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0號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麗鈴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俊龍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俊臺
上訴人
即被告 楊佳盈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紅如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可歆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尤珍美
被 告 潘美合
被 告 徐璟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易字第四二一號、第八四0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三一一五號,併辦案號:同上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二0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麗鈴、張俊龍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三①至④部分,暨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執行刑撤銷。
陳麗鈴、張俊龍共同犯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三①至④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三①至④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陳麗鈴、張俊龍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扣案附表四編號一所示Sony-Ericsson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潘美合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 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下同) 一00年五月十七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二、緣陳麗鈴(綽號陳姐、A咪,擔任集團首腦)自一00年六 月起,先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董」、「馬 克」之成年男子接洽,謀議共組詐騙集團,由陳麗鈴擔任臺 灣詐欺集團負責人,負責指示集團內部事務之運作,及招募 成員。其集團運作方式係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擔任電話CALL客秘書,開發客源,以電話門號隨機撥打 在臺之被害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該等被害人裝熟攀 談,瞭解其身分背景,建立關係。俟獲取被害人信任後,即 以家人生病急需用錢或生病、償還債務、考照、補業績等虛 構情節,誘騙被害人出資援助,致被害人信以為真,允諾提 供或借貸款項資助後,大陸CALL客秘書即撥打電話與臺灣地 區控臺人員聯繫(俗稱「下單」),指示控臺人員以所掌管 之人頭帳戶或集團據點接收被害人所匯或宅配之遭騙款項,
或指定該次出面取款之公關小姐,而由控臺人員親身或安排 公關小姐出面與被害人會面。該負責會面取款之公關即事先 與臺灣地區控臺人員或大陸CALL客秘書直接電話對談,確認 交款時、地、被害人身分背景、所著衣物特徵、聯絡方式及 所施詐術內容等資訊,再分別佯裝為電話中女主角或扮演女 主角委託取款之人,出面赴約(俗稱「收單」),藉以詐騙 各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之金錢款項。
