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23號
TNHM,102,上易,323,2013082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福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1165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6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福全周柏霖本即相識,緣許博雄曾茂雄因車禍傷害案 件,於民國101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 巷0 號3 樓屬公共空間之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 進行調解,蘇福全陪同許博雄前往調解,周柏霖則與曾茂雄 母親一同前往調解,當時尚有劉道遠黃芳雯曾徐玉、保 險公司人員顏國仲、調解委員蔡崇傑等人在場,且同一場所 內復有他組人員進行調解中。嗣於調解過程中,蘇福全與周 柏霖因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周柏霖遂以手敲打桌子及丟擲 文件於桌上後,走至調解室旁之樓梯口抽菸,蘇福全因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幹你娘、幹你娘雞邁」(台語)等粗鄙言語 辱罵周柏霖,足以貶損周柏霖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周柏霖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同意列為證據,並捨棄詰問,復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 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 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 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其他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



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雖有罵「幹 你娘、幹你娘雞邁」(台語)等髒話,然當時係伊自己在發 牢騷,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
三、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本即相識,二人於101 年2 月24日上午9 時許 ,分別陪同另案車禍雙方當事人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 000 巷0 號3 樓之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尚 有劉道遠黃芳雯曾徐玉、保險公司人員顏國仲、調解委 員蔡崇傑等人在場,及被告當時確曾以台語謾罵「幹你娘、 幹你娘雞邁」等語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 證人劉道遠黃芳雯許博雄分別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在發牢騷,並非針對告訴人辱罵云云 然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稱:伊因曾茂雄車禍 案件,陪同曾茂雄母親前往調解,伊要求被告要平衡處理, 不可偏頗一方,即遭被告在調解委員及眾人面前辱罵「幹你 娘、幹你娘雞邁」等語在卷(他卷第7 頁;886 號交查卷第 3 至4 頁)。
⑵證人黃芳雯於偵查中已證述:一開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可能 因為溝通上的誤差,在爭執有不愉快,告訴人敲了一下桌子 請被告要公平,後來被告就出口罵告訴人「你是在講三小」 及「幹你娘雞邁」等語,罵得很大聲等語在卷(調偵卷第9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小爭 執,告訴人希望被告要公平,不要偏袒某方,但被告仍然偏 袒一方,告訴人便用手輕敲桌子要求被告要公平,這時被告 便回稱「你在敲三小」,告訴人遂起身向調解委員表示他與 被告應離場,請求調解委員制止他們在場,告訴人隨後與保 險公司顏先生走出調解室,告訴人離去時,被告用手指著告 訴人,罵著「幹你娘、幹你娘雞邁」等話語,這時調解室及 辦公室人員都出來制止被告,而告訴人在樓梯口聽到被告在 罵他,起初未曾理會,後來被告一直罵,告訴人便走回來並 表示「蘇仔,你不要再罵了,再罵我就要錄起來了。」,被 告回稱「沒關係,你儘管錄」,但被告便未繼續罵了等語甚 詳(原審卷第45頁)。
⑶證人許博雄於偵查中已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是有意見不合, 告訴人敲桌子並丟文件,然後生氣地走到一邊,被告就開始 罵「幹你娘雞邁、你在講三小」,音量是有比較大一點等語 在卷(調偵卷第9 頁反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意見不合,告訴人將文件丟在桌上並轉身離開調 解桌,被告因此罵了「幹你娘、幹你娘雞邁」等話語,當時 告訴人只是從調解室這邊走到那邊,還未走出調解室,告訴 人聽到後便走過來,兩人又吵起來,旁人就將他們分開;當 時被告講話聲音比較大,被告罵完後,告訴人有聽到,並立 刻回來質問被告為什麼要這樣罵;被告主要是因為看到告訴 人將文件丟在桌上,心裡很不舒服等語甚詳(原審卷第42至 44頁)。
⑷證人劉道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許博雄找伊去幫忙調 解,伊與許博雄到調解委員會後,許博雄告訴伊說他也請了 王定宇服務處的人來幫忙,那人就是被告;被告與告訴人在 調解那天因為某件事情發生口角,兩人各自為自己的當事人 說話,那時伊很納悶他們為何會吵起來,因為他們都是同一 個服務處的人;告訴人當時有敲桌子,被告看到告訴人敲桌 子就有點動怒了,當時氣氛不是很好,伊與調解委員將他們 兩人隔開請到旁邊,告訴人便走到樓梯間抽菸,被告看到告 訴人離開後,大聲罵髒話,三字經及五字經都有,但伊不記 得內容,因樓梯口與調解室不是很遠,告訴人聽到之後,覺 得被告可能是在罵他,但告訴人回到調解室後,被告便沒有 罵了;被告有模仿告訴人敲桌子的動作,並說「他這樣對我 敲桌子,我是王定宇北區的站長,他是王定宇的秘書,現場 這麼多人」等話,被告敲桌子時,有將右手食指指出來,但 伊不確定被告是在模仿告訴人敲桌子的樣子,還是用手指著 告訴人等語綦詳(原審卷第47至48頁)。
