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531號
TNHM,102,上訴,531,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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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瓊如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順水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22號、51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順水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即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順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順水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順水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 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最 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72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廢 棄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55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 字第270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受僱於日發開 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日發公司)實際負責人曾瓊如擔任怪 手司機,陳順水曾瓊如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且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 務,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竟為下列犯行:
曾瓊如向不詳人士購入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原計畫製作防火磚販賣,但因發現不敷成本而作罷,乃



陳順水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曾瓊如於 101年2月間某日,委由陳順水居間介紹以每公噸新臺幣(下 同)10元之低價,販賣漿紙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 15公噸予不知情之曾冠馨(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陳順 水派車利用不知情之司機載運紡織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回填在曾冠馨之子共有坐落在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嗣經嘉義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據報於101年2月24日前往現場採集樣品,並於 101年3月14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 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嘉義縣政府地政處、農業處、 曾瓊如陳順水在現場會勘。
曾瓊如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1年3月27 日向不知情之劉昭男承租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後,提供上開土地,與陳順水基於共同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由陳順水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在上開土地上堆置 來源不明之漿紙汙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總量約200 立方公尺,從事廢棄物之清理業務。嗣經嘉義縣環保局於 101年3月30日據報前往稽查,復於101年4月2日會同內政部 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至現場稽查,曾瓊如、陳順 水均在場,且陳順水正在從事挖土機翻堆作業,經當場扣得 陳順水所有挖土機1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 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曾瓊如陳順水均供承渠等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被告曾瓊如並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 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以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陳順水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並 辯稱:日發公司與茂盛公司有簽訂買賣契約,日發公司購買 茂盛公司之合法產品,伊受僱於日發公司曾瓊如在其承租之 水上鄉土地上駕駛挖土機將購得之合法產品碾成碎狀,伊並 未過問日發公司是否領有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 該物品來自於茂盛公司,不是廢棄物;又日發公司曾瓊如委 託伊將購自茂盛公司之合法產品販售給曾冠馨,伊乃聯絡司 機載運該產品回填在曾冠馨之鹿草鄉之土地上,供曾冠馨在 土地上堆肥種植花木,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云云 。然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曾瓊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我是日發公司實際負 責人,名義負責人是我父親曾四郎,日發公司並未領有合法 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我購入防火建材原料,原 欲製作防火磚,但發現不符成本,陳順水幫我做過怪手工作 ,他介紹曾冠馨向我以每公噸10元之價格購買15噸防火建材 原料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卷《下 稱警卷㈠》第5、7-9頁、偵卷第79、143-144頁、原審卷第 161-162頁),被告陳順水於警詢、偵訊亦供述:101年3月 14日環保局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會 勘稽查時我有在場,曾瓊如向某公司購買漿紙污泥,製作耐 火磚,但成品成本過高,銷售不出去,希望我能幫忙消化掉 這批污泥,曾瓊如說這批污泥可以做肥料,適有天師府主持 曾冠馨需要肥料種樹木,故由我介紹曾冠馨曾瓊如以每公 噸10元之價格購買15噸漿紙污泥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14- 16頁、偵卷第25-26頁、他卷第38-39頁);且經證人即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人員黃敬植於原審證述:我有至○○○段0000 地號土地稽查,發現有未經許可在土地上回填紡織及紙漿污 泥之污泥混合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證人曾冠馨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我兒子曾啟哲共有之○○鄉○○○ 段0000地號土地地勢原較兩旁土地凹陷,我欲在凹陷之土地 上植林及綠化,故以每公噸10元之價格向陳順水購買漿紙污 泥當肥料,陳順水當時有拿一份檢驗報告給我看,證明該物 品無毒等語甚詳(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 卷《下稱警卷㈠》第23-25頁、他卷第39-40頁、本院卷第60



-61頁),復有陳順水曾冠馨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為證(見 警卷㈠第119頁)。
⑵日發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此有經濟 部100年8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032456950號函暨日發工程有 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見警卷㈠第105-113頁)、 日發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第162 頁)附卷可考。本案係經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於101 年2月24日前往現場採集樣品,並於101年3月14日會同行政 院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 中隊、嘉義縣政府地政處、農業處、曾瓊如陳順水在現場 會勘等情,亦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3月26日嘉環廢字第 1010007167號函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非 法棄置案件之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簽到簿、會勘意見表、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嘉義縣環境保護 局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㈠第45-99 頁)。又嘉義縣環保局101年3月14日在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之結果:現場勘察時,發現現場 堆置...污泥狀物質,漥地有黑色滲出水且現場聞有臭味, 部份污泥已被土方覆蓋;且現場未見防火隔間板材、防火建 材及其他耐火材料品;本案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該污泥狀物 質未符CNS規定應不屬防火建材。該物質與防火建材物品差 異甚大等語,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101. 03.14)及蒐證照片可考(見警卷㈠第167-187頁);而嘉義 縣環境保護局於101年2月24日在嘉義縣○○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之結果:該土地上之摻雜少許棉屑污泥 廢棄物,經採樣檢驗結果,判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目視疑似紡織污泥等污泥混合物等情, 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25日嘉環廢字第1020002287號 函可參(見原審卷101頁)。
⑶依上各情,足認被告曾瓊如陳順水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渠等為清理被告曾瓊如前所購入之紡織污泥 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乃由被告陳順水出面販賣予不知 情之曾冠馨回填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 地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曾瓊如於警詢、偵訊時供認:100年4月2日環保局稽查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時,我有在場,該土地是 我於101年3月27日向劉昭男所承租,並僱用陳順水駕駛挖土 機將漿紙污泥堆高等語(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警



