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20號
TNHM,102,上易,320,201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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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號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鈴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俊龍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俊臺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佳盈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紅如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可歆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尤珍美
       
        
被 告 潘美合
       
        
被 告 徐璟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易字第四二一號、第八四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三一一五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二0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麗鈴張俊龍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三①至④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撤銷。
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三①至④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三①至④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陳麗鈴張俊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一所示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潘美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 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一00年五月十七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緣陳麗鈴(綽號陳姐、A咪,擔任集團首腦)自一00年六 月起,先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董」、「馬 克」之成年男子接洽,謀議共組詐騙集團,由陳麗鈴擔任臺 灣詐欺集團負責人,負責指示集團內部事務之運作,及招募 成員。其集團運作方式係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擔任電話CALL客秘書,開發客源,以電話門號隨機撥打 在臺之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等被害人裝熟攀 談,瞭解其身分背景,建立關係。俟獲取被害人信任後,即 以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或生病、償還債務、考照、補業績等虛 構情節,誘騙被害人出資援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允諾提 供或借貸款項資助後,大陸CALL客秘書即撥打電話與臺灣地 區控臺人員聯繫(俗稱「下單」),指示控臺人員以所掌管 之人頭帳戶或集團據點接收被害人所匯或宅配之遭騙款項,



或指定該次出面取款之公關小姐,而由控臺人員親身或安排 公關小姐出面與被害人會面。該負責會面取款之公關即事先 與臺灣地區控臺人員或大陸CALL客秘書直接電話對談,確認 交款時、地、被害人身分背景、所著衣物特徵、聯絡方式及 所施詐術內容等資訊,再分別佯裝為電話中女主角或扮演女 主角委託取款之人,出面赴約(俗稱「收單」),藉以詐騙 各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金錢款項。
三、前揭謀議底定,陳麗鈴即自一00年八月間起,先後承租臺 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三、天祥街某處為集團據 點,邀集同居人張俊龍(綽號:強哥)合作一同擔任臺灣地 區控臺,負責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接單。另尋先前熟識之 友人蘇紅如(綽號:雪碧)在個人居所待命擔任取款車手。 並自同年十月中旬,由楊佳盈(綽號:小楊)每週陸續介紹 公關車手尤珍美(綽號雲紅、綠光)、徐璟萱(綽號:小婷 、小恩)、黃可歆(綽號:樂樂)三人進入集團。潘美合( 綽號:小紅)則另自一00年十二月中旬透過黃可歆引介進 入集團,均於前揭租屋地點待命等候控臺或大陸CALL客祕書 電話指示。陳麗鈴之配偶邱俊臺(綽號:宏哥、順哥)則於 一0一年二月中旬至二月底陳麗鈴住院及張俊龍生病期間, 進入集團聽候陳麗鈴張俊龍電話指示,分派公關車手外出 取款。陳麗鈴及以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與前揭大陸 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循上開詐騙運作模式,依各自之角色分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不實之事由 或名義,對附表一各特定被害人,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而 被害人匯款、宅配至控臺據點或由控臺出面取得之詐騙款項 ,係由控臺成員陳麗鈴張俊龍分得詐騙款項之25%為報酬 ,其餘75%匯至大陸地區指定之人頭帳戶;公關車手出面收 取詐得款項者,即將金錢交予控臺陳麗鈴張俊龍,均由張 俊龍每週結算,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分配予附表一所示各臺灣 地區共犯成員(其中公關車手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各分 得渠等出面取款總詐騙金額之12%,經紀人楊佳盈則分得旗 下公關車手出面取款總詐騙金額之2%《此部分薪資係由張 俊龍結算後,統籌交由楊佳盈發放與各該公關車手》;公關 車手蘇紅如分得其出面取款總詐騙金額之12至15%,潘美合 則分得其出面取款總詐騙金額之12%《此部分薪資係由張俊 龍結算後,直接發放與公關車手蘇紅如潘美合》;擔任控 臺之陳麗鈴張俊龍獲取前開公關車手總詐騙金額之11至13 %報酬),其餘詐騙所得則透過匯款或地下匯兌交予大陸地 區共犯。嗣警方依據陳麗鈴張俊龍所有供詐騙聯繫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監聽結果,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陳麗鈴等人住處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被告陳麗鈴所有, 供附表一編號三③、十二⑤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支及詐欺所得現金70萬3,740元,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調查 移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被告邱俊臺共 同涉犯陳錦田等七名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有該署 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二0九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附於原 審一0一年度易字第八四0號卷),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 經起訴其他犯行,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自屬合法,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所有被告及辯護人等 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邱俊臺楊佳盈蘇紅如、黃可 歆、及尤珍美潘美合徐璟萱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各虛構情節,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指 示,與各該被害人見面取款,或接受被害人匯款、宅配款項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鈴等九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告訴)人吳江慶等人於警詢及



