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34號
TNHM,102,上易,334,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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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泓佑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
15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泓佑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泓佑詹嘉旻之友人,緣詹嘉旻王登玉於民國101年3月 2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見停放 該處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 鎖且鑰匙遺留在車內,由王登玉徒手進入該車內發動駛離, 詹嘉旻騎乘機車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得上揭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內之監視器鏡頭2個、筆記型 電腦1部及影音顯示器1個)(詹嘉旻王登玉前揭竊盜犯行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6月在案)。
二、詹嘉旻於竊得上開財物後,旋於同年4月初某日,在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小熊電玩店」外,將其中之筆記型電腦1部(華 碩(ASUS)牌,型號:000000000000 號)委託賴泓佑代為兜 售。賴泓佑明知詹嘉旻所持有之上開筆記型電腦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立即持該筆記型電腦進入 「小熊電玩店」內,向羅英彰居間介紹該電腦係其友人所有 ,託其代售,而將上開贓物出售予不知情之羅英彰,得款新 臺幣(下同)1500元,而為牙保贓物行為,賴泓佑再將上開 款項與詹嘉旻朋分而獲利500元。嗣羅英彰發覺可能誤買贓 物,乃主動交付該台筆記型電腦予警方並接受調查(上開筆 記型電腦已發還於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被告賴泓佑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上開經同 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外,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無礙於被 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泓佑於原審僅坦承有於101年4月初在嘉義市西區 友愛路「小熊電玩店」外,受證人詹嘉旻所託,代為出售電 腦1部,而於「小熊電玩店」,以友人名義將該電腦出售予 證人羅英彰,得款1500元,其從中獲利500元等情,否認有 牙保之犯行,辯稱其不知該電腦係詹嘉旻竊得之物云云。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牙保贓物之犯行。而被告上開坦 承之情核與證人證人詹嘉旻王登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情(見警卷第16-19頁反面;交查字第65號卷第 11、12頁,及原審卷第70頁、第71-74頁),及證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14頁)相符,復有嘉義地方法院 101年度簡字第1428號簡易判決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筆記型電腦照片2張(見警卷 第25-30頁)可稽,故上開事實足堪認定。二、至證人羅英彰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否認收購上開電腦, 證稱:係被告將該筆記型電腦寄放託其保管,後來未取回, 其因而交給警察處理等語(見偵字第6148號卷第22頁)。 然果若證人羅英彰係替被告保管該電腦,該電腦非自被告買 受,衡以筆記型電腦非低價之物,被告何以遲未取回?復參 以證人羅英彰若據實陳述以低價向被告收購該電腦,恐有令 己涉犯故買贓物罪嫌之虞,故證人羅英彰此部分證詞難以憑 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笫2項之牙保贓物罪。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詹嘉旻王登玉竊取自用小客車價值數十萬元內含本案之筆 記型電腦,而上述兩人皆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此情於原審 判決時已確定。而被告僅為詹嘉旻牙保其中之贓物筆記型電



腦1台,所得僅500元,原審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雖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未逾越法定刑度,惟被告對犯罪 無坦承之義務,而在此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原審對被告 量定之刑,較詹嘉旻王登玉二人僅少1月,顯有過重之不 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另被告其他上訴理由 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再贅駁,併此敘明。六、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離婚、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廢車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為圖500元之小利 而居中仲介牙保贓物,增加原所有人追贓之困難,助長財產 犯罪之歪風,另審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贓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被告係一時受他人所託,非長期固定居間牙保贓物等 情,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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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