卷㈡》第5-6頁、偵卷第23-24頁),被告陳順水於警詢、偵 訊陳述:我受僱於日發公司曾瓊如,駕駛挖土機在日發公司 承租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將製造防火建材 及磚塊之漿紙污泥集中堆置,已工作4天,100年4月2日環保 局稽查時,我有在場等語(見警卷㈡第10-11頁、偵卷第25- 26頁),證人卓盈林於原審證述:日發公司曾瓊如以每車次 1,000元之價格,僱用我載運東西至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我載運過去時,看見陳順水開挖土機在整平土 地,讓我就把車上東西卸至陳順水整平的地方等語綦詳(見 原審卷第153-156頁),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見警卷 ㈡第46-49頁)。
嘉義縣環保局於101年3月30日據報前往嘉義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稽查,見有堆置漿紙污泥約45立方米,現場聞 有異味;復於101年4月2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 隊第三中隊至現場稽查,曾瓊如陳順水均在場,且陳順水 正在從事挖土機翻堆作業,於堆置處查察時聞有臭味,並在 傾倒堆置物中發現夾雜散漿紙渣,研判認定該批堆置物非屬 防火建材產(成)品,未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再利用產品之規 範,屬事業廢棄物範疇,並經當場扣得陳順水所有挖土機1 部(暫發予陳順水保管),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 紀錄表可考(見警卷㈡第20-22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責付明細清單、稽查照片在卷足 參(見警卷㈡第23-38頁)。再者,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1年 3月30日及4月2日派員查獲「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夾雜散漿紙渣污泥廢棄物,經採樣檢驗結果,判定 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目視疑似漿 紙污泥等污泥混合物等情,此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02年1月 25日嘉環廢字第102000228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1頁) 。據此,被告曾瓊如陳順水犯罪事實一㈡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犯行,堪予認定。
⑶依上各情,足認被告曾瓊如陳順水並無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被告曾瓊如為清理其前所購入之紡織污泥混 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提供其所承租之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並指示被告曾順水駕駛挖土機堆置在前開 土地為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足堪認定。 ㈢被告陳順水雖辯稱日發公司販賣予曾冠馨之物,及其駕駛挖 土機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堆置之物,均係 日發公司購自茂盛公司之合法產品,該產品既屬合法,則載 運至日發公司,由伊駕駛挖土機堆置及受託出售予曾冠馨, 自不可能係廢棄物乙節,經查:




⑴茂盛公司係依規定准許取得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此有經 濟部100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10031522680號函附茂盛公司變 更登記資料(見警卷㈠第127-137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99年8月31日嘉環廢字第0990019760號函可參(見警卷㈠第 123-125頁)。證人即茂盛公司員工林偉震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曾瓊如有向茂盛公司購買防火建材產品,她說要加工生 產為防火建材,我負責簽約事宜,現場作業由陳代家負責, 我不知曾瓊如購自茂盛公司之防火建材運往何處,亦不清楚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何以在嘉義縣○○鄉○○段○○○段0000 地號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稽查之漿紙污 泥及紡織污泥等語(見警卷㈠第32-33頁、偵卷第59頁), 並有日發公司與茂盛公司買賣合約書(見警卷㈠第101-103 頁)、茂盛公司產品之送驗樣品照片、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廢棄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73-74頁)、國立高雄第 一科技大學工學院產業與環境危害檢測報告-建築材料燃燒 熱釋放率試驗報告為證(見偵卷第94-108頁)。依前開買賣 合約書記載:日發公司確有與茂盛公司於101年1月1日簽訂 買賣合約,由日發公司購買使用茂盛公司之產品即防火建材 及水泥製品,作為製磚原料及建材原料或粉碎料時使用,期 間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此觀合約書自明。而 茂盛公司銷售予日發公司之再利用產品代碼230499 其他耐 火材料品1108公噸(以事業廢棄物之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再 生之產品)、代碼231199其他未列名水泥製品21公噸(以事 業廢棄物之廢沸石觸媒再生產品),於101年4月7日依法申 報等情,此有茂盛公司再利用產品正式申報紀錄附卷足考( 見偵卷第51頁)。據上,固足認定日發公司確有向茂盛公司 購買該公司之再利用產品代碼230499其他耐火材料品1108公 噸(以事業廢棄物之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再生之產品)、代 碼231199其他未列名水泥製品21公噸(以事業廢棄物之廢沸 石觸媒再生產品),而茂盛公司出售之再利用產品均經檢驗 合格之事實無誤。
⑵惟據證人即茂盛公司職員陳代家於偵查及原審結證:茂盛公 司經主管機關核准回收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再利用,混合土 及水泥,以機器擠壓成製成固體正方形塊狀白灰色之水泥製 品原料及防火建材原料後販賣,茂盛公司雖有販賣水泥製品 原料及防火建材原料給日發公司,但依卷附環保局於101年2 月24日在○○鄉○○○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照片顯示廢棄物 非固體正方形塊狀,應非茂盛公司販賣予日發公司之水泥製 品原料及防火建材原料;我有至○○鄉○○段000地號查看 ,並未看到有加水泥,且非正方形塊狀白灰色,而係圓形及