⑸綜合證人黃芳雯許博雄劉道遠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可知 證人黃芳雯許博雄劉道遠均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之爭執, 被告於告訴人敲桌及丟擲文件並離開調解桌後,口出「幹你 娘、幹你娘雞邁」等話語,告訴人聽聞後返回質問被告為何 口出惡言,經旁人勸阻分開,足見告訴人之上開指述尚非子 虛。參以被告亦自承係因告訴人丟擲文件始引發事端,且其 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與其他人吵架等語不諱(原審卷第 第46、65頁),顯見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已醞釀不滿 情緒,復因受告訴人敲桌及丟擲文件之舉動所激怒,始對告 訴人出言謾罵「幹你娘、幹你娘雞邁」等語甚明。又被告當 時音量既已足以令離開調解桌走至樓梯口之告訴人得以聽聞 ,並使在場之人均可認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所為而發怒, 且告訴人聽聞後亦認知係遭被告辱罵而返回質問,則依當時 時空環境觀之,實難謂被告僅係單純發牢騷,而無辱罵告訴 人之意。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 至於證人許博雄於原審審理時雖稱:被告只是情緒發洩云云



,及證人劉道遠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伊認為依據現場氣氛, 被告只是單純在罵髒話,因被告並未指名道姓罵告訴人,且 其依憑個人感覺,被告只是在宣洩情緒云云。然查證人許博 雄、劉道遠均已證稱被告口出前開惡言之主因,係因不滿告 訴人敲桌及丟擲文件,參以證人黃芳雯亦證稱被告謾罵時尚 以手指向告訴人,且證人劉道遠亦證稱有看到被告舉出手指 情狀,益徵被告出言辱罵時,內心已有特定之對象,並非單 純發洩情緒,而係以其言語對於告訴人表示輕蔑、不屑或攻 擊之意。況證人劉道遠復強調其前開所述僅係其個人主觀觀 感,乃屬猜測之詞,實不足憑採。從而,證人許博雄、劉道 遠前開所稱被告僅係單純情緒發洩云云,皆屬無據,尚難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伊罵髒話之調解室,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與「公然」之情形有別云云。惟按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 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 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而查案發當時,現場除告 訴人、被告外,尚有許博雄劉道遠黃芳雯曾徐玉、保 險公司人員顏國仲、調解委員蔡崇傑等人在場,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該調解場所係人來人往之公開場所,已據證人許博 雄、黃芳雯蔡崇傑顏國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 (886 號交查卷第14之1 頁)。另證人許博雄黃芳雯更於 偵查中證稱:「(大禮堂的調解室是如何設置?)就是大禮 堂的門是開著,裡面分前後二個空間,二個空間隔有屏風, 另外還有裡面的小房間,當時只有前面的空間有二組人在調 解,一組就是我們,我們與另一組間沒有屏風,所以是一個 公共的空間。」等語甚詳(調偵卷第9 頁反面),核與告訴 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調解場所是開放式的,當天除 渠等所參與之調解案件外,旁邊還有二號桌有調解委員正在 處理民眾事情等語相符(886 號交查卷第4 頁),參以被告 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調解現場係公開之場所等語明確(本 院卷第36頁正反面),則依上開各人所述觀之,該調解場所 既係大門敞開,且可另供其他多組人員進行調解,其屬開放 空間應屬無疑。換言之,任何前往該調解委員會洽公之民眾 或該委員會所屬機關之員工均有可能於經過該處門口或利用 該處調解時而得以共見共聞所發生之事情。準此,本件調解 場所應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 亦有公然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其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劉道遠黃芳雯到庭作證,然劉 道遠、黃芳雯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證 述明確,參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無再予傳喚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 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 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查「幹你娘、幹你娘雞邁」等話語 ,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 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被害人之尊嚴。被告於上開場 所,以前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自已構成公然侮辱之要件。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五、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宜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