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167號
TNHM,102,上訴,167,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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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益寬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60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09號、第
3317 號、第3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無罪部分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四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13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向他人購買 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其所有之GFIVE廠牌行 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
㈠乙○○於101年3月16日下午15時6分至同日晚上21時4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林金泉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前3次通話聯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條件,並於第3通電話結束後 不久之同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林金泉租屋 處附近魚塭,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林金泉,並當場向林金泉收取現金6,000元。 ㈡乙○○於101年3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至同日下午16時11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金泉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3次通話聯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條件,並於第3通電話結束後 不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林金泉租屋處附 近魚塭,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金泉 ,並當場向林金泉收取現金6,000元。




㈢乙○○於101年3月23日下午13時10分至同日下午13時28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美香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2次通話聯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條件,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 不久之同日下午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橋附近,以 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美香,並當場向 林美香收取現金3,000元。
㈣乙○○於101年3月23日晚間19時28分至同日晚間19時42分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美香為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2次通話聯 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及條件,並於第2通電話結束後 不久之同日晚上某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聯一道路附近,以 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美香,並當場向 林美香收取現金1,000元。
二、嗣經警於101年4月17日持搜索票至南投縣鹿谷鄉○○村鄰○ ○巷00號乙○○、周素玉住居處,扣得乙○○所有之GFIVE 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張)、周素玉所有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下稱 海巡署中區巡防局)移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金泉林美香於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既不同意證人林金泉林美香於警詢 之證述列為證據;況其2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陳述,故難認 其等警詢之陳述就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不可或缺之必要 性,應認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 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林金泉林美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 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 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至辯護人以證人林金泉於偵訊時音量過小或以「嗯」 及點頭代替,無法釐清案情,復未到庭釐清案情,其偵訊筆 錄顯不具可信性云云。惟查,證人林金泉偵訊過程中雖偶有 音量過小或曾以「嗯」及點頭代替之情,但以「嗯」及點頭 ,亦屬回應檢察官訊問內容另一種方式;況此情經檢察官再 次追問後,證人林金泉關於前後2次在其後安村租處魚塭, 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完成交易之事實,已 經以言詞證述明確而釐清案情,另證人林金泉已經於101年9 月3日過世之情,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考,自不可能 到庭陳述,是辯護人以上開理由主張證人林金泉偵訊筆錄顯 不具可信之情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