原審所證遭騙過程相符,且有各該匯款申請單、「林尚德」 、「李裕民」、「許登賀」、「張智強」等人頭帳戶對帳單 、交易往來明細、宅配收執聯及各被告相互間或與大陸CALL 客秘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相關證據及卷頁,均詳 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復有供附表一編號三③、十二 ⑤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提領贓款使用 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本案詐欺所得現金70萬3, 740元等物品扣案可憑。而犯罪事實三所載有關擔任控臺之 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邱俊臺,車手小姐即被告蘇紅如、黃 可歆、尤珍美潘美合徐璟萱及引介後三人進入陳麗鈴集 團之經紀人即被告楊佳盈,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騙犯行 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薪資結構及與大陸CALL客秘書間之 贓款分配等情,亦據被告陳麗鈴張俊龍楊佳盈蘇紅如黃可歆潘美合尤珍美徐璟萱等於偵查中供證明確( 見偵查卷㈠二十至二二、三七至三八、四五至五十、八三至 八五、九一至九二、一00、一0八至一0九、一三六至一 三七、一四四至一四五、一五二之一至之三、一五八至一五 九、一六八至一七0、一九六至一九七、二一四至二一六、 二三六至二三八、二四三之一至之三、四二二至四二三頁) ,互核相符。被告陳麗鈴等九人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本件以被告陳麗鈴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以被告陳麗鈴為實際 負責人,負責籌組集團,承租據點,招募控臺及公關車手等 集團成員,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接單,指派旗下公關車手 出面取款,接收被害人受騙宅配款項,並掌管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資料,綜理集團經營各項事務;被告張俊龍則為陳 麗鈴之同居人,擔任控臺,除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 外,另負責財務管理之記帳工作,並處理犯罪所得拆帳、匯 兌事宜,兼有安排、指導旗下公關車手配合秘書演出詐騙被 害人等事;被告楊佳盈乃負責介紹公關車手參與集團犯罪, 且從事公關車手之人力調度,並就旗下公關車手每次外出取 款部分,獲取相當報酬;被告邱俊臺陳麗鈴之配偶,其於 進入集團期間,接受控臺即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電話下單指 示,分派集團公關車手外出取款,並收取車手交付之被害款 項,統籌交由控臺張俊龍發放薪資;被告蘇紅如黃可歆尤珍美潘美合徐璟萱等人,均陳麗鈴集團公關車手,依 控臺或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指示,配合劇本演出,以不實名 義、身分,與各被害人會面取款,並自各該親身取款部分, 計算個人業績,從中分取報酬等各情,迭據被告陳麗鈴等九 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綦詳。由渠等各該工作性質與角色



