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
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9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宗穎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雞爪釘拾玖個沒收。
事 實
一、蔡宗穎於民國100年9月28日凌晨3時許,駕駛李柏欣所有、 內裝載來源不明柴油一大桶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懸掛偽造之0000—00車牌,蔡宗穎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偵字第13977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比」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路 口時,為巡邏員警姚宏昇等人發現上開車輛另涉及竊盜案件 ,乃沿路尾隨並呼叫集結警力欲進行攔檢,於同日凌晨3時 40分許,待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時,員警姚 宏昇、周瑞芳、吳克倫、阮新勇等人依法執行攔檢勤務,將 巡邏警車開啟警示燈並鳴放警笛,示意蔡宗穎停車,蔡宗穎 明知雞爪釘各端尖銳,若在道路上丟擲雞爪釘,將導致行經 該處之車輛輪胎毀損,且造成執行攔停勤務之員警以及該路 段一般駕駛人與用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為規避員警攔查, 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公務、毀損公物與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在臺南市○○區○○路0段與○○路0段00 0巷間,將其所購買置於車內駕駛座腳踏板上之雞爪釘,接 續自駕駛座車窗往外朝後方丟擲,造成後方巡邏員警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0000)警車右前輪輪胎 、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0000)警車之前2輪輪胎, 及斯時正駕車經過該路段由吳國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 自用大貨車前後左右總計5個輪胎、由李世鐘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潘怡文所駕駛車號00—0009號 自用小客車前2輪、李坤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左前方、右前方、右後方之車輛輪胎,均遭刺破而損壞不 堪使用,造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吳國興、李世鐘 、潘怡文、李坤餘等人所有權或使用權限之損害,且以此在 道路上丟擲雞爪釘之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並嚴重影響參
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之安全,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嗣 經警方全力追捕,始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前逮 捕蔡宗穎,並扣得雞爪釘19個,「阿比」則伺機逃逸,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吳國興、李世鐘、潘怡文、李坤餘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蔡宗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審理中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宗穎供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凌晨3時許,駕駛懸掛0000—00號車牌 、內有一大桶柴油之自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 路口往臺南市○○區方向行駛,在臺南市○○區○○路與○ ○路口時,員警欲攔檢上開車輛,被告並未依照指揮停車, 且於員警執行攔檢勤務時,該自小貨車內有人丟擲雞爪釘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攔查員警姚宏昇於原審證 稱:當天會追那輛自小貨車,是因為之前有一個竊油案件, 被害人來報案有提供相關影像資料,我們找到原車主,發現 是不一樣車頭,明顯是偽變造車牌,當天我們有肅竊勤務, 我是騎民用機車,剛好在○○路遇到這部車,我們就沿路集 結警力,一直跟到○○區,過了一個橋在停紅燈,我們集結 的警車從貨車左邊過來,我在被告後方,要攔檢時他繞到我 們警車前方,加速逃逸,攔的位置職務報告寫○○路、○○ 路口應該沒錯,警車是在溪的另一邊,很明顯就看到我們一 排警車來了,既然警力到了我們就下令攔檢,貨車上的人一 定知道警察要攔檢,而且我們有鳴警笛、開警示燈,當時攔 檢是要查竊油的案子,在過紅綠燈他要加速逃逸的時候,就 聽到「碰」一聲,無線電有喊輪胎破掉,在開始攔不超過1 、2分鐘就發現有丟雞爪釘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3頁 背面),並有員警姚宏昇、周瑞芳、吳克倫、阮新勇製作之 職務報告4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至第27頁),且依卷 附遭毀損輪胎之巡邏車照片顯示,該車輛為一般警車外觀, 外側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之字樣,一般人遇 警車鳴警笛及開啟警示燈,均能知悉員警正在執行勤務,應
停車接受盤查。是員警於上開時地,因發現被告駕駛之自小 貨車與另案涉嫌竊盜之車輛車牌相同,合理懷疑該車輛使用 人有犯罪嫌疑,因此欲攔停該車而依法執行職務時,詎被告 並未依照指示停車,反係駕車駛離,且於逃避攔檢駛離時, 自車內丟擲雞爪釘「以此強暴行為妨礙員警攔停之執行公務 行為」,即堪認定。
㈡其次,該車內丟出之雞爪釘,造成後方巡邏員警所駕駛之車 號00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0000)警車右前輪輪胎、00 00—00號(警用巡邏車編號0000)警車之前2輪輪胎,及吳 國興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後左右總計5個輪 胎、由李世鐘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潘 怡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2輪、李坤餘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右前方、右後方之車 輛輪胎,均遭刺破而損壞不堪使用乙情,亦據證人李世鐘、 潘怡文、吳國興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人李坤餘於警 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104頁至第106頁 、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有前述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4份 、警車照片4張、李世鐘、潘怡文提出更換輪胎之統一發票 各1紙、吳國興提出更換輪胎之估價單1紙、李坤餘提出更換 輪胎明細1紙、0000—00號車輛輪胎照片3張、00—0000號車 輛輪胎照片13張、00—000號車輛輪胎照片7張、00—0000 號車輛輪胎照片3張,以及扣案雞爪釘19個可資佐證(見警 卷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111頁、第48 頁至第55頁、第114頁至第115頁)。是自被告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內所丟擲之雞爪釘,已造成0000—00號、0000—00號警 用巡邏車,以及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00 —0000號等車輛「輪胎毀損」之事實,亦堪認定。而以被告 丟擲之雞爪釘數量之多及雞爪釘各端尖銳之危險性觀之,將 導致行經該處之車輛輪胎毀損,甚至車輛翻覆或發生車禍之 後果,實已對用路人、車安全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 險性,造成執行攔停勤務之員警以及該路段一般駕駛人與用 路者「往來安全之危險」,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 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 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 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