三、前揭謀議底定,陳麗鈴即自一00年八月間起,先後承租臺 北市○○○路○○巷○○號五樓之三、天祥街某處為集團據 點,邀集同居人張俊龍(綽號:強哥)合作一同擔任臺灣地 區控臺,負責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接單。另尋先前熟識之 友人蘇紅如(綽號:雪碧)在個人居所待命擔任取款車手。 並自同年十月中旬,由楊佳盈(綽號:小楊)每週陸續介紹 公關車手尤珍美(綽號雲紅、綠光)、徐璟萱(綽號:小婷 、小恩)、黃可歆(綽號:樂樂)三人進入集團。潘美合( 綽號:小紅)則另自一00年十二月中旬透過黃可歆引介進 入集團,均於前揭租屋地點待命等候控臺或大陸CALL客祕書 電話指示。陳麗鈴之配偶邱俊臺(綽號:宏哥、順哥)則於 一0一年二月中旬至二月底陳麗鈴住院及張俊龍生病期間, 進入集團聽候陳麗鈴、張俊龍電話指示,分派公關車手外出 取款。陳麗鈴及以其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分別與前揭大陸 地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循上開詐騙運作模式,依各自之角色分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詐騙不實之事由 或名義,對附表一各特定被害人,詐取附表一所示款項。而 被害人匯款、宅配至控臺據點或由控臺出面取得之詐騙款項 ,係由控臺成員陳麗鈴、張俊龍分得詐騙款項之25%為報酬 ,其餘75%匯至大陸地區指定之人頭帳戶;公關車手出面收 取詐得款項者,即將金錢交予控臺陳麗鈴、張俊龍,均由張 俊龍每週結算,並將其中部分款項分配予附表一所示各臺灣 地區共犯成員(其中公關車手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各分 得渠等出面取款總詐騙金額之12%,經紀人楊佳盈則分得旗 下公關車手出面取款總詐騙金額之2%《此部分薪資係由張 俊龍結算後,統籌交由楊佳盈發放與各該公關車手》;公關 車手蘇紅如分得其出面取款總詐騙金額之12至15%,潘美合 則分得其出面取款總詐騙金額之12%《此部分薪資係由張俊 龍結算後,直接發放與公關車手蘇紅如及潘美合》;擔任控 臺之陳麗鈴、張俊龍獲取前開公關車手總詐騙金額之11至13 %報酬),其餘詐騙所得則透過匯款或地下匯兌交予大陸地 區共犯。嗣警方依據陳麗鈴、張俊龍所有供詐騙聯繫使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監聽結果,於一0一年五月二日持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陳麗鈴等人住處執行拘提、搜索,並扣得被告陳麗鈴所有, 供附表一編號三③、十二⑤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1支及詐欺所得現金70萬3,740元,因而查獲上情。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調查 移送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被告邱俊臺共 同涉犯陳錦田等七名被害人詐欺取財部分追加起訴,有該署 一0一年度偵字第四二0九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附於原 審一0一年度易字第八四0號卷),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業 經起訴其他犯行,係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自屬合法,應併予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所有被告及辯護人等 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 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邱俊臺、楊佳盈、蘇紅如、黃可 歆、及尤珍美、潘美合、徐璟萱等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以附表一所示之各虛構情節,配合大陸CALL客秘書指 示,與各該被害人見面取款,或接受被害人匯款、宅配款項 之事實,業據被告陳麗鈴等九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告訴)人吳江慶等人於警詢及
原審所證遭騙過程相符,且有各該匯款申請單、「林尚德」 、「李裕民」、「許登賀」、「張智強」等人頭帳戶對帳單 、交易往來明細、宅配收執聯及各被告相互間或與大陸CALL 客秘書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相關證據及卷頁,均詳 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復有供附表一編號三③、十二 ⑤犯罪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提領贓款使用 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本案詐欺所得現金70萬3, 740元等物品扣案可憑。