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乙○○應將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三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六.三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甲○○ 應將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三六地號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六.六 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㈠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巿博愛段三六地號土地與被告乙○○所有坐落同段 三十一號土地及被告甲○○所有同段三十七號土地相鄰,此有豐原巿地政事務所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證,因原告長年居住於台中縣梧棲鎮,對於所有 之前揭二筆土地,疏於注意,未常前往察看。詎料,近年來原告發現,於自己所 有土地上竟為被告二人各自佔用如附圖之B及D部分,興建四樓之透天厝居住, 查訪之下,始知被告二人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有任何使用土地之權利,無權占 有建屋。為求相鄰關係協調,原告亦曾發存證信函表示願與被告等人解決歸還土 地或以時價讓售之事宜,惟被告等仍置之罔聞,不得已提起本訴訟,爰依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㈡被告於本件抗辯非無權占用,所據主要乃是原告之父(劉春彰) 與被告乙○○於 民國(下同)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所簽訂之土地交換協議書。然查,該協議書 之形式及內容,存在諸多疑點:
⑴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協議書」之真正:
本件系爭土地地號三三、三六為原告所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僅抗辯非無 權占有,應就此一有利之事實舉證。原告之父生前就兄弟間所簽立之財產協議, 皆有留下正本,亦均告知原告等子女,惟此份協議書原告遍尋不著,詳問兄弟、 姊妹間,亦未曾聽聞有此一事,其是否真正,頗值懷疑,故否認其真正。 ⑵再就協議書內容觀之,協議書中之一、⒉中雙方協議交換之土地,地號列有:下 南坑段五八六之五三、五八六之五二、五九○之九六,附圖中又有原告之父所有 之下南坑段五八六之八及被告乙○○所有之下南坑段五八六之七地號。然原告現 所有之豐原市○○段三三、三六地號,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乃重測前下南坑段五 八六之十九地號,與本件被告所提協議書中之地號,無一相符,顯然協議並不包 含原告所有之土地必須相互交換,亦無須受此約束。 ⑶再就證人黃鎰洲到庭之證詞觀之,亦不足證明該協議書之真正:證人證稱:「我 是他們二人之父之受僱人,當時他們二人分家產,大家協議後,由我將協議內容
作成書面,協議過程我不在場:::協議書是由我草擬,由他們送打字,他們簽 名的時候,我並不在場。」、「被告是最近有拿協議書打字的內容給我看,我才 看到這份協議書。」、「當初我是根據他們二人提出之所有權狀資料來寫協議書 內容,但地號為何我並不清楚。」(詳見鈞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審理筆錄)。由 上證詞得知,係爭協議書並非證人草擬之原本,而係被告送打之版本,其間是否 有差異,不得而知。何以相隔二十餘年證人仍證稱內容無誤,令人懷疑?且此份 協議之打字版是最近才由被告提示證人後始知悉,故是否被告臨訟杜撰,亦不無 可能。又該協議書之附圖,其雙方所交換者乃左、右方向相互凸進之部分,但本 件系爭無權占有者乃在該房屋之前方,縱認有交換之協議,真意亦非包含房子前 面占有之部分。
⑷如前所述,原告遍查先父所遺文件資料,並無此分協議書,且其簽名蓋章亦與其 生前之簽名,蓋章之筆跡、習慣,大相逕庭。此可由先父於六十八年五、六月兄 弟間所之分家協議書、先父七十年二月間簽予他人之收據及先父於七十二年六月 間簽立之產拋棄承認書等書據中之簽名與蓋章,一相比較,即知有異。且本件協 議書簽定之日期為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作成時間在前項文件之中間,何以前後 文件簽名均相同,而中間所作之本件協議書,卻有如此差異顯而易見之不同。且 先父簽字之習慣為在簽名下方以西元年份記載時間,本件何以獨漏。在在顯示協 議書非先父所親簽及承認,自無拘束原告之理。 ⑸原告之父劉春彰於六十九年時,因經商失敗,避走台中縣境海線沙鹿、梧棲一帶 。當時意志消沉,有關出賣土地及分配家產等事宜,皆由被告乙○○等兄弟處理 ,再由劉春彰本人簽名蓋章,惟可能曾將印鑑交由他人代辦過戶,但買賣借貸等 重要契約皆由其親自簽名蓋章。參諸前揭證人所言及種種跡象推得,必是他人盜 用劉春彰之印鑑所致。否則如此慎重之事,何以由他人簽名而又蓋用印鑑,其中 蹊蹺,不難得知。
㈢被告辯稱系爭房屋於五十四年間與原告之父共同興建,分家當時將豐原市○○路 十一號之一分歸原告之父劉春彰,興建之時並無博愛段三三及三六地號,顯然建 築之時必以坐落之下南坑段土地規劃建築線,而該建築線距道路尚有一段距離, 即系爭之博愛段三三及三六地號之土地。再由現被告二人占用之部分觀之,該部 分顯係原建築物完成後,另行搭蓋出來的,地磚已有不同,作為騎樓之用,已非 當初之原貌,不可因自行不合法搭蓋而稱有權佔有。 ㈣按權利濫用係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 他人造成不便,惟權利人既享有權利,就其權利之行使本不應受限,惟為免逾越 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線之權利行使,故有本條之規定 ,是則權利濫用既為對權利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 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目的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 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今查本件拆屋還 地事件,純為單純物權之行使,並未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被告乙○○所有之豐原市○○段三一地號上建物,於數年前即已知悉占用原告之 土地,屢經催告協調,被告均未予置理,長期占用卻一再未繳納任何租金。又該