三、辯護人雖以:本件通訊監察書均未有任何相關「受監察對象 之確實姓名、相關特徵」之記載,已無法由相關資料查得本 件「受通訊監察對象」之真義。而該記載目的在於確定受通 訊監察人及事後審查,如確有記載代號必要,自應備代號與 姓名對照表於卷內,並非僅記載代號而已,否則該欄之記載 即無意義。上開通訊監察書僅在「受通訊監察對象」記載代 號,復無代號、姓名對照表,該記載自不能認符合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之規定。就「監察事由」之記載,上開通訊監察書 雖均記載「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有監察相關通 訊之必要」,但內容抽象不明確,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 細則第11條規定應包括「一、受監察人涉嫌本法第5條第1項 或第6條第1項犯罪之具體事實。二、受監察之通訊與上述犯 罪具有關連性之具體事證。三、就上述犯罪曾經嘗試其他蒐 證方法而無效果之具體事實,或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 調查證據之具體理由。」不符,該通訊監察書顯無證據能力 ,其所衍生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監察對象」為通訊監 察書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其目的係在規範聲請機關慎重將事 ,特定其監察對象,確立實施範圍,以確保人民權益,並釐 清監察責任。然關於受此強制處分人之記載方式,相較於傳 票、拘票及押票須將「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或 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項第1款、 第77條第2項第1款、第102條第2項第1款),為翔實記載, 尚屬有別,而較諸搜索票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 予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2項第2款但書),則較類似 ,此乃傳票、拘票及押票係對已確定之人實施偵審,重在維 護其防禦權或供證義務;搜索票、通訊監察書則對尚未確定



之事證為蒐集,重在隱密(被實施者事先不知情)及真實之 發現,兩者顯然有別。故前者法條規定人別須確立,後者則 可得而知或未知均屬無妨,應為當然之解釋。又關於監察對 象(即受監察人),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規定,除同 法第5條及第7條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外,尚包括為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在通訊監察之始,或因證據尚非明確、具體,致無從確認 受監察人究為何人,或僅知其綽號,甚至不知發送、傳達、 收受通訊者之姓名、綽號,亦所在多有,是倘因資料不足, 致聲請通訊監察或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未能附具受監察人之 真實姓名、代號或姓名對照表等資料,自不得即指為違法; 何況依所附之電話附表之電話號碼,自得特定受監察之對象 ,其受監察對象並無不明之情形。本件原審判決引用之通訊 監察書,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其上已記載「法官指示事項 :一、執行機關應於101年3月24日前作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本 院,並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二、 無繼續監察必要時,應即停止監察,並陳報法院。…四、監 察結束時,報告書應確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載明監察所得內容、有無獲 得監察目的之相關資料及其他相關事項與附件,報由聲請人 陳報本院。…」有該通訊監察書可參(見聲搜卷第17頁), 可見本件通訊監察已由法院事前依據相關卷證資料,審核具 體理由後予以核准並隨時監督中,該監察對象雖記載為「密 」,「監察理由」亦記載係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 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等,既經原審法院審核裁量應予准 許,尚難指為違法,應認有證據能力。又該通訊監察書之核 發既無違法之情形,而依據監聽內容而製作之監聽譯文,被 告及其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反面),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已踐行向被告提示上 揭監聽譯文等程序,故本件通訊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爭執部分外,其餘所引用 有關之證據資料,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66-68頁、第125-12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 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 、確實性之要求,法院已就該等證據進行辯論,並採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自不容許當事人嗣後對已同意部分再行爭 執之餘地(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93條參照), 本件辯護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爭執海巡署中區巡防局所檢附 之函文及職務報告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第 126頁反面),惟此項證據係由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動聲 請而取得(見原審卷第74頁),顯然已事先同意該項證據之 證據能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此亦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再爭 執此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不僅妨礙訴訟程序之安定性,亦有 違訴訟誠信原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不否認於101年3月16日晚上、3月22日下 午、3月23日下午及晚上分別與林金泉林美香於上開地點 見面,惟於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 於101年3月16日、3月22日向林金泉的朋友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101年3月22日下午及晚上,伊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美香吸食,並非販賣云云。經查:
