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220號
TNHV,100,上,220,2013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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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林玉桃
訴訟代理人 應祖中
      林美麗
      楊水柱律師
上 訴 人 鄭有富(即鄭惠珍之承當訴訟人)
      趙賢敏
      陳轉生
      趙朝宗
      趙員美
      翁趙景致
      趙慶豐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正惠
上 訴 人 趙福來
      黃水山
      趙景玲
      趙東機
      趙充宏
      陳振福
      陳進來
      劉慶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陳秀愛
上 訴 人 劉慶安
      劉徐金里
      劉政雄
      劉政男
      鄭吉成(即鄭加藤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
      王正宏律師
      鄭林玉雪
上 訴 人 鄭弘男
      鄭淙吉
      鄭文發
被 上訴 人 蔡尚志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9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關於「標示甲部分,面積三○○點四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記載,應更正為「標示甲部分,面積三○○點四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合併後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使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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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