、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員警姚宏昇於 執行肅竊勤務時,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與 另案竊油嫌疑人之車牌號碼相同,業據證人姚宏昇於原審證 述明確,員警姚宏昇因此合理懷疑駕駛該車輛人員有犯罪嫌 疑,其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自得予以 攔停車輛。則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攔停車輛查證人民身分之 職務時,向警車丟擲雞爪釘,乃係以妨害員警攔停之執行職 務為目的,而對員警所駕駛之警車以丟擲雞爪釘施加物理力 之施強暴行為方式,造成警車輪胎爆胎無法繼續追逐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執行查證攔停任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而被告在一般大眾行駛之路面上丟擲尖端 銳利之雞爪釘,【極易造成行駛之車輛碾壓爆胎後失控發生 車禍,或行人踩踏受傷】,參以依證人李世鐘、潘怡文、吳 國興、李坤餘於警詢之陳述,以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 ,可知被害人李世鐘車輛輪胎上有1個雞爪釘、潘怡文車輛 輪胎上有5個雞爪釘、吳國興車輛輪胎上有4個雞爪釘、李坤 餘車輛輪胎有3個雞爪釘、警方車輛輪胎上總計有3個雞爪釘 ,故被告總計丟擲至路面之雞爪釘數量至少16個,則以被告 丟擲之雞爪釘數量之多及其上述危險性,實已對用路人、車 安全造成嚴重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當已符合前揭法文 所規定「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㈢末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 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若與其職務無關,僅供日常使用 之物品,縱予損壞,除論以一般毀損罪外,則難繩以該條之 罪。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 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 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之所為造 成被害人李世鐘車輛輪胎上有1個雞爪釘、潘怡文車輛輪胎 上有5個雞爪釘、吳國興車輛輪胎上有4個雞爪釘、李坤餘車 輛輪胎有3個雞爪釘,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警方車輛輪胎上總計有3個雞爪釘,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又被告至少丟擲16個雞爪釘(詳上述),且依扣案雞爪釘之 大小,衡以常理判斷,單手無法一次抓起16個雞爪釘,故被
告應係於時間、地點密接狀態下,接續往窗外丟擲數次,該 數次丟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之單一行為。又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 斷。
㈤另被告丟擲雞爪釘之行為,亦造成李坤餘駕駛之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右前方、右後方之車輛輪胎均遭雞爪釘 刺破毀損,且李坤餘於100年11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 明確表示提出毀損告訴,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丟擲雞爪釘 之行為同時毀損上開車輛輪胎,復未敘及被告丟擲雞爪釘之 行為亦妨礙員警執行勤務,然被告上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 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㈥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比」之成年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 案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拒絕員警攔停,因此朝道路丟擲雞爪 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於100年09月28日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並未供稱「阿比」有共同朝道路丟擲雞爪釘 之行為,至被告嗣後於原審翻稱係「阿比」丟擲雞爪釘之辯 解,乃為卸責之詞,參以並無其他證據證明「阿比」於被告 丟擲雞爪釘時,有何具體之行為分擔,故依卷內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與「阿比」就本案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另依 證人姚宏昇於審理中所證:我們要攔檢時,被告駕車繞到警 車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顯見被告當時並未衝 撞警車,起訴事實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四、原審以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罪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國興 、李世鐘、潘怡文、李坤餘達成和解,分別賠償車輛輪胎毀 損之損失各新台幣(下同)29600元、3500元、8000元、125 00元,有和解書4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10、35頁), 另亦已賠償警方車輛輪胎毀損之損失10400元,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紙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3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年少無知,誤交 損友致誤觸法令,十分後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現已有 正常工作,擔任作業員,及與女友將論及婚嫁,懇請諭知緩 刑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90年間有竊盜罪 經判處拘役50日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為規避警方查緝,竟在公眾往來之馬路上丟 擲雞爪釘,造成往來大眾極大危險,無視於公眾往來交通之 安全,且侵犯公務員執法職權,挑戰執法公權力,並造成警 方巡邏車及被害人車輛輪胎損壞,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 甚鉅,其行為實無足取,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模床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於原審否認犯行惟於 本院已坦承犯行,且均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及 警方均達成和解,賠償彼等之損害,但本院再三斟酌其妨害 公務執行犯行之惡性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危險性,且 原審量刑並無過重等情,認不宜宣告緩刑。又證人即警員姚 宏昇於原審證稱扣案19支雞爪釘係在路上撿到及從車輪胎拔 下來的(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正面),核與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陳其所丟擲之雞爪釘為10至20支,並均為其所 丟擲(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20頁),大致相符,故扣 案之雞爪釘19個,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 其餘雞爪釘,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