分工而論,居於集團主導地位之被告陳麗鈴及擔任控臺之被 告張俊龍,均貫穿於附表一各次詐欺犯行之全部,無可分究 ,自就附表一全部犯罪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惟附表一編號一Ⅱ①、②部分,未經起訴,詳後述)。至 被告邱俊臺係於一0一年二月中旬至二月底間,臨危受命進 入集團負責控臺事務,則僅就附表一其任職期間內所參與指 派車手外出取款部分,與各該取款車手及集團主事者有所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公關車手之被告蘇紅如黃可歆尤珍美潘美合徐璟萱等人,則僅就附表一接獲指示外出 取款之詐欺犯行,與集團控臺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就各該親自取款之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詳後「 無罪部分」所述)。被告楊佳盈因係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等人之經紀人,依其犯罪認知及所得報酬(詳如後述 ),應僅就附表一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等親自外出 取款詐欺部分,共同負責。
三、被告楊佳盈雖坦承其引介之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等 公關車手,有於附表一所載各次犯罪時、地,配合大陸祕書 劇情編排,以各該不實之詐騙事由,與各被害人見面取款, 其並分得前開公關車手每次面收款項之2%為報酬等情,惟 其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楊佳盈僅經紀介紹小姐至被告陳麗 鈴集團工作,仍請審酌是否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但查:(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 四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楊佳盈於被告陳麗鈴籌組本件詐欺集團伊始,即知本件 詐欺集團前開詐騙手法及經營模式,並受邀代為覓得公關車 手,且雙方約妥被告楊佳盈係自所招募之公關車手(即被告 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三人)每次面收被害人款項中,抽 取2%之業績報酬,業據被告陳麗鈴於原審結證:一00年 九月底,我與楊佳盈連絡,請他找公關做這工作,十月中旬 ,楊佳盈每週陸續帶公關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來上班, 當初就說好公關分得收單利潤之12%,經紀人楊佳盈則獲取 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面收款項之2%報酬,此3位公關薪 資報酬係統籌交由楊佳盈發放等語甚詳(見一審卷㈢十四至



二一頁),且為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楊佳盈於偵 查中供認明確(見偵查卷㈠一0九、一三六、一九七、二一 五、二三七、二四三之二頁),則被告楊佳盈陳麗鈴集團 營運期間,引介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進入集團擔任 詐欺取款車手,並獲取旗下各車手取款業績之2%報酬,已 從中分享犯罪所得,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甚為灼明。(三)本件詐欺集團部分詐欺手法係透過公關車手配合大陸CALL客 祕書之劇情編排,以虛假身分及不實理由向各被害人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收取詐騙款項,則該集團為遂 行各該詐欺犯行,由被告楊佳盈引介之公關車手即被告尤珍 美、徐璟萱黃可歆等人,需隨時在集團據點待命,等候控 臺或大陸CALL客祕書之指示分派,不得不假罷工,以免出勤 失常,致接單量銳減而無法遂行各該詐欺犯行一節,已據證 人陳麗鈴於原審證陳明確(見一審卷㈢二三至二五頁)。因 是,陳麗鈴詐欺集團之營運績效及各該詐欺犯行之成否,無 非繫諸該集團公關車手與集團控臺間之配合程度,始竟其功 。而被告楊佳盈即於陳麗鈴集團內擔任此要角任務,此觀諸 卷附被告陳麗鈴楊佳盈之監聽電話對話內容提及:「B: 小楊,他們二個是怎麼了,你的電話怎麼不接?A:對不起 ,..他們二個只休一天。B:小姐這樣怎麼可以,我今天 的損失算什麼人的,我無法與秘書交代,我與秘書是講信用 ,這樣一弄秘書都不下單給我怎麼辦?A:你先扣他們一天 假..。B:我看我們先押保證金3萬。A:..我們已經 壓一檔了,也將近3萬了,再押3萬金額太多了,可能會造反 彈。B:好啦,就用罰金2萬5,000元,大家講好,今天損失 就算我的。A:好啦。B:我這樣告訴你,你也有賺錢我也 賺錢,所以我才與你講這麼多。A:星期五我會跟她們講清 楚。B:她們明天到底會不會來?A:會,就休一天。B: 我不知道她們明天到底會不會來,我明天要不要跟祕書接單 ,你問清楚再告訴我。」(見聲監續390號影卷十六頁)、 「B:喂,你等一下,陳姐有事要跟你講。A:好。B:喂 ,小楊,桃園那個給我說今天要來,可是都沒有來唉,你幫 我聯絡一下。A:好,我知。」(見偵查卷㈠三0八頁反面 )、「B喂、小楊喔!..因為那個樂樂上班都不正常,有 時有接電話,有時沒接。A:喔,好好好,我知道。再幫你 聯繫看看。」(見聲監續85號影卷十六頁)。可知,被告楊 佳盈係於陳麗鈴集團內擔負穿針引線要責,就所經紀之公關 車手能否順利完成詐欺集團分配任務之犯罪行為,實有舉足 輕重、不可或缺之樞紐地位,顯非僅僅置身事外,純對詐欺 集團施以精神或物質上助力之幫助犯可擬。從而,被告楊佳



