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4號
抗 告 人 木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衣凡
抗 告 人 陳文煥
陳至中
共同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准舟
相 對 人 潘育惠
上列當事人因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陳文煥
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02年6月1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就點交範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點交之養鱉池及白色 建物未列於拍賣公告內,不屬拍定範圍,自不應點交。上開 養鱉池、白色建物及328建號建物,未經本件執行案件查封 ,本不可拍賣,拍定人即相對人潘育惠未取得所有權,亦不 可點交,則執行程序自不可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拍賣程序 已終結,認是本件點交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縱在拍賣有效, 但就獨立之點交程序,如有強制執行法第l2條第l項情事, 仍可聲明異議以為救濟,不因拍賣程序之終結而影響。 ㈡系爭白色建物為抗告人即第三人木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 伯公司)所有,有獨立性,並非328建號建物之增建。縱屬 增建,亦非328建號建物之附屬物,此有抗告人陳報狀所附 照片可明。即白色建物之一樓與二樓,均與328建號建物有 走道相隔,並非相連,有上開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稽,構造上 為獨立之物,縱其一樓之地面與328建號建物之地面相連, 328建號建物二樓有門可以通行該白色建物一樓樓頂(即二 樓外之平台),亦不可因此認白色建物係328建號建物之附 屬物,更不可能係105建號建物之附屬物。蓋地面相通,開 門可通行者,事所恆有,並非判斷是否為附屬物之依據。至 於使用之出入口同一,亦非一定為附屬物,常見三合院或大 宅院,甚至封閉之社區內之各別獨立房屋,使用同一出入口 大門,但院內之房屋各別獨立,使用上,構造上均獨立,亦 非附屬物,如該白色建物有辦保存登記,即係獨立建物。況
興建白色建物時,其旁已另開大門可以通行道路,自有獨立 出入口。該白色建物既非328建號建物之附屬物,係在328建 號建物查封範圍以外,即不在拍賣公告範圍內,如何可包括 在328建號建物範圍內一併點交?
㈢拍定人認該白色建物非屬其所有,所以就當做廢棄物拆換, 足見其亦認定不在拍定範圍內,未取得所有權,如何可點交 ?又參照拍賣公告,執行法院係拍賣學田段l4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並非全部,白色建物係占用該l40 地號土地,則該二分之一土地,依拍賣公告備註五「本件土 地1係拍賣應有部分,..土地1於拍定後不點交」,則上開 建物如何有違背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查封效力而應予拆除? ㈣縱認系爭白色建物違背土地之查封效力,亦係點交土地時, 執行法院應予拆除,仍不可點交該白色建物予拍定人,以達 到點交土地之結果。至養鱉池為獨立之定著物,正如游泳池 、房屋之地下室,原裁定就此認定有誤。
㈤按拍賣不動產必須先經查封,本件拍賣之土地及l05建號建 物,因係調假扣押卷,即在假扣押已查封,但328建號建物 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不在該假扣押查封內,而係執行法院 92年度執字第3385l號查封,該案債權人既已撤回執行,本 應撤銷此328建號建物之查封,豈可不撤銷而引用為本件100 年度司執字第ll797號強制執行之查封,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 者,得為抗告。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點交之執 行,係由拍賣不動產之執行法院直接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占有,使歸拍定人或承受人占有之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於 不動產點交予拍定人、承受人後,其點交程序即為終結。又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 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 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須於執行程 序開始後,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 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自屬無 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應駁回聲明異議(司法院院字 第2776號解釋意旨㈤參照)。經查本件如原裁定附表(下稱
附表)編號l、2所示不動產,由拍定人拍定,經繳清價金後 ,執行法院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復於102 年1月16日點交予拍定人等情,有拍賣不動產筆錄、執行法 院案款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及抗告人於102年1月18 日所提出指摘違法點交之陳情書附卷可稽,顯然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當可認定。則:
㈠抗告人固以上開養鱉池及白色建物未列於拍賣公告內,不屬 拍定範圍,且前揭養鱉池、白色建物及328建號建物,未經 查封,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竟加以拍賣為由,據以聲明異議, 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說明,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木伯公司另以系爭白色建物為木 伯公司所有乙節,事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歸屬範疇,非執行 法院所得加以審究,是木伯公司以此聲明異議,同有未洽, 不應准許。
㈡拍定人就上揭養鱉池、白色建物及328建號建物,既經由拍 賣程序出價競價而由執行法院宣告得標,其權益應受保護; 再者,抗告人於拍賣程序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於拍定人拍 定後始聲明異議,且系爭養鱉池、白色建物及328建號建物 ,既已點交完畢終結,系爭白色建物復據拍定人加以拆除, 為兩造所不爭, 縱本院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之裁定,自屬 無從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駁回抗告。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編號l、2所示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既由 拍定人拍定買受,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99條規定, 將該等不動產點交於拍定人。至於抗告人對於該等不動產之 所有權誰屬,縱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尚非 聲明異議所得救濟。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及原法院就抗告 人對於點交前揭養鱉池、白色建物及328建號建物之聲明異 議,為駁回之裁定,所持理由與本院之認定,雖有不同,然 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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