㈠101年3月16日晚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金泉部分: ⑴被告坦承有於101年3月16日晚上與林金泉見面並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復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人林金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該日下午15時 6分、19時35分及晚上21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附表 二編號一),依該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分別提及「晚上會過 去啦」、「我待會要出發了」、「到東勢厝了啦」等語,堪 認被告與證人林金泉確有在其租屋處附近之魚塭見面之情無 訛。又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林金泉提及「(被告: 我就跟你講在南部剛剛到家而已,我晚上會過去)。林金泉 稱:我知道啊,有要的話,我要聯絡朋友泡茶」等語,再觀 諸101年3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被告與林金泉另次毒品交易 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金泉亦提及「那個都半錢半錢,茶 葉半斤你送下來」,亦係以「茶葉」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之代稱(詳下述),可認「茶葉」係被告與證人林金泉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無訛,是以101年3月16日晚上被告與證 人林金泉有見面且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堪認定。 ⑵被告固辯稱:101年3月16日係伊向證人林金泉友人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金泉云云。惟



證人林金泉於偵查中已證稱:該次向被告購買約半錢、價值 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2109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57頁),被告與證人林金泉並無仇隙之 情,已據證人林金泉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7頁),自無誣 構之必要,又證人林金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有其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2-107頁),證人林 美香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林金泉,是林金泉的朋友 ,林金泉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6 頁反面、第193頁反面、第188頁),可見證人林金泉確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慣行,而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 與動機;再者,依被告所供其毒品是來自屏東的李國忠等情 (見警卷㈡第7頁),則被告於譯文中所述「南部剛到家」 等語,顯係指南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已送到而言,而證 人林金泉所稱「有要的話我要聯朋友泡茶」等語,顯係對被 告上開所述毒品已送到之回應至明;堪認其上開所述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自屬有據而可採信;復參照該2人 於翌日即於101年3月17日17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 林金泉提及「早上另外那個大象他們小象他們他說他昨晚打 給你就回去了,早上有來啦,他們看一看,本來是小主的茶 葉,泡一泡不喜歡,不喜歡我說不要阿」、「你昨晚拿茶葉 給我,我讓他泡一泡,氣味看怎樣,他說不喜歡」,顯見係 被告於前一晚即3月16日晚上提供「茶葉」即甲基安非他命 予證人林金泉,而嗣後證人林金泉表示不喜歡等語,此與實 務上常見毒品買家施用毒品後,向賣家抱怨或挑剔毒品品質 不良等情,並無二致,益證該次係證人林金泉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無誤,是被告辯稱該次係向林金泉購買毒品云云 ,委無可採。至證人林金泉雖於警詢中陳稱:係綽號「阿宏 」的朋友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便與被告約定要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替「阿宏」購買沒有好處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已 證稱:係其自己要購買等語,則林金泉究係為自己之需求而 購買或代人出面購買毒品供述前後雖稱有出入,然形式上皆 為林金泉出面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難認其指證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證詞有何矛盾之處;又依交易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均無提及綽號「阿宏」之人,且上開交易翌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可知,其提及之朋友係「大象、小象」,亦非「阿宏」, 觀其2人對話之語意,應係證人林金泉先向被告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提供予「小象」、「大象」施用,然後向被告 抱怨毒品之品質不佳之情形,是證人林金泉於偵查中證稱係 為自己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應較符合事實而可採信。 ⑶原審雖以檢警提供101年3月9日至同年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供證人林金泉指證,是林金泉指證與被告有毒品交易,究 為何次,語意不清,若其指證上開通話係指同一次交易,更 與通聯譯文內容有違。本件證人林金泉所稱之交易究係在何 時,交易何物,有欠明白,故不能證明被告此次犯行云云。 然一般人於此情形,若有具體指證,通常係以最後一次通話 之毒品交易情形回答,堪認證人林金泉證述購買價值6,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101年3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無訛。 況依101年3月11日晚上22時36分,其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被告稱:「要一箱還是半箱?」,林金泉回答:「一箱 啦!」,於同年3月12日下午16時42分、18時21分該2人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林金泉提及:「要來了嗎?他們在等。」 、「好啦!他們就在講,一直催我啊,好啦!」、「對啦! 都在我那邊等」、「你拿一斤來啦」、「我在塭仔」、「確 定啦!在等你啦」後,被告即稱「好啦」等語,顯見證人林 金泉催促後,被告確認證人林金泉欲購買毒品後,即允諾前 往,則被告及證人林金泉於101年3月11日、12日以電話聯絡 洽商後,最終於101年3月12日見面並完成毒品交易無訛;再 者,101年3月12日、16日,兩期間者相距4日,以一般毒品 交易之常態,購毒者多係毒癮發作急需毒品,當無可能延至 4日後始交易,是以101年3月12日與101年3月16日係分屬不 同之交易至明,則雖一次提示101年3月9日至16日之通訊監 察譯文予證人林金泉,應無使證人林金泉混淆之可能,是以 證人林金泉應係於101年3月16日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應堪 認定。