盈於陳麗鈴集團詐欺犯罪之實行,既有事前人力調配之居間 協調,並兼及事後犯罪所得之利益分受,主觀上已有合同完 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難謂非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集團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附表一所經紀 之公關車手會面取款之各該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辯 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四、至起訴書有關附表一編號一Ⅱ①、②、二①、②、五①、六 ④、九①、十六④、十七①等依據各被害(告訴)人警詢指 訴所特定之犯罪時間、地點、取款事由、金額、取款車手等 項,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一Ⅱ①、②被害人吳江慶遭詐騙時點: 起訴書固依被害人吳江慶警詢指訴,認吳江慶遭化名「宋美 琳」女子詐騙之時間為尤珍美進入黃國雄集團擔任車手之一 00年三月間,惟此部分除吳江慶警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 據可佐,且詐騙時點亦與被告尤珍美自承係一00年六月始 進入黃國雄集團擔任車手一情,有所不符。茲查,被害人吳 江慶於原審證稱:化名「林雨凡」之女子先出現,後來才認 識「宋美琳」,蘇紅如即「林雨凡」、尤珍美即「宋美琳」 等語(見一審卷㈢二三四至二三八頁),且經原審反覆確認 其與該二名女子會面交款之時間先後,吳江慶仍堅指「宋美 琳」即被告尤珍美,係最後認識等情不移(見一審卷㈢二四 三頁)。而被告尤珍美就曾向吳江慶詐騙收款一節,則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一審卷㈠一六六、一八 一頁),且參諸被告陳麗鈴於101年2月14日與張俊龍之對話 內容提及「B:..吳江慶,雪碧有收過10幾萬..。A: 對阿,雲紅也有收過。」等情(見偵查卷㈠二八三頁),及 被告陳麗鈴經原審提示前揭譯文內容,亦稱:雲紅是尤珍美 ,他有收過吳江慶,雪碧也收過等語在卷(見一審卷㈠二三 五頁反面),均足徵被告尤珍美係於陳麗玲集團擔任車手時 期向吳江慶收款無疑。準此,參酌被害人吳江慶先後認識化 名「林雨凡」、「宋美琳」之審理中證述,及被告蘇紅如以 「林雨凡」身分首次向吳江慶詐騙取款時間為一0一年一月 十七日(證據詳見附表一編號一Ⅰ①「證據及出處」欄」) 等情,被告尤珍美以「宋美琳」身分向吳江慶取款時點自僅 可能介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後至為警查獲之一0一年五月 二日前某日,絕非一00年三月間,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日期 ,容有誤會,本諸前揭事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一Ⅱ①、② 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二①、②被害人李致祥遭詐騙之取款車手、金額 、時點:




被害人李致祥就附表一編號二①、②遭化名「黃純切」女子 以不實事由詐騙取款之事實經過,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述明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惟其警詢指認「黃純切」為 被告潘美合,審理時則當庭指認「黃純切」即被告黃可歆, 前後不一,何次可採,容或有疑。經查,被害人李致祥警詢 僅依各被告平面照片略為指認,當庭直接面對本案被告陳麗 鈴等人加以確認時,即知先前指認錯誤等情,業據被害人李 致祥於原審結證:當時刑警是說她(按指被告潘美合)指認 我,拿照片讓我指認,面形大概相似,結果不是,第一次開 庭看到本人就知道不是等語在卷(見一審卷㈢八三至八六頁 ),顯見李致祥警詢係因警方誘導提示即率為指認,程序非 無瑕疵。參以被告陳麗鈴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佯係 「黃純切」公司會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害人李致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取款車手即被告黃 可歆對話,要求黃可歆盡速離開一節,業經被告陳麗鈴於準 備程序時供陳無訛(見一審卷㈠二三五頁反面),且有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卷㈡一六五頁),此情並據被告 黃可歆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李致祥當庭指認被告黃可歆即 取款車手「黃純切」等語,亦屬相符,堪認一00年十二月 下旬以「黃純切」化名與被害人李致祥會面者,應即被告黃 可歆。因是,被害人李致祥審理中指證化名「黃純切」之女 子向其詐欺取款之社會基本事實與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既仍 足資辨別其同一性,僅先前指認之取款對象有誤,則於不變 更起訴事實之範圍內,應認定附表一編號二①、②之取款車 手為被告黃可歆,起訴書以被害人李致祥警詢之指認,列取 款車手為被告潘美合,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至附表一編號 二②之詐騙時間,固經李致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 101年3月間某日,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黃可歆當庭與被害人李 致祥確認三次會面取款時間均為過年前,即101年1月間某日 ;附表一編號二②「黃純切」以房租需款為由詐騙之取款金 額為2.8萬一節,亦經被害人李致祥於原審結證明確(見一 審卷㈢七七頁反面),且為被告黃可歆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乃予更正該次取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二②所載。(三)附表一編號五①被害人鍾昆輝遭騙之取款金額: 被害人鍾昆輝前於警詢固稱:100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 雲林縣西螺鎮西螺交流道下,化名「楊淑婷」女子委託姨丈 即被告張俊龍出面拿開刀費20萬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㈡二 0三頁),且經被告張俊龍坦認無訛(見偵查卷㈠四七頁反 面),惟依卷附被告張俊龍與大陸CALL客祕書100年12月2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張俊龍當次以「楊淑婷」姨丈



