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112號
TNHV,100,上,112,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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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德茂
      王榮農
      王哲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
      蔡文斌  律師
      高華陽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陳秀梅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
上 訴 人 沈李絨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複代理 人 吳玉英  律師
上 訴 人 潘立超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謝凱傑  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涵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
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上訴人王德茂、王
榮農、王哲參備位聲明為訴之追加,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溫厝廍小段672地號、地目田、面積179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方案二】(即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1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潘立超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德茂王榮農王哲參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私設道路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沈李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陳秀梅取得。本案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德茂王榮農王哲參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自明。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 許陳秀梅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潘立超沈李絨,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王德茂王榮農王哲參(下 稱王德茂等3人)於原審訴請裁判分割,於本院上訴時追加 主張「兩造間於97年5月25日訂有共有物分割協議書,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各共有人履行分割協議」,核其先位聲明,係 共有物分割之請求(形成判決),備位聲明則係履行分割協 議契約(給付判決),二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固屬有 別,然其前後請求之目的均在消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共有 關係,主要爭點則均係兩造是否於民國(下同)97年5月25 日訂立分割協議,是請求之事實、爭點及訴訟目的均具有共 同性,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235號裁定參照),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亦均得加以利用,並不甚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此 項備位聲明之追加,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王德茂王榮農王哲參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溫厝廍小段672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95平方公尺,伊等3人應有部分 各為1795分之150;上訴人潘立超沈李絨應有部分各為179 5分之449、上訴人許陳秀梅應有部分為1795分之447。兩造 無不分割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經協議無法定 分割方法,先位之訴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關於分割方案,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主張依【附圖方案一】 所示之方法分割,不僅符合目前使用現狀,中間所保留3公 尺之私設道路,由需使用私設道路通行之上訴人潘立超、沈 李絨負擔私設道路之面積,不需使用私設道路通行之上訴人 王德茂等3人、許陳秀梅不負擔私設道路面積,對各共有人 間較為公平,惟不同意鑑定補償。




㈢又本件兩造於97年5月25日已訂有分割協議及附圖,台南市 鹽水地政事務所並函知上訴人沈李絨於97年6月2日複丈勘訂 界樁,惟嗣後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4日通知上訴 人沈李絨補正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後,兩造未續辦分 割登記,然此並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協議分割之事實 ,各共有人間即應依分割協議履行,原審判決為分割,容有 不當,爰備位請求上訴人許陳秀梅潘立超沈李絨等共有 人應協同上訴人王德茂王榮農王哲參等人依兩造97年5 月25日分割協議附圖方案㈡(附圖方案三)所示,辦理分割 登記云云。(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乙 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王德茂等3人並追加備位之訴)
㈣上訴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原判決廢棄。
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一】即台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10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編號 A部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德茂王榮農王哲參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B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潘立超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4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陳秀梅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44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沈李絨取得。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陳秀梅潘立超沈李絨 負擔。
⒉備位部分:
⑴上訴人許陳秀梅潘立超沈李絨應偕同上訴人王德茂王榮農王哲參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97年5月25日 共有物分割協議書附圖㈡【附圖方案三】所示:A部分面 積449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沈李絨取得;B部分面積447 平方公尺,分由上訴人許陳秀梅取得;C部分面積450平方 公尺,由上訴人王德茂王榮農王哲參等3人共同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449平方 公尺,由上訴人潘立超取得,並辦理分割登記。 ⑵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許陳秀梅潘立超沈李絨負擔。二、上訴人許陳秀梅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於97年5月25日達成分割協議,均同意 依使用現狀即協議書附圖方案㈡所示之方法分割,惟迄未辦 理分割登記,故上訴人許陳秀梅上訴先位聲明請求各共有人 應按分割協議書辦理分割登記。
㈡如認先位部分無理由,因系爭土地之各共有人業已成分割協



