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志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
237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55號),提起上訴,被告並
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志豐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姜志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日下午3時 30分許,駕駛其向清心車行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吳朱冊所有位在嘉義縣○○市○○里○○00號 之住宅,趁該處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拔釘 器1支,以手推開該住宅房間之門後,侵入該住宅之房間內 ,竊取吳朱冊放在房間內之金項鍊1條及金戒指1個,得手後 走出該處門口,適吳朱冊返家撞見,上前詢問姜志豐,姜志 豐乃迅速跑到上開自用小客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於同日下 午5時許,姜志豐持上開竊得之財物至金銀山珠寶銀樓賣給 張麗月,得款新臺幣(下同)32,256元。嗣經警循線查獲並 扣得姜志豐遺留在現場之拔釘器1支及姜志豐變賣花用剩餘 之款項19,6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原審卷第18、23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1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朱冊指述(警卷第5 至8 頁)、證人 張麗月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9 至11頁),此外,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被害人報告單、扣押書、責付保管書、清心 車行租賃合約、現場圖、照片1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稽(警卷第12至27頁)及拔釘器1 支、現金19,600元扣案 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 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 之拔釘器,長約43公分,為鐵製之金屬材質,質地堅固,有 一定之重量,為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得知,並經被告就勘 驗結果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25頁),上開拔釘器自屬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無訛。是被告攜帶拔釘器侵入吳朱冊住宅竊盜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38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 刑3 年,復於緩刑期間,再犯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撤銷上 開緩刑,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②又因詐欺等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上開2 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1 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吳朱冊達成和解 ,並賠償吳朱冊12,656元等情,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9 月,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且四肢健全,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 用,甫執行完畢出監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攜帶足為兇器之拔 釘器進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金飾之犯罪手段,事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2,565元;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與父母親、哥哥同住、未婚,目前從事開貨車送貨 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㈤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拔釘器1 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第2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19,600元,係 被告變賣贓物所得,核其性質雖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 物,然究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