身分出面收款數額除20萬元外,另包含車資6,000元(見偵 查卷㈠三二八頁反面),此節復經被告張俊龍坦認在卷(見 一審卷㈣六二頁反面),則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依前揭事證,更正取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五①所示。(四)附表一編號六④被害人彭里榮遭騙之取款時點: 被害人彭里榮前於警詢固稱:101年2月中旬,在桃園高鐵青 埔站,化名「陳心如」女子即被告潘美合以母親燙傷人須賠 款之虛構事由,向其取款14萬元等語(見偵查卷㈡一九三至 一九四頁),被告潘美合對此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一審 卷㈠一六七頁),而堪特定該次詐騙取款事由、金額、車手 等基礎犯罪事實。然核諸卷內大陸CALL客祕書電話指示被告 潘美合以前揭不實事由,於前開地點,向被害人彭里榮取款 14萬元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施詐收款日期應為一0一年一 月十六日(見偵查卷㈠三二三頁),被害人彭里榮前揭所指 容有誤認,此節復經提示監察譯文供被告潘美合辨識,為其 坦認無訛,則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乃更正該 次取款日期如附表一編號六④所示。
(五)附表一編號九①被害人林燦煌遭騙之取款時點: 被告黃可歆以「陳靜茹」身分,在新北市板橋新埔捷運站附 近,以考美容執照需報名費之虛構事由,向被害人林燦煌取 款三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林燦煌警詢及原審證陳明確(見 偵查卷㈡三二至三三頁、一審卷㈢二四五反面至二四六、二 五三頁反面),被告黃可歆對此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一 審卷㈢一六三頁),此部分詐騙取款事由、金額、車手之基 礎犯罪事實,自堪認定。然被害人林燦煌前於警詢係稱該次 遭騙時間為100年10月中旬(見偵查卷㈡三二頁反面),而 被告黃可歆自陳係於100年10月下旬進入陳麗鈴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則據被告陳麗鈴楊佳盈於原審結證:尤珍美於10 0年10月中旬先進入集團,隔週為徐璟萱,再隔週為黃可歆 等語綦詳(見一審卷㈢十七反面、四三頁),則該次被告黃 可歆向被害人林燦煌詐欺收款之地點、金額、事由既均無誤 ,取款時間自以被告黃可歆進入集團後之100年10月下旬後 某日為可採。茲被告黃可歆於原審供稱:這次是剛上班一、 二週內收的,因林燦煌5日領薪水,所以是11月初收款等語 在卷(見一審卷㈣六六頁),則本諸前揭事證,乃於起訴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該次取款時間如附表一編號 九①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十六④被害人陳德華遭騙取款地點: 被害人陳德華前於警詢固稱:100年11至12月間,在臺北市 民權東路捷運站,遭「李文棋」即被告黃可歆以考美容執照



