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 告 人 鄭秀爵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家銘等八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對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救字第6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在財團法人黃帝文教基金會服務12 年,領不到薪資,因此欲對相對人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 因目前生活困窘,實無能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訴訟救助, 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惟查,抗告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汽車 一部,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 抗告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102年1月21日至102年1月30 日任職於鳳凰大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勞工保險薪資為 4萬39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於本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卷可憑(見該卷第29頁);是抗告人屬 高學歷之人,現雖已辦理退休,但尚非無經濟信用之人。此 外,抗告人未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依上開 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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