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坤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坤彬係嘉義縣○○鎮鎮長,蔡長雄則為嘉義縣○○鎮○○ 里里長兼○○進步黨(下稱○○黨)嘉義縣黨部首席顧問, 二人同屬○○黨黨員。蔡坤彬因不滿蔡長雄聯名向○○黨嘉 義縣黨部檢舉其在民國100年10月間,在某餐會上,陪同○ ○黨籍立法委員候選人翁重鈞逐桌敬酒,違紀公開支持翁重 鈞,而要求對其懲處。蔡坤彬除出具聲明稿向黨部說明外, 原訂101年4月15日上午召開記者會,說明原委,惟經○○黨 嘉義縣黨部勸阻,取消記者會。緣有聯合報記者黃煌權,在 蔡坤彬欲召開記者會之前,熟知蔡長雄上述檢舉案,及蔡坤 彬召開記者會之目的,為追蹤報導,而於是日蔡坤彬取消記 者會後,電請蔡坤彬傳真記者會聲明稿。蔡坤彬意圖散布於 眾,預見將聲明稿傳真給報社記者,其內容即有可能被報導 揭露於報紙,損害蔡長雄之名譽,竟置之不顧,立即將載有 :「蔡長雄……政治勒索,意圖分贓的心態、作為,讓我深 感難過」等不實內容文字之聲明稿,傳真給記者黃煌權,利 用不知情之記者黃煌權以其所提供之聲明稿撰寫:「蔡坤彬 請人拿一份聲明稿到○○黨嘉義縣黨部,內容影射整起事件 都是蔡長雄在背後影舞,是蔡長雄發動的政治鬥爭,聲明稿 指出,有人在他當選鎮長後,不斷對他政治勒索、意圖分贓 的心態、作為,讓他心感難過。」的新聞稿,於翌(16)日 登載於聯合報雲嘉版上,指摘上述不實之事實,足以毀損蔡 長雄之名譽。
二、案經蔡長雄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第1項)」「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
」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 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本件被告雖僅就原判決諭知有罪部 分上訴,而檢察官亦僅就原審諭知有罪部分,認量刑過輕, 未敘及原審就起訴101年4月17日報紙刊載誹謗文字之事實不 另為諭知部分表示不服,惟因此部分若認有罪,與原審諭知 有罪判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及檢察官既均對原審 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先此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蔡長雄於101年6月29日、101年11月6日在 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訊問筆錄、證人黃煌權於101年7月25日 、101年11月22日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證述,係被告蔡坤 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原則上即不得作為本案被告有罪裁判之證據資料;又證人蔡 長雄、黃煌權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與渠2人嗣 後於審判中之證述,檢察官並未指出有何不符之情事,亦未 證明上開2名證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證述具有何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 自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前開㈠所述者外,餘均未聲明異議,復 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 ,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 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上開證據復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 權利,自得以之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有傳真如事實欄所述之記者會新聞稿
給聯合報記者黃煌權之事實,惟辯稱:因記者黃煌權向他索 取新聞稿要比對,他才傳真,並不知道記者會報導,並無散 布於眾之故意,且新聞稿內容所述為事實並可受公評之事, 前一日聯合報已有刊出因被告陪同立委候選人翁重鈞逐桌敬 酒,告訴人、連署人希望黨紀處罰之新聞,所以對告訴人而 言,此次再報導,應無造成告訴人名譽上損害云云。 ㈡惟查:
1.本件被告蔡坤彬備妥記者會新聞稿,本預計於101年4月15日 上午召開記者會,嗣因○○黨嘉義縣黨部勸阻而取消,聯合 報記者黃煌權獲悉被告本要召開記者會而未及參與,即於是 日請蔡坤彬電傳記者會聲明稿,蔡坤彬隨即將載有:「蔡長 雄……政治勒索,意圖分贓的心態、作為,讓我深感難過」 等內容文字之記者會聲明稿,傳真給記者黃煌權。黃煌權乃 根據該聲明稿撰寫:「蔡坤彬請人拿一份聲明稿到○○黨嘉 義縣黨部,內容影射整起事件都是蔡長雄在背後影舞,是蔡 長雄發動的政治鬥爭,聲明稿指出,有人在他當選鎮長後, 不斷對他政治勒索、意圖分贓的心態、作為,讓他心感難過 」等內容之新聞稿,而於翌(16)日登載於聯合報雲嘉版等 事實,為被告自承屬實,並經證人黃煌權結證無訛,復有告 訴人提供之記者會聲明稿、聯合報101年4月16日雲嘉版上述 報導之新聞紙影本等附卷(見101年度他字第788號卷第2至4 頁)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而證人即聯合報記者黃煌權本欲參加被告預計於101年4月15 日上午11時在○○黨嘉義縣黨部召開之記者會,因故未參加 ,因而打電話向被告索取新聞稿,經電話聯絡後,被告將新 聞稿傳真予記者黃煌權,黃煌權收到後再以電話向被告確認 聲明稿之內容,並無被告所辯黃煌權在請被告電傳記者會聲 明稿前,已握有該聲明稿,且要求被告電傳記者會聲明稿, 以便與先前已取得之記者會聲明稿核對之情事,已經證人黃 煌權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6至57頁),證人即記者黃煌權職 司新聞媒體記者,有公平、客觀報導新聞事件之職責,其與 被告又無任何怨隙,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被告不利證詞 之必要,且若記者黃煌權於打電話之前,手中已自其他管道 取得該聲明稿,若該管道可信,記者黃煌權衡情應係直接向 被告確認內容,若來源有疑問,則黃煌權應係先向被告確認 是否曾發布此份新聞稿,而非逕向被告要求傳真新聞稿供比 對,然由被告並未曾辯稱證人黃煌權有向其詢問是否曾發布 此新聞稿之事,堪見黃煌權相信此新聞稿為被告所發,參酌 該記者會聲明稿內容簡短,所述內容並不複雜,記者黃煌權 既已撥打電話給被告,非不可直接在電話中逐字向被告確認
聲明稿之內容,實無請被告傳真以供比對之必要,是被告辯 稱記者黃煌權向其索取新聞稿是要比對手中之新聞稿云云, 實有違常情,復與證人黃煌權證述內容相違,自不足採。 3.又記者黃煌權前一日即101年4月14日正於聯合報雲嘉版報導 關於告訴人以被告陪同立委候選人翁重鈞逐桌敬酒,違反黨 紀,連署要求○○黨嘉義縣黨部開除被告等事件乙節,有新 聞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身為○○鎮長 ,對地方新聞衡情應較之一般人更為注意,且是與其自身切 身相關,自無可能不注意記者黃煌權甫於前一日報導前開告 訴人與人連署要求○○黨嘉義縣黨部開除被告之新聞事件, 而黃煌權為聯合報之駐區記者,隨時關注地方矚目事件,撰 文報導,為其職責,被告身為鎮長,應亦無不知之理,況被 告為現任○○鎮長,告訴人則為現任里長及○○黨嘉義縣黨 部首席顧問,又同屬○○黨員,均為地方士紳及知名人物, 其等互相攻詰,為地方所矚目,自為新聞媒體所關注並矚意 報導之。雖證人黃煌權於原審曾證稱:有向被告說明索取記 者會聲明稿,是為了報導之用,但經辯護人詰問為何在偵查 時並沒有說要報導之用時【按當時證人係對於檢察官訊問: 向蔡坤彬索取該聲明稿作何用途,及蔡坤彬是否知道你是要 作報導之用時,證人回答:「新聞報導。蔡坤彬應該知道我 是要做報導之用,因為我是記者」】,證人回答:「我只是 要聲明稿,被告就傳聲明稿給我,我說你這個東西拿過來, 我就是要新聞處理了,我不可能去記到那麼細微的東西。」 等語,可見證人黃煌權向被告索取記者會聲明稿時,並未告 以作為報導之用,被告亦無明言要求證人黃煌權為新聞報導 ,而無從認其有直接故意。然如前述,被告既知黃煌權前一 日正報導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其與告訴人間關於此事件或 因此衍生之其他事件,當為記者關注而意欲報導,詎其明知 前情,仍將記者會聲明稿交給聯合報記者黃煌權,即應得預 見黃煌權極有可能據為撰文報導,而將聲明稿所載指涉有損 告訴人名譽之不實攻擊,披露報章,散布於眾,侵害告訴人 之名譽,其有此預見,卻仍然將記者會新聞稿傳真給記者黃 煌權,則黃煌權果據以撰文報導,於翌(16)日登載於聯合 報雲嘉版,此一結果之發生,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自 有藉由媒體報導散布文字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確定犯罪故 意,應堪認定。
4.雖被告辯稱其既已臨時取消記者會,當無散布之意圖云云。 然被告是因○○黨嘉義縣黨部之勸阻,始取消記者會乙節,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取消記者會並非基於本意,不能因此遽 謂被告已無散布新聞稿內容之意,且若謂被告取消記者會即
謂其無散布意圖,則其見聯合報記者黃煌權向其索取記者會 聲明稿時,何以未加拒絕,且其於明知黃煌權之記者身分, 並正報導、追蹤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縱如其所辯證人黃煌 權僅係向其要稿以供比對,然其既有預見可能遭報導,已如 前述,則其對黃煌權索要新聞稿供比對之舉動,即應拒絕, 實無須依其要求傳真新聞稿給黃煌權供其比對之必要,縱其 不好意思拒絕,其亦應叮囑黃煌權不要將內容見諸報端,其 均捨此不為,竟仍將記者會聲明稿傳真給黃煌權,意欲為何 ,昭然若揭,反突顯被告無非是因本欲召開之記者會遭勸阻 ,心生不甘,欲藉黃煌權之手,將新聞稿內容見諸報端之手 段而已,其實有利用黃煌權之新聞處理,以文字方式將之散 布於眾之意圖,實甚明確,被告以其取消記者會以反證其無 散布意圖云云,自非可採。