、補習費等不實事由詐騙取款2萬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㈡ 八六頁正反面),惟於原審證稱:在捷運站那次沒有拿錢, 是我記錯了,「李文棋」2次都是在中山北路二段郵局拿錢 ,事由分別是補習費、考照,金額5萬元、2萬元等情明確( 見一審卷㈢一七三至一七四反面、一七九反面至一八0頁) ,亦為被告黃可歆肯認無誤(見一審卷㈢一七九頁反面), 則該次取款地點,於前揭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更正如附表一編號十六④所示。
(七)附表一編號十七①被害人黃石璋遭騙之取款車手: 被害人黃石璋就其於101年2月7日,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摩斯 漢堡店,遭「林小姐」以看病之不實事由取款1萬元等情, 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㈡七九頁反面、 一審卷㈢二三0頁),並於警詢指認「林小姐」係被告黃可 歆,惟其原審就指認車手部分,改稱:警察拿很多照片給我 ,我也看不清楚,對當初為何指認黃可歆已無印象,相片跟 人不太一樣,很含糊,不敢百分百確定等語(見一審卷㈢二 三一至二三二頁反面)。細繹卷內被告陳麗鈴與大陸CALL客 秘書於101年2月7日之通話內容記載:「B:我是樂雲.. 客人黃石璋,收1.0,摩斯漢堡。A:叫小紅可以嗎?B: 可以。」被告陳麗鈴張俊龍同日稍後對話:「B:我下單 ,客人黃石璋,收1.0,約摩斯漢堡,叫小紅去」,及被告 潘美合同日緊接與被告張俊龍對話:「A:強哥,客人叫什 麼?B:黃石璋」(見偵查卷㈡八三頁),所指被害男客、 時間、地點、金額等項,與被害人黃石璋警詢所稱遭騙時間 、地點、金額,互核相符,則依卷存事證,當可研判被害人 黃石璋該次應即由被告潘美合(綽號:小紅)配合大陸祕書 之劇本安排,會面向其詐欺取款無誤,此情並經被告潘美合 坦認在卷。從而,被害人黃石璋前於警詢指證化名「林小姐 」之女子向其詐欺取款之社會基本事實與起訴書所指犯罪事 實既仍足資辨別其同一性,僅先前指認之取款對象有誤,則 於不變更起訴事實之範圍內,就全案事證,依職權認定附表 一編號十七①之取款車手為被告潘美合。起訴書以被害人黃 石璋警詢之指認,列取款車手為被告黃可歆,容有誤會,應 補充說明如上。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麗鈴等九人就渠等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 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



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 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賦予受 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 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五十條規定。
六、核被告陳麗鈴等九人所為(除被告陳麗鈴張俊龍就附表一 所示全部犯行均有參與以外,被告邱俊臺蘇紅如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潘美合楊佳盈各別參與之犯行詳如附 表一「有罪共犯」欄所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十五①被害人謝慶飃匯款50萬 元至「張智強」人頭帳戶部分,原審依被告陳麗鈴張俊龍 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該人頭帳戶資料明細而查知,核其 匯款時間、數額均已明確,且仍在起訴書所指被害人謝慶飃 遭施詐次數、金額範圍內,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當 庭告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而經表示不予爭執(見一 審卷㈣六九頁正反面),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就此 併為審究,併此敘明。被告陳麗鈴張俊龍及該集團其他成 員就附表一渠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間,與前揭大陸地區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為共同正 犯。附表一編號二①、九⑦、十六①所示詐欺犯行,依被害 人警詢所述,均係基於同一詐騙事由而於密接時地分次付款 ,顯係各「有罪共犯」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 舉動,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蘇紅如原審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 各次詐欺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間先後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接 續一罪云云。然按附表一所示有罪共犯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 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彼此相距達數日,各次犯行之時間 已非緊密,且各次詐騙名義、相約取款處所亦未必均同,另 每次均與被害人約定特定數額之取款金額,且於詐欺得款後



,對同一被害人係以另一詐欺理由施行詐術,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自非同一,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分別的行為,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無時空的密接性,顯難認係利用 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 符。是各被告就渠等所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不同或同一 被害人間先後各次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被告潘美合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犯行及科刑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所犯有 罪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審就附表一部分(陳麗鈴張俊龍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 三①至④除部分外),認被告陳麗鈴等九人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 )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一)並審酌:
⒈被告陳麗鈴等人,為圖己利,賺取不當報酬,與前揭不詳成 年人,經由嚴密組織性分工,各司其職,利用被害人感情上 之弱點,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編造各種藉口、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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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