議,如共有人中有拒不履行分割協議者,僅其他共有人得請 求履行分割協議之問題,本件並未合於裁判分割之要件,故 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請求裁判分割,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二】即台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101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編號A部分 ,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潘立超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德茂王榮農王哲參等3 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 積59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D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沈李絨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陳秀梅取得。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三、上訴人潘立超沈李絨辯稱:
㈠上訴人潘立超部分:
⒈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提出之97年5月25日分割協書,筆跡一 致,其上並無各共有人真正之簽名,上訴人潘立超甚至根 本不知有系爭協議書之存在。且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於97 年10月20日訴請本件裁判分割,至原審100年3月22日宣判 時,歷經2年半之久,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於原審亦一再主 張兩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故而請求裁判分割云云。 倘兩造確實有於97年5月25日達成分割協議,何以上訴人 王德茂等3人不於原審主張履行協議分割,反而於原審訴 請裁判分割,益見兩造實際上並未就系爭土地成協議分割 ,上訴人潘立超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真正。
⒉關於本件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潘立超主張應按【 附圖方案二】分割,依此分割方案,編號C之私設道路寬 度3公尺,長度19.5公尺,符合建築法規之要求,且亦不 會拆除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許陳秀梅於編號A、E基地上 之現有房屋,將來各共有人之建物如有改建或重建之需求 ,亦均能合法申請使用執照,為對各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 。
㈡上訴人沈李絨部分:
⒈伊否認兩造有書立97年5月25日之分割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上之簽名均非各共有人所親簽,且亦未交付繕本予各共 有人收執,又系爭協議書上所蓋之各共有人印文,其中上 訴人潘立超、及上訴人沈李絨部分之印文均非渠等之印鑑 章,證人康福生證述各共有人於協議成立當場有交付印鑑 證明一節,事實並不相符。再者,系爭協議書第三點記載



「本件土地之私設巷道必須共同通行,共有物分割後所有 權人不能阻礙通行」,惟協議分割略圖卻未劃設該私設道 路,已有不符,縱依分割協議第3點所載,並無將私設巷 道單獨標示成一筆土地,故分割略圖無需劃設標示,惟系 爭協議書內就私設道路之長度、寬度、面積、位置等重要 之點均,付之闕如,可見證人康福生所撰擬之系爭分割協 議書對各共有人間未盡公平。況兩造若真於97年5月25日 達成分割協議,證人於97年5月28日向台南市鹽水地政事 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經該所發出補正通知,因各共有人未 能補正於同年6月21日駁回其申請,證人應可要求各共有 人依已成立之分割協議履行,卻捨此不為反而申請調解, 益見兩造並未成立分割協議,至為明確,故上訴人王德茂 等3人追加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並無理由。
⒉關於本件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上訴人沈李絨贊同上訴人 潘立超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方案二】所示。 ㈢上訴聲明均稱:
⒈原判決廢棄。
⒉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二】即台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101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編號A部分 ,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潘立超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德茂王榮農王哲參等3 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 積59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D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沈李絨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陳秀梅取得。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面積1,795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上訴人王德茂等3 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795分之150、上訴人潘立超沈李絨之 應有部分各為1795分之449、上訴人許陳秀梅之應有部分為 1795分之447,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 ㈡兩造係分別向前地主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在目前使用 位置各別建屋。
㈢兩造於系爭土地上皆蓋有地上建物,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及 潘立超許陳秀梅之建物有申請建築執照,但上訴人王德茂 等3人及許陳秀梅沈李絨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 人潘立超之建物則已辦理保存登記
㈣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及許陳秀梅目前實際上占有使用之系爭 土地,均面臨臺南市○○區○○○路○段之道路,上訴人沈 李絨潘立超目前實際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並未面臨道路




