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67號
TNHM,102,上訴,167,201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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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益寬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5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犯罪名、所處之刑欄關於行動電話門號部分,應更正為:○○○○○○○○○○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 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犯罪名、所處之刑欄關於行動電 話門號部分為:○○○○○○○○○○號,原判決誤載為 ○九三六五八○九五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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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