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1187號
TNHM,101,上訴,1187,2013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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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洪義雄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957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6848、7888、
8721、9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洪義雄於民國101年4月7日、4月9日及4月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洪義雄犯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郭洪義雄關於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郭洪義雄曾於民國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7年12月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借用其姐郭洪瑜名義申辦)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心寧(6次)、杜子樵(1次) 、洪四海(2次),其具體情事如下列㈠至㈨所示: ㈠郭洪義雄於101年2月23日午12時50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張心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 約在臺南市○○區○○0村00號之3巷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由郭洪義雄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 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心寧,得款 3,500元。
郭洪義雄於101年2月24日下午13時2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心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相約在臺南市○○區○○0村00號之3巷口,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由郭洪義雄以每包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張心寧,得款500元。 ㈢郭洪義雄於101年3月8日下午14時20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心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相約在臺南市後甲圓環某火鍋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方式,由郭洪義雄以每包4,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心寧,得款4,000元。 ㈣郭洪義雄於101年3月8日晚上21時9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張心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 約在臺南市後甲圓環「我家牛排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由郭洪義雄以每包9,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心寧,得款9,500元。 ㈤郭洪義雄於101年3月10日下午13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心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相約在臺南市後甲圓環「我家牛排店」前,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方式,由郭洪義雄以每包5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張心寧,得款500元。 ㈥郭洪義雄於101年3月26日晚上10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張心寧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 在臺南市中華東路「中國信託銀行」前,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由郭洪義雄以每包6,000元之代價,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張心寧,得款6,000元。 ㈦郭洪義雄於101年4月7日晚上10時45分至57分止,先後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子樵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相約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大北檳榔店」附近 ,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郭洪義雄以每包3,000元 之代價,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杜子樵,得 款3,000元。
郭洪義雄於101年4月9日晚上20時4分至30分止,先後以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四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由郭洪義雄以每包3,500元之代價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洪四海,得款3,500 元。
郭洪義雄於101年4月24日晚上21時46分許,以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洪四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處,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由郭洪義雄以每包1,000元之代價,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予洪四海,得款1,000元。二、嗣經警於101年5月30日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巷000弄00號前及臺南市○○○路0段000號住處執行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吸食用之甲基安非他命6小 包及購買毒品秤重之電子磅秤1台及其夫妻平日記帳用之帳 冊1本等物。郭洪義雄經警查獲後於偵審中即自白上開販賣



毒品之情,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股檢察官檢舉其 販賣予杜子樵洪四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王登維所購得, 並具體指出向王登維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時間及地 點等情,檢方依其檢舉內容並比對其與王登維之通訊監察內 容而查獲並起訴王登維於101年4月7日、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郭洪義雄之犯罪事實。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 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是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洪義雄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心寧杜子樵黃聖達(即杜 子樵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之張心寧(0000000000) 、杜子樵(0000000000)、洪四海(0000000000)所使用之 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警㈠卷第56-60頁、 警㈡卷第24-31頁)。而被告與證人張心寧杜子樵、洪四 海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均為簡短之問答,雙方即知悉對 方所指之意義,甚至出現「4分之1」、「35」、「一半」、 「4張」、「現」、「95」、「半半」、「訂蛋糕3千」、「 41」等語,與時下一般毒品交易情形吻合,益見被告確有以 上開電話聯絡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心寧杜子樵、洪 四海3人之情無誤;至證人洪四海雖於偵查中證稱未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月9日之譯文內容係被告向伊拿工錢; 4月24日之譯文內容係向被告拿工具云云。惟證人洪四海於 警詢中已證稱曾向被告撥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使用