㈤系爭土地南北向即系爭土地中央,有一條私設道路貫穿即台 南市○○區○○○路○段○○巷,路面有鋪設柏油,寬度2.93 公尺,並連接台南市○○區○○○路○段,在後上訴人潘立 超、沈李絨以該私設道路連接至台南市○○區○○○路○段 。
㈥上訴人潘立超所有建物之新建農舍工程設計圖所示系爭土地 之中央道路寬度為5公尺。
㈦兩造均同意本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原則上依各 自建物之位置為分割。
五、兩造於97年5月25日有無合致訂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 ?經查:
㈠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提起本件上訴時追加主張:「兩造於97 年5月25日就系爭土地成立分割協議,訂有共有物分割協議 書及附圖,伊等請求上訴人許陳秀梅潘立超沈李絨履行 分割協議,按該協議書附圖所示辦理分割」云云,並提出97 年5月25日共有物分割協議書及附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10至11頁),然為上訴人潘立超沈李絨所否認。 ㈡證人康福生(土地代書)於本院結證稱:「各共有人係於97 年5月25日完成系爭分割協議,除王德茂委託王榮農及王哲 參,沈李絨許陳秀梅各由其子代理外,其餘共有人均有在 場,當時各共有人同意按目前使用位置為現況分割,協議書 上之名字是伊寫的,印章是各共有人交付給伊蓋的,各共有 人亦均有交付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所有權狀。當初寫協 議書時,並未交付協議書給各共有人,但有逐項念給各共有 人聽。簽了協議書之後,伊有收到通知到現場複丈及釘樁, 後來沒有辦理分割登記係因上訴人潘立超之房屋需要補正配 置圖及位置圖,本件之後有再到鄉公所調解,但因部分共有 人對通行有意見,故調解不成立」等語(本院卷㈠第87至88 頁),固可認兩造於97年5月25日曾經協議及討論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案。
㈢惟證人沈耀銘沈李絨之子)證稱「伊有代表伊母親沈李絨王哲參家中談要分割的事,協議情形有說要按照使用位置 分割,當天伊沒有帶印章前往,協議書上沈李絨之印章不是 伊母親的,伊去過二次,第一次代書不在場,第二次代書在 場,印章部分伊沒有經手。當天代書並沒有將協議書內容逐 項念給大家聽,協議當天是說要把路割出來供大家通行,最 後沒有確定分割方案,後來才又到公所協調。」(本院卷㈠ 第102至104頁);證人許漢松許陳秀梅之子)亦證稱「協 議當天伊代表許陳秀梅在場,伊同意按代書的協議內容分割



,當時有將伊母親的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給代書,代書有將協 議的內容及分割的方式明確跟伊等說,當時有說土地採取十 字分割,如有分到現況道路的話,就要以現有的道路供後面 的人通行。」(本院卷㈠第103至104頁)。 ㈣按證人康福生雖證稱97年5月25日當天各共有人已就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交付各共有人之印鑑證明及相關權 狀資料,惟為上訴人潘立超及代表上訴人沈李絨在場之證人 沈耀銘所否認,渠二人並均否認有交付印鑑證明予證人康福 生,經本院向台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函詢結果,據該所函 覆稱「97年1月至12月間潘立超未申請印鑑證明」在案(本 院卷㈠第147頁),而證人沈耀銘亦否認協議書上之印章為 其母親沈李絨所有,尚難遽認兩造間業已完全達成系爭土地 按十字型分割之協議。
㈤至於上開分割協議書第3點記載「本件土地上之私設巷道需 共同通行,共有物分割後所有權人不能阻礙通行」,惟分割 附圖並未標示劃設該私設道路路寬及確實位置。按共有土地 協議分割時,土地所有人應提出「分割協議書,方案圖辦理 ,如有協議私設道路,方案略圖應劃設」,此有台南市鹽水 地政事務所100年10月24日所測字第1000007746號函可佐( 本院卷㈠第148頁),而上開分割協議書所示附圖,未劃設 私設道路略圖,此與分割協議書之記載已有不符,亦與證人 許漢松證述及上訴人王德茂等人主張分割協議有劃設私設巷 道乙節不合,足見上開分割協議之附圖,各共有人間之意思 顯未達成合意一致。
㈥此外,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主張於97年5月5日就系爭土地分 割雖曾與其他共有人協議,惟雙方對是否達成一致發生爭議 ,故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於97年7月29日向台南市柳營區公所 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聲請調解書載明「聲請人為使共有 土地能有效利用提高價值,目前以各共有人占用位置按各人 持分面積聲請共有土地分割」,其所提出之證物亦僅列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有台南市柳營區公所100年10月20日所 秘書字第1000013369號函檢送該所受理本件調解相關資料、 調解聲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30至144頁),若兩造確 曾於97年5月25日成立分割協議,衡情上訴人王德茂等人聲 請調解時自應檢附上開分割協議書及分割略圖,俾利兩造協 調分割事宜,惟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捨此不為,仍於調解不 成立後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裁判分割,於原審審理 期間亦未見有任一共有人主張兩造已達成分割協議,益證兩 造就系爭土地,尚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主張「兩造業 於97年5月25日合致訂立『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書』」乙節,