而犯罪事實三所載有關擔任控臺之 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邱俊臺,車手小姐即被告蘇紅如、黃 可歆、尤珍美、潘美合、徐璟萱及引介後三人進入陳麗鈴集 團之經紀人即被告楊佳盈,就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遭騙犯行 之參與程度、角色分工、薪資結構及與大陸CALL客秘書間之 贓款分配等情,亦據被告陳麗鈴、張俊龍、楊佳盈、蘇紅如 、黃可歆、潘美合、尤珍美、徐璟萱等於偵查中供證明確( 見偵查卷㈠二十至二二、三七至三八、四五至五十、八三至 八五、九一至九二、一00、一0八至一0九、一三六至一 三七、一四四至一四五、一五二之一至之三、一五八至一五 九、一六八至一七0、一九六至一九七、二一四至二一六、 二三六至二三八、二四三之一至之三、四二二至四二三頁) ,互核相符。被告陳麗鈴等九人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本件以被告陳麗鈴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以被告陳麗鈴為實際 負責人,負責籌組集團,承租據點,招募控臺及公關車手等 集團成員,與大陸CALL客秘書聯繫接單,指派旗下公關車手 出面取款,接收被害人受騙宅配款項,並掌管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資料,綜理集團經營各項事務;被告張俊龍則為陳 麗鈴之同居人,擔任控臺,除接受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下單 外,另負責財務管理之記帳工作,並處理犯罪所得拆帳、匯 兌事宜,兼有安排、指導旗下公關車手配合秘書演出詐騙被 害人等事;被告楊佳盈乃負責介紹公關車手參與集團犯罪, 且從事公關車手之人力調度,並就旗下公關車手每次外出取 款部分,獲取相當報酬;被告邱俊臺係陳麗鈴之配偶,其於 進入集團期間,接受控臺即被告陳麗鈴、張俊龍電話下單指 示,分派集團公關車手外出取款,並收取車手交付之被害款 項,統籌交由控臺張俊龍發放薪資;被告蘇紅如、黃可歆、 尤珍美、潘美合、徐璟萱等人,均陳麗鈴集團公關車手,依 控臺或大陸CALL客秘書電話指示,配合劇本演出,以不實名 義、身分,與各被害人會面取款,並自各該親身取款部分, 計算個人業績,從中分取報酬等各情,迭據被告陳麗鈴等九 人於警、偵訊及原審供述綦詳。由渠等各該工作性質與角色
分工而論,居於集團主導地位之被告陳麗鈴及擔任控臺之被 告張俊龍,均貫穿於附表一各次詐欺犯行之全部,無可分究 ,自就附表一全部犯罪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惟附表一編號一Ⅱ①、②部分,未經起訴,詳後述)。至 被告邱俊臺係於一0一年二月中旬至二月底間,臨危受命進 入集團負責控臺事務,則僅就附表一其任職期間內所參與指 派車手外出取款部分,與各該取款車手及集團主事者有所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擔任公關車手之被告蘇紅如、黃可歆、 尤珍美、潘美合、徐璟萱等人,則僅就附表一接獲指示外出 取款之詐欺犯行,與集團控臺有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就各該親自取款之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詳後「 無罪部分」所述)。被告楊佳盈因係被告尤珍美、徐璟萱、 黃可歆等人之經紀人,依其犯罪認知及所得報酬(詳如後述 ),應僅就附表一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等親自外出 取款詐欺部分,共同負責。
三、被告楊佳盈雖坦承其引介之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等 公關車手,有於附表一所載各次犯罪時、地,配合大陸祕書 劇情編排,以各該不實之詐騙事由,與各被害人見面取款, 其並分得前開公關車手每次面收款項之2%為報酬等情,惟 其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楊佳盈僅經紀介紹小姐至被告陳麗 鈴集團工作,仍請審酌是否僅成立幫助犯云云。但查:(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 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 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八二 四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楊佳盈於被告陳麗鈴籌組本件詐欺集團伊始,即知本件 詐欺集團前開詐騙手法及經營模式,並受邀代為覓得公關車 手,且雙方約妥被告楊佳盈係自所招募之公關車手(即被告 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三人)每次面收被害人款項中,抽 取2%之業績報酬,業據被告陳麗鈴於原審結證:一00年 九月底,我與楊佳盈連絡,請他找公關做這工作,十月中旬 ,楊佳盈每週陸續帶公關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來上班, 當初就說好公關分得收單利潤之12%,經紀人楊佳盈則獲取 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面收款項之2%報酬,此3位公關薪 資報酬係統籌交由楊佳盈發放等語甚詳(見一審卷㈢十四至
