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462號
TNHM,102,上訴,462,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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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坤達
指定辯護人 楊聖芬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
字第782 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呂坤達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完成戒癮治療,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呂坤達因失業,經濟、生活壓力大,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 晚上6 點多,有意尋短,欲藉酒壯膽為之,即在其位於臺南 市○區○○路000 巷00號0 樓住處(○○大廈社區大樓住戶 )飲用高梁酒,酒後情緒不穩,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住宅,及逸漏具有燃燒性、爆炸性、有毒性之瓦斯氣體之 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其上開住處內2 桶瓦斯之瓦斯 管線拔除,並打開開關,漏逸瓦斯,使該處瀰漫瓦斯,而處 於隨時可得氣爆、燃燒、中毒之狀態,致生公共危險,並手 持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預備點燃瓦斯,放火自殺。惟於尚 未著手放火之點火行為,因呂坤達在屋內咆哮,驚動住戶, 大樓發出警報聲,經據報到場之消防局及派出所警員適時以 水柱攻堅,強行進入呂坤達上開住處,奪下呂坤達手中之打 火機而加以阻止,並當場扣得呂坤達預備放火用之打火機1 個而查獲。嗣於翌日(30)日凌晨零時19分許經警測得呂坤 達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0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 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案檢察官、



辯護人、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 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該等證據自有證 據能力。
二、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藍坤聖(時任○○大廈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張明欽(時任消防局第七大隊 大隊長)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詰問時之具結證述筆錄、李信 良(時任消防局德興分隊小隊長)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詰問 之具結證述筆錄、陳登志、林志龍(時均任警察局第六分局 鹽埕派出所警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具結證述筆錄在卷可參 ,復有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酒後觀察紀錄表、警員陳登志之職務報告書 在卷可憑。另被告於案發後之100 年6 月1 日經送往行政院 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治療,經初步診 斷為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於100 年6 月5 日至100 年7 月 4 日於該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並無確診,出院時之診斷為 疑似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其他酒精戒斷性幻覺症、藥物所 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等情,有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詳,並經原審向該院函查無誤,有嘉南療養院100 年11月22 日嘉南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在卷 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羈押審查時之供 述筆錄在卷可憑。堪信被告當時係因失業,工作不順,導致 經濟、生活壓力,承受不了,意圖自殺,始藉酒壯膽,於酒 醉後,即開啟住處內瓦斯桶逸漏瓦斯氣體,使瓦斯氣體四逸 ,瀰漫屋裡,並持其所有打火機預備點火,意欲引起氣爆, 燃燒其位於○○大廈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誤。嗣經消防局 及派出所警員到場制止,始未釀成大禍無誤。對此,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述證據資料 所述相符,其自白當屬真實可信,自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刑法第25條第1 項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開始實行而言,其在開始實行前所為之預備行為,不得謂為 著手,自無成立未遂犯之餘地。關於刑法之放火罪,乃指故 意以火力傳導於標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倘點火或其他使火 苗燃起之行為尚未出現,均不得認已著手放火之實行。本案 被告開啟瓦斯桶逸漏瓦斯,雖持有打火機,惟尚未有何點火 或使火苗燃起之行為,為證人張明欽李信良證述甚詳。而 瓦斯桶瓦斯氣體具有燃燒性、爆炸性、有毒性,在上開集合



式住宅內漏逸瓦斯,將對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害 ,特別是被告又開啟兩桶瓦斯桶,現場空氣中瓦斯氣味瀰漫 ,處於隨時可生燃燒、爆炸、中毒之高度危害狀態中,是被 告逸漏瓦斯氣體之行為,當已致生公共危險。是雖空氣中瀰 漫瓦斯,且被告手持打火機,然未有點火或使火苗燃起之動 作,其行為應認是放火之預備行為。再由張明欽李信良均 俟瓦斯味漸散後始攻入制止被告點火,及被告供稱其一直在 猶豫要不要點火等情觀之,可認被告主觀之犯意仍處於預備 放火之階段,尚未決意放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 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 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再被告以一逸漏氣體預 備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177 條第1 項之漏逸氣體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漏 逸瓦斯,係已著手於放火行為而不遂,應依刑法第173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論處,復 未論以被告另犯漏逸氣體罪,與實務界常見之相同案例之法 律適用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51號、本院99年度 上訴字第1052號判決參照),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已載 明於起訴事實欄,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前2 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案發前在其住處飲用高梁酒,而於案發後經警測得 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2.10毫克,復於案發後之10 0 年6 月1 日經嘉南療養院初診,診斷為急性精神分裂症發 作,出院時之診斷為疑似急性精神分裂症發作、其他酒精戒 斷性幻覺症、藥物所致器質性妄想徵候群,均敘明如前。原 審依此現象,囑託嘉南療養院針對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 進行精神鑑定,嘉南療養院依被告之犯案經過、個人史、精 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 查、臨床診斷,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被告意識清 楚,智能具有基本的一般知識和直線式邏輯推論;鑑定過程 於犯行細節部分顯得避重就輕,多口述已經忘記了而帶過, 對於案發經過均無記憶……。另外被告因飲酒多年已有耐受 性、戒斷症狀,明知有心理功能與人際關係之損害仍持續飲 酒等符合酒精依賴之診斷,並曾有酒駕之記錄,但被告對於 飲酒動機、飲酒造成之後遺症與病歷記載不符,仍多外歸因 ,難以承認酒精對自身身體、心理與社會關係造成影響,根