地之稅金,一直以來皆由原告繳付,而卻又無法收回使用,則其所有權幾成空虛 ,不得已始提起訴訟,並非權利濫用。
⑵被告甲○○雖其建築物購自前手林辰江,林辰江購自原告之父劉春彰。然如前所 述,當時買賣之狀況已非今日之情形,乃可能被告之私自搭建,而佔用原告之土 地;且據地政機關測量之回覆,亦說明該屋為未辦理登記之建物(即俗稱之違章 建築),其本身即已違法,何能主張他人權利濫用。 ⑶若鈞院核准原告所請,拆除被告等占用部分,該部分僅為屋前之類似騎樓部分, 對整體建物不致有太大影響,且若將之拆除,目前雖無法自行建築,原告將來可 與鄰地合併使用,而非全無利益。就現行狀況而言,可使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更寬 ,有利公共通行之便,亦可謂具有公共利益。
⑷本件就系爭土地,原告欲向金融機關借款設定抵押之時,皆因銀行知悉部分土地 為被告所佔,要求排除他人占用後,始願貸款,令原告不勝困擾,在被告不願協 商,又拒不返還之情況下,故而提訟,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懇請鈞院鑒 查。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七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地籍圖謄本影本一份 、分家協議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及承認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 並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先父與被告乙○○協議,而應無償交換登記與被告乙○○, 因此被告乙○○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⑴查被告乙○○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十一地號、三十二地號及原告所有 三十三地號、三十六地號、三十七地號建地於七十五年重測前之地號,曾登記為 台中縣豐原市○○○段五八六-七地號、五八六-一八地號、五八六-一九地號 、五八六-八地號、五八六-五二地號、五八六-五三地號及五九○-九六地號 ,因原告之先父劉春彰與被告乙○○係兄弟,於五十四年間共同在上開建地建築 鋼筋加強磚造四層樓房兩棟,門牌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十一號及十一號之 一,並均以被告乙○○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迨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原告之先父 與被告乙○○立寫協議書,雙方同意以被告乙○○名義登記之豐原市○○路十一 號之一房屋分歸原告之先父劉春彰,又原告之先父所分得之房屋以及被告乙○○ 分得之房屋如各占有他方之土地時,同意交換並互相登記所有權與他方,且當時 原告之先父因已將該房屋及基地賣給林辰江,因此原告之先父乃要求被告將該房 屋及該房屋基地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辰江,就此事實有原告之先父及被告 立寫之協議書可稽,並經當時為原告之先父及被告乙○○立寫協議書之黃鎰洲到 庭結證在卷。
⑵次查原告之先父與被告立寫協議書時,對於被告所分得之豐原市○○路十一號房 屋如有占用原告先父之土地,以及原告之先父所分得之豐原市○○路十一號之一 房屋如有占用被告之土地時,均應互相無條件分割並交換登記為被告或原告之先
父所有,惟當時立寫協議書時,因未申請測量房屋四至之基地界址,而僅憑印象 認為被告之房屋占用原告之所有下南坑段五八六-五三地號土地,而原告之先父 所分得之房屋占用被告所有下南坑段五八六-五二地號及五九○-九六地號土地 ,因此雙方對於該占用對方之土地部分作成略圖附於協議書,並互相交換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竣事。
⑶據證人黃鎰洲證稱:「我是他們二人(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春彰及被告乙○○) 之父之受僱人,當時他們兄弟二人分家產,大家協議後由我將協議內容做成書面 ,協調過程我不在場,但是他們二人將協調內容告訴我,由我做成書面,當時如 附圖所示之五八六之五二地號土地是屬於乙方乙○○所有,五八六之五三地號土 地屬於甲方劉春彰所有,中間虛線則為兩棟房子之分割線,當時並未經過測量, 但大家對土地的交換都沒意見,協議書是由我擬稿,由他們送打字,他們簽名的 時候我並不在場。」並稱:「被告最近有拿協議書打字的內容給我看,我才看到 這份協議書,內容確實與我當初擬稿的內容相符,也與當初他們兄弟二人協議的 內容相符」,又稱:「協議的內容的確包括房屋的基地在內」,由此足證當時原 告之父親劉春彰與被告協議交換土地時,確實包括被告房屋基地內屬於劉春彰之 土地在內,尤其系爭土地係在被告所有四層樓房前面之一小部分,既然雙方有意 交換土地,豈有留存系爭土地而未交換,殊屬違背常情,因此證人黃鎰洲之證言 應可採信。況原告對於協議書上所蓋其先父劉春彰之印鑑,並不爭執,惟僅空言 係被告乙○○所盜用云云,被告乙○○鄭重否認之,且原告對於其先父劉春彰之 印鑑被盜用一節,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因此原告主張其先父之印鑑被盜蓋云云, 顯不足採。