等語明確(見警㈡卷第72頁),核與被告供述於101年4月24 日販毒之情節相符;再者,依101年4月9日之譯文中內容, 被告與證人洪四海之電話通話中出現「41」、「35」、「4 張」等語詞,若係拿工錢,則雙方自無使用此等暗語之必要 ,此顯針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至明,是證人洪 四海於偵查中所述,顯係為卸免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或 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二、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易於增減 分裝,而每次買賣之價格及數量,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以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甚至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性此等風險之評估,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 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 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同一,是以因第二級毒品量微價高,販賣 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自身染有愷他命毒癮,為能獲取 販入毒品後取出部分,餘量賣出,從中賺取些許毒品供己施 用,遂從事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節,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其 復供稱:於101年4月7日向王登維購買2,500元,以3,000元 代價轉賣給杜子樵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足 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或價差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被告 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其各 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被告竟持之以販賣 ,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每次販賣前之持有行為,已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7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 年12月8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紙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9罪,均為 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外,餘 應加重其刑。其先後9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販毒之情,有卷附筆錄可稽,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本案偵辦中向檢警供稱其毒品係向「偉哥」所購 買,原審據此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偵辦本案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前開二單位雖回復稱未因 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偉哥」之人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湖內分局函附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66-67頁)及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9月27日南檢欽愛101偵6848字 第6017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然被告嗣又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股檢察官檢舉其曾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王登維(即偉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向王登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依該署愛股先 前對被告監聽之內容(即原審卷第45-63頁所附101年度聲監 字第000236號監聽譯文),具體指出於101年4月7日、9日向 王登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而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股檢察官依據被告檢舉內容而據以偵 辦起訴王登維於101年4月7日、4月9日先後2次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被告之情,有該署102年6月28日南檢玲收102偵7344 字第378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王登維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2-12 0頁,具體內容見第120頁之附表),應認被告關於101年4月 7日、4月9日及4月24日販毒予杜子樵洪四海部分,業已供 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王登維販賣毒品犯行,自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就其101年 4月7日、9日、24日販賣毒品部分,減輕其刑,其同時有刑 之加重及二種減輕事由,應先加後遞減之;至其先後6次販 賣予張心寧部分(即附表一部分),係向王登維購買毒品之 前所為,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要件,自無上開減 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販賣予杜子樵1次、洪四海2次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關於101年4月7日、9日、2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 檢察官檢舉其販賣予杜子樵洪四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 101年4月7日、9日向王登維所購得而來,檢察官據此查獲王 登維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判決不及就此部 分依法減輕其刑,即有違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 判決不當,即屬有據,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悉毒品對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 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因自身有施用毒品需求,為賺取毒品 施用利益,遽而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販毒導致毒品散 布流通,進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足令購買施用者,形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至鉅, ;其本身有正當職業,販售對象及販毒所得等犯罪情節;其 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偵審中坦承犯罪,有所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女 ,與其妻及母親同住,其目前從事司機兼賣滷味之工作,月 薪2萬餘元及其坦承犯行配合偵查,態度良好等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3,000、3,500、1,000元 ,合計7,5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⑵被告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是胞姊郭洪瑜之名義申辦而得(見偵卷第22頁),顯見被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前開行動電話(含SIM卡)既係被告所有 供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⑶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電子磅秤部分,被告供稱甲基安非 他命都是其吸食之用,電子磅秤是向藥頭購買毒品時秤重之 用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另扣案「帳冊」部分,被告則供 稱係其妻玩電腦記帳號及記載第三人欠款之用(見偵卷第18 頁)。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認定前開物品與被告販毒有 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販賣予張心寧6次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對人體之危害,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及為圖私利 販賣毒品,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 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之危害程度,及其犯罪所得尚非甚多,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實際上係被告所有供販毒所 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張心寧6次所得計24,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復敘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及電子磅秤及帳冊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無涉,自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本院核其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亦 稱妥適,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此部分量刑過重,且原審 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 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然定應執行之刑,既係審酌妥 適之執行刑,則兼及所定刑之執行效果,乃屬當然。又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者,既係就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自應就 各罪之全體情形加以審酌,綜合考量所定執行刑之效果,依 比例原則及公平、公正原則,妥適行之。本件綜合考量上述 科刑審酌情狀及被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認上開撤銷改判部 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予改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年6月;至被告請求定應執行4年以下有期徒刑,為 無理由,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國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上訴駁回部分
┌──┬────────────┬───────────┐ │編號│ 犯 罪 行 為 │ 所 處 罪 刑 │
├──┼────────────┼───────────┤



│ 1 │郭洪義雄於101年2月23日下│郭洪義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號行動電話與張心寧聯絡後│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在張心寧位於臺南市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000000000000住處巷口,以│00SIM卡)沒收,如全部 │ │ │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 │心寧1次。 │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郭洪義雄於101年2月24日下│郭洪義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號行動電話與張心寧聯絡後│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在張心寧位於臺南市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000000000000住處巷口,以│00SIM卡)沒收,如全部 │ │ │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非他命予張心寧1次。 │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郭洪義雄於101年3月8日下 │郭洪義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號行動電話與張心寧聯絡後│捌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在臺南市後甲圓環火鍋店│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00SIM卡)沒收,如全部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心寧1次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郭洪義雄於101年3月8日晚 │郭洪義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號行動電話與張心寧聯絡後│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在臺南市後甲圓環我家牛│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排館前,以9500元之價格,│67SIM卡)沒收,如全部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心寧│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1次。 │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郭洪義雄於101年3月10日下│郭洪義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午,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號行動電話與張心寧聯絡後│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在臺南市後甲圓環我家牛│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排館前,以500元之價格, │67SIM卡)沒收,如全部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心寧│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1次。 │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郭洪義雄於101年3月26日晚│郭洪義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 │號行動電話與張心寧聯絡後│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 │,在臺南市中華東路中國信│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 │ │託銀行前,以6000元之價格│00SIM卡)沒收,如全部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心│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寧1次。 │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撤銷改判部分
┌──┬────────────┬───────────┐ │編號│ 犯 罪 行 為 │ 所 處 罪 刑 │
├──┼────────────┼───────────┤ │ 1 │郭洪義雄於101年4月7日晚 │郭洪義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號行動電話與杜子樵聯絡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支(含門號0000000000SI│ │ │「大北檳榔店」附近,以30│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他命予杜子樵1次。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2 │郭洪義雄於101年4月9日晚 │郭洪義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號行動電話與洪四海聯絡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在臺南市00000000000000│支(含門號0000000000SI│ │ │0,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 │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四海1次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郭洪義雄於101年4月24日晚│郭洪義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上,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號行動電話與洪四海聯絡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 │ │,在臺南市00000000000000│支(含門號0000000000SI│ │ │0,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四海1次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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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