購買該土地,反之若未能完成地目變更, 即應將系爭4筆土地無條件返還原告,惟被告先於97年4月21 日,將系爭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慧珍貸得600萬元,繼於 97年7月8 日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鍾張秀美,嗣因被告無法清償抵押借款,系爭4 筆土地 因而遭法院拍賣,拍定價金合計為589萬7000 元,被告亦因 此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42號,依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該合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刑事判決書等件存卷足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各該刑事案卷,及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35506 號、97年度 司拍字第367號、99年度司執字第9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卷可佐,自堪信實。惟原告另主張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乙節,既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將系爭4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林慧珍貸款600萬元,及以虛偽 買賣方式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張秀美之行為 ,是否對原告構成背信之侵權行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及被告得否其對原告之 600萬元債權抵銷?各等情。
四、被告雖否認有背信之侵權行為,然觀之兩造所簽訂之第1、2 、3 份協議書之內容記載,足見該協議書約定之開發案,其 中和興段1029、1029-1地號土地為建地,可逕行興建住宅, 另和興段1001地號土地非屬建地,應俟地目變更完成後始可 興建住宅,被告若未能於95年底前完成系爭4 筆土地地目變 更或放棄經營,應無條件返還系爭4 筆土地,嗣將地目變更 期間延至96年12月31日,被告若能於96年底前完成系爭4 筆 土地地目變更,可以2450萬元購買該土地,反之若未能完成 地目變更,即應將系爭4 筆土地無條件返還原告。且證人即 代書鍾淑卿在上揭刑案原審審理時,復證稱系爭4 筆土地地 地目為「田」,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未經變更地目 前,不得請領建築執照興建房屋住宅無訛(見上揭刑案原審 卷第237 頁),更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足稽(見上揭 刑案他字第459號偵查卷第22-30頁)。顯見兩造訂定協議書 時,並無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出賣之意,而係視土地是否



完成變更地目之情況異其處理方式,此即被告受託為原告處 理事務之內容。次衡諸常情,土地上有抵押權設定雖不影響 所有權之行使,惟若無法清償債務,則有被查封拍賣之危險 ,是上揭協議書明訂「無條件歸還並過戶」,自應解為非僅 止於返還土地所有權為已足,且應為無任何抵押權設定或其 他負擔,況被告亦自稱原告並未言明可設定抵押等語(見上 揭刑案原審卷第353 頁),益徵原告委託被告辦理地目變更 事務之內容,並未包含被告得將土地設定抵押貸款。乃被告 竟持向林慧珍抵押貸款,充供自己公司所用,並致遭京城銀 行聲請原法院拍賣上揭抵押物,顯已違其受原告委託之事務 ,並致原告受有土地設定抵押之財產損害。又依證人鍾淑卿 於上揭刑案原審審理中,所證稱:「鍾張秀美是伊母親,因 為被告說公司不知有何狀況,並說上開土地是其翻身之機會 ,但若有其他債權人查封則無翻身機會,遂借伊母親之名, 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母親名下。」等語(見上揭 刑案原審卷第224-225、230-231頁),足見被告係為躲避其 債權人催討,始為上揭虛偽買賣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其 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及違背其與原告委託之事務,並 致原告受有土地所有權喪失之財產損害,至堪認定。況被告 因上揭擅自持系爭4 筆土地向林慧珍抵押貸款,及以虛偽買 賣方式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張秀美之行為, 其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兩個背信罪刑,並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有上揭刑案全卷及刑事判決足憑, 被告確有背信之侵權行為,益堪認定。被告辯稱其將系爭 4 筆土地持向林慧珍抵押貸款,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於鍾張秀美 名下,係為自己處理事務,非為原告處理委託之事務,不構 成背信之侵權行為,委無足採。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故意以上揭背信之侵權行 為,侵害原告之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致原告受有各該土地 所有權喪失之損害,且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與被告之侵權 行為間,復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而系爭4 筆土地之價值,於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之鑑定價 值合計為1056萬2000元,然經實際拍定之價值合計僅為 589 萬7000元,此有上揭強制執行案卷足稽。原告雖主張依被告 持系爭4 筆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額度,足認系爭土地之價 值應超過1200萬元,至少亦應以拍賣之鑑定價值計算損害云 云;然銀行核定抵押貸款之額度,僅係該銀行業務上主觀片 面自行之認定價值,另法院拍賣委託估價鑑定之底價,亦屬 依鑑定學理所為理論上之推定,均非客觀絕對之標準價值,



不若市場實際交易之客觀價值,充其量均僅足供交易時之參 考而已,而系爭4 筆土地既經法院強制執行拍賣,且該拍賣 係以上揭鑑定底價公開之競標方式,由出價最高者得標,苟 系爭4 筆土地有鑑定之價值,甚或超過鑑定之價值,應買者 當會出高於鑑定之價格投標,反之自會以低於鑑定之價格投 標,而系爭4 筆土地經拍賣結果,既因無人應買經減價始以 總價589萬7000元拍定,即顯示其市場實際價值僅有589萬70 00元,以此認係原告喪失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應屬 客觀合理,原告認應以其上揭主張價值認定損害,尚無足採 。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故意以背信之侵權 行為,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債務,縱認被告對原告有上揭 600 萬元之債權,被告亦不得為抵銷之抗辯,被告主張以該 600 萬元債權為抵銷,亦屬無據,不應准許。丙、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9 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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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