又被告與林金泉交易之暗語不外係水果一箱或一斤或 茶葉一斤、半斤單位,而茶葉半斤為6,000元,一箱即是一 錢為12,000元等情,已據證人林金泉證述明確,可見3月11 日、12日所稱之一箱、一斤等暗語,應係指一錢即12,000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與101年3月16日之毒品交易無涉; 蓋101年3月22日上午11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林金 泉提及「都半錢半錢,茶葉半斤你送下來」,證人林金泉證 稱該次係(即22日)購買半錢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依此 推論,若購買一錢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應為12,000元。然證 人林金泉係稱本次係購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益 見證人林金泉所指稱本次購買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指 101年3月16日而言,而非指101年3月12日購買一錢(即一箱 或一斤),價值1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灼然至明;再者 ,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101年3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情,而被告已自承於該日與林金泉電話聯絡後以6,000 元 之代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頁),雖 其辯稱係買方而不可採,但亦可得知其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並參酌證人林金泉上開證詞及上開(即16日及17日 )通訊監察譯文各情,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本於推理作用 ,自可認定被告於101年3月16日晚上確有販賣6,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金泉,已無疑義。原審判決以證人林金泉所 指訴之交易時間不特定,標的亦欠明確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自有未洽。
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及證人林金泉此次交易之地點,係證人林 金泉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0○00號住處後方魚塭 ,然證人林金泉於偵查中僅稱交易地點係「麥寮鄉後安村我 家的漁塭」(見偵查卷卷第57頁),並未具體指明其所稱之 「家」係指戶籍地亦或是租屋處。而依證人林美香證稱:伊 只有去過林金泉租屋的地方,那裡四周都是魚塭,伊沒有去 過林金泉住家,林金泉住家是在庄內,租屋處在庄外等語( 見原審卷第193頁反面-194頁反面),證人周素玉亦稱:伊 不知道林金泉家在哪裡,只去過麥寮鄉後安林金泉租屋處, 那邊有魚塭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反面-167頁、第160 頁 ),可認證人林金泉平日均係居住於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之 租屋處,是被告辯稱僅去過證人林金泉租屋處,未去過其住 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18頁正反面),堪可採信,其等之交 易地點(下述之3月22日該次交易亦同),應更正為證人林 金泉位於麥寮鄉後安村租屋處附近之魚塭,附此敘明。 ⑸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101年3月22日下午販賣予林金泉部分: ⑴證人林金泉如何於101年3月22日以6,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林金泉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這次是買6,000元,地點在麥寮鄉後安村伊家的魚塭, 是現金交易,有交易成功,是伊自己要買的等語明確(見偵 查卷第57頁)。而依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證明被告乙○○確有於如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林金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互相聯絡之紀錄,此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續字第118號 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 卷可稽(見聲搜卷第17頁、偵查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經核對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其中證人林金泉稱:「下來玩啊!那個一定有的阿!人家要 阿!少一點而已,我說下來抓螃蟹,那都半錢半錢,茶葉半 斤你送下來」等語,言語曖昧,且使用類如「茶葉」之暗語 及「半錢」之數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參以 被告自承該次通話見面後,有與證人林金泉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更可證明上開通話內容係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 及條件。被告雖辯稱其係南投縣鹿谷人,其孫婿有在種植茶 葉,所以會拿茶葉送給林金泉云云(見原審卷第215-217頁 )。然查,被告戶籍地雖在南投鹿谷,但其係住在雲林縣 麥寮鄉後安村,且其職業為為「工」,並非與製造或販售茶 業有關,且若係為了半斤茶葉而大費週章,多次與對方聯繫 而專程將茶葉送到對方處,亦有違常理,足見本件譯文所稱 之「茶葉」,只是代號而已,而非真正之茶葉至明;又被告 既已坦承其與證人林金泉為前開通話後,有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而衡諸一般實務交易毒品之常態,為方便毒品賣方可在 與買方見面之時即備妥足夠數量之毒品,買賣雙方慣常均會 先以電話聯絡交易條件及見面方式,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 ,除「茶葉」、「半錢」等語外,並無其他暗語提及交易毒 品之事由,自可證明其等所稱之「茶葉」即係指甲基安非他 命無疑。再者,經核對如附表二編號一101年3月17日7時59 分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金泉告知被告:「現在人家 要茶葉一罐」等語後,又於同日17時22分與被告通話:「早 上另外那個大象他們小象他們他說他昨晚打給你就回去了, 早上有來啦!他看一看,本來是小主的茶葉,泡一泡不喜歡 ,不喜歡我說不要阿。」,被告詢問:「誰不喜歡?」,證 人林金泉回以:「你昨晚拿茶葉給我,我讓他泡一泡,氣味 看怎樣,他說不喜歡。」等語,顯見被告提供「茶葉」後, 係欲供他人分享使用,而證人林金泉表示挑剔不喜歡等詞, 亦與實務上常見毒品買家施用毒品後,向賣家抱怨品質不良 等情,並無二致,更證被告、證人林金泉係以「茶葉」一詞 代稱甲基安非他命。