二一頁),且為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及楊佳盈於偵 查中供認明確(見偵查卷㈠一0九、一三六、一九七、二一 五、二三七、二四三之二頁),則被告楊佳盈於陳麗鈴集團 營運期間,引介被告尤珍美、徐璟萱、黃可歆進入集團擔任 詐欺取款車手,並獲取旗下各車手取款業績之2%報酬,已 從中分享犯罪所得,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甚為灼明。(三)本件詐欺集團部分詐欺手法係透過公關車手配合大陸CALL客 祕書之劇情編排,以虛假身分及不實理由向各被害人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收取詐騙款項,則該集團為遂 行各該詐欺犯行,由被告楊佳盈引介之公關車手即被告尤珍 美、徐璟萱、黃可歆等人,需隨時在集團據點待命,等候控 臺或大陸CALL客祕書之指示分派,不得不假罷工,以免出勤 失常,致接單量銳減而無法遂行各該詐欺犯行一節,已據證 人陳麗鈴於原審證陳明確(見一審卷㈢二三至二五頁)。因 是,陳麗鈴詐欺集團之營運績效及各該詐欺犯行之成否,無 非繫諸該集團公關車手與集團控臺間之配合程度,始竟其功 。而被告楊佳盈即於陳麗鈴集團內擔任此要角任務,此觀諸 卷附被告陳麗鈴與楊佳盈之監聽電話對話內容提及:「B: 小楊,他們二個是怎麼了,你的電話怎麼不接?A:對不起 ,..他們二個只休一天。B:小姐這樣怎麼可以,我今天 的損失算什麼人的,我無法與秘書交代,我與秘書是講信用 ,這樣一弄秘書都不下單給我怎麼辦?A:你先扣他們一天 假..。B:我看我們先押保證金3萬。A:..我們已經 壓一檔了,也將近3萬了,再押3萬金額太多了,可能會造反 彈。B:好啦,就用罰金2萬5,000元,大家講好,今天損失 就算我的。A:好啦。B:我這樣告訴你,你也有賺錢我也 賺錢,所以我才與你講這麼多。A:星期五我會跟她們講清 楚。B:她們明天到底會不會來?A:會,就休一天。B: 我不知道她們明天到底會不會來,我明天要不要跟祕書接單 ,你問清楚再告訴我。」(見聲監續390號影卷十六頁)、 「B:喂,你等一下,陳姐有事要跟你講。A:好。B:喂 ,小楊,桃園那個給我說今天要來,可是都沒有來唉,你幫 我聯絡一下。A:好,我知。」(見偵查卷㈠三0八頁反面 )、「B喂、小楊喔!..因為那個樂樂上班都不正常,有 時有接電話,有時沒接。A:喔,好好好,我知道。再幫你 聯繫看看。」(見聲監續85號影卷十六頁)。可知,被告楊 佳盈係於陳麗鈴集團內擔負穿針引線要責,就所經紀之公關 車手能否順利完成詐欺集團分配任務之犯罪行為,實有舉足 輕重、不可或缺之樞紐地位,顯非僅僅置身事外,純對詐欺 集團施以精神或物質上助力之幫助犯可擬。從而,被告楊佳
盈於陳麗鈴集團詐欺犯罪之實行,既有事前人力調配之居間 協調,並兼及事後犯罪所得之利益分受,主觀上已有合同完 成詐欺行為以分取贓款之犯意聯絡,難謂非為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集團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附表一所經紀 之公關車手會面取款之各該詐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辯 護人所辯,洵非可採。
四、至起訴書有關附表一編號一Ⅱ①、②、二①、②、五①、六 ④、九①、十六④、十七①等依據各被害(告訴)人警詢指 訴所特定之犯罪時間、地點、取款事由、金額、取款車手等 項,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
(一)附表一編號一Ⅱ①、②被害人吳江慶遭詐騙時點: 起訴書固依被害人吳江慶警詢指訴,認吳江慶遭化名「宋美 琳」女子詐騙之時間為尤珍美進入黃國雄集團擔任車手之一 00年三月間,惟此部分除吳江慶警詢指訴外,別無其他證 據可佐,且詐騙時點亦與被告尤珍美自承係一00年六月始 進入黃國雄集團擔任車手一情,有所不符。茲查,被害人吳 江慶於原審證稱:化名「林雨凡」之女子先出現,後來才認 識「宋美琳」,蘇紅如即「林雨凡」、尤珍美即「宋美琳」 等語(見一審卷㈢二三四至二三八頁),且經原審反覆確認 其與該二名女子會面交款之時間先後,吳江慶仍堅指「宋美 琳」即被告尤珍美,係最後認識等情不移(見一審卷㈢二四 三頁)。而被告尤珍美就曾向吳江慶詐騙收款一節,則於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一審卷㈠一六六、一八 一頁),且參諸被告陳麗鈴於101年2月14日與張俊龍之對話 內容提及「B:..