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0年度,29號
TCDV,90,保險,29,2001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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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二九號
  原   告 丁○○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緣原告丁○○丙○○之父,即原告甲○○之夫鄧逸修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其   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公司投保人壽險,約定被保險人因病身故時,應給付受益人   一百五十萬元(含主契約三十萬元、祥順定期壽險一百萬元、新重大疾病壽險二十萬   元),未指定受益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鄧逸修不幸於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日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併肝昏迷、肝衰竭、急性肝腦病變、低   血容性休克」而死亡。原告三人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之申   請。惟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第六八九號存證信函,執「被保險人於投保前   即有『肝臟病變』病史,於投保時對要保書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依據保險法第六   十四條規定..前述應予解除,所請理賠歉難給付」之理由,解除右揭保險契約,並   拒絕理賠。
  ㈡、惟按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   ,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經查:①被保險人鄧逸修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   日因「慢性肝炎急性惡化、疑似酒精性肝硬化併脾腫大」至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   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鄧逸修持該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   公司申請理賠住院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急診保險金、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住   院醫療費用保險金,當時被告公司收受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鄧逸修之病名為「慢   性肝炎急性惡化、疑似酒精性肝硬化併脾腫大」,治療經過及意見欄記載「病人因上   述疾病於89.3.6入院,於89.3.9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②被告公司   當時已知鄧逸修帶病且未據實告知而投保,惟被告公司欲讓要保人繼續給付保險費,   未解除右揭保險契約,反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通知並給付鄧逸修保險金一萬二千   一百七十元。③顯見,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知悉鄧逸修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後   ,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即已喪失解除契   約之權,是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通知解除契約,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準此,被告公司應依右揭保險契約所生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法 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
   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二份、人壽保險要保書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   二份、理賠申請書影本二份、保險金理賠通知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為證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約定被保險人鄧逸修身故之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然就原告   等向被告申請理賠時所出具之戶籍謄本觀之,原告之一甲○○及被保險人鄧逸修君之   記事欄均載(離)之字樣,似甲○○及鄧逸修已離婚,則甲○○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如   與其並無婚姻關係存續(即非其配偶)者,其並非適格之受益人,故此點應請甲○○   舉證證明被保險人身故時其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否則,其對本案標的並無請求權   ,不可為適格之原告當事人。
  ㈡、就原告起訴狀觀之,渠等並不否認被保險人鄧逸修君投保前曾有「肝臟病變」病史   且未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所課予之據實說明義務誠實告知該項病史,乃指謫被告   對於鄧君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因「慢性肝炎急性惡化、疑似酒精性肝硬化併脾腫大」   住院已為理賠給付,逕認被告已知被保險人投保前有前述病史,解除契約已逾一個月   除斥期間云云;據此,顯係其有所誤會,蓋被保險人鄧逸修君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   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而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因「慢性肝炎急性惡化、疑似   酒精性肝硬化併脾腫大」住院之事實係發生於「投保後」,投保後有此等住院事實,   並不見得投保前一定亦有該等疾病,從而自不能僅因被告對於該項住院事實曾有所給   付,遽以推論被告早知被保險人「投保前」有「肝臟病變」之病史,故原告此番論述   實於理未通!
  ㈢、事實上,被告彼時給付該項醫療保險金之時,尚未知被保險人投保前有肝臟病變病   史,否則就該次住院而言,依契約條款約定亦屬既往症,不符給付標準不得給付;乃   因之後加查中區健保局,據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回覆之被保險人「門診就醫記錄   明細表」上載,被保險人鄧逸修君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於彰化「陳景德診所」   就醫,疾病代號為「A347」查係「慢性肝病及肝硬化」之疾病代號,再至該所問   診確定上情,據該所病歷顯示,被保險人不僅被診斷為肝脾臟腫大,且肝功能指數(   GOT、GPT)亦超出正常值甚多;但被保險人鄧逸修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被   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於被告在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第四項:「被保險人過去一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三點:肝膿瘍、   肝腫大、黃疸、脾腫大」及第六項:「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第四點:肝炎、肝炎病毒帶原、肝硬化、肝功能   異常(超過檢驗正常值)、肝內結石」均勾選為「否」(請詳前揭附件一要保書第三   頁),明顯影響被告之風險評估,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二項之規定,自有解除系   爭保險契約之權利甚明。
  ㈣、被告既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始知被保險人鄧逸修君有違反告知情事,則於八十九



   年七月三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並未逾一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至被保險人死亡原因   與未告知之病史是否有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二項但書規定應由原告等負舉   證之責,而依其死亡原因為「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併肝昏迷、肝衰竭、急性肝   腦病變、低血溶性休克」與其未告知之肝硬化等病史間亦難謂無因果關係,從而系爭   保險契約既已合法解除,歸於自始無效,被告自不負任何給付責任矣! 三、證據:
   提出人壽保險要保書、戶籍謄本、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病歷摘要表等影本各一件為   證。
  理  由