⑷被告所有豐原市○○路十一號房屋臨接道路部分雖有一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台 中縣豐原市○○段三十三地及三十六地號建地,惟其並非嗣後所增建,因此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嗣後所增建,顯非實在。又查原告所有上開二筆土地係 繼承其先父劉春彰之遺產而取得,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況且原告之先父於民 國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與被告立寫協議書時,即同意其土地被被告之房屋占用時 ,應無條件移轉登記與被告,就此事實已據當時為原告之先父以及被告立寫協議 書及製作略圖之黃鎰洲結證在卷,今系爭土地雖漏未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惟 被告乙○○之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出於原告之先父所同意,故被告乙○○之 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今原告之先父雖於八十七年間去世,然原 告繼承系爭土地之權利與義務,自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之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 ,顯無理由。
㈡原告對於被告提起本件拆屋交地之訴訟,顯屬權利濫用: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請求被告交還之土地,依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僅為B部分六 ‧三五平方公尺,縱認被告之建築物無權占有B部分土地,惟查原告收回該土地 並無何作用,且被告之四層樓房屋必遭受拆除一部分,而成為畸型樓房,其損害 大於原告,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拆屋並交還系爭土地,顯屬權利濫用,應無保護之 必要。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及印鑑證明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鎰洲。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本件之房屋已建築有三十五年及三十年之久此有房屋稅籍証明書可証,故確係於 原告之父劉春彰在世時即已存在,後劉春彰於六十九年六月四日再將基地及房屋 賣與林辰江(即被告甲○○之前手),當時雖只將下南坑段五八六之八、五八六 之五二、五九0之九六地號土地(後三筆土地合併為五八六之八地號,重測後為 博愛段三七號土地)登記予林辰江,當時可能雙方之疏忽,致未發覺系爭房屋D 部分(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複丈成果圖)在五八六之一九地號土地上(五八六之一 九地號重測後為博愛段三六及三三地號,即系爭土地),而未登記予林辰江。但 依當時劉春彰與林辰江交易之真意,應是連同系爭房屋D部分占有之土地一併賣 予林辰江供房屋使用,絕無只賣房屋,而保留此部分之土地之理。故被告絕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
㈡再退一步言之,若劉春彰保留系爭房屋D部分所占有之土地不賣,而只將房屋賣 與林辰江,然當時建屋時,劉春彰即同意將下南坑段五八六之一九地號土地(即 今博愛段三六地號土地)供系爭房屋D部分為基地使用(當時土地與房屋同為劉 春彰所有),故其後將系爭房屋整個賣與林辰江,其即同意繼續讓系爭房屋之D 部分使用該土地,絕非無權占有。後林辰江將系爭房屋賣與被告,而原告再繼承 劉春彰為博愛段三六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即應繼受劉春彰之權利義務,繼續 讓系爭房屋之D部分使用該土地,而不得主張無權占有甚明。 ㈢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甲○○乃向林辰江購買房屋,而林辰江又係向原告之父劉春 彰購買房屋,當時系爭土地與房屋均同屬劉春彰一人所有,雖劉春彰只將房屋賣 予林辰江,而未將房屋基地之一部分博愛段三六地號土地移轉予林辰江,但依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要旨,及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 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 出賣時,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且使用的法律關係之 性質,當屬租賃。至其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決定,當可訴請法院裁判 。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適用,其再因 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持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 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 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應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本件 原告乃繼承自劉春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其應 承受劉春彰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依上開判例及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房屋 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其性質為租賃,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甚明。又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債篇新增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則將上開情形明文規定有 租賃關係。