吳江慶,雪碧有收過10幾萬..。A: 對阿,雲紅也有收過。」等情(見偵查卷㈠二八三頁),及 被告陳麗鈴經原審提示前揭譯文內容,亦稱:雲紅是尤珍美 ,他有收過吳江慶,雪碧也收過等語在卷(見一審卷㈠二三 五頁反面),均足徵被告尤珍美係於陳麗玲集團擔任車手時 期向吳江慶收款無疑。準此,參酌被害人吳江慶先後認識化 名「林雨凡」、「宋美琳」之審理中證述,及被告蘇紅如以 「林雨凡」身分首次向吳江慶詐騙取款時間為一0一年一月 十七日(證據詳見附表一編號一Ⅰ①「證據及出處」欄」) 等情,被告尤珍美以「宋美琳」身分向吳江慶取款時點自僅 可能介於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後至為警查獲之一0一年五月 二日前某日,絕非一00年三月間,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日期 ,容有誤會,本諸前揭事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一Ⅱ①、② 所示。
(二)附表一編號二①、②被害人李致祥遭詐騙之取款車手、金額 、時點:
被害人李致祥就附表一編號二①、②遭化名「黃純切」女子 以不實事由詐騙取款之事實經過,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 證述明確,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惟其警詢指認「黃純切」為 被告潘美合,審理時則當庭指認「黃純切」即被告黃可歆, 前後不一,何次可採,容或有疑。經查,被害人李致祥警詢 僅依各被告平面照片略為指認,當庭直接面對本案被告陳麗 鈴等人加以確認時,即知先前指認錯誤等情,業據被害人李 致祥於原審結證:當時刑警是說她(按指被告潘美合)指認 我,拿照片讓我指認,面形大概相似,結果不是,第一次開 庭看到本人就知道不是等語在卷(見一審卷㈢八三至八六頁 ),顯見李致祥警詢係因警方誘導提示即率為指認,程序非 無瑕疵。參以被告陳麗鈴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佯係 「黃純切」公司會計,以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 打被害人李致祥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取款車手即被告黃 可歆對話,要求黃可歆盡速離開一節,業經被告陳麗鈴於準 備程序時供陳無訛(見一審卷㈠二三五頁反面),且有卷附 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偵查卷㈡一六五頁),此情並據被告 黃可歆坦承屬實,核與被害人李致祥當庭指認被告黃可歆即 取款車手「黃純切」等語,亦屬相符,堪認一00年十二月 下旬以「黃純切」化名與被害人李致祥會面者,應即被告黃 可歆。因是,被害人李致祥審理中指證化名「黃純切」之女 子向其詐欺取款之社會基本事實與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既仍 足資辨別其同一性,僅先前指認之取款對象有誤,則於不變 更起訴事實之範圍內,應認定附表一編號二①、②之取款車 手為被告黃可歆,起訴書以被害人李致祥警詢之指認,列取 款車手為被告潘美合,容有誤會,應予敘明。至附表一編號 二②之詐騙時間,固經李致祥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係 101年3月間某日,惟此部分業經被告黃可歆當庭與被害人李 致祥確認三次會面取款時間均為過年前,即101年1月間某日 ;附表一編號二②「黃純切」以房租需款為由詐騙之取款金 額為2.8萬一節,亦經被害人李致祥於原審結證明確(見一 審卷㈢七七頁反面),且為被告黃可歆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乃予更正該次取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二②所載。(三)附表一編號五①被害人鍾昆輝遭騙之取款金額: 被害人鍾昆輝前於警詢固稱:100年12月21日下午4時許,在 雲林縣西螺鎮西螺交流道下,化名「楊淑婷」女子委託姨丈 即被告張俊龍出面拿開刀費20萬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㈡二 0三頁),且經被告張俊龍坦認無訛(見偵查卷㈠四七頁反 面),惟依卷附被告張俊龍與大陸CALL客祕書100年12月21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張俊龍當次以「楊淑婷」姨丈