據動機式晤談評估……被告仍處於懵懂期。被告否認於案發 當時有受到明顯精神病症狀干擾,但因飲酒過量而完全無法 回憶,亦否認有重度憂鬱症發作等情緒症狀,但就被告當時 之情緒症狀,難以排除被告長期飲酒、因應壓力技巧低落, 而造成失眠與情緒低落之可能。依據被告事後呼氣酒精濃度 測驗之結果(每公升2.10毫克),其確實有可能達到犯案當 下因酒精作用干擾記憶儲存,而不復記憶之情形。另外,被 告於100 年6 月1 日眾民醫事檢驗所報告K 他命檢驗呈現陽 性,亦不能排除被告於犯案當下之精神狀況受到K 他命與酒 精之藥理協同作用導致有精神解離、失憶、感官對環境認( 知)程度下降之情形。但被告表示先前亦曾有因飲酒後,造 成自控力不佳、記憶喪失、酒後情緒激躁、衝動控制能力減 退等情形,因此,雖就現有資料判斷,被告當時有可能因使 用酒精或K 他命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程度,但難排除刑法第19條第3 項「因故意或 過失自行招致者」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1 年12月26日嘉南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再觀之被告之客觀外部行為之因果歷程及其自白企圖自殺 之主觀意思,當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因自行使用酒精(及 K 他命)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減低,應係故意自行招致,依前開刑法第19條第3 項規定 ,自不適用同條第2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律,適用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第177 條第1 項、 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認被告應從一重依逸 漏氣體罪處斷,並審酌被告素行尚可,遭受經濟生活壓力, 不知尋正當管道協助,意欲尋短,罔顧集合式住宅大廈住戶 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竟逸漏瓦斯,致生重大公共危 險,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惡性非輕,另考量被 告放火行為在預備階段,未產生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 中肄業,學識不高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並 認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 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科刑亦稱妥適。原審 公設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認被告應無刑法第19條第3 項 之規定之情事,而應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說 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
㈠被告因壓力所引惹自殺之企圖,飲酒爛醉後,開啟瓦斯桶逸



漏瓦斯,並在屋內咆哮,欲點火自盡,燒燬房屋,對全體住 戶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產生莫大危害,致生公共危險, 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相當劇烈,再從被告企圖自殺 之動機、被告曾患有酒精戒斷性幻覺症、藥物所致器質性妄 想徵候群、及疑似急性精神分裂症之身心狀況來看,被告之 行為,猶如社會之不定時炸彈,本應予重判,進行隔離矯治 。
㈡被告於犯後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據 證人蔡來春即被告之母與證人藍坤聖於本院之證述,蔡來春 已與○○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本案達成和解,被告及屋主蔡來 春承諾住屋內不再放置瓦斯桶等危險物品,若再有任何公共 安全事件,被告及蔡來春應即遷離○○大廈住處,管理委員 會也接受蔡來春及被告方面之承諾,此並有切結書(本院卷 第113 頁)在卷可參。被告於犯後因定期服用藥物,精神狀 況已經穩定,據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被告經醫療 團隊治療後,精神症狀已經改善,無明顯幻聽及妄想情形, 院外適應治療情況佳,故與家屬討論後安排出院並門診追蹤 治療。證人蔡來春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從嘉南療養院回來後, 有固定工作,情緒穩定,未見被告喝酒,家裡冰箱、桌上、 垃圾桶亦無酒罐。證人藍坤聖於本院則證稱被告從療養院回 來後,整個人都變好,鄰居也說被告好像變了一個人,變的 有禮貌,這1 、2 年來都沒有人再有反應被告不良狀況,被 告有工作,都有按照切結書內容履行,可以讓被告繼續住在 ○○大廈住處內等語。又被告於出院後,在臺南市永康區之 傳統市場「○○」攤位受僱,工作時間規律(凌晨5 點至下 午3 點),工作1 年多以來,每天早出晚歸從不喊累,態度 越來越穩重,已成為「○○」之重要員工,此有「○○」攤 位老闆杜志文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名片在卷可參。是不論由 證人之口頭或書面資料,均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已知所 悔悟,努力改過,生活作息已與常人無異,且盡量遠離酒類 ,不若以往嗜酒如命,被告與鄰居敦睦相處,亦可認其已知 悉尊重他人安全、與鄰居保持和諧關係可以解除壓力之重要 性。就現階段而言,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無寧破壞現有平 和秩序,對被告之身心狀況、被告日後回歸社會之人際關係 、及日後被告住居周遭鄰居之安全,均不見得有利。 ㈢再參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因工作、經濟、生活上壓力,導 致精神狀況不佳,且回家均會飲酒,經常自言自語,對著冷 氣機說話,且飲酒後會吵吵鬧鬧,經住戶向主委藍坤聖反應 ,要求改善,住戶鄰人均表示被告看起來神情怪異,此為證 人蔡來春、藍坤聖於本院證述甚明,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亦