5.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蔡長雄與黃煌權關係密切,本案應係告訴 人主動提供新聞稿資料予黃煌權報導,意圖製造新聞,並非 被告有意散布云云。然告訴人蔡長雄當時為嘉義縣○○鎮○ ○里里長兼○○黨嘉義縣黨部首席顧問,屬公眾政治人物, 衡情任何負面消息或報導,對欲從政之政治人物均具有一定 之殺傷力,是以此等政治人物自係愛惜名譽,並在意公眾對 自己之評價,更不願見正式之媒體或非正式之小道傳播,對 自己有負面消息或報導,而徵之被告之新聞稿上載有告訴人 「政治勒索、意圖分贓」等負面評論,縱報導內容載明此是 被告所述,然仍可想見會有好事者藉此以訛傳訛,或惡意扭 曲內容之可能,告訴人身為里長與○○黨縣黨部首席顧問, 豈會不知,其若有意藉此製造新聞,亦殊無以對自己不利之 方式為之之理,是被告前開辯稱是告訴人藉黃煌權以製造新 聞云云,實悖於常理。至被告又提出光碟、新聞剪報,是關 於100年5月11日上午10時○○里里長發動里民在○○鎮公所 前抗議,之後告訴人蔡長雄聯絡黃煌權等記者採訪被告,以 證明告訴人與黃煌權關係密切云云,經本院勘驗前開光碟, 其中記者黃煌權亦確有言及是告訴人蔡長雄聯絡記者們前來 採訪被告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至第85頁),然關於上述抗議事件,乃○○里里長不滿被告 將里內某國小作為垃圾車停車場之事,不論發生時間、內容 根本與本事件無關聯,且由光碟內容畫面所見,到場採訪之 記者至少有4位,不僅黃煌權1人等情,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 憑,更且告訴人與被告對立,見有此抗議活動,見獵心喜, 而聯絡記者採訪被告,意欲使其難堪等,或未可知,然此等 抗議活動本即具有一定之新聞性,縱黃煌權等記者乃因告訴 人之通知前往採訪被告,其等或許本於記者職責為之,實無
從本此推斷告訴人與黃煌權關係密切,並進而陰謀策畫黃煌 權為前開報導之情,況告訴人衡情實無可能唆使黃煌權報導 不利己之新聞,已如前述,是被告前開所辯,亦非足採。 6.告訴人有因被告於100年10月在廟會活動中陪同立委候選人 翁重鈞逐桌敬酒之行為,告訴人因而與他人連署向○○黨嘉 義縣黨部提出檢舉被告違反黨紀之事,被告固提出檢舉函、 連署書(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以證明新聞稿指稱之事為真 實,然徵之前開新聞稿,除開頭就被告陪同翁重鈞等人敬酒 予以說明外,另提及其上任後,告訴人未與其攜手同心共同 經營建設○○鎮,「卻是連番的政治勒索,意圖分贓的心態 、做為,讓他深感難過」等語,文字敘述已逾前開被告所提 出之檢舉函相關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理解,被告所言「政 治勒索、意圖分贓」等語,顯已明指告訴人於檢舉被告違反 黨紀以外,另有其他藉機勒索、獲取不法利益之情,已非所 指藉陪同立委候選人敬酒、違反黨紀乙事而已,前開所舉之 檢舉函、連署書,並無從證明被告所指告訴人有「政治勒索 、意圖分贓」之事實為真實,況被告始終未能指出告訴人究 有何政治勒索、意圖分贓之事,更自承並未經查證(見本院 卷第87頁反面),復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證明 所誹謗之事為真實,且被告既未能指明告訴人究係就何事而 有政治勒索、意圖分贓之行為,更難認其係就可受公評之事 為評論,是被告辯稱其主張所指述之事實為真實,且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得以阻卻違法云云,並非可採。 7.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 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採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見解,而 刑法於第311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 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 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質惡意」原則。所謂「 實質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 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 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 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 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 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 譽罪相繩。本件被告所辯稱前開告訴人與他人連署向○○黨 嘉義縣黨部檢舉之事,或使人認為告訴人挾怨報復,趁此機
會打擊被告,可認為被告因此認告訴人心胸狹隘之感,然此 與被告於新聞稿所指告訴人「政治勒索、意圖分贓」,一般 乃認是為在政治上借某種手段圖謀不法利益者,截然不同, 要難因此使人產生直接之聯想,且被告又自承未經查證,即 無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 評論之問題,被告就告訴人是否有為「政治勒索、意圖分贓 」之事實又始終未能提出說明更未提出證據以供合理推斷有 具體事實存在,即擅自以上開富含情緒性之字眼,對告訴人 施以人身攻擊,具有實質惡意,顯非適當評論,而係基於誹 謗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身為里長兼○○黨嘉義縣黨部首席 顧問,在鄉里間具有一定之地位,被告等以上開字眼描述告 訴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社會地位、道德形象,俱屬負面 、貶抑之評價,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地位,並減損告訴人 之形象,至為灼然。被告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辯稱其不具實質惡意,且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不能以刑法 誹謗罪相繩云云,並無所據。