磚塊,顏色較黑,非茂盛公司販賣之產品等語(見偵卷第88 -89頁、原審卷第116-120頁),堪信日發公司雖曾購買茂盛 公司之合法產品即防火建材及水泥製品,作為製磚原料及建 材原料或粉碎料時使用,然茂盛公司販賣予日發公司之產品 係以回收再利用漿紙污泥及紡織污泥,於混合土及水泥後, 以機器擠壓成製成固體正方形塊狀白灰色之水泥製品原料及 防火建材原料,惟環保局於101年2月24日在○○鄉○○○段 0000地號土地稽查時之廢棄物非固體正方形塊狀,而在○○ 鄉○○段000地號土地上稽查之廢棄物並無水泥成份,且非 正方形塊狀白灰色,而係圓形及磚塊,顏色較黑,足信本案 主管機關稽查二處土地之物,並非茂盛公司於101年4月7日 依法申報販賣予日發公司之再利用防火建材及水泥製品產品 ,應可認定。
⑶證人即司機卓盈林雖於原審證述:我於101年3月30日、31日 自茂盛公司載運10多趟車次的圓形塊狀之紡織污泥及漿紙汙 泥,至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是由茂盛公司 人員將東西搬上我的車,抵達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上卸貨時,我所載運的東西有的會碎掉,但碎掉的不到 一半,是灰白色,我所載運的東西即稽查現場拍攝之照片( 偵卷第110頁)顯示圓形之物等語(見原審卷第153頁),惟 查,茂盛公司販賣予日發公司之產品係以回收漿紙污泥及紡 織污泥再利用,混合土及水泥,以機器擠壓成製成固體正方 形塊狀白灰色之水泥製品原料及防火建材原料,已如前述, 且有再利用防火磚照片可考(見偵卷第109頁),是以嘉義 縣環保局在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查獲之漿紙 汙泥混合物,並非來自茂盛公司,證人卓盈林前開證述情節 ,核與事實不符,尚不得逕予採認,且無從遽予憑為有利於 被告曾瓊如陳順水之認定。是以應認在稽查二處土地上查 獲之物,係被告曾瓊如購自不詳人士之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購自茂盛公司且經申報之再利用產 品。
⑷參以被告陳順水前已有3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以被告 陳順水先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偵審經歷,理應對於廢 棄物清理之應遵守相關程序與規範,有相當程度之認識,且 被告陳順水行為時年已51歲,係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前既 已多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受科刑處罰,自應更加 謹慎行事為是。而被告陳順水以從事挖土機駕駛為業,對於 其處理作業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當具較一般人更高之警 覺性,殊無對於日發公司有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不予聞問之理,甘冒再犯廢棄物清理法罪責之危險,然 本案其受僱於日發公司曾瓊如,駕駛其自有之挖土機堆置漿 紙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且居間介紹販賣紡織污 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不知情之曾冠馨,而從事一般 事業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被告陳順水當知其係非法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至可認定,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且與常理相悖,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曾瓊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順水上開 辯解,顯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一般廢 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 等,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 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在承租廠房 查獲之太空包裝填污泥,依上開說明,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3款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 以下罰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依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於95年12月14日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 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 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 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 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 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 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用途行為, 並應符合其規定。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 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 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 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 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 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46條第4款規定,科以 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罪之成立,其犯罪主體係指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實際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而言。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 為,而其犯罪主體則未有限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曾瓊如陳順水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 務,以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 告曾瓊如竟仍委由被告陳順水出售並派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 物予不知情之曾冠馨回填在其子共有之土地上(即事實一㈠ ),被告曾瓊如提供承租之土地,委由被告陳順水駕駛挖土 機在其上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事實一㈡)。是核被告二 人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依 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理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司機以車輛運輸廢棄物 至曾冠馨之子共有之土地,係間接正犯。
㈣事實一㈡部分




