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37號
抗 告 人 施喬竹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2 年度聲字第1168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5日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之理由,係抗告人即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有多次通緝紀錄,並有具保後逃逸之前情,然 羈押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刑罰之執行或保全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抗告人受逮捕後即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多次自 白,案情得以明朗,抗告人既已清楚交代犯行經過,代表已 願意面對司法審判,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為臆測。 原裁定所謂多次通緝記錄係因抗告人之案件併案偵查以致重 複累計未到庭次數,實際上並未有多次未到庭之事。雖原裁 定所言被告曾有1 次沒保紀錄,然當時保證金僅新臺幣(下 同)1 萬元,金額不高且被告因囿於家計,需要工作賺錢, 方無暇理會傳喚,並非有逃亡之意圖,且上開情事非本案所 生,以另案作為本案羈押之理由,實嫌牽強。本案抗告人已 坦承犯行,於收受他案開庭通知後即返回臺南,於此情形下 ,自無逃亡之理由及必要。況抗告人家境並不富裕,為取回 保證金當不致生出逃亡而使保證金沒入之事,亦可以限制住 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原裁定以替代手段無足擔保被告到庭, 顯未考量客觀情狀而有疏誤。原裁定另以被告尚未處理好債 務,不敢回戶籍地居住,認被告無固定住所有逃亡之虞,然 是否有債務與能否居住於戶籍地本無關連,以此推論抗告人 無固定住所,更為速斷,況是否有固定住所與抗告人能否遵 期到庭、按時至派出所報到亦無涉,以此否准抗告人具保之 聲請,亦非妥適。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及維護被告辯護權之 立場,認定所謂逃亡之虞之證據,應經嚴格證明,否則以此 拘束人身自由,即難謂符合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意旨,原裁 定所附理由,實難謂妥適。請撤銷原裁定,發回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觸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因未居住戶籍地,均居住在飯店、友人住處 ,足認無固定之住居所,又抗告人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於另
案亦有經原審命具保後仍逃匿,致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情 ,原審因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及審判,認有羈押必要,處分羈押在案。
㈡抗告人指其前因併案偵查始有多次通緝紀錄,實際上並未多 次未到庭云云,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所示,抗 告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8302號贓物案件 逃匿,經檢察署於98年11月24日發布通緝報結,其後另犯之 詐欺罪、竊盜罪、恐嚇罪等,均併案通緝,而被告被訴之原 審98年度訴字第743 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傳拘 不著而逃匿,經原審於99年1 月25日發布通緝報結,當認抗 告人是在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案件陸續傳拘不著始先後遭通緝 在案,並非抗告人所指併案通緝之故。且偵審中個別案件分 別傳拘未著,浪費司法資源,抗告人所謂並無多次未到庭云 云,顯非實在。再依前案紀錄表所示,抗告人於前案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棄保潛逃,經原審發布通緝,並 裁定沒入保證金。抗告人稱保證金僅1 萬元,抗告人為賺錢 無暇理會云云,可見法院當時衡度判定之保證金過低,與抗 告人不實供述其資力狀況有關,自難信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是單純為了以具保金額替代羈押,而無欺騙法院以求具 保在外,方便日後逃亡之疑慮。抗告人對棄保潛逃之說法, 無從為抗告人日後不致逃亡之保證。
㈢抗告意旨認抗告人前經原審、檢察署發布通緝均屬他案,不 應列為本案之參考。惟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所 謂「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羈押原因,乃本於是否有 保全被告於一定羈押處所,以利日後案件審理、執行之立法 目的而設,判斷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當包含以事實推斷被 告是否具逃亡性格,倘具此種個性之高度可能,則被告自有 逃亡之高度風險。且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嚴格 證明所應具備之證據資格為必要,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2 項規定同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於羈押審查並不適用,可 知其然。是以,倘被告前有多次逃匿紀錄,依歸納法則,此 項屢次逃匿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本身具有藐視司法權之性 格。而其此部分性格特質,又因屢次逃匿使案件懸宕不決, 僥倖獲取緩期入監服刑之好處,被告日後當有相同之動機重 複誘發其逃亡之行為。被告此項性格特質,自應參考其素行 紀錄始得為正確判斷,自無抗告意旨所指前案通緝紀錄不得 列入本案參考之理,亦無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之事實應經嚴 格證明之謂。
㈣抗告意旨又認抗告人於收受他案開庭通知已返回臺南云云, 惟此部分已經原審認抗告人供述不實而指駁在案。原審並依
抗告人所供因錢莊債務未處理好,故不敢回戶籍地居住,均 在臺南隨便亂住,有時住朋友家,有時住飯店,且遭查獲時 錢莊債務還沒處理好,大約還有50幾萬元等語,認抗告人並 無固定住居所,核無違誤,無速斷可言。抗告意旨又指抗告 人積欠債務與未居住戶籍地無關云云,顯與原審供述前後矛 盾,殊無可採。且抗告人無固定住居所,日後法院開庭傳票 如何送達,若經合法傳喚不到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如何執行 拘提,均成問題。抗告意旨認無固定住居所與是否遵期到庭 無涉云云,亦無可信。再者,抗告人既與錢莊欠債未清,家 庭經濟狀況又不佳,日後不能償還欠款,為避錢莊討債,又 行蹤成迷之可能性,即於停止羈押後日益增強。原裁定認不 能以其他替代方案擔保被告日後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於此 益形有據。
三、綜上,原審依憑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為無理由,駁回被告之聲請,核屬適法正當。抗告人猶執前 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