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106號
TNHM,102,聲再,106,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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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兵志遠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2號中華民
國102 年4 月17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易字第56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421 條之規定 聲請再審:
㈠判決書內容理由㈣所載,沈泉甫迭於偵訊及審理均指述一 致而無所歧異之證述,且由沈泉甫於99年10月10日上午持本 件複製汽車鑰匙,從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停車 場將停放該處,而非沈泉甫所有之0000-00號開走竊離。 ㈡判決書內容理由㈡所載,沈泉甫於審理時稱其未見被告兵 志遠在0000-00 號車上安裝GPS ,也未將該車交付被告複製 鑰匙等語。
㈢綜上二點所述,本件汽車所竊方式為被告沈泉甫徒手持該複 製鑰匙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地下室停車場竊取駛離 ,且未見被告於0000-00 號車上安裝GPS ,也未將該車交付 被告複製鑰匙,然本件主要行竊工具為0000-00 號汽車複製 鑰匙,該鑰匙來源為何?又如何得知汽車停放地點?二項重 要證據均未詳加查明,足生影響判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21 條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 確定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 ,亦得為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㈣聲請人於102年6月25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傳票為 101 年度上易字第575 號(股別:賓股),出庭作證,被告 沈泉甫於審理中供稱不知該車為0000-00 號汽車,僅依證人 兵志遠轉述該車為權利車,要被告自己去偷回等語。然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2號(股別:行股), 判決書事實欄所載,沈泉甫曾於99年10月2 日透過友人江 仁盛向徐揚勝租得0000-00 號自小客車,南下遊玩,途中至 台南拜訪兵志遠時,兵志遠見該車價值不菲,提議由沈泉甫 在返還該車後,再竊取該車交給兵志遠,以換取抵銷沈泉甫 先前積欠兵志遠之債務等語。又沈泉甫於警訊第一次筆錄時 聲稱0000-00 號汽車為他寄放於兵志遠友人任國明地下室停 為等語。是以沈泉甫於警訊第一次筆錄、一審法院審理及10



2年6月25日二審法院審理時三種明顯不一之說詞,真實性已 容置疑,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原判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事,聲 請再審。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 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 ,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 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此項聲 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得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 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433條裁定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薇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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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