核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理罪,被告曾瓊如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被告曾瓊如 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34 年上字第862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二人就事實一㈠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及事實一㈡ 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未 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處理 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 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 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二人於101年2月間某日所犯事實一㈠,及於同 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2日犯事實一㈡,分別從事廢棄物之清 理行為,其各次犯行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 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 督,所侵害者均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1個法條為1次



評價即可,係屬集合犯,均應分別論以1罪。被告陳順水曾瓊如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 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陳順水曾受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0年1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陳順水事實一㈡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順水所犯事實一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陳順水並未 與被告曾瓊如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原判決對被告陳順水以共同正 犯論,已有未洽。被告陳順水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之其餘犯 行(即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雖無理由,惟原 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被告 陳順水此部分罪刑既經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撤銷,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邇來因自然環境屢遭破壞所造成生態之浩劫,已使 人類知所警惕,並致力於維護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惟被告 陳順水曾瓊如竟為一己之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以非法方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曾瓊如提供承 租之土地供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大眾環境衛生、土壤 水質均有嚴重之不良影響,對生態環境及民眾之生活品質所 造成之危害非輕,被告陳順水受被告曾瓊如之僱用,從事駕 駛挖土機翻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工,被告陳順水迄今仍否 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陳順水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開怪手維生,家中尚有1名10歲之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扣案被告陳順水所有之挖土機1部,係供本案事實一㈡犯罪 所用之物,本院衡諸挖土機之價值非低,用以本案事實一㈡ 犯罪之時間不長,犯罪所得利益非鉅,二者顯不相當,且挖 土機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予宣告沒收, 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原判決維持之理由(被告曾瓊如事實一㈠㈡、陳順水事實一 ㈠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曾瓊如所犯事實一㈠㈡、被告陳順水所犯事實一 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並說明審酌:被告陳順水曾瓊如非法從事 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衛生、土壤水質均有嚴重之 不良影響,且因自然環境遭破壞所造成生態之浩劫,已使人 類知所警惕,並致力於維護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被告2人 竟貪圖私利,任意回填、堆置大量廢棄物,對生態環境及社 會大眾之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其因一己之私利,導 致廢棄物因可能溢流後所造成環境之污染,而須加以清除、 處理之社會成本負擔,且極容易因食物鏈之結果間接導致大 眾生命、身體、健康之危害,實屬不該;惟念及渠等所為犯 行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犯罪時間非長;並兼衡被告陳順水 與妻兒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瓊如有糖尿病等 疾病,離婚,有4個小孩,最大的22歲剛退伍、其餘均尚在 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順水,有恐嚇、妨害自由 、藏匿人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被 告曾瓊如有偽造文書、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案紀 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陳順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 曾瓊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順水始終否認犯行;被 告曾瓊如犯罪後,於原審初否認犯罪,其後已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曾瓊如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順水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並說明被告曾瓊如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惟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規定,被告曾瓊如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妥適, 被告陳順水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被告曾瓊如上訴 意旨求為緩刑之宣告,亦無理由(此部分詳如下述),應予 駁回。
六、被告曾順水定應執行刑
被告曾順水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 處之刑,依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七、被告曾瓊如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曾瓊如上訴意旨以:被告曾瓊如已離婚,現患有糖尿病 、無業,家中尚有3名年紀16歲、11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 賴其扶養,並與年邁老父及患有精神病之兄同住,均賴其照 料,實不宜令入監服刑,懇請准予宣告附公庫捐款負擔之緩 刑乙節,惟查:被告前已另案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 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足信無再犯之虞,且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而我國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 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廢棄物清理法, 以防杜環境污染所生永續危害,近年以來,環保意識尤為一 般人民所重視。被告曾瓊如曾瓊如向不詳人士購入紡織污泥 及漿紙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原計畫製作防火磚販賣,但 因發現不敷成本而作罷後,未依規定委由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清理,擅自非法清理及承租土地堆置,實 已侵害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衛生法益,惡性非小,並經量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依法院加強宣告緩刑實施要點第6 點之規定,其受逾1年有期徒刑之宣告,若宣告緩刑顯足以 對社會大眾造成影響,本院乃從嚴認定,認被告曾瓊如本案 犯罪情節,不宜宣告緩刑,以確實保護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 衛生法益;況被告前曾受緩刑之寬典,理應謹言慎行,詎再 犯本案,顯見緩刑之宣告尚不足以遏止其犯罪之行為,依客 觀情形觀察,實難認足信其無再犯之虞,且可認為以暫不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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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