載明:被告於100 年3 月因失業、生活不順,飲酒量增加, 每天約喝1 至2 瓶高粱酒,1 星期約喝3 、4 天,且被告因 飲酒多年已有耐受性、戒斷症狀,明知有心理功能與人際關 係之損害仍持續飲酒等符合酒精依賴之診斷,被告對於飲酒 動機、飲酒造成之後遺症與病歷記載不符,仍多外歸因,難 以承認酒精對自身身體、心理與社會關係造成影響,根據動 機式晤談評估,被告仍處於懵懂期等情。惟依據證人蔡來春 、藍坤聖於本院之證述,及與被告同住之被告之兄呂坤展於 本院之陳述,被告先前並無自殺之舉,也未發現被告有自殺 之意念。至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到被告有「自殺意念/ 目 前無法回憶當時想法」部分,係指被告自100 年3 月至6 月 案發後至嘉南療養院住院前,有自殺的想法,但鑑定當下難 以回想案件發生時是否有相關意念。另精神鑑定報告書提到 被告曾酒後持打火機,開瓦斯之行為,係指被告於本案之行 為。以上各情,有嘉南療養院102 年7 月10日嘉南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及所檢附出院病歷摘要、病況函詢回覆單在 卷可明。亦即,就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並無法證實被 告於案發前曾有自殺之意念。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亦函覆本院查無被告有在家鬧事(企圖自殺)之報案紀錄, 此有該局102 年7 月17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酒癮之嚴重傾向,但並未有 自殺之傾向。本案,被告係初犯,且為偶發犯。 ㈣本案事前被告並無自殺之傾向,事後被告亦已循規蹈矩,被 告前未能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若科以一定負擔及條件,而 非立即令被告入監服刑,應即可拆除不定時炸彈之引信,相 信被告日後應能在此處遇下,穩定生活,即無再犯之虞。再 參上述精神鑑定報告書載明被告對於酒癮所造成身心之影響 仍處於懵懂期一節,就物質濫用成癮之公共健康領域範圍而 言,改變行為之方法共分5 個階段:懵懂期(無知是福) :指人們對於改變行為以減少風險因素,並不真正感到興趣 ,且會捍衛自己的行為,在未來一段時間並無改變意圖,亦 缺乏改變動機,一般的解釋原因包括:缺乏足夠的資訊來了 解其行為選擇的影響、缺乏自我效能、習得無助感。沉思 期(猶豫不決):指人們在沉思期中有可能表現出積極反應 或中立態度的訊息,有意願卻無法行為,陷入慢性沉思(ch ronic contemplation )或行為延宕(behavioral procras tination),需要透過教育介入或其他方式,使個體警覺到 問題的存在,進而願意改變他們的行為。準備期(投石問 路):指人們的目的是更直接的,在這個階段個體可能會嘗



試做些微的調整,以改變他們的行為。約在一段時間內,就 可以下定決心去做改變。且這些人可能透過明確的目標與改 變計畫,使人達到一個新的標準。行動期(先計後戰): 指人們在這個階段所從事的新行為,會因為誘惑或其他干擾 因素而產生舊行為,若能建立個體的自我效能,則可在此階 段避免復發。維持期(持之以恆):指人們仍然有可能產 生舊行為,但在維持期中的個體比起前階段更有自信,知道 如何控制自己對舊行為的慾望,以獲得增強物,通常會透過 支持系統,以防止返回到先前的舊行為。而個體至少需維持 6 個月以上不再復發,才能視為達到維持期的標準(參卷附 之周婉琪著「跨理論模式在復健諮商領域應用之探討-文獻 回顧」一文)。由上可見,被告在精神鑑定階段,既仍對酒 精成癮之影響處於懵懂期,代表被告在當時顯然缺乏改變的 資訊與動機,雖被告現前表現已好轉,已如前述,但仍應防 範被告舊態復萌。參酌被告自承其逢年過節仍會小酌酒類, 可認被告未能完全戒酒,復發酒癮之影響即不容忽略,自有 鼓勵被告持續維持滴酒不沾之平時狀態,認知飲酒對其身心 健康之危險性,驅使被告對酒類厭惡酒類,始得以戒除酒癮 所產生接二連三之危害(包含飲酒後施用K 他命)。因此,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完成戒除酒癮治療,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法付保護管束。二、本院再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應予 被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被告應履行如上之負擔。被告倘 未能如實履行緩刑所負之負擔,自應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令被告入監服刑,進行隔離矯正。陸、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心欣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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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