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143號
TCHV,102,重上,143,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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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上字第143號                                        
再審原告  陳聖師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再審被告  陳洲杉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4月
1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6款、13款之情形,而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專屬為判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至於 原審以再審原告未實際住居臺中市○○區○○路○○巷0號 住處(下稱住所),未曾收受原審法院之言詞辯論通知,迄 其102年7月1日至寄存之派出所領取判決時,始發生效力, 尚在上訴期間內,應依上訴程序處理云云。惟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 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則如有廢止原住所另於他處設定其住所時,自應就其何時有 廢止原住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再審原告既設籍於上開住所,則自應就其何時有廢止原住 所之意思及於何處另設新住所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能 舉證證明;況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載明上開住所,足見其 未廢止原住所,則原審以之為送達處所並無不合,嗣後並於 102年4月23日寄存在該管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自該日起經10日即自5月3日起發生送達效力,不問 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是再加計20日之不變期間及在途期間3 日,於當月26日上訴期間屆滿而告確定;至於證人吳楷鈞有 無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交付再審原告,乃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問題,至多僅屬是否為再審事由,並不影響判決寄存送達 發生效力;且原審所發確定證明亦未撤銷,故同年7月9日再 審原告以再審程序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依上訴程序逕送 本院,容有誤會;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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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