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六、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 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795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使用地類別為 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原審營 調卷第7至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 爭土地亦未成立分割協議(詳見上述),經上訴人王德茂等 3人訴請裁判分割後,迄今仍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依上開 規定,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是於 法有據。
七、經查;系爭土地南側為雙向2線道之中山西路,系爭土地上 有4個建物,分別如坐落於【附圖方案一】所示編號A部分為 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所有之3層RC造建物;編號B部分為上訴 人潘立超所有之3層樓建物(1、2層為鋼筋及磚造,3樓為磚 造鐵皮屋);編號C部分為上訴人許陳秀梅所有之2層加強磚 造建物;編號D部分為上訴人沈李絨所有之1層磚造平房,兩 造亦均占用其建物前方之空地。而系爭土地中央有鋪設柏油 之道路貫穿,為台南市○○區○○○路○段12巷之巷道,從 兩側房屋牆壁測量寬約3米,從水溝內緣測量寬度約2.93公 尺,上訴人潘立超沈李絨之上開建物均需仰賴此巷道對外 通○○○區○○○路○段。另系爭土地上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 及上訴人許陳秀梅所有之建物係面臨台南市○○區○○○路 ,潘立超沈李絨之建物在後側,只有農路可以通往後側的 農田等各情,業經原審及本院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 可稽(原審卷第47至51頁、第153至156頁;本院卷㈠第72頁 ),復有台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98年5月8日測量系爭土地占 用現狀之複丈成果圖1件(原審卷第154至156頁)及潘立超 提出之現場照片18紙(原審卷第98至106頁)在卷可稽,並 為兩造不爭執。
八、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參照)。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 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



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九、茲查,「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 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 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㈠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 尺。㈡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㈢長度大 於20公尺為5公尺。㈣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 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101年4月17日南市工管二字第 1010313193號函可稽(本院卷㈠第226頁),因此系爭土地 如私設道路逾20公尺者,基地內私設路寬度應為5公尺,但 如私設道路長度19.5公尺、道路寬度酌留3公尺,則合於上 揭建築法令之規定,此經證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副工程師 )簡莉莎證述明確(本院卷㈠第244頁背面),此為本案分 割應注意事項,合先敘明。
十、上訴人潘立超沈李絨於本院雖曾主張「希按原審判決乙方 案(即附圖方案四)為分割」云云。但查,原審判決所採乙 分割方案,中間係酌留5公尺道路,依此分割方案,勢必拆 除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所有建物靠道路部分寬2公尺、長約15 公尺之3層整體建物(牆壁,參見鑑定書所附照片),拆除 困難,且嚴重影響建物結構安全,對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將 造成重大損害,故此項分割方案為本院所不採。十一、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意以目前兩造使用位 置之現況為分割,在此前提下,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先位聲 明提出【附圖方案一】,上訴人潘立超則提出【附圖方案二 】之分割方案。茲查:兩造於系爭土地均興建上開建物居住 使用,以現況位置分割,各共有人均表贊同,有利土地之利 用與經濟,對各共有人較為公平合理。爰比較兩造所提出之 分割方案,其優劣點分別列舉如下:
㈠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提出之【附圖方案一】: ⑴分割方案內容: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一】即台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101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編號A部 分,面積450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德茂王榮農、王哲 參等3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 ,面積44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潘立超取得;編號C部分, 面積4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陳秀梅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449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沈李絨取得。 ⑵優點:
①分割後與系爭土地現各共有人使用位置相符。