⑵又證人林金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已如 上述,可見證人林金泉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慣行,而 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施用之需求。綜上所述,足徵證人林金泉 所指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通話係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且通話後有於證人林金泉居所附近魚塭完成交易等 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證人林金泉之前科紀錄及證人林美香之證述,與證人林 金泉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林金泉之證詞, 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性。 ⑶被告雖辯稱:該次係伊向證人林金泉之友人購買毒品,伊係 買方云云(見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然 被告於偵查中原本供稱該次交易並未成功等語(見偵查卷第 96-97頁),且其嗣於原審審理中又指稱係向證人林金泉購 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反面、第214頁、第217頁),前



後辯解已有不符。又觀之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於101年3月22日 上午11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林金泉向被告稱: 「你有要下來玩嗎?下來抓螃蟹,要幹嘛?說要來有下來嗎 ?」,被告答以:「又沒幹嘛,光要抓螃蟹?」,證人林金 泉則回稱:「下來玩啊!那個一定有的阿!人家要阿!少一 點而已,我說下來抓螃蟹,那都半錢半錢,茶葉半斤你送下 來。」,顯見係證人林金泉要求被告「送半斤茶葉下來」, 而其等所稱「茶葉」,即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復據本院 認定如上,此足以證明被告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無疑 。又證人周素玉雖證述其曾陪同被告向林金泉購買6,000元 之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158頁反面、第159頁反面、第161 頁、第164頁反面),然此情已與被告辯稱係向證人林金泉 之友人購買等詞有異。證人周素玉復證稱:伊沒有聽到乙○ ○怎麼跟林金泉說,但掛掉電話之後,乙○○跟伊說,林金 泉說他那邊比較便宜,去跟林金泉拿就好,不用再回屏東, 伊說好,後來林金泉有再打電話來,問說到了嗎,乙○○回 答伊等在山上家裡、快到了,後來沒有再講電話就到了;乙 ○○是在林金泉租屋處房間內購買的;該次交易時間是早上 ,天還亮的時候,伊等回家時天還是亮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161頁反面-163頁反面、第165頁、第169頁、第171頁),然 附表二編號二之通訊監察譯文卻顯示被告及證人林金泉係於 101年3月22日上午11時48分許通話聯絡後,遲至同日下午16 時11分許才見面,並非如證人周素玉所述即刻出門交易。且 通訊監察譯文中,復無證人周素玉所指稱證人林金泉曾提及 貨品較便宜,或被告答以其等在山上、快要到了等語。又證 人周素玉指稱係於證人林金泉租屋處房間內交易,亦與證人 林金泉、被告均證稱交易地點係證人林金泉租屋處附近魚塭 等節有異。綜合觀之,證人周素玉證述其陪同被告向證人林 金泉購買毒品乙節,顯與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同 一事件,而販賣毒品者互相調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姑不 論證人林金泉是否曾經販賣毒品予被告,均無從為被告此部 分有利之認定。
⑷至辯護人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林金泉 提到是橋頭的朋友要的,與其在偵查中稱係其親自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說詞不符,可見林金泉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見原 審卷第226頁反面)。然查購買毒品之人,為歸避本身責任 ,在監聽譯文中假藉朋友名義購買毒品者,所在多有,此觀 之證人林美香證稱:在附表二編號三中,被告說「他打多大 」,伊回三千底,這個「他」當然就是說伊,因為在電話中 講是要講這樣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191頁),參以證人林



金泉就其該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地點及交易過 程,均能清楚詳實交代,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 而無虛構,是證人林金泉證稱該次係其親自向被告購買毒品 等語,可以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101年3月23日上午、晚上販賣予林美香部分: ⑴被告有101年3月23日上午及晚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 美香之事實,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3頁反面), 核與證人林美香於偵查中證述該2次有自被告處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1頁)。而被告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與證人林美香所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有原審法院101年聲監 續字第1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聲搜卷第17 頁、偵 查卷第51-52頁),足證被告及證人林美香確有於上開時地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香之事實,已堪認定;至證人林美 香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不記得於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無 交易成功,且被告應係交付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見原審卷第180頁反面-181頁、第189頁、第199頁反面), 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如上,參諸證人林美香 證稱:伊因服用精神科藥物,記憶力欠佳,但伊於偵查中作 證時距101年3月23日僅相差約1個月,當時還有印象;伊現 在記不得了,但伊於偵查中所述均實在,不會說謊等語(見 原審卷第181頁反面-182頁、第188-189頁、第175頁面、第 182頁),可見證人林美香於原審審理時,有因時間久遠而 淡忘本件事發經過之可能,自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 採,併予敘明。