8.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2種。前者(直接 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 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 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犯罪 另具有特定之主觀目的,即所謂「意圖」或「不法意圖」者 ,為意圖犯。行為人主觀若具備意圖犯之法定意圖,直接或 間接故意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縱犯罪意圖未得逞,仍應 成立該罪之既遂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固須行為 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並以此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然本件 被告將新聞稿交予記者黃煌權,利用作為新聞事件報導處理 ,顯有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實彰彰甚明,已如前述,而其 對黃煌權可能據為撰文報導,而將聲明稿所載指涉有損告訴 人名譽之不實攻擊,披露報章,達其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事有預見,而對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實有誹謗告訴人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自無礙被告誹謗罪之成 立。被告上訴指稱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有意圖散布於眾之 主觀構成要件,且不包括不確定故意在內云云,容有誤會。 9.證人黃澄煙證稱:「有聽到被告說你(指黃煌權)那邊有資 料,要傳給你」、「你那邊有一份,為何還要我傳真一份聲 明稿」、「這是被告回來跟我們坐在茶几旁交談時所講(指 由被告轉述)」、「因為被告拿到旁邊去講的」(見原審卷
第63至64頁);另證人蔡石鵬證稱:「……我有聽到他跟對 方說:你那邊就有,為何還要傳給你,後來被告跟我說是聯 合報記者。」、「被告是坐在茶几旁講的。」(見原審卷第 65頁反面至第66頁),雖似均證稱有聽聞被告於接聽電話時 ,提到黃煌權已有一份新聞稿,為何還要傳真新聞稿之對話 ,然細譯證人等之證述,係證稱聽聞被告於電話向對方講已 「有一份」,為何還要傳給你之事實,然對所稱對方已有一 份,究指何物,證人等均未能明確證明,且常理上,電話間 之對話內容,除對話雙方當事人外,外人縱使身處旁邊,亦 難以聽得或理解其全貌,若確如被告所辯,當時已質疑對方 已有一份新聞稿,為何還要再傳真之情,然證人於原審交互 詰問過程,對當時被告接聽電話之對話內容,除獨對被告有 質疑對方已有一份,何以再傳新聞稿之內容證述清晰,然對 其他對話內容,證人黃澄煙卻證稱:「(有無聽到其他內容 ?)沒有」(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證人蔡石鵬 證稱:「(何人問鎮長電話說什麼?)我沒有問,我也不知 道他跟何人講電話」(見原審卷第66頁正、反面)等無法為 明確證述,更且本件發生於101年4月15日,距離證人等於原 審102年3月20日作證時,已經過近一年,何能對當日被告偶 然接聽之電話,於事隔經年後獨對被告前開對話內容記憶清 晰,實有違常情,況被告於偵查中尚以未將聲明稿交給聯合 報記者黃煌權置辯(見101年度交查字第1145號卷第32頁)。 除足見上開兩名證人之證詞,實是附合被告之說詞,並非實 在,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外,益足見被告所辯係黃煌權電 話中要求傳真聲明稿供其比對手中之聲明稿云云,係臨訟杜 撰之飾詞,不足採信。
⒑另告訴人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蔡明仁 里長,以證明○○鎮公所遭抗議活動,與告訴人無關,及傳 訊證人即連署人柯明珠、謝義雄、陳鳳梅等人,以證人前述 檢舉函非告訴人偽造等情,然告訴人所舉待證事實,不影響 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與否,亦與被告是否涉犯本件誹謗犯行 之事實無相當之關聯性,況本院於調查證據完畢後,亦訊以 「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告訴代理人等均答稱 「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第87頁),是本院認其無調查之必要,自不予調查,附此說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此部分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黃煌權撰文報導以散布,係間接正犯。 ㈡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310條第2項 (原審贅載同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審酌被告 尚無犯罪前科,身為鎮長,為地方行政首長,學經歷俱豐, 不應杜撰事實,詆毀告訴人,及本件是應聯合報記者黃煌權 索稿而以不確定犯意為之,其惡性自不若確定故意為重,用 詞尚屬空泛而欠缺具體之指摘,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殺傷力較 小,損害亦較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無違一般人民之 法律感情,量刑與被告之罪責亦未失衡,足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不足採,已經本院詳陳如 前,其上訴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量刑當否之判斷,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 予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法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已斟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 、刑事政策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觀察 ,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 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遽認原審量刑失衡。本件原審 既已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量處拘役59 日,並無逾法定範圍,客觀上亦無濫權之情形,亦符合罪刑 相當及比例原則,檢察官上訴仍執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對 告訴人賠償、道歉之犯後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節, 請求從重量刑,徒就原審已斟酌之事項再事爭執,並無理由 ,亦應駁回其上訴。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人意旨另以聯合報於101年4月17日,亦有報導如事實欄 所列載相同詆毀告訴人之文字,亦為被告誹謗行為之一部, 認應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證人黃煌權於原審 證稱:「在這個報導之前,因為蔡長雄有連署要開除被告的 動作,這部分我有報導,就這樣一直連續下來。整個事情都 是從蔡長雄要連署黨員開除被告這件事情一貫下來,並沒有 要對蔡長雄抵制被告以及影響○○鎮鎮政做報導。」又依卷 附聯合報101年4月17日之報導,主要係對於前一日之報導, 採訪告訴人,登載告訴人接受採訪時之回應,被告對於告訴
人的回應,亦不願意再作回應,有該則報導影本附卷(見10 1年度他字第788號卷第5頁)可稽,堪認聯合報101年4月17日 之報導內容,主要係針告訴人對於前一日之報導之回應,其 內文涉及前一日報導相同內容部分,無非是記者為建立前提 所必要,並非以重複報導詆毀告訴人為目的。而且,這一連 串之報導,只是聯合報記者就整起事件,有計畫之報導,致 其報導之方式、次數並非被告於交付記者會聲明稿時所得預 見,無法證明係被告之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三、至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記者會聲明稿所載:「……你(指蔡 長雄)的心胸就要如此狹隘、不仁!你就不能放大格局,創 造更上層樓的機會。」、「……勒索不成竟糾眾百般阻饒、 排斥鎮政……不要再以里長的身分操控代表會,阻擾布袋發 展。」、「……你蔡里長這樣自私、恐怖的人。」等內容, 並未出現於聯合報101年4月16日、17日之新聞紙內,已經本 院查核該二則新聞報導內容無訛,亦難認被告有散布前開足 以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行為。
四、綜此,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 ,惟此部分如認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據此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併駁回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 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福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高榮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宛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