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17號
TCHV,102,抗,317,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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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黃王秀敏
相 對 人 李泱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 自明。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判決之實質 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 旨相反之主張。再按同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 ,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前後兩訴是 否同一事件,應依(一)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二 )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三)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二、查抗告人就其於98年12月間為相對人、林○勳呂○穎等人 所組織詐騙集團詐騙,在新北市○○區○○○0號前圓環旁 等地共交付新台幣(下同)221萬元,業經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林○勳、呂 ○穎連帶賠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10 1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相對人、林○勳呂○穎應連帶給付抗告人221萬元及自101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業經本院調取 台中地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95號卷宗核閱屬實。抗告人再就 同一損害,於102年1月31日以言詞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221萬元,及自言詞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抗告人提起之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聲明 均與台中地院101年度附民字第295號確定判決相同,堪認前 後兩訴應屬同一事件,抗告人自應受台中地院101年度附民 字第295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損害,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 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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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