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64號
TCHV,102,抗,364,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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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64號                                        
抗 告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坤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
2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規定「必要情形 」,指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而 言。至於個案有無符合「必要情形」,則由法院依職權決定 之。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本訴是否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 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以決定應否裁定停止執 行。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文指出「…抵押人 對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 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解釋理由書 更進一步說明「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 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防止 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 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十四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 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 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 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參考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二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語 ,由此足見,抵押人如以許可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之實體 上事由,主張該裁定有不得為執行名義情形而提起訴訟時,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讓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 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確認抵 押權不存在等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342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01年 度司執字第43472、5753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相對人所有坐 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該三 筆土地前經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中,經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9日將該案 併入同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2號執行事件;而同院101年 度司執字第43472號執行事件已查封相對人所有前揭三筆土 地及同段2034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巷0號建物 ,定於102年7月5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尚未執行終結, 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現由同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 行卷宗及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查核屬實,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
三、審酌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相對人所有上開三筆 土地,其請求實現之權利為抗告人對相對人等人之借款債權 新台幣(下同)800萬元,有相對人提之抗告人聲請強制執 行狀在卷可憑,並經調卷查明屬實。是如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抗告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年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1 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040萬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150萬元之數 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民事第3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聲請人所 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733,332元為適當(計算式:8,000 ,000×5%×(4+4/12)=1,73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 法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貳 元後,原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四二四號拍賣抵押 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九號 債務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



停止。並駁回相對人就同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3472號及第57 538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之聲請所定擔保金額,亦足以賠償 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四、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法官對於相對人全家不瞭解,其在 他案訴訟,指抗告人偽簽本票,但事實上卻是欠債不還,還 將他筆土地出售之後全家搬遷,躲起來享受。而抗告人卻只 是個靠勞力做苦工,打掃公園維生之人,只要判令相對人還 錢,事情就解決了,現在相對人故技重施,再聲請停止執行 (前已聲請停止執行過)害抗告人無法得償,相對人之為人 ,如不對之繼續執行,是不會還錢的,在常理而言,本票未 還債務人,抵押權未塗銷,均係債務尚未還錢,足見抗告人 聲請繼續執行,是有道理的等語。經查,均非不得停止執行 之理由,不足參酌。且涉實體審認部分,亦非是否應准予停 止執行程序中,所得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
法 官 曾謀貴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再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茆亞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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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