身分出面收款數額除20萬元外,另包含車資6,000元(見偵 查卷㈠三二八頁反面),此節復經被告張俊龍坦認在卷(見 一審卷㈣六二頁反面),則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依前揭事證,更正取款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五①所示。(四)附表一編號六④被害人彭里榮遭騙之取款時點: 被害人彭里榮前於警詢固稱:101年2月中旬,在桃園高鐵青 埔站,化名「陳心如」女子即被告潘美合以母親燙傷人須賠 款之虛構事由,向其取款14萬元等語(見偵查卷㈡一九三至 一九四頁),被告潘美合對此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一審 卷㈠一六七頁),而堪特定該次詐騙取款事由、金額、車手 等基礎犯罪事實。然核諸卷內大陸CALL客祕書電話指示被告 潘美合以前揭不實事由,於前開地點,向被害人彭里榮取款 14萬元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施詐收款日期應為一0一年一 月十六日(見偵查卷㈠三二三頁),被害人彭里榮前揭所指 容有誤認,此節復經提示監察譯文供被告潘美合辨識,為其 坦認無訛,則於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乃更正該 次取款日期如附表一編號六④所示。
(五)附表一編號九①被害人林燦煌遭騙之取款時點: 被告黃可歆以「陳靜茹」身分,在新北市板橋新埔捷運站附 近,以考美容執照需報名費之虛構事由,向被害人林燦煌取 款三萬元等情,業經被害人林燦煌警詢及原審證陳明確(見 偵查卷㈡三二至三三頁、一審卷㈢二四五反面至二四六、二 五三頁反面),被告黃可歆對此亦為自白認罪之表示(見一 審卷㈢一六三頁),此部分詐騙取款事由、金額、車手之基 礎犯罪事實,自堪認定。然被害人林燦煌前於警詢係稱該次 遭騙時間為100年10月中旬(見偵查卷㈡三二頁反面),而 被告黃可歆自陳係於100年10月下旬進入陳麗鈴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則據被告陳麗鈴、楊佳盈於原審結證:尤珍美於10 0年10月中旬先進入集團,隔週為徐璟萱,再隔週為黃可歆 等語綦詳(見一審卷㈢十七反面、四三頁),則該次被告黃 可歆向被害人林燦煌詐欺收款之地點、金額、事由既均無誤 ,取款時間自以被告黃可歆進入集團後之100年10月下旬後 某日為可採。茲被告黃可歆於原審供稱:這次是剛上班一、 二週內收的,因林燦煌5日領薪水,所以是11月初收款等語 在卷(見一審卷㈣六六頁),則本諸前揭事證,乃於起訴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更正該次取款時間如附表一編號 九①所示。
(六)附表一編號十六④被害人陳德華遭騙取款地點: 被害人陳德華前於警詢固稱:100年11至12月間,在臺北市 民權東路捷運站,遭「李文棋」即被告黃可歆以考美容執照
、補習費等不實事由詐騙取款2萬元等語在卷(見偵查卷㈡ 八六頁正反面),惟於原審證稱:在捷運站那次沒有拿錢, 是我記錯了,「李文棋」2次都是在中山北路二段郵局拿錢 ,事由分別是補習費、考照,金額5萬元、2萬元等情明確( 見一審卷㈢一七三至一七四反面、一七九反面至一八0頁) ,亦為被告黃可歆肯認無誤(見一審卷㈢一七九頁反面), 則該次取款地點,於前揭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更正如附表一編號十六④所示。
(七)附表一編號十七①被害人黃石璋遭騙之取款車手: 被害人黃石璋就其於101年2月7日,在臺北市中山北路摩斯 漢堡店,遭「林小姐」以看病之不實事由取款1萬元等情, 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偵查卷㈡七九頁反面、 一審卷㈢二三0頁),並於警詢指認「林小姐」係被告黃可 歆,惟其原審就指認車手部分,改稱:警察拿很多照片給我 ,我也看不清楚,對當初為何指認黃可歆已無印象,相片跟 人不太一樣,很含糊,不敢百分百確定等語(見一審卷㈢二 三一至二三二頁反面)。細繹卷內被告陳麗鈴與大陸CALL客 秘書於101年2月7日之通話內容記載:「B:我是樂雲.. 客人黃石璋,收1.0,摩斯漢堡。A:叫小紅可以嗎?B: 可以。」被告陳麗鈴與張俊龍同日稍後對話:「B:我下單 ,客人黃石璋,收1.0,約摩斯漢堡,叫小紅去」,及被告 潘美合同日緊接與被告張俊龍對話:「A:強哥,客人叫什 麼?B:黃石璋」(見偵查卷㈡八三頁),所指被害男客、 時間、地點、金額等項,與被害人黃石璋警詢所稱遭騙時間 、地點、金額,互核相符,則依卷存事證,當可研判被害人 黃石璋該次應即由被告潘美合(綽號:小紅)配合大陸祕書 之劇本安排,會面向其詐欺取款無誤,此情並經被告潘美合 坦認在卷。從而,被害人黃石璋前於警詢指證化名「林小姐 」之女子向其詐欺取款之社會基本事實與起訴書所指犯罪事 實既仍足資辨別其同一性,僅先前指認之取款對象有誤,則 於不變更起訴事實之範圍內,就全案事證,依職權認定附表 一編號十七①之取款車手為被告潘美合。起訴書以被害人黃 石璋警詢之指認,列取款車手為被告黃可歆,容有誤會,應 補充說明如上。
