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明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第193號、101年度偵字第61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明谷(綽號阿國)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0年度沙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徐明谷猶不知悔改,復與 凃書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 月25日凌晨1時許,徐明谷依凃書榮之邀約,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0○0 號前已停止營業之某加油站,凃書榮則駕駛其先前竊得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該加油站,欲竊取置放於加 油亭旁之白鐵,二人遂將所駕駛上開車輛停放在該白鐵旁, 惟甫下車欲竊取該白鐵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查獲凃書 榮,徐明谷則乘隙逃逸,留置所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於現場,員警並於現場扣得凃書榮所竊得之上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手套1雙、 鴨舌帽1頂等物(凃書榮所犯另案竊盜罪與本案竊盜未遂罪 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確定)。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 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 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逐一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得據為本案裁判基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徐明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6117號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凃書榮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之 供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32頁背面,速偵卷第7-8頁、第 18頁-19頁,原審卷第41、44頁)。經查,依被告供稱:「 (問:你在101年2月25日二人一起去載白鐵?)是,是凃書 榮邀我去的,我知道要去偷白鐵」、「可能凃書榮先前路過 有看到那些白鐵,所以打電話與我約在加油站碰面,我們到 現場就是準備要偷那些白鐵」等語(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 第63頁),對照同案共犯凃書榮陳述:「我去逛加油站有看 到,我們是臨時起意偷的」等語(見速偵卷第18頁),可見 凃書榮先前曾在上址加油站見過系爭白鐵,乃邀約被告前往 行竊。次查,警方於101年9月25日凌晨1時40分許,當場逮 捕共犯凃書榮,查扣手套1雙、鴨舌帽1頂及凃書榮竊得之00 -0000號藍色自小貨車(業經發還失主楊瑞合),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 -20頁、第24頁),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 車係黃漢城於101年6月間出售被告(未辦理過戶登記),亦 據證人黃漢城證述在卷(見速偵卷第17-18頁),並有車籍 系統足憑(見警卷第25頁)。此外,另有現場照片8張及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連昭煌所製作102年5月25日、102 年6月20日之職務報告暨附件林內鄉○○路000○0號加油站 平面圖、加油站現況照片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 30頁、第49-50頁、第53-54頁)。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證 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其次,○○連昭煌雖於前述職務報告中記載上開加油站久未 營業,已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封,為廢棄之加油站,屋主 行方不明無法聯絡等情,被告欲竊盜之白鐵亦未據警方照相 或查扣,惟參照被告供述:「白鐵是加油機拆掉後加油機的 外殼,就堆放在還沒有拆掉的加油機旁邊,在路邊就可以看 到」、「白鐵就放在亭子(指加油機旁放置收銀機櫃檯的亭 子)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3頁),及同案共犯凃 書榮陳述:「白鐵放在廢棄加油站收銀機架下面」、「加油 站有收錢櫃檯,廢棄白鐵就放在櫃檯下面」(見速偵卷第8
、19頁)等語,則被告欲竊盜之白鐵既為拆下的加油機外殼 堆置於加油站內,可認定該白鐵應屬加油站生財器具之一部 ,該加油站縱然已停止營業,但既經法院查封,其內之生財 器具與物品即非他人拋棄之無主物,被告著手竊取,自該當 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三、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是否構成竊盜罪,應視行為人已 否著手實施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 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本件被告與同案共犯凃書榮各自駕駛 自小客車與自小貨車至現場,雖甫下車未及搬運現場之白鐵 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參照被告供述:「25日他(指凃書榮 )有邀我去林內鄉加油站拿白鐵」、「(問:你在101年9月 25日二人一起去載白鐵?)是,是凃書榮邀我去的,我知道 要去偷白鐵」、「我們進去約5到10分鐘,我有下車,在加 油槍處,正準備要偷時,就被巡邏車發現,我就逃離現場」 、「白鐵就放在亭子前面,我們的車子就停在該白鐵的前面 ,兩部車子是停在放白鐵亭子的背面,白鐵跟我們的車剛好 在加油島的兩側」、「我們到現場就是準備要偷那些白鐵」 (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3頁),同案共犯 凃書榮陳述:「(問:你是在何時與徐明谷去偷白鐵?) 101年9月25日(筆錄誤載為20日)晚上12點左右,我二人各 開一部車,我開小貨車...徐明谷開他BMW那台車,我去 逛加油站時有看到」、「(加油站)在林內鄉中正路」、「 我二人都還沒有開始搬,我二人剛好停好車走到櫃檯處,我 們準備要進去時警察就到了」(見速偵卷第7、19頁),並 對照前引連昭煌○○102年6月20日職務報告所附平面圖與加 油站現況照片,該加油站面對中正路,由外往內依序有三座 加油島,加油島兩端為加油機,中間即放置收銀機櫃檯之亭 子,則依被告與同案被告凃書榮所述,白鐵放置在加油機旁 即內有收銀機櫃檯之亭子下方,可見白鐵是放置亭子外側臨 道路處,凃書榮行經該處見到,邀被告前往竊取該白鐵,並 將車輛停放在放置白鐵之加油島內側,不僅已搜索財物完畢 ,索定欲竊盜之標的,且將欲載運白鐵的車輛駛入加油站, 下車後正欲動手搬運,適為巡邏警員發現始未得逞,參之前 揭說明,已屬竊盜之著手實行無疑。
四、綜上,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明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與同案共犯凃書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
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達既遂之結果,為未遂 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依累犯加重再依未遂犯減輕之。二、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原審誤繕為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報酬,守 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考量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欲竊 盜白鐵之價值,及被告入監前擔任司機,家中尚有父母,妻 子及小孩在印尼等一切情況,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就扣案手套1雙及 鴨舌帽1頂,係同案共犯凃書榮所有,作為竊取白鐵所用, 已據凃書榮供述其中手套用於竊盜白鐵,鴨舌帽是為免遭監 視器拍攝以規避查緝之用等語(見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44 頁),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參與本案之行為分擔,與同案共犯 凃書榮並無特別之差異,被告就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構成累 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但原審就被告與凃書榮均量處拘役20 日之相同刑度,理由內亦未詳細交代,指摘原判決就被告之 量刑顯有未洽之處云云,查原審判決固未於理由內敘明何以 就累犯之被告與非累犯之共犯凃書榮量處相同刑度,然參之 前揭說明,本案係凃書榮先前曾在上址加油站見過系爭白鐵 ,乃邀約被告前往行竊,可見渠等共同為本案竊盜未遂犯行 係出於凃書榮之提議,則凃書榮主動提議竊盜之參與情節顯 重於被告,原審對渠二人量處相同刑度,尚難認為違反比例 原則,檢察官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林逸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