⑵被告既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美香,則本 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究係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查證 人林美香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買3,000元,地 點在麥寮鄉後安橋旁邊,是現金交易,有交易成功;附表二 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這次是買1,000元,地點在麥寮鄉聯一道路旁,是現 金交易,有交易成功,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見偵查 卷第61頁)。嗣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林美香復證稱:伊於偵 查中所述均實在,伊不會說謊;伊現在記不得了,但偵查中 所述實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82頁),再核對 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使用如「打 麻將」、「三千底」、「打多大」、「打一千底有辦法嗎」



等暗語,並已提及3,000元、1,000元等價金,確屬實務上常 見之購買毒品交易對話,可見證人林美香上開證述,自屬信 而有徵而可採信。被告雖辯稱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中所提及之「三千底」、「一千底」,均係證人林美 香確欲邀約伊打麻將,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代稱云云( 見原審卷第72頁、第214-215頁)。然查「打麻將幾千底」 係被告與證人林美香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三千底就 是要拿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底就是要拿1,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只說「打麻將」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還 有講到「查某咖(臺語)」就是指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林 美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6頁、第178頁、 第181頁反面-182頁、第187頁反面、第186頁、第20 0頁) ,而上開暗語之使用方式,亦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暗語及價 金代稱相符;況證人林美香證稱:伊沒有跟乙○○打過麻將 ,也沒有看過乙○○打麻將,不知道乙○○會不會打等語( 見原審卷第194頁反面-195頁),證人周素玉亦稱:乙○○ 不會打麻將等語(見原審卷第172-173頁),是證人林美香 既不知被告是否會打麻將,更從未與其相約打麻將,自無可 能在未與被告確認其能力之情形下,貿然表示要打三千底、 一千底,而被告既無此技能,自無可能毫無加以推辭、解釋 ,立即答應此一邀約。被告雖復辯稱:伊不是不會打,只是 動作慢,後來到場後也沒有打云云(見原審卷第214-215 頁 ),然被告與證人林美香為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通話後, 即相約見面,倘若被告所辯屬實,證人林美香既已知被告動 作緩慢而未參與打麻將,又何以會於同日晚間再致電被告, 而為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邀約?是被告上開所辯各情,均 難以採信。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三、四之譯文,證人林美 香所稱之「三千底」、「一千底」均係其向被告購買之甲基 安非他命價金,堪以認定。至被告辯護人雖稱:附表二編號 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及林美香均係提及「他」打多大 底,顯係指第三人,林美香所述與常情相違云云(見原審卷 第226-227頁),然證人林美香證稱譯文中所稱之「他」 即係其自己等詞(見原審卷第191頁),與前開證人林金泉 以朋友代稱自己之情形不謀而合,可證購買毒品之人,確會 為歸避自身責任,在通話時假藉朋友名義購買毒品,尚無違 反常情之處,併此敘明。
⑶被告雖辯稱: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美香施用云云( 見原審卷第213頁),證人林美香亦附和證稱:101年3月23 日這2次有可能是乙○○請伊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90頁反面 );辯護人則以證人林美香於審理時所述前後不一,且其於



警詢、偵查中所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是其所述自無可採云 云(見本院卷第118頁)。惟按,證人所述前後不符,或相 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 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林美香 於原審審理時原表示可以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見原審卷第 174頁),但一經公訴檢察官開啟主詰問程序,證人林美香 即顯露為難之神情,要求被告先至庭外(見原審卷第174頁 反面),嗣並反覆呢喃稱:伊這樣會害到人家,伊讓你們判 偽證;人家一個家庭;之前就已經害到乙○○,伊作那個筆 錄,伊坦承,伊怕會害到乙○○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第192頁),且對詰問之問題,常沉默不答、苦思良久或無 奈嘆氣(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81頁反面-182頁、第183頁 反面-185頁),且證人林美香於從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曾免 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遲至公訴檢察官訊以:「你確 定有拿錢給乙○○嗎?」,證人林美香方表示:「(思考) 他說沒有嗎?」(見原審卷第184頁),並證稱:「(問: 乙○○說這個是他請你的,沒有拿錢?是否正確?)如果是 這樣說的話,他有可能,我曾經被他請過。(問:何時被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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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