㈣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請求 被告交還之土地,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僅為D部分一六點六五平方公尺,縱使被告
之建物無權占有該土地,但其收回該土地亦為一畸零地,並無何作用,而被告之 樓房除遭受拆除一部分之損失外,又面鄰無出路之窘境,整棟四層樓房連同土地 將無法使用,損害至為鉅大,是原告顯屬權利之濫用,應無保護之必要。三、證據: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丁、本院依職權函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巿博愛段三六地號土地與被告乙○○ 所有坐落同段三一地號土地及被告甲○○所有同段三七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二 人竟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各自占用如附圖之B及D部分,興建四層樓建物居住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被告乙 ○○則以:被告乙○○與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春彰原為兄弟,五十四年間共同在坐 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一、三二、三三、三六、三七地號(即重測前台中縣豐 原市○○○段五八六之七、五八六之一八、五八六之一九、五八六之八、五八六 之五二、五八六之五三及五八六之九六地號)土地上興建兩棟四層樓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十一號及十一號之一,並均以被告乙○○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迨六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原告之先父與被告乙○○訂定協議,雙方同意 以被告乙○○名義登記之豐原市○○路十一號之一房屋分歸原告之父劉春彰,又 劉春彰所分得之房屋及被告乙○○分得之房屋如各占有他方之土地時,同意交換 並互相登記所有權與他方,且當時劉春彰因已將該房屋及基地賣給林辰江,因此 劉春彰乃要求被告乙○○將該房屋及基地直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林辰江,爰依 上開協議書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六‧三 五平方公尺,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然原告收回該土地並無何作用,爰依民法第一 百四十八條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甲○○則以:上開三七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連同基地,係被告甲○○之前手林辰江於六十九年間向原告之父劉春彰所購買 ,依林辰江與劉春彰之買賣契約,原告之父劉春彰應將上開占用土地移轉登記與 林辰江,然因當時未查知上開建物之基地尚包括系爭三六地號土地,故漏未移轉 ,爰依上開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縱認訴外人林辰江與劉春彰之買 賣契約不包含系爭土地,然因系爭土地與上開建物原均屬於劉春彰所有,劉春彰 將上開建物賣予訴外人林辰江,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認訴外 人劉春彰已默示同意林辰江使用系爭土地,且原告之請求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 抗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應為:㈠上開協議書是否真正?㈡上開協議交換土 地範圍是否包含系爭土地?㈢原告之父劉春彰與訴外人林辰江買賣土地之範圍是 否包含系爭土地?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有建物,分別占用原告所有上開三六地號土地分別如附圖 所示B、D部分,業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故應堪採信。
三、被告乙○○主張:被告乙○○與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劉春彰訂有土地交換協議, 依上開協議,系爭土地亦在交換範圍,被告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並提出協 議書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則否認上開協議書之真正。經查:
㈠原告對於被告乙○○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中「劉春彰」印章之真正既不爭執,依印 章通常為所有人保管中且印文應為所有人所親為之經驗法則,本院認原告未能舉 證證明上開印文係遭他人所盜蓋,則上開協議書應認為真正。原告空言否認印章 遭人盜用,尚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即兩造父親之受僱人黃鎰洲到庭證稱:「我是他們二人(指原告之被繼承 人劉春彰及被告乙○○)之父之受僱人,當時他們兄弟二人分家產,大家協議後 由我將協議內容做成書面,協調過程我不在場,但是他們二人將協調內容告訴我 ,由我做成書面,當時如附圖所示之五八六之五二地號土地是屬於乙方乙○○所 有,五八六之五三地號土地屬於甲方劉春彰所有,中間虛線則為兩棟房子之分割 線,當時並未經過測量,但大家對土地的交換都沒意見,協議書是由我擬稿,由 他們送打字,他們簽名的時候我並不在場。---被告最近有拿協議書打字的內 容給我看,我才看到這份協議書,內容確實與我當初擬稿的內容相符,也與當初 他們兄弟二人協議的內容相符---協議的內容的確包括房屋的基地在內」等語 ,本院揆之證人證述內容,與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且本院當庭命證人書寫 文字之筆跡,與上開協議書之筆跡相符,足認上開協議書確實為證人所書寫無訛 ,從而證人證詞應非子虛,且更足佐證上開協議書之真正。 ㈢依上開協議書中載明:原告之父劉春彰所有之台中縣豐原市○○○段五八六之五 三與被告乙○○所有之同段五八六之五二及五九○之九六地號土地交換並直接移 轉登記給訴外人林辰江等文字,本院審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開五八六之五三地 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分割自劉春彰所有之同段五八六之八地號土地,並 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辰江,復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所有;另上開五八六之五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七月十一 日分割自被告乙○○所有之同段五八六之七地號土地,並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辰江所有。依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過程,與上開協議書所載 內容相符,故更足證上開協議書應屬真正。
㈣被告乙○○主張:上開協議書雖僅載明被告乙○○所有之五八六之五三地號土地 與劉春彰所有之五八六之五二及五九○之九六地號土地交換,然契約真意係在交 換建物所在之基地,當時當事人間並不知基在所在位置尚包含系爭土地,故漏未 辦理交換移轉登記等情,原告則抗辯系爭土地並未在協議範圍。經查:⑴被告二 人所有建物係坐落於台中縣豐原市○○段三一、三二、三三、三六、三七地號土 地上,即重測前分別為台中縣豐原市○○○段五八六之七、五八六之一八、五八 六之一九、五八六之八、五八六之五二、五八六之五三及五九○之九六地號土地 ,而系爭土地重測前之五八六之一九地號土地原係原告之父劉春彰所有,位於五 八六之七前方且毗鄰五八六之一九地號土地之五八六之一八地號土地,係被告乙 ○○所有,此有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測前之地籍圖在卷足憑。⑵又被 告乙○○所提出之協議書應認為真正已如前述,而協議書附件所示建物所在基地 位置圖,建物面臨道路,且係整齊排列建築,故被告乙○○與原告之父劉春彰興 建上開建物時,依常理豈會捨棄面臨道路之五八六之一八、五八六之一九地號土 地未予建築,荒置上開較有價值之土地而不利用?故本院認上開建物所在基地自 始應包含五八六之一八及五八六之一九地號土地,從而被告乙○○主張上開協議
之真意,亦即交換土地之範圍應包含系爭土地,即堪採信。原告雖抗辯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係被告二人嗣後所擴建,並非原來之建物云云,尚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應屬真正,且被告乙○○與原告 之父劉春彰契約真意即土地交換協議之範圍,應包含系爭土地,原告為劉春彰之 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故被告乙○○依上開協議主張有權占 有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四、被告甲○○主張:上開三七地號及系爭土地暨基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均係 原告之父劉春彰所有,嗣劉春彰將上開建物及基地出賣予被告甲○○之前手林辰 江,訴外人林辰江再轉賣予被告甲○○所有,業有被告甲○○提出之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二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一份、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一份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為證,且被告乙○○所提出之上開協議書 中亦明確載明上開買賣事宜,故被告甲○○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原告雖抗 辯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甲○○後還所增建,故系爭土地並非在買賣標的範圍 云云,然查:被告乙○○與原告之父劉春彰訂定協議書交換土地之範圍應包含系 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屬被告乙○○與原告之父劉春彰所建築均已如前 述,故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為應為劉春彰與林辰江之買賣標的,原告上開抗辯顯 不足採信。又原告為上開買賣契約出賣人劉春彰之繼承人,而被告甲○○又係林 辰江之買受人,從而本件被告甲○○依上開買賣契約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基於上開土地交換協議,被告甲○○基於上開買賣契 約,均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 故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毓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惠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