(八)綜上所述,被告陳麗鈴等九人就渠等所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已於一 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
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 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更賦予受 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 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比較修正前、後 刑法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五十條規定。
六、核被告陳麗鈴等九人所為(除被告陳麗鈴、張俊龍就附表一 所示全部犯行均有參與以外,被告邱俊臺、蘇紅如、尤珍美 、徐璟萱、黃可歆、潘美合、楊佳盈各別參與之犯行詳如附 表一「有罪共犯」欄所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十五①被害人謝慶飃匯款50萬 元至「張智強」人頭帳戶部分,原審依被告陳麗鈴、張俊龍 選任辯護人之聲請,調取該人頭帳戶資料明細而查知,核其 匯款時間、數額均已明確,且仍在起訴書所指被害人謝慶飃 遭施詐次數、金額範圍內,應認已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當 庭告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事實,而經表示不予爭執(見一 審卷㈣六九頁正反面),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就此 併為審究,併此敘明。被告陳麗鈴、張俊龍及該集團其他成 員就附表一渠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犯行間,與前揭大陸地區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互為共同正 犯。附表一編號二①、九⑦、十六①所示詐欺犯行,依被害 人警詢所述,均係基於同一詐騙事由而於密接時地分次付款 ,顯係各「有罪共犯」利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 舉動,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至被告蘇紅如原審辯護人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所示 各次詐欺犯行,就同一被害人間先後之多次犯行,應論以接 續一罪云云。然按附表一所示有罪共犯對同一被害人之數次 詐欺犯行,其犯罪時間,彼此相距達數日,各次犯行之時間 已非緊密,且各次詐騙名義、相約取款處所亦未必均同,另 每次均與被害人約定特定數額之取款金額,且於詐欺得款後
,對同一被害人係以另一詐欺理由施行詐術,所侵害之財產 法益自非同一,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為分別的行為,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無時空的密接性,顯難認係利用 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舉動,核與接續犯之要件不 符。是各被告就渠等所參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九不同或同一 被害人間先後各次詐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被告潘美合有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犯行及科刑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就所犯有 罪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七、原審就附表一部分(陳麗鈴、張俊龍附表一編號一①、編號 三①至④除部分外),認被告陳麗鈴等九人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 )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一)並審酌:
⒈被告陳麗鈴等人,為圖己利,賺取不當報酬,與前揭不詳成 年人,經由嚴密組織性分工,各司其職,利用被害人感情上 之弱點,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編造各種藉口、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