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五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新永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一0一年度上訴
字第九三一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
度訴字第一0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
0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八、五六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再審聲請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 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 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 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一0四號判例亦同此旨。又再審 為對於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制度,如係對於審判 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則應依非常上訴請求救濟。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一0三號 判決作為再審新證據。惟依該判決記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伊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嘉義地區綽號七筒之男 子,並於警詢中指認綽號七筒男子,及供出其行動電話號碼 ,有警詢筆錄可茲為憑。又經警循線追查,所稱七筒男子即 為陳耀堂,並自陳耀堂身上及租屋處查獲第ㄧ級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係該案被告林建焜指述陳耀堂為其購 買毒品之前手,核與聲請人販賣毒品予陳有慶等人無關,尚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聲請人以 之作為再審新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另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證人陳有慶、鄭 麗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未經聲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陳有慶於審判中所為證詞,與其先前警詢及偵訊中證詞內容 不符;僅以監聽譯文及證人鄭麗凰警詢、偵訊中證詞,遽為 聲請人有罪判決,違反嚴格證明法則,有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及證據法則云云。係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非 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則 非聲請再審所能救濟。聲請人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