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九號
原 告 丙○○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八一五號,地目田、面積八四四‧七五平方公尺及台中縣
潭子鄉○○段八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五0‧二五平方公尺暨台中縣潭子鄉○○段八一八
地號,地目田、面積一0‧三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面積三0一‧
七八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依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所示面積六0三‧五五平方
公尺土地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八一五號,地目田、面積八四四‧七五平方公
尺及台中縣潭子鄉○○段八一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五0‧二五平方公尺暨台中縣潭子
鄉○○段八一八地號(以下稱前揭三筆土地為系爭三筆土地),地目田、面積一0‧三
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份比例為原告丙○○三分之一、原告甲○○○ 三分之一、被告乙○○三分之一。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其分割分法,由各共有人協議行之,如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由於兩造協議分割不成,因此乃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㈢本件分割辦法,因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毗鄰之同段八一七、八二一、八二二、八二三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請將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又如附圖甲 所示A部分毗鄰之同段八二三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宜將該部分土地歸被告所有,就系 爭土地之使用價值較高,對兩造亦較為有利,符合土地資源充分有效利用之旨。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並聲 請至現場履勘測量。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之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先則表示該筆土地不能由兩造共同分割,應將其中一部份分給原告丙○○及被告 之長兄之子所有;嗣後改同意將系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但分割方式應如其所提出之附 圖乙方式進行:紅色螢光筆圈起之C、E部分分歸被告所有,黃色螢光筆圈起之A、B 、D、F部分則歸原告共有。
三、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以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 同意。又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 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向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本 請求將系爭三筆土地及同段八三一、八三五地號合併分割,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 月十七日遞狀表明撤回就同段八三一、八三五地號為合併分割之請求,改為請求僅就系 爭三筆土地合併分割,經本院將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收受後未表明 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之撤回,核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八一五、八一六、八一八地號土地,係兩 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乃被告 迭經情商分割,仍堅持己見,致無法為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依據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被告則先 以:該土地之前有契約約定要分給原告丙○○與被告之大哥那一房,所以不能依照原告 之方式來分割;嗣改稱並非不願意分割,而是要依照被告所提出之附圖乙所示來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丙○○、甲○○○主張如附圖中所示系爭三筆土地為其二人與被告所共有,各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丙○○三分之一、原告甲○○○三分之一、被告乙○○三分 之一之事實以及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其使用分區依據民國(下同)六十二年七 月六日之潭子都市計畫均編定為住宅區;另外系爭同段八一七、八二一、八二二、八二 三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台中縣潭子鄉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分割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欲合併分割系爭三筆土地,被告雖曾以該系爭土地曾於兄弟分家時約定要 分一部份給長房,故不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分家時之約定書影本一份,惟本 院審閱該合約書內容係就原告丙○○、乙○○及訴外人邱本源、邱昌道之間關於以如何 比例取得財產及日後財產有變賣時應如何分配而為約定,與系爭土地之分割之限制無涉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此外,被告復無法再就兩造間是否就分割方式有期限 之約定舉證說明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限制土地分割之協議,核先敘明。 ㈡系爭三筆土地之地目既均為田,且經台中縣潭子鄉公所依據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之潭 子都市計畫均編定為住宅區,已如前述,又係爭之三筆土地均相連接,有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三筆土地,係由兩造以各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比例所共有,原告請求合併分割, 可免除土地細分結果,造成無法有效利用之情況,亦可避免兩造間互換土地之無謂麻煩 ,顯較符經濟效益,而被告嗣後亦同意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是以,原告請求就系爭 土地依照應有部分比例為合併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經查:系爭三筆土地中除該段八一五地號土地臨路外,該八 一六、八一八地號之土地緊鄰同段八一五、八一七、八二三地號且未臨路,面積較小, 形狀均非方正,而同段八三二、八三三、八三四地號上則建有房屋,依序分別為邱兆誠 、被告乙○○、邱仲成所有等情,經本院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履勘現場 及測量屬實,並製有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 信為真實。本件兩造分別提出不同之甲、乙方案,該兩案就系爭地段八一八、八一六部 分以及八一五靠近八一八、八一六部分由原告分得並依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等情, 均無二致,僅就八一五地號延伸入非本件系爭分割標的之八三一、八三二、八三三、八 三四、八三五地號五筆土地後方之土地(下爭八一五地號延伸土地部分)應分由何人取 得有所爭執。本院斟酌甲案中,將該八一五地號延伸土地部分劃歸為被告一人所有,其 法律關係簡單,且被告乙○○於同段八三三地號上亦建有房屋可資居住,對於該延伸部 分之空地可以有效利用;而被告所提之乙案中,需將延伸土地由中間畫出一塊E由被告 所有,其餘零碎之部分(乙案中之D、F)則由原告保持共有,此方法將八一五地號延 伸部分之土地再作細分,對於將來土地之利用與開發,與甲案相較時較為不妥,故本院 斟酌上情及土地利用開發之效益等因素,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甲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甲所示B部分面積三0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依原告當事人之聲請, 歸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A部分所示面積六0三‧五五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 所有。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 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 官 林學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