一、查原告丁○○丙○○之父,原告甲○○之夫鄧逸修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自己為  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人壽險,保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含主契約三十萬元、附加契約祥順  定期壽險一百萬元、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二十萬元),受益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約定被  保險人因病身故時,應給付受益人一百五十萬元。鄧逸修不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因  「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血,併肝昏迷、肝衰竭、急性肝腦病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  。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向被告公司提出理賠申請,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台  北郵局吳興支局第六八九號存證信函,以「被保險人於投保前即有『肝臟病變』病史,  於投保時,對要保書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依據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  」為由,解除本件保險契約,拒絕理賠。此有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人壽保險要保  書影本、診斷書影本、理賠申請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二、被告辯以:向中區健保局函查,該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回覆之被保險人「門診就醫記  錄明細表」上載,被保險人鄧逸修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至彰化「陳景德診所」就醫  ,疾病代號為「A347」查係「慢性肝病及肝硬化」,再至該所確定上情,據該所病  歷記載,被保險人不僅被診斷為肝脾臟腫大,且肝功能指數(GOT、GPT)亦超出  正常值甚多;但被保險人鄧逸修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對  於被告在要保書上之詢問事項第四項:「被保險人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  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葯?...第三點:肝膿瘍、肝腫大、黃疸、脾腫大」及第六項  :「被保險人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葯?...  第四點:肝炎、肝炎病毒帶原、肝硬化、肝功能異常(超過檢驗正常值)、肝內結石」  均勾選為「否」,明顯影響被告之風險評估,被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於八十九  年七月三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用為保險金額之給付。原告則主張被保險人鄧逸修早  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因「慢性肝炎急性惡化,疑似酒精性肝硬化併脾腫大」至私立中國  醫葯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鄧逸修持該醫院開具之診斷證  明書,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住院保險金、出院療養保險金、急診保險金、每日病房費用  保險金、住院醫療費用保險金。被告公司當時已知鄧逸修帶病且未據實告知而投保,惟  被告公司欲讓要保人繼續給付保險費,未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反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  日通知並給付鄧逸修保險金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顯見,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已  知悉鄧逸修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  四月間即已喪失契約解除權。是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通知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自不生契約解除效力。
三、茲應審究者為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台北郵局吳興支局第六八九號存證信函向原告



  甲○○表示解除第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是否發生解除效力?經查: ㈠、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  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條第二項規定,「解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  表示,應向其全體為之」。本件依被告提出之鄧逸修人壽保險要保書上並未指定身故之  受益人,是依法其受益人為鄧逸修之法定繼承人即其妻原告甲○○,及其子女原告丁○  ○、丙○○。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僅向原告甲  ○○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未對全體繼承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尚不發生解約效力。 ㈡、查訴外人巫明超原為被告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人,為保險法第八條之一所稱之保險業務  員,屬被告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  失責任之規定。
  本件於巫明超招攬保險代填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受告知,鄧逸修會喝酒,曾至診所  看過一次病,僅因巫明超認係小病,保額少且喝酒並不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疏未要  求鄧逸修做體檢,亦未追踪診所門診之病情,致被告未能知悉被保險人鄧逸修於投保前  即患有肝病,則被告就其保險業務員巫明超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  得以被保險人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保險契約。 ㈢、被保險人鄧逸修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曾因「慢性肝炎急性惡化,疑似酒精性肝硬化併  脾腫大」至私立中國醫葯學院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出院。此有診斷  證明書可證,被保險人鄧逸修檢具上開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被告公司審核  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通知並給付鄧逸修保險金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此有保險金理賠  通知書暨支票影本附卷可查。依診斷書記載被保險人鄧逸修之病情為「慢性肝炎急性惡  化,疑似酒精性肝硬化、併脾腫大,其病症嚴重,非偶發生病,被告固未能證明係投保  後所生之疾病,且因慢性肝炎急性惡化,致肝硬化、併脾腫大,依常理判斷,於投保前  應有一段很長時間之「肝臟病變」病史,以被告之專業,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核賠鄧  逸修保險金時,無法諉為不知鄧逸修投保前即有肝臟病變,對書面詢問事項,為不實之  告知。斯時,被告未為門診追踪查詢,而照付保險金,認此項病症不影響其對於危險之  估計,仍然繼續收取保險費,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鄧逸修因「肝硬化併食道靜脈瘤出  血、併肝昏迷、肝衰竭、急性肝腦病變、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廿  五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被告始向中區健保局函詢被保險人鄧逸修之門診記錄,於八  十九年七月三日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其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有違誠信原則。其以被保  險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表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且被告於八  十九年三月間應已知悉被保險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其契約解除權亦罹於保險法第六十  四條第三項所定一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綜上所述,被告之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不合,不生效力。四、原告依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五十萬元(含主契約三十萬元、祥順定期壽  險一百萬元、新重大疾病終身壽險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周靜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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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