②此方案中留有十字型道路,在後方之上訴人潘立超、沈李 絨得對外通行,不致成為袋地。
③此方案於分割後辦理各筆土地鑑價,並酌定相互找補金額 ,合乎公平原則(如附表二)。
⑶缺點:
①此方案由上訴人潘立超沈李絨負擔現有私設巷道之全部 面積,對渠等較為不公,且易產生在前上訴人王德茂、王 榮農、王哲參等3人及上訴人許陳秀梅日後能否通行道路 之爭議。
②上訴人潘立超沈李絨分得私設十字型巷道,寬度僅3公 尺,長度則超過20公尺,未符建築法令應留5公尺寬道路 之規定。
③此方案為除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贊同外,其餘各共有人均 不同意。
㈢上訴人潘立超提出之【附圖方案二】:
⑴分割方案內容: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依【附圖方案二】即台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101年9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編號A部分 ,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潘立超取得;編號B部分, 面積435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王德茂王榮農王哲參等3 人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 積59平方公尺,由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D部分,面積43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沈李絨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許陳秀梅取得。 ⑵優點:
①本分割方案,私設道路長度為19.5公尺,面寬3公尺,符 合前述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②本分割方案與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現使用位置相符。 ③本方案無須拆除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上訴人許陳秀梅之 建物。
④本方案由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私設道路面積,合 於公平原則,亦不會產生通行爭議。
⑤本方案分割後辦理各筆土地鑑價,並酌定相互找補金額, 合乎公平原則(如附表四)。
⑥此方案為上訴人潘立超沈李絨許陳秀梅贊同(本院卷 ㈠第320頁背面),符合多數共有人人意見。 ⑵缺點:
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上訴人許陳秀梅部分需分別補償費 55萬或56萬餘元,負擔較重,惟此係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 、上訴人許陳秀梅分得位置面臨道路,經濟價值較高之故




㈣另查,系爭土地經判決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分得之土地面積 及分得位置不同,其土地價值已有差異,為公平起見,應有 補償之必要,兩造均同意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 公會鑑定(其餘鑑定部分捨棄),該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 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 發分析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選定比準地之評估後,復以比準 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 估而得各宗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找補。鑑定人黃志豪並 於本院結證稱「鑑定原則係依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相關 論理辦理,系爭土地前面有水利地,而水利地價值並沒有併 入不動產價值,經過水利地是一種附加價值,所產生的費用 有考慮進去,各部分土地只要有用到都有考慮,等於全體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負擔,不過土地面臨水利地前的人負擔會 比較多,鑑定結果面臨道路部分的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條件 、價值都高於後方的共有人,故前面的人負擔補償較多,而 係爭估價報告書每位共有人都看過」(本院卷第14至15頁) ,堪認本件估價鑑定結果,合乎專業,尚屬公正客觀,應可 採信,有關本案分割方案相互補償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附 圖方案一)、三(附圖方案二)所示(參見社團法人高雄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5頁)。 ㈤本院比較兩造之分割方案,認上訴人潘立超提出之【附圖方 案二】(含補償方法即附表三),與各共有人目前使用位置 相同,符合建築法律之規定,並能兼顧各共有人間之利益, 各共有人均可對外通行出入,且依土地價值酌定相互補償金 額,符合乎公平及經濟原則,應較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提出 【附圖方案一】為佳,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㈥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雖辯稱「渠等係買受系爭土地特定位置 ,買受價格較後面共有人為高,不應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云 云,惟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並未舉證證明伊買系爭土地係屬 特定位置,且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分配之系爭土地編號B部分 ,屬系爭土地前方位置,面臨台一省道(寬約15公尺),經 濟價值自較後方位置為高,依法仍應補償,其所辯洵無足採 。
十二、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無不分割協議或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經協議無法定分割方法,上訴 人王德茂等3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原審判決分割,固非無見, 惟原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案(乙案),勢將拆除上訴人王德



茂等3人寬2公尺、長約15公尺之建物,不僅拆除困難,且 嚴重影響建物結構,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十三、末按「當事人起訴,關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防該聲 明難獲有利判決之結果,乃同時為他項之聲明以資預備, 固非法所不許,惟法院如認其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則對 預備聲明之部分,即可無庸調查並加裁判。(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8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王德茂等3人追 加備位聲明主張依兩造協議內容為分割(內容詳如【附圖 方案三】),惟上訴人等先位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形成判 決)為有理由,本院已判決分割,業如上述,則上訴人王 德茂等3人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按協議內容分割部分,即無 庸為調查及裁判,併予敘明。
十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1 │王德茂 │1,795分之150 │
├──┼─────────┼──────────┤
│2 │王榮農 │1,795分之150 │
├──┼─────────┼──────────┤
│3 │王哲參 │1,795分之150 │
├──┼─────────┼──────────┤
│4 │潘立超 │1,795分之449 │
├──┼─────────┼──────────┤
│5 │許陳秀梅 │1,795分之447 │
├──┼─────────┼──────────┤
│6 │沈李絨 │1,795分之449 │
└──┴─────────┴──────────┘
附表二:【方案一】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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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