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24號
TNHM,102,上易,324,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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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睿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163 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睿詳部分撤銷。
林睿詳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睿詳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甫於民國101 年7月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 欲購買機車零件,而於101年11月6日下午22時許,與何正中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欲找許素嬌配偶洽 買,許素嬌以其配偶不在予以拒絕,林睿詳何正中及許素 嬌即離開。至翌日上午3 時許,林睿詳許素嬌不在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林睿詳爬牆入內竊取鋁合金排骨6 支、加油蓋5 個、缸頭改裝勁戰13個、鋁合油門支架小型20 0支、彩色鋁合金呼吸蓋雷霆28個、馬達改車5個、白鐵煙筒 螺絲5 個、YCR氮氣改車後叉8支、YCR改車前叉7支、F1卡拑 與支架4 支等機車零件,得手後,將該批機車零件搬至附近 田地,再通知明知該批機車零件為贓物之何正中共同將該批 機車零件搬上車後逃逸。經許素嬌發現後報警調閱監視器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證據及原審  提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於本院表明均同意列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 3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許素嬌及同案被告何正中供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3-4頁、第2頁、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18 頁正、反面),復有損失財物報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 張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7頁、第 12-13頁),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林睿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 竊盜罪。又被告林睿詳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再按「(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 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 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5 月16日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 取被害人許素嬌所有上開機車零件,價值十七萬五千三百元 ,有損失財務報告表可稽(見警卷第5 頁),固已違法,惟 被告林睿詳供稱「當時(101 年11月7日)是早上3點我開車 載何正中去,是向許素嬌買機車的零件,我們有見到她,她 說她先生去大陸,要等等她先生回來再跟我們洽談,因為我 急著要這東西,沒有經過許素嬌同意就把機車零件帶走,這 機車零件是我要的...。」(見偵卷第13頁),核與同案 被告何正中供稱:「我們是前一天晚上十點,去拜訪這工廠 老板要買零件,有見到老板娘,她說她先生不在,她說她要 外出就離開了」、「到早上三點林睿詳說要再過去,我在外 面等,他就進去了,他做什麼我不知道。」等情相符(見偵 卷第14頁),又被害人許素嬌供稱:「被告以前不會這個樣 子(竊盜)」、「他以前是我們的客戶」(見本院卷第28頁



反面),足見被告平日係被害人客戶,案發當日曾上門與被 害人洽談買賣事宜,被害人則因配偶不在臺灣,未能及時答 應本件買賣,被告又因急需要用,始犯本件竊罪;又被告供 稱「我們想說先把東西搬回去,隔天起來再打電話跟老闆說 東西已經搬回臺北,再跟他結帳,但早上十點多,老闆娘先 打來跟我們說我們算是竊取,我們馬上把錢匯給被害人,但 被害人拒絕,要我們把東西全部寄回,我們就立即將東西寄 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被告確於101年11月6日案 發後二日(即101年11月8日),依被害人之要求,將所竊取 之物品全部寄還被害人許素嬌,並賠償被害人許素嬌10萬元 ,被害人許素嬌已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 第28頁);被告現已離婚,尚需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10頁戶籍謄本),且查被告前固曾 有前科紀錄,惟最近所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 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並無竊盜等財產性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又審酌被告離婚後 ,尚需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如因而判處7 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使其無易科罰金之機會,未免過重, 其情不無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林睿詳一旦入監,其三名未 成年子女將頓失所依,無以為繼;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深知悔悟,益見其確有悔過之心 。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因適用累犯規定加重結果,認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於累犯加重後再 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按審判中訴訟之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控方 )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辯方),並不包 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檢察官雖為公益 代表人,惟主要任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使被告受罪 刑宣告,從而維護被害人之權益並安定社會秩序,此為其法 定任務與追求之目標,但衡諸實際,除被告等辯方人員之外 ,對於訴訟進行之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厥為被害人或其 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實情,被害人等常有 一定程度之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能優於公訴檢察官,是 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之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 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 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學理上稱為被害人之到場陳述意 見權,法院除有該條但書情形外,不應恣意剝奪,否則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 定,依法傳喚告訴人到庭,俾其得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 自無從得悉告訴人受害獲償情形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作 為量刑之參考。㈡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並積 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之 原諒及審酌被告現已離婚,家中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 ,若被告入監服刑,三名未成年子女將乏人照料等情,因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五、爰審酌被告林睿詳前有賭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林睿詳僅因急於需用該 批機車零件,即率爾下手行竊,所有權概念薄弱,影響他人 財產安全,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175,300 元、被告徒 手竊取上開機車零件後,旋即於101年11月6日案發後二日( 即101年11月8日)即將所竊取之物品全部寄還被害人許素嬌  ,並賠償被害人許素嬌10萬元,被害人許素嬌已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現已 離婚,尚需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並兼衡被 告林睿詳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業據被告 林睿詳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被告戶籍資料記載為大 學畢業,有其戶籍資料查詢單1紙附於原審卷第4頁可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薇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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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