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具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2年度,633號
TNHM,102,聲,633,201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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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蔡梓文(原姓名:蔡子文)
被   告 宋宗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事件(本院102 度重矚上更㈢字第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梓文(原姓名:蔡子文)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台幣叁佰萬元應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宋宗儀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蔡梓文(原姓名: 蔡子文,於99年5 月14日改名為蔡 梓文)前於民國97年3 月27日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00 萬元。查被告宋宗儀所涉上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宋 宗儀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是上開案件部分已於10 2 年5 月月23日確定。被告就已確定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被告亦已入監服刑,顯無逃匿可能,爰請求准予發還上開刑 事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 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 第119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宋宗儀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 准予具保(案號: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號),而由聲請人蔡 梓文(原姓名: 蔡子文,於99年5 月14日改名為蔡梓文)繳 納刑事保證金300 萬元乙節,有本院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95年度矚上訴字第67號卷第106 頁)。而被告 所涉上開案件其中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濫權未予追訴(黃 村殺人案件)罪部分經本院於97年4 月17日以95年度矚上訴 字第67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5 年減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 6 月25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 定;另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5日 以100 年度重矚上更㈡字第60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 出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於102 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宋宗儀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諭知無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其他上訴 駁回。」,是上開案件此部分已於102 年5 月23日確定,被 告並於102 年6 月14日入監服刑,刑期有期徒刑14年6 月,



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 書回證(案號:102 年執更丙字第1377號)影本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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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