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簡新永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訴字
第93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228、56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稱: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鄭麗凰、博家益(應 為傅家益)自始未受一、二審拘提,僅以傳喚未到即引用 159 條之3第3項,適用法令顯然違背法令,懇求明察上情, 此由卷內只有傳喚未到之書證即可證明。又原審判決未以拘 提方式,只以傳喚方式致被告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侵害被 告於憲法所障之基本權利。是以,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偵查筆 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 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 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 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刑之加減 事由,並不屬於該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第11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 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 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 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 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 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 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 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罪名之「確實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 始再審之準據,兩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救 濟制度,如係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則應依非常上 訴請求救濟。
三、經查:聲請人簡永新以證人傅家益、鄭麗凰對聲請人是否涉 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犯行,未給予聲請人反對詰問為由部分 ,均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7 號判決中已說明甚詳,不再贅敘。又聲請人主張以上開聲請 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侵害被告於憲法所障之基本權利云 云。惟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偵查筆錄有無證據能力,為法院 調查證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圍,是否有當,為該判決 有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之範疇。是聲請意旨係指 摘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非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 據。故上開聲請理由,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第1項第6 款之再審理由不合外,亦非其他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依 上開說明,非聲請再審